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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 律〕
《公司法》 (2018年10月26日)
第20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指引〕
应某峰诉嘉美德 (上海) 商贸有限公司、陈某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10期)
裁判要点: 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 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 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