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红色苏区的婚姻改造
1927年蒋介石、汪精卫叛变革命,相继发动“四一二”和“七一五”反革命政变,第一次国共合作破裂,轰轰烈烈的大革命走向失败,中国共产党人也由此走向武装反对国民党反动政权的道路。中国共产党人相继发起了南昌起义、广州起义、秋收起义等大大小小几十次武装起义,尽管以城市为中心的起义都失败了,但党内一些有识之士如毛泽东、方志敏等,却将武装革命引向反动势力相对薄弱的农村,把武装斗争、土地革命和根据地建设三者结合起来,走上了红色武装割据的道路。自1927年到1934年间,中国共产党人建立了湘赣、湘鄂赣、赣南闽西、闽浙赣、鄂豫皖等大小十余块红色根据地,在鼎盛时期据有总数达230余县、人口达1600多万的广大地域。[104]
中国共产党在根据地建立起苏维埃政权,将无产阶级革命和政权建设理论付诸实践。具体到婚姻方面,苏区建立之前的乡村仍是千百年陈陈相因的婚姻形态,婚姻不能自主,童养媳长期存在,婚姻论财、买卖婚姻盛行,三从四德、贞操节烈等传统伦理道德仍然占据统治地位。苏区建立之后,中国共产党对传统婚姻形态和婚姻制度进行了全面而影响深远的改造。
(一)“离婚结婚绝对自由”与婚姻解放
土地革命时期,共产党人领导的妇女运动在苏区蓬蓬勃勃地开展,但当时农村的妇女运动也存在一定的偏差,先是“各级政府及下级党部以为妇女的解放,单纯的就是帮助她们离婚一件事”,[105]再是“离婚结婚绝对自由”此类矫枉过正的口号与原作的流行——这是因为广大群众受传统婚姻制度束缚太久太重,所以一旦得以自主,“婚姻自由”就成为急切的需求,“离婚结婚绝对自由”此种矫枉过正的口号开始流行,并一度成为地方政府婚姻政策的一个原则。1930年3月,共青团赣西南特委首先提出这个口号,并在赣西南苏维埃第一次代表大会上得到通过。同年10月,江西省苏维埃成立时颁发政纲,再次确立“离婚结婚绝对自由”。[106]在此前后,各县也相继制定同样的政策。例如广昌县1931年1月的《广昌县工农兵代表大会决议案》中通过了“结婚离婚绝对自由”的提案,兴国县1931年1月13日的《兴国县行委第一次代表大会决议》中也有同样的原则。[107]在湘赣,1930年寻乌县第三区苏维埃大会提出“离婚结婚绝对自由”提案,提案人演说:“四军的人说了,有条件的离婚包含了封建思想”,于是该提案获得通过。[108]在皖西,1930年3月8日的纪念国际妇女节的大会“通过男女离婚、结婚绝对自由的原则”。[109]在鄂豫边,1930年苏维埃政府也颁布了“在不防(妨)碍革命进展的条件下,离婚结婚绝对自由”的法令。[110]当时基本上各大苏区都颁布过类似的法令。
农村群众尤其是广大妇女深受包办婚姻之苦,一旦苏维埃政府颁布了离婚结婚绝对自由的法令,农村婚姻解放就如江水直泻而下,不可遏止。在寻乌县,“各处乡政府设立之初,所接离婚案子必数起,多是女子提出来……十个离婚案子,女子提出来占九个”,“建立政权不上一月,男女问题已经闹得不亦乐乎”。[111]闽西苏区龙岩湖邦妇女更是自动地召集妇女群众大会,向政府提种种要求解放的事件,龙岩县委简直没有一天不处理几件妇女离婚的案子。[112]赣西南“自革命以来对于婚姻问题至(到)处闹得非常热烈,……自赣西南一次工作代表会议提出离婚结婚绝对自由后,一般男女亦是闹得很热烈,取得了多数人的同情,婚姻自由的口号在各地已经实现了”。[113]湘鄂西也出现“男女两性间的斗争”,“到乡政府离婚的天天都如潮涌般的多”。在追求婚姻自由的过程中,妇女们“毫不顾及”,“一般女子要求离婚特别厉害”。[114]这种婚姻大变动的风潮,引起了农村中男性的恐慌,胆小的愤愤不平:“革命革命,革他一个卵!我们的老婆都要革掉了!”[115]蛮横些的则威胁自己的妻子说:“我家是有进没出的,你要离婚就一驳壳打死你!”在寻乌的龙图与河角圩两乡,因为青年妇女追求恋爱自由,两乡之间的恋爱行为逐渐增多,男女们竟在山上公然成群地“自由”起来,致使捉奸的和反捉奸的几乎发生械斗。[116]
婚姻纠纷的不断增多以及妻子们“出格”现象的不断涌现,其根本原因,在于女性从数千年的礼教压迫中解放出来,纷纷寻找真爱。过去的婚姻基本是包办买卖,夫妻双方少有感情,于是婚姻破裂就是极自然的事了。而“离婚结婚绝对自由”的口号与原则无疑为妇女的婚姻革命提供了政策支持,从而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然而,所谓绝对自由只是一种理想主义,现实中并不具备可行性。“离婚结婚绝对自由”政策的实施以及一些妇女对绝对自由的信奉,不仅使得旧有婚姻解除仓促,也使得新的结合过于草率,有些地区的婚姻关系一度趋于混乱。所谓“昨日讨他,今日讨主席,是自由”。[117]青年男女过分浪漫,“专闹自由恋爱”,以致“发现婚姻混乱现象”,少数地方甚至出现性病。[118]有些妇女在原有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又去自由恋爱,像宁乡城部一乡一夜就跑了十几个妇女,于是该乡便因此拒绝县政府派去的宣传员。他们说:“同志!你唔要讲了,再讲埃村子里的女人会跑光了!”[119]由婚姻自由带来的抵触情绪逐渐增多,有些地方甚至出现成年男子起而反抗的危机苗头。当婚姻解放引发苏区主要劳力——成年男子反抗的时候,为苏区社会稳定与发展计,有些地方政府的态度发生转折,转而对婚姻自由采取禁止态度。例如赣西南苏维埃政府,“对离婚案决定要条件,甚至看条件的政府还是不准离,如果有些女子强硬要离,政府甚至把他紧(禁)闭起来”。[120]
鉴于“离婚结婚绝对自由”所带来的婚姻两难问题,苏区党开始寻求解决之道,其方针是既要用婚姻解放使得妇女获得翻身,又不能因为绝对自由引发成年男子反抗,以致引发危机,于是便往往设立一些原则性的前提条件加以限制。比如刘作抚在巡视赣西南之后,在给中央的报告中提出,“至于婚姻问题我们也不要提倡绝对自由,也不要禁止,只要在不妨害我们的工作”。[121]而在《中共闽西第一次代表大会决议案》中明确指出,在婚姻问题上党不应单纯站在某一方面,不要制止妇女离婚,使妇女失望,也不要鼓动妇女离婚,使农民恐慌。……妇女或男子有提出离婚者,党及政权机关应根据下列三个原则判决:(1)双方愿意;(2)丈夫有强迫妇女事实者;(3)党员在男女交际上不要有违反农民心理的行动,给群众不好的影响。[122]此处的三原则显然是对“离婚结婚绝对自由”的修正。当苏区婚姻问题逐渐增多,影响范围、牵涉层面逐渐扩大之时,简单的“离婚结婚绝对自由”原则不仅引起群众的反感,影响社会的稳定,不利于革命的大局,而且也在事实上不利于妇女的解放。适当的规范,确立婚姻缔结和解除的条件和细则,以至于为婚姻问题的解决制定合适婚姻条例乃至婚姻法,就成为苏区建设者面临的一项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二)禁止童养媳和买卖婚姻
在提出婚姻绝对自由的同时,各地苏区也明确指出要禁止童养媳,废除买卖婚姻。1928年1月,中共江西遂川县委的《施政大纲》,即有“废除聘金聘礼,反对买卖婚姻”的规定。1930年(正)饶(平)和(大)埔诏(安)苏维埃政府制定的《婚姻法》也规定,“取消聘金及礼物”。废除买卖婚姻,客观上为贫苦群众的婚姻创造了条件。在赣西,由于“婚姻制度的改革,过去这些地方,每娶一个老婆要费二百元以上,现在却不同了,已经订好的聘金不纳,未订概不许定聘金,结婚自由的事,已普遍了赤色区”。[123]在兴国,“过去讨老婆非钱不行,因此许多贫农讨老婆不到。即讨,不是带童养媳,就是要到好大年纪,若是讨了老婆又死了,再讨就非常困难,现在完全没有这个困难了”。[124]童养媳现象很大程度是与买卖婚姻密切相关的,废除买卖婚姻在客观上杜绝产生童养媳的经济因素。同时苏区政府也明确提出要废除童养媳制度,1931年在《广昌县工农兵代表大会决议案》中,规定禁止虐待童养媳,而宁都县苏维埃政府更明确提出“废除委媵童养媳制度”。[125]饶和埔诏苏维埃政府在1930年还颁布了《保护妇女青年条例》,条例规定:……禁止虐待童养媳,并废除妾媵、童养媳制度。[126]在赣西南,“旧例都是男家出嫁资,去年(笔者注:1929年),各地农协革委会、苏维埃为反对买卖婚姻,各地讨老婆的特别多,甚至还娶童养媳,在赣西苏维埃成立的会议中,CY特委提出男女婚姻年龄的限度,如果男大于女八岁者,就不准结婚”。[127]这一规定固然有些武断,但限定婚姻双方年龄的差距,客观上推动了童养媳制度的废除。苏维埃政府向群众宣传废除童养媳制度,禁止虐待童养媳,很花了一番气力。例如在湘鄂赣,一个童养媳被她的婆婆虐待致死,湘鄂赣苏维埃便将她的丈夫与婆婆斥为工农革命队伍中的罪人,将二人游行全省,以儆效尤,取得较好的效果。[128]在苏维埃政府的努力下,苏区的买卖婚姻与童养媳得到了控制,但取得这一效果主要是靠严酷的“红色恐怖”,而不是完全摧毁买卖婚姻与童养媳制度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之后人民的认识得到提高的自然结果。
(三)军婚问题
“婚姻自由”原则所面临的最具挑战性的问题,就是军婚。红军中的成员绝大多数来自苏区,由于战争以及军队的特殊性,红军指战员与自己的妻子实际上处于分居状态。一些作为红军妻子的妇女尽管拥护红军,但由于各种原因,她们对军婚的不满事实上一直存在。起初,各地苏区都是赞成婚姻绝对自由的,夫妻双方只要有一方提出离婚,便可以得到批准。即使后来有一些条件,也十分宽松。身为红军指战员的妻子,面对生死未卜的丈夫,生活的重压、情感的寂寞,身处婚姻自由大潮中的她们,有几人能做到坚守婚姻呢?于是一些原与红军士兵订了婚的女子,“现在多废了约”,[129]而一些妇女在结婚之前,必先问未婚夫:“你当红军不当红军?当红军不能同你结婚。”那些改嫁之后的红军妻子面对回乡的红军前夫则说:“人家报告你当红军打死了,我还替你守节吗?”[130]在一些地方,不嫁红军几乎成为妇女的共识。像湘赣省新峡县丰城区的妇女就互相传告不要与红军战士结婚,因为一旦红军战士牺牲,就意味着失去依靠。[131]在湘赣苏区军婚问题更为突出,因为1929年“朱毛红军”东渡赣江,出击赣南,当时随军远去的红军战士多是宁冈永新一带的子弟,由于国民党的封锁,致使这些红军战士音信全无。结果在湘赣这些战士的妻子“有许多要求离婚,闹得非常厉害,不准她离她总是天天吵,或者和别人生小孩的现象……此外在各地的红军老婆都有些偷人,现在在苏区老婆偷人生儿子的都有表现”。致使湘赣省委妇女部要向中央请示办法。[132]
苏区妇女不嫁红军,或红军前线作战、后面妻子离婚等军婚纠纷,其结果引起红军士兵对地方政府和废约女子的怨恨,导致军心不稳。对于此,各地方苏维埃各自出台了一些对策,利弊互见。武断一些的地方便硬性规定,红军妻子一律不准离婚。但这样的规定虽能维持现有军婚,却不能保障其后军人婚姻的缔结。一旦需要扩红,因婚姻而引发的参军阻力就会骤然加大。如宁冈等地有妇女不准老公当红军,永新四区有一青年妇女的老公要去当红军,她便要宣布离婚;[133]而一些男子,一旦妻子要与他离婚,他便借口去当红军来威吓妻子,事实上也限制了其他妇女的离婚自由。[134]另外一些地方却对红军妻子的离婚要求抱着放任的态度,像“永新县象形区就不禁止红军老婆讨老公”。[135]当然也有处理得当的,像兴国县就规定,男子当红军前女子未提出离婚,而男子当红军后女子旋即提出离婚的,政府当询其离婚原因,如因家庭生活困难,政府当设法维持,安慰女子不要离婚。如该女子确与他人产生爱情,要求离婚,那么也应征求红军丈夫的同意,以免伤害红军士兵的情感;如果男子未当红军前女子已提出离婚,当红军之后再次提出离婚,那么政府就可以批准。这种处理虽然不尽如人意,但相比硬性规定和不管不问的办法好,因依据实际做出调解、处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军婚纠纷。
在苏区,反“围剿”作战是其主要任务,军心的稳定是党与政府所必须首要关注的问题。就在各地苏维埃政府自行其道时,苏区中央出台了相应处理规定,中国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公布的《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凡红军在服务期间,其妻离婚,必先得本人同意,如未得同意,政府得禁止之。”[136]为了使红军家属及时知晓红军战士的伤亡情况,中央政府特为规定通信方法:(1)红军政治部须通知每个苏区籍有妻子的红军战士,至少每三个月与其妻通讯(信)一次,不会写的,由连政治指导员代写。(2)红军政治部必须将每次战役牺牲的以及病故的红军战士的情况,以县为单位,寄给该县内务部,由地方政府通知本人家属。但是这些规定只适用根据地连成一片的情况,若夫妻分居于不同的被隔断的苏区,该规定便无法实施。如此,婚姻的破裂便是一种革命的代价。
随着苏区的扩大和红色政权的巩固,各自为政的婚姻政策已经不适应形势的需要。制定统一、规范的婚姻法规便成为迫切的要求。
(四)从《婚姻条例》到《婚姻法》
1931年11月18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37]该条例共23条,分原则、结婚、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非婚生子女的抚养等7部分。条例首先确定了婚姻自由、废除买卖婚姻、禁止童养媳以及一夫一妻制等原则。对于婚姻的缔结,明确规定了婚龄(男满20岁、女满18岁)、双方健康状况(患传染性疾病者不准结婚)、伦理禁忌(五服以内近亲不得通婚)等项。既考虑到婚姻伦理,也注重婚姻质量。
条例中最为重要的是对离婚的规定。与地方婚姻条例中种种限定离婚条件不同的是,《婚姻条例》对于婚姻的解除,只有极简单的规定,“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条例规定,婚生子女首先归男子负责抚养,如男女双方都愿意抚养,则由女子抚养,但男方必须担负子女必需生活费的三分之二,直到十六岁为止。更为重要的是离婚后财产和债务关系的处理: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离婚后双方平分;婚姻期间产生的债务则统归男方承担。条例还规定,离婚后,女方如未再婚,男方必须负责女方生活费用,直到她再婚为止。这一系列规定显然对女方有利,体现了“关于离婚问题,应偏于保护女子”的原则。对于非婚生子女,条例也有明确规定:凡非婚生子女,一经证明,即由男子负担其生活费的三分之二,而且拥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与义务。这些规定体现了对弱势者的保护,减少了社会经济方面对于女方离婚的障碍和制约,有利于女方去寻求真的幸福。
但是条例也存在一定的缺陷:第一,关于血缘族亲,只注意到亲族而忽视了戚族,对于中表亲婚姻没有明确的规定。第二,对于军婚问题,没有明确的解决办法,虽然《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有过一些规定,但作为规范苏维埃共和国婚姻关系的婚姻条例没有相应的条款,显然是不完备的。
《婚姻条例》的出台,固然综合了以前各苏区自行制定的婚姻条文的特点,但其制定的精神与原则仍与各地的婚姻实务存在一定的疏离。这种疏离也为以后各地提出对《婚姻条例》的有关质疑埋下伏笔。此处仅将《婚姻条例》与同一时期的湘赣苏维埃政府颁布的婚姻条例做一比较,就会发现这一差异。[138]湘赣省婚姻条例在婚姻制度中规定“因血统关系戚族结婚须在五代以外”,这里规定了戚族,似比中央的《婚姻条例》要完备。另外,它对军婚的解除作出规定,规定只有当红军指战员在四年以上没有信函回家者,方能准许妻子离婚。至于对于一般婚姻的解除,它并未完全体现保护女子的原则。如在离婚许可上,中央规定只要一方要求离婚就可以离婚,而在湘赣则规定,若只有一方要求离婚,而对方不愿离异的,则必须由当地苏维埃切实调查原因,然后决定是否解除婚姻。对于离异后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湘赣与中央的规定有较大区别。关于婚姻内财产分割,湘赣将离异的家庭分为中农与富农两个阶层来区别对待,对于中农及中农以下,女方离婚后只得带本人的土地及衣物,而只有富农以上才能平均分配财产;离婚以后,如果女方没有结婚,则只有从富农及富农以上的家庭离异的妻子,她们的生活才能由前夫负责,至于中农及中农以下,离异妻子的生活,前夫概不负责。关于子女抚养,规定婚内所生的子女由男子负责,但哺乳期的子女则由女方抚养,男子则给予帮助,至于哺乳期过后,孩子该由谁抚养,则没有规定,而如果女方愿意抚养婚姻期间所生的子女,则只规定“子女应带的财产亦应带去”,男方应承担的责任则完全没有规定。可以说,与中央制定的《婚姻条例》间的此种差异并不仅限于湘赣苏区,其他苏区也或多或少存在。
“偏于保护女子”原则是婚姻条例高于以前各苏区婚姻条文的地方,从理论上讲,中央的偏于保护女子的原则无疑是正确的。在传统的婚姻制度下,受束缚最多的、受压迫最重的就是妇女,婚姻的改造与变革的最大意义就在于对妇女的解放,让她们能自由地寻找真爱,而不受传统道德、子女、金钱等诸多因素的拖累。如果单是提倡婚姻自由、婚姻解放,却又没有离婚时保护妇女的规定,其结果往往是束缚住妇女的手脚,因为女子处于弱势地位,如果离异后面临生活与经济上的巨大压力,她们常常就只能屈服于现实而泯灭自己追求真爱的美好愿望,如此反而不利于妇女的解放,无助于新的婚姻关系的确立,不利于建立新的婚姻制度。但在实际工作中,中央关于离婚及离婚后财产处理,都偏于保护女子,就让男性感觉受到损害。因此《婚姻条例》一颁布,就遭到质疑。比如永定县委向荣就向中央就《婚姻条例》提出质疑,要求中央同志公开答复。其质疑者主要有两点:其一,男女一方只要愿意离婚,就可以离婚,那么怎样处理无正当理由离婚的现象,而朝秦暮楚的婚姻又怎样杜绝。其二,离异后,男方要独负债务,而如果前妻没有再嫁,男子还要负担其生活,这对于男方是否负担过重。对于这种有代表性的质疑,项英代表苏区中央于1932年2月24日对所质疑两点作了公开解释,对之所以偏于保护女子的原则做了明确说明。他指出,“中央政府所颁布的婚姻条例,正是站在彻底解放妇女,消灭任何束缚女子的方面,来规定的一切条例,至于无正当理由的说法,这就要了解现在是刚从封建束缚下解放出来的过程中,一切现存的婚姻关系,还是新制度占主要?抑(还)是深陷在旧制度而未解脱出来?不能拿当时的离婚来说,应该从现存的婚姻关系来认识”。至于债务分配及给养偏于女子,其目的“最主要的还是使女子不受经济上的束缚,而得真实的解放”,至于离婚加大男子的负担,“同样是限制男子随便离婚结婚的办法,而在这种限制中,无形就可减少乱结乱离现象”。[139]
尽管项英的解释充分表达了中央立法的精神,以及重在妇女解放的意图。但各地婚姻实务中的困惑仍是存在的。其表现为,对于《婚姻条例》的具体推行,各地效果不一。有些地域执行相对彻底,如赣东北。赣东北报告说,“(婚姻条例)在实际执行上很顺利,并无困难”,“提出离婚的比较女方的要占多数,离婚结婚都是依照婚姻法的,没有发生混乱状态,政府解决婚姻问题也是很正确的”。据对1932年4月至6月整个赣东北省的婚姻统计,共办理离婚809件,结婚656件。[140]赣东北所辖不过数县,统计也不详尽,但结婚与离婚数都很高,也足以说明该苏区在婚姻条例颁布后出现婚姻变动的高峰;离婚数与结婚数相差不大,且离婚数高于结婚数,而女方提出离婚的又占大多数,说明政府在处理离婚问题上基本上依据了《婚姻条例》。有些地区便存在较大阻力,比如在湘赣省,“各县对于中央政府颁布的婚姻条例的执行程度非常不够……对于婚姻条例偏于保护妇女权利有很大怀疑”。[141]在江西省,“婚姻条例颁布了这样久,各县不仅没有切实执行,而且还做出不少违反婚姻条例的事情出来。如赣县男女双方同意离婚,政府不准,反而置之于监禁……公略关于婚姻事件只偏重于男子,……(永丰)有妇女坚决要求离婚,政府不准许外,还要勒逼女子要离婚就要出洋几十元。……兴国有一二区对婚姻条例第九条的犹豫”(第九条,即关于男女单方要求离婚,即可批准的规定)。[142]
鉴于以上情况,加上军婚纠纷的不断增多,1934年出台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对《婚姻条例》做了相应的修正。[143]首先,对亲族血统的结婚限制由五代降为三代;其次,增加了对事实婚姻的确认,“凡男女实行同居者不论登记与否均以结婚论”;最后,在再次确认男女单方有离婚要求就可离婚的同时,对军婚的解除增加一些限制条件,如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到其夫同意,在通信便利的地方,两年之后,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登记离婚,在通信困难的地方则须四年。对于地方质疑最大的男子须供养未再嫁前妻的问题,《婚姻法》修正为,只有前妻丧失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因而不能维持生活者,男子才须帮助女子耕种土地或维持其生活,如果男子自身也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的职业,不能维持生活,那便无须供养未嫁之前妻。对于离异后子女的处置,为了避免离异后子女受到后母的虐待,《婚姻法》中子女抚养的优先权发生了变化,以前的《婚姻条例》规定离异后子女一律归男方抚养,如女方愿意抚养则归女方。但在实际操作中,男方往往以这一条例横生枝节,因此《婚姻法》颁布时,规定离异后子女一律归女方抚养,女方不愿抚养时,则归男子抚养,显然扩大了女方的权利;另外《婚姻法》也考虑到了子女的权利,《婚姻法》规定,在判定抚养权的时候,如果子女年龄已长,已有判断能力,则在判定抚养权的时须尊重子女的意见。《婚姻法》的这些修订,较《婚姻条例》更为细致,更符合实际的情况,当然这也是在实践过程中不断探索的结果。
中国共产党在苏区的婚姻改造是中国婚姻史上的一次伟大的革命。在苏区,旧的婚姻制度被新的婚姻制度所取代,童养媳、买卖婚姻等婚姻丑恶现象在一定程度上被禁止,建立在爱情基础上的新型婚姻关系开始形成。在苏区“青年男女爱狂高涨,毛毛雨,妹妹我爱你等类的恋歌,唱歌(得)如痴如醉”,[144]当年,苏区民谣唱道:“今个世界不相同,红旗飘飘好威风,没有阿哥打单身,没有细妹无老公”,“若然没有苏维埃,我俩哪能配成双”。[145]广大妇女从旧式婚姻压迫中挣脱出来,灵与肉都得到了解放。
当然,由于理论与实践的差距以及具体执行过程中的偏差,加之外部环境的险恶,使得中国共产党在苏区的婚姻实践不可能十全十美,但这毕竟是一夫一妻、婚姻自由、废除买卖婚姻、保护妇女等进步的婚姻主张第一次以立法形式在苏区中实现,具有伟大而深远的历史意义。这次实践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具体操作上,都为中国共产党在以后的婚姻制度建设积累了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