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例
一、本书主要运用保存在四川省档案馆的巴县档案作为核心材料,同时在写作中也参考了南部档案、黄岩档案、冕宁档案、紫阳档案等清代地方档案。书中所提到的这些档案,如无特别注明,均指清代档案。
二、对巴县档案的引用和注释采用“《巴县档案》”+“全宗号—朝代号—案卷号”+“年月日”的方法,如“《巴县档案》6-3-9154,道光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巴县档案》6-5-7276,同治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巴县档案》6-6-25077,光绪二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等。其中的“6-3-9154”表示四川省档案馆清6全宗道光年间的9154号案卷,“6-5-7276”表示清6全宗同治年间的7276号案卷,“6-6-25077”表示清6全宗光绪年间的25077号案卷。巴县档案在四川省档案馆的清6全宗,故第一位数均为“6”。朝代号自乾隆开始至宣统止,“1”代表乾隆,“2”代表嘉庆,“3”代表道光,“4”代表咸丰,“5”代表同治,“6”代表光绪,“7”代表宣统。案卷号每朝重新编排,并不拉通排列。年月日部分,一般采用案卷封面所载的立案日期,如果没有立案日期的,则采用首份状词的日期。大部分日期能够根据案卷所载内容写全,也有的只能具体到年,月日却无从考证,还有少部分因档案本身缺少日期,或者日期模糊不可辨,无法进行准确判断,只能标明朝代。在注释和正文中使用的日期,完全采用档案原文上标注的日期,并没有将其转换为阳历。
三、本书中有关数字的使用,主要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在引用档案原文时,凡涉及档案中当事人的年龄、花销银钱的数目均完全遵照原文,采用汉字进行表述;第二种,除引用原文之外的其余部分,对涉及年龄和银钱的数字使用阿拉伯数字进行表述。文中出现的年龄都来源于档案中的相关记载,除特别交待之外,均指案件发生时当事人的年龄。
四、在引用档案原文时,因缺漏或者破损等原因无法识读的字,采用“□”表示;对于明显的误字、错字,在“【】”内进行改正,标注在原字之后;对于漏字或其他需要特别说明之处,在原文处加“()”进行补充和说明。档案中有较多的古今字、通假字、俗字、异体字等,本书引用时将其转化为规范汉字。本书中直接引用的档案原文,均为笔者标点。为了编排的方便,也为了便于阅读,在引用档案原文时没有保留原有的抬头和避讳,均按照现行的书写格式进行。因画押符号多种多样,文中契约文书和诉讼文书所涉及的画押,均用“有押”表示。
五、文中介绍科研项目和相关成果时所提到的作者单位,均指作者当时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