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论
一 论题序说
(一)本研究所涉时域
“近代”一词,就其在中国历史上之时间断限而言,学界在使用上尚未达至统一认识。学界一般将自1840年中英鸦片战争爆发至1919年“五四运动”前夕,称为“近代史”,而将1919年至1949年南京国民政府覆亡称为“现代史”。此为大陆传统历史教科书相沿已久的一种界定标准。这种划分,在学术上颇具争议,而今学界相对主流的看法,乃是将“近代”之时域范围渐加拓展,将1840年至1949年之历史时段,定格为中国历史上之“近代”。[1]
就本书之时域界定来看,乃采后者。此外,本书因为依托的是中国法律近代化(或称法律早期现代化)这一历史背景,且着眼点是中国近代民法史,故考察之视角,当以清末法律变革为始,而止于1949年南京国民政府完结。当然,由于研究所需和结构上的统筹考虑,本书对于中国固有法中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以及侵权法在西方之演进概况,亦有适当旁及。
(二)“侵权行为法”释名
“侵权行为”(tort)一词,在语源上最早应为拉丁文的delictum。我国近代民法和民法学中的“侵权行为”一词,则源自日本民法中之“不法行为”,而日本之用法又系沿自《德国民法典》,为该法典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第七章第25节标题unerlaubte Handlung一词(其直接含义是“不许行为”)的转译。我国清末编纂《大清民律草案》时,通译其为“侵权行为”。之后民初的《民国民律草案》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中华民国民法》均予以沿用,民法学说,也相随采用,以致后来在立法和学说上逐渐定格,遂成为一通用之法律概念,而“侵权行为法”一词亦由是而来。其实,关于其法律名称,在我国前几年制定侵权责任法的大背景下,学界观点聚讼不已,有谓应改称“侵权责任法”者,有谓应仍沿用“侵权行为法”者,也有谓应采“侵权法”概念者。[2]本书因主要考察中国近代侵权行为法的演生脉络,出于追源溯流及行文表达的便宜考虑,原则上仍依当时之立法例及学界通说,采“侵权行为法”这一称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