中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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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对外贸易的原则

【规则要点】

中国积极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确立了贸易的原则和措施。如透明度原则、有条件的对外贸易经营自主原则、国营贸易原则、自由贸易原则、贸易壁垒调查、贸易救济措施等。

【理解与适用】

一、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早期是伴随着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而逐渐成熟起来的。透明度原则要求政府管理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透明,以便公众能方便地获得政府管理和服务市场的信息。因此,透明度原则早期又称之为“阳光原则”或“知晓原则”。

透明度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公布和告知原则。该原则要求成员方管理机构必须将正式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以及政策予以公布;必须将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条约及政府协定予以公布;在实施具体贸易过程中的法令、条例以及一般援用的司法判例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二是关于行政和司法过程中的透明度。要求各成员管理外贸过程及审理外贸案件的过程透明,并要求能对政府管理外贸过程中的决定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

中国依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作出的郑重承诺使中国的经济环境更具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中国政府在原则问题上的承诺,关键的或者说具有突破性的一点就是政府在管理外贸工作中取消内部文件(亦称红头文件),即凡是执行的,必须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

二、有条件的对外贸易经营自主原则

世界各国都把对外贸易经营主体问题作为外贸制度的基础。中国在加入WTO时承诺3年内放开外贸经营权。即在加入WTO后3年内,从2004年12月11日起应对这类企业(包括自然人)放开外贸经营权。因此,中国2004年修订的对外贸易法规定,除在特定的贸易领域内从事国营贸易的专营权或特许权外,所有在中国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都可以享有外贸经营权。

三、国营贸易原则

国营贸易是各国外贸法中普遍存在的特殊概念。国营贸易具有重要的地位,在一国外贸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国营贸易通常存在于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关键贸易领域。实行这种制度的好处是可以确保国家在一些关键领域享有直接的控制权,从而可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因此其在一国贸易中的意义不可低估,国营贸易因而成为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世贸组织各成员在不同领域中都实行着不同程度的国营贸易。目前,世界范围内国营贸易制度主要集中在农产品方面,兼有若干重要的矿产品。有些欧洲国家也在烟草和食盐方面维持着国营贸易制度。由此可见,国营贸易在世界贸易中占有的规模和地位确实是十分巨大的。

中国要按照世贸组织有关规则有针对性地加强在一些重点贸易领域中的国营贸易制度,使其成为保护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保障。国营贸易的最大优势在于政府可以对其实施较为直接的控制,进而控制一些关系国计民生产品的进出口,这些领域和产品对国民经济、社会稳定、人民生活都有着十分巨大的影响。因此,国家在某些领域继续维持国营贸易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这是世贸规则允许的例外,中国要充分利用这个例外并将其体现在本国的外贸法中。

四、自由贸易原则

第一,建立自由贸易区。自由贸易区一般是指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通过签订自由贸易协定,在WTO最惠国待遇基础上,相互进一步开放市场,分阶段取消绝大部分货物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在服务业领域改善市场准入条件,开放投资,促进商品、服务、资本、技术、人员等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实现贸易和投资的自由化,实现优势互补,促进共同发展,从而形成涵盖所有成员的一种特殊的功能区域。

当前,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通过建立和发展自由贸易区来为自己国家的经济发展服务,全球范围内自由贸易区的数量不断增加,涵盖议题快速拓展,自由化水平显著提高。

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在境内试点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真正的“境内关外”政策。2013年9月至2018年4月,中国国务院先后批复成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2017年10月18日,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赋予自由贸易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探索建设自由贸易港。2018年11月23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的通知》。

第二,制定自由贸易协定。自由贸易协定具体调整哪些领域根据中国与有关国家和地区间经贸合作现状和合作意愿的具体情况而定。可以仅仅包括货物贸易领域,也可以包括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等(其中具体领域另酌);也可以从单纯的贸易合作发展到包括环境保护、资源、通信、信息技术、技术转让、人力资源培训等广泛领域的经济和社会合作。

根据区内成员经贸合作现状和合作意愿的具体情况,决定区内贸易政策的基调。一般情况下是“优惠的差别待遇原则”(与第三方相比)。在这一基调下,为促进区域化合作的目的,不仅应对缔约各方合作的范围、原则和机构作出原则性规定,而且应在协定中就有关特定目标和具体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各方订立正式自由贸易协定条件不成熟时,也可能采取“非优惠的双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调。在后一种情况下,协定对缔约各方合作的范围、原则和机构作出原则性规定即可,无须设立任何特定的目标或具体义务。优惠待遇一般应为“互惠”性质,且应当是一种“对称的互惠”,即缔约各方实现贸易自由化的速度应当相同。但是,如果区内成员经济水平相差较大,可采取“不对称的互惠”。

目前,中国已经与东盟、新加坡、巴基斯坦、新西兰、智利、秘鲁、哥斯达黎加、冰岛和瑞士等国家和地区签订自贸协定,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区、澳门特区的《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以及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还有些重要的自贸协定正在谈判,比如,《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谈判等。

五、贸易壁垒调查

所谓贸易壁垒是泛指一国采取、实施或者支持的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合理障碍的立法、政策、行政决定、做法等各种措施,其范围极广,以对贸易造成扭曲效果为判断标准。世贸组织的宗旨则是扩大自由贸易,消除各国间的各种贸易壁垒,其重点已经从关税壁垒转移到了各种各样的非关税贸易壁垒。为了遏制这些贸易壁垒,世贸组织达成了一系列的协议,例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等。

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中国商务部于2005年颁发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从而有了自己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这一规则还只是部门规章,未来应该将其上升为法律。

六、贸易救济措施

(一)反倾销

在国际贸易中,倾销是指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在这种情况发生时,进口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来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我们称之为反倾销措施。可以采取的反倾销救济措施是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出口商提供价格承诺。

由于反倾销简便实用、效果明显,因此也是三种贸易救济措施中使用频率最高的。

对外贸易法对对外贸易救济方面增设了相关条款,如“第三国倾销”条款。该法第42条规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

“第三国倾销”条款实际包含了两层意思:其一是“第三国代表中国的反倾销行动”,这是该条款的明示之意;其二是“中国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这是该条款的默示之意。其基本含义是指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其他世贸组织成员的申请,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由于来自另一国的低于正常价值的进口使申请国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并可采取措施消除这一情况。也就是说,中国可以代表第三国向对中国出口的另一国家采取适当的反倾销措施,简言之,为“中国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这一点在国际上通常被称为“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

(二)反补贴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某些贸易活动中的补贴也是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当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进口国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采取征收反补贴税、要求出口国政府停止补贴或要求出口商提供价格承诺。

为了顺应加入WTO的要求,2004年对外贸易法新辟两章专门规范对外贸易的调查和救济事项,其中就包含了反补贴措施。

对外贸易法第37条规定,为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会同国务院其他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补贴……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第40条规定,国家根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三)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是进口国对某些产品在公平竞争情况下因进口数量猛增而采取的紧急限制措施。当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国可以采取保障措施来缓解这种严重损害或威胁。具体措施有提高关税、采取配额制等。保障措施是关贸总协定最重要的条款之一,该条款就像一个“安全阀”,使得缔约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背离总协定一般规则,即通过免除该缔约方所承诺的义务,达到保护其国内相关产业的目的。

为了保护本国产品免遭国外采取的救济措施打击,中国参照各国的成功经验加强了对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先后启动了汽车、钢铁、化肥等易受冲击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以便于防患于未然。

2004年对外贸易法的全面修订完善,不仅充分改进了保障措施立法,而且为中国未来保障措施立法发展指明了方向。一是该法将保障措施统一至服务贸易领域;二是贸易转移适用保障措施;三是中国对外经贸的发展,正逐步整合地区优势,积极发展区域贸易安排。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节录)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

(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

(三)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

(四)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

(五)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

(六)为执行本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

(七)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四十条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