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其他与借款合同有关的法律问题
012 银行内部平账行为不能产生代借款人清偿的效果,还款责任不能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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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内部平账是指银行通过自行筹款,或者银行、借款人以及外部第三人签署三方协议的方式,向借款人的贷款账户存入资金,达到从账面上将借款人尚未清偿的借款清零的目的。内部平账行为与第三人代为清偿有一定的相似性,最终都可以导致借款人的贷款账户清零,不同点在于第三人代为清偿可以直接发生消灭借款关系的法律效果,但银行的内部平账行为如果没有代借款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即使账面上借款人债务已经消灭,并不能免除借款人最终的还款义务。
裁判要旨
银行的内部平账行为并无代借款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与借款人之间亦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该平账行为(还款行为)并不产生代借款人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借款人仍应履行还款义务。
案情简介
1.2006年至2007年,双台子信用社向恒泰物流发放400万元借款后,本金以倒据形式直接在账户上转账,即双台子信用社对2008年9月5日、2009年1月7日的贷款并未实际发放,而是将2006年、 2007年的借款以倒据方式重新签订2008年、2009年借款合同。
2.双台子信用社与于某、郑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
3.2010年12月30日,双台子信用社单位工作人员陈某从个人账户内取出3899645.5元偿还了恒泰物流借款本金,恒泰物流自行偿还利息762263.7元,贷款账户借款本息为零。2014年1月15日,恒泰物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4.恒泰物流、于某、郑某提供双台子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盘锦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在我信用社账户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并加盖公章。庭审中,恒泰物流自认未支付借款本金。
5.一审:原告法院双台子信用社起诉被告恒泰物流、于某、郑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恒泰物流辩称根据双台子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借款本息已还清,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盘锦市中院判决恒泰物流应偿还借款,于某、郑某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6.二审:恒泰物流、于某、郑某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结算账户本金为零的事实表明借款已全部偿还,而不是双台子信用社所称的内部平账行为。湖北省高院认为信用社内部平账的行为只是消灭了抵押担保关系,借款关系依然有效,故判决恒泰物流应履行还款义务,于某、郑某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7.再审:恒泰物流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行内部平账行为导致贷款结算账户归零,是否意味着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最高法院认为,银行工作人员受银行指派,将其个人银行卡中的款项存入借款人在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中,致使贷款结算账户归零,借款人对此项事实予以认可,且借款人自认其未向银行偿还欠付本金。因该工作人员并无代借款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与借款人之间亦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认定该工作人员的清偿行为系银行的内部平账,并不产生代借款人清偿债务的法律效力,借款人仍应承担还款责任。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银行出于对内部业绩的考虑,通过与案外第三人签订《平账协议》,由案外第三人向借款人贷款账户中存入资金,以达到在账面上核销借款人未能及时履行的呆账坏账的目的。此种《平账协议》本质上是银行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由银行向案外第三人借款存入借款人账户,从而实现该笔债务表面上的清偿。由于第三人并无代借款人还款的意思表示(即不存在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行为),且借款人也并未实际还款,因此即使账面上借款人的债务已经核销,但并未在本质上消灭借款人的债务,借款人仍应履行还款义务。
2.银行内部平账行为多数都是针对长期未得到清偿的呆账、坏账,债务收回较难,因此提供资金平账的第三人风险较大,虽基于银行的偿还能力,第三人与银行签订平账协议风险较小,但仍然建议签订书面合同。应当重点注意的是,第三人不应当与借款人单独签署平账协议,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对银行并不具有约束力,而极有可能被认定是为借款人代为清偿债务,而最终承担资金无法从借款人处收回的风险。因此从第三人防范风险的角度,该平账协议应当是借款人、银行、第三人三方同时签署的,且该协议中不能包含第三人为借款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防止糊里糊涂背负巨额债务。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案涉借款是否已经清偿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二)恒泰物流公司未履行3899465.50元本金的还款义务。本案一、二审查明,双台子信用社职工陈某受双台子信用社领导的指派,将其个人银行卡中的款项存到恒泰物流公司在双台子信用社的账户中,用以偿还案涉借款本金,恒泰物流公司对此项事实予以认可,且恒泰物流公司自认其未向双台子信用社偿还欠付本金3899465.50元。因陈某并无代恒泰物流公司清偿其对双台子信用社的欠付债务的意思表示,陈某与恒泰物流公司之间亦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二审判决认定双台子信用社职工陈某的行为系双台子信用社的内部平账,而并不产生陈某代恒泰物流公司清偿其对双台子信用社的欠付债务的法律效力,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案涉恒泰物流公司与双台子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双台子信用社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恒泰物流公司偿还了案涉借款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尚欠3899465.50元本金未予偿还,二审判决据此判令恒泰物流公司向双台子信用社偿还欠付本金3899465.50元并无不当。本案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有关合同因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而终止的规定,对恒泰物流公司有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盘锦恒泰物流有限公司、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盘锦恒泰物流有限公司、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78号];盘锦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某、郑某与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41号]
延伸阅读
有关银行内部平账行为是否产生清偿债务效果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平账协议应认定为二者间形成借款关系,资产管理公司并无代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借款人仍应履行还款义务。
案例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沈阳市辽中区支行、辽中县裕来精米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142号]
最高法院认为:“(一)法库资产公司履行其与辽中支行、宏昌达公司达成的有关协议,能否视为宏昌达公司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查,本案签订相关协议存在特殊背景。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与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2年相继印发了《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帮助农发行清收不良贷款问题的通知》与《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帮助农发行清收不良贷款实施方案的通知》,对政府帮助农发行清收不良贷款的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根据上述通知精神以及省政府的部署,法库资产公司作为地方性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为帮助辽中支行做好清收不良贷款工作,与辽中支行签订了《协议书》,与辽中支行及宏昌达公司签订了《减免表外欠息协议》。
从协议的内容看,《协议书》首先明确了辽中支行对宏昌达公司的债权数额以及沈阳中院强制执行情况,并表明该《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约定,法库资产公司同意暂时为宏昌达公司向辽中支行偿还宏昌达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同意辽中支行在沈阳中院执行程序终结、取得宏昌达公司执行款后,将执行回款支付给法库资产公司。《协议书》的当事人为辽中支行与法库资产公司,法库资产公司在协议中表示暂时为宏昌达公司向辽中支行偿还宏昌达公司应当偿还贷款,是根据辽中支行的筹划安排,为了辽中支行的利益而向辽中支行作出承诺,而不是作为宏昌达公司的关系人,为了宏昌达公司的利益而代替宏昌达公司履行债务,辽中支行则对法库资产公司承担从宏昌达公司取得执行款后向法库资产公司偿还的义务。因此,该协议实质上是在辽中支行与法库资产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只是借款的支付方式是由法库资产公司先向宏昌达公司账户支付,再由辽中支行从宏昌达公司账户扣收贷款。结合本案的背景情况,采取该种做法实际上只是为了达到辽中支行实现表面上已经从宏昌达公司收回部分贷款的目的。
从协议之间的关系看,《协议书》是《减免表外欠息协议》的前提和基础,对《减免表外欠息协议》的解释应当结合法库资产公司与辽中支行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法库资产公司与辽中支行及宏昌达公司三方签订的《减免表外欠息协议》第五条其他条款第(二)项也明确约定,‘本协议仅作为与偿还贷款挂钩的表外欠息减免协议,当债务承担人按约定偿还宏昌达公司积欠辽中支行债务后,辽中支行据以减免贷款表外欠息,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等借款手续继续有效。’此表明辽中支行并未放弃对宏昌达公司减免利息之外的债权,宏昌达公司仍要按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综合考虑两份协议的约定,宏昌达公司应没有理由据以认为法库资产公司是为了宏昌达公司的利益而实际为其承担债务,《减免表外欠息协议》中虽然用了‘债务承担人’的措辞并指向法库资产公司,但并非各方认可法库资产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债务承担人的真实地位。尽管沈阳中院关于本案事实构成债权转让的认定有错误,但并不等于可以认定辽中支行对宏昌达公司的相应部分债权消灭,不能将法库资产公司依照相关协议约定向宏昌达公司账户支付19316299.23元以及辽中支行扣收此款的行为,视为宏昌达公司已在该数额的范围内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义务,进而将其从宏昌达公司对辽中支行的债务总额中予以扣除。由此,裕来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继续承担的保证责任数额,也不能相应扣除该数额。”
2.银行内部平账行为并未消灭借款债务,借款人仍应履行还款义务。
案例二:齐鲁石油化工工程公司与中国银行淄博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95号]
最高法院认为:“齐鲁工程公司与淄博中行于1993年5月4日签订的周转贷款借款合同,是由齐鲁工程公司向淄博中行提出贷款申请,淄博中行经审查同意后签订的,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定为合法有效,淄博中行于签订合同的当天,按齐鲁工程公司的指示,将所贷款项电汇至招商(蛇口)进出口贸易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齐鲁工程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1993年5月10日,淄博中行拆借山东省分行外汇款300万美元,以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划转到齐鲁工程公司账号上,是对淄博中行于1993年5月4日用自有资金垫付300万美元电汇至招商(蛇口)进出口贸易公司的内部平账。9174是淄博中行用其自有资金偿还山东省分行拆借外汇款表明其身份的联行的代码。上述行为并未对齐鲁工程公司进行误导。上诉人齐鲁工程公司上诉称贷款合同无效,淄博中行不具备300万美元的贷款权,淄博中行违规操作,私设账号,发特种转账传票误导贷款已回笼导致贷款无法收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013 银行要求借款人缴纳诚信保证金是否属于从借款本金提前扣除的情形?
阅读提示
为了担保借款人按约还款能力,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往往会要求借款人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在新近的合同中常常出现“诚信保证金”条款的规定,该种保证金并不要求一次性交齐,而是每年按照一定费率缴纳给贷款人银行,并在合同期满,借款人按约还本付息之后予以返还。由此便产生了一定的争议,该种保证金条款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预先扣除了借款本金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缴纳“诚信保证金”条款不属于从借款本金中提前扣除的情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
诚信保证金是合同履行期限内借款人为保证如约还本付息而支付给银行的定金,在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如约结清贷款本息后应予以返还,不属于在贷款本金中提前扣除的情形,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案情简介
1.2012年3月20日,中东集团与三亚农商行等六家银行签订了《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六家银行实际发放5亿元贷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中东集团未能每月向三亚农商行等六家银行足额清偿利息。2015年3月30日,六家银行向中东集团发出《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
2.一审:2015年6月29日,三亚农商行等六家银行将借款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合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海南省高院判决合同到期,中东集团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
3.二审:中东集团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案涉《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中有关诚信保证金的约定违法无效。最高法院认为该诚信保证金条款合法有效,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诚信保证金”条款是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最高法院认为,诚信保证金应定性为借款人为保证如约还本付息而支付的定金,该诚信保证金并非在贷款本金中预先扣除,而是与利息区分比率一同计付,且该笔款项在案涉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如约结清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应予以返还,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该诚信保证金条款合法有效。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诚信保证金条款是一种担保借款合同继续履行的担保条款,其通常按照一定的比例每年收取,若借款人到期偿还借款本息,则贷款人应当归还该保证金;若借款人到期未归还该借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不予归还该保证金。
2.诚信保证金具有定金的性质,因此也应当遵照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对定金条款的规定。定金条款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并明确约定定金条款的期限,该定金条款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同时该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3.基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中的诚信保证金条款,其与政府招投标过程中要求投标企业缴纳的诚信保证金条款并不相同。后者作为一种行政手段,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是为了保证中标人及时履行中标文件的规定,保证项目建设的秩序,若中标人未按期履行,则政府部门收取该诚信保证金不予返还。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诚信保证金”条款的效力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三、三亚农商行等六被上诉人依照涉案《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的约定收取诚信保证金的行为是否违法无效?
根据涉案《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诚信保证金是合同履行期限内借款人为保证如约还本付息而支付给贷款人的定金;涉案诚信保证金并非在贷款本金中提前扣除,而是与利息区分比率一同计付;该笔款项在涉案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如约结清贷款本息后予以返还。上述约定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应予尊重认可。海南高院鉴于三亚农商行等六被上诉人已依约向中东集团足额发放了5亿元贷款,中东集团未如约还本付息,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主张返还诚信保证金的情况,作出中东集团可于本息结清后另行主张的处理,并无不当。中东集团关于三亚农商行等六被上诉人收取诚信保证金的行为违法无效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与海南中东集团有限公司、钟兆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19号]
延伸阅读
有关借款合同中诚信保证金的性质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部分法院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政府将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企业缴纳的诚信保证金收归国有,并不是在行使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诚信合同”虽具有民事合同的外在形式,但其实质却是政府部门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管,不予返还诚信保证金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一: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政府第一招标采购代理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258号]
安徽省高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虽是亚坤建设公司请求芜湖招标代理处返还500万元诚信保证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案件性质的特殊性,首先应解决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诚信制度》的制定机关及其功能看,其是政府部门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一种具体方式。该制度是由芜湖市招标办制订,并经该市招标委员会通过后对外发布,目的是规范市场主体的投标行为,促进招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发挥招投标活动的有效功能。第二,从‘诚信合同’签订过程看,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投标企业虽有是否参与投标的选择权,但只要参加投标,就必须接受交纳诚信保证金及相应数额的条件,并无协商的余地,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第三,从收取诚信保证金的主体看,并非合同相对人。《诚信制度》规定,如果投标企业有该制度规定的不诚信行为之一,其交纳的诚信保证金归国家所有,即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并不是向合同的相对方承担合同责任,而是向合同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虽然芜湖招标代理处称其代理的是财政资金或国有控股企业投资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事务,但与诚信保证金归国家所有,两者利益主体不完全一致。第四,从《收款通知书》内容看,具有处罚性。该《收款通知书》虽由芜湖招标代理处出具,但其清楚表明收款依据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取消亚坤建设公司预中标资格的行政处理决定,处罚的是‘亚坤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有在建项目的管理任务,违反了诚信制度有关条款’的行为,并未提及双方订立的‘诚信合同’。第五,从投标不诚信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看,并非‘诚信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而是建筑市场招投标活动秩序。据此,芜湖招标代理处将亚坤建设公司交纳的诚信保证金收归国有,并非其行使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而是代其主管机关行使行政监管职能。而诚信保证金归国家所有,其实质是没收,属行政处罚的范畴。”
综上,本案所涉“诚信合同”虽具有民事合同的外在形式,但其实质却是政府部门对招投标活动的一种监管方式,不予返还诚信保证金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属行政争议,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2.返还贷款诚信保证金的前提是“合同期满且贷款本息结清”,且合同约定诚信保证金与利息一同计付,并非在贷款本金中提前扣除。上述约定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应予认可。
案例二: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三亚热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三亚环球智力开发有限公司、钟兆强、钟海军、钟月娣、胡亚丽、谭伟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2民初19号]
三亚市中院认为:“一、关于三亚农商行收取诚信保证金是否合法。热植科技公司辩称三亚农商行收取其贷款诚信保证金违法,使其不能全额使用贷款。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贷款诚信保证金是合同履行期限内借款人为保证如约还本付息而支付给贷款人的定金。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如果借款人如约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贷款诚信保证金的,则贷款人在合同期满且贷款本息结清后将已收取的贷款诚信保证金全额返还给借款人;如果借款人未如约归还贷款本息或未如约支付贷款诚信保证金的,从违约之日起至借款人重新履约之日止,贷款年利率按合同第3.1条约定的年率执行’。返还贷款诚信保证金的前提是‘合同期满且贷款本息结清’,且合同约定该贷款诚信保证金系与利息一同计付,并非在贷款本金中提前扣除。上述约定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应予认可。鉴于三亚农商行已依约向热植科技公司足额发放了5000万元贷款,热植科技公司未如约还本付息,亦未提起反诉主张返还诚信保证金。对此,热植科技公司可于本息结清后另行主张。热植科技公司关于三亚农商行收取其贷款诚信保证金违法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014 第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未经银行认可仍应由借款人履行偿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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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真实借款人和名义借款人的目的在于确定应由何者承担最终的还本付息义务。在隐名代理的情形,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如银行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则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银行。也即是说,该种情形下将由委托借款人直接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如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因委托人(实际借款人)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受托人(名义借款人)产生违约情形的,名义借款人应向银行披露实际借款人,并由银行选择向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借款人要求还款。如银行选择由名义借款人还款的,名义借款人履行偿还义务后,可依据代理合同向真实借款人主张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
借款人提交的落款为案外第三人的《还款计划》系第三人的单方陈述,银行并未签章,也并未表示认可,因此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借款人是该案外第三人,故仍应由借款人履行偿还义务。
案情简介
1.2006年至2007年,双台子信用社向恒泰物流发放400万元借款后,本金以倒据形式直接在账户上转账,即双台子信用社对2008年9月5日、2009年1月7日的贷款并未实际发放,而是将2006年、2007年的借款以倒据方式重新签订2008年、2009年借款合同。
2.双台子信用社与于某、郑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2010年12月30日,双台子信用社单位工作人员陈某从个人账户内取出3899645.5元,偿还了恒泰物流的借款本金,恒泰物流自行偿还利息762263.7元,贷款账户借款本息为零。2014年1月15日,恒泰物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3.恒泰物流、于某、郑某上诉状中主张恒泰物流为借款法律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赵某、江某,并提交了提交的落款为赵某、江某的《还款计划》,但在一审法院重审时又放弃追加赵某、江某为案件当事人。
4.一审:原告法院双台子信用社起诉被告恒泰物流、于某、郑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盘锦市中院判决恒泰物流应偿还借款本金,于某、郑某应承担担保责任。
5.二审:恒泰物流、于某、郑某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实际借款人是赵某、江某,且双台子信用社对此明知。辽宁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再审:恒泰物流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辩称时任双台子信用社理事长梁某知晓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并组织起草一份协议送交赵某、江某及担保人签字。最高法院以证据不足以认定赵某、江某是借款实际用款人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如何认定案涉借款的真实借款人。最高法院首先认定以倒据形式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借款人恒泰物流公司与双台子信用社之间存在真实金融借款合同关系,银行实际发放了贷款,故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其次,借款人恒泰物流公司虽主张其不是真实借款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江某与双台子信用社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提交的落款为赵某、江某的《还款计划》系赵某、江某的单方陈述,双台子信用社并未签章,也并未表示认可,因此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借款人是江某与赵某,因此应由借款人恒泰物流公司履行偿还义务。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书面的合同是证明法律关系存在的重要文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合同载明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同时,认定真实借款人应当根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当事人的情况、合同履行的情况、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是否存在职务代理关系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情况综合判断,不能仅仅根据资金流向直接得出流入方与流出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2.名义借款人作为与银行实际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对方需要承担因实际借款人无力还款而产生的巨大风险,因此建议民事主体不应轻易为别人充当名义借款人,如不得已需要代替他人借款,应当首先评估实际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与真实借款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必要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向银行披露真实借款人。
3.如因真实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使得名义借款人被起诉,名义借款人应当向法院申请追加名义借款人为案件当事人,并主张拒绝履行该还款义务,以表征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如何认定真实借款人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二审判决认定恒泰物流公司为案涉借款合同借款人并应承担还款义务有事实依据。本案一、二审查明,双台子信用社与恒泰物流公司签订盘双农信联2008年流贷01字第040号、盘双农信联2009年流贷01字第001号《借款合同》后,履行了相应的贷款手续,对2006年、2007年的贷款予以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台子信用社向恒泰物流公司实际发放了400万元贷款,恒泰物流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主动偿还了777436.31元的借款利息,尚有3899465.5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恒泰物流公司对上述事实予认可。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恒泰物流公司是借款合同债务人,应当按照偿还3899465.50元借款本金有事实依据。
恒泰物流公司主张赵某、江某系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但恒泰物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江某与双台子信用社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恒泰物流公司认可案涉400万元借款系由双台子信用社支付给恒泰物流公司,而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由双台子信用社支付给赵某、江某;其提交的落款为赵某、江某的《还款计划》系赵某、江某的单方陈述,无双台子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的签章,双台子信用社对此亦不予认可,不能据此认定双台子信用社与赵某、江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恒泰物流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亦主动放弃了其要求追加赵某、江某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故恒泰物流公司以赵某、江某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实际用款人为由,主张免除恒泰物流公司的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盘锦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某、郑某与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41号];盘锦恒泰物流有限公司、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盘锦恒泰物流有限公司、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78号]
延伸阅读
有关如何认定真实借款人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真实借款人和名义借款人在庭审中自认并提供出借人的相关电话录音足以证明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案例一:邝某、彭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19号]
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杨某与邝某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效力问题。经查,杨某与邝某订立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邝某以其持有的恒意公司32%的股权作为案涉4000万元借款的质押担保,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该股权质押合同经恒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质权依法设立。彭某在二审时提供的邝某的哥哥邝某某与杨某的手机通话录音及彭某在二审庭审中的自认,均证明彭某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杨某对此亦予以认可。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邝某就案涉借款合同所作意思表示系代替实际借款人彭某作出,并判令由实际借款人彭某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无不当。案涉借款合同虽然由邝某代彭某签订,实际借款人为彭某,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邝某以其持有的恒意公司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亦无不当。邝某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作为借款合同从合同的股权质押合同也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银行向账户付款后,账户所有人占有并支配使用,并偿还了部分本息,且在诉讼中承诺愿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足以认定该用款人为真实借款人。
案例二: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陆某某、崔某、陆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抗字第67号]
江苏省高院认为:“惠山中行起诉陆某、陆某某要求其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依据主要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但陆某在一审中明确辩称,其未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买卖合同上签过字,对贷款买房并不知情。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有关陆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惠山中行提供的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陆某的签名均非陆某本人所写。陆某、陆某某、富民公司、崔某、汇源公司等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非陆某本人所签,该借款合同未成立,并驳回惠山中行对陆某、陆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鉴于惠山中行发放的贷款进入富民公司账户,由富民公司取得并支配使用,富民公司也实际向惠山中行偿还了部分本息,且富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愿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惠山中行与富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借款关系,并判决富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崔某按其承诺对富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
3.借款由实际用款人实际使用的并支付利息,但实际用款人并未委托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不能认定其为实际借款人。
案例三:南通市通州区东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某、马某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79号]
一、关于南京通洋公司是否系本案实际借款人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系赵某与东升公司所签订,合同签订后,东升公司向赵某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对此,赵某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名义借款人,南京通洋公司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赵某等东升公司系列案件中的借款人均系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通市通州区通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通洋公司)或其妻子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通新三维公司的职工,该系列案件中赵某等借款人所借款项均由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通洋公司实际使用,利息也均由南京通洋公司实际支付。上述事实表明,南京通洋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虽然本案借款是由南京通洋公司实际使用的,利息也是由其实际支付的,但因其并未委托赵某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借款,东升公司也不认可南京通洋公司是本案实际借款人,故不能因此认定其是本案实际借款人。赵某关于南京通洋公司是本案实际借款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认定真实借款人应当根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当事人的情况、合同履行的情况、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是否存在职务代理关系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情况综合判决,不能仅仅根据资金流向直接判断。
案例四:莫某与张某、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69号]
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的主体。本案争议的主要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综合本案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刘某是借款人而非受道隧集团公司、枣庄道桥公司委托向莫某借款。理由如下:1.从合同签订看,《借款协议》系莫某与刘某签订,协议上明确载明出借人是莫某、借款人是刘某。2009年8月6日莫某与刘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仍然明确载明借款人系刘某。2.从合同履行看,出借款项系由莫某直接支付到刘某银行账户,刘某以其个人名义向莫某出具了收款收据,还款180万元也是以刘某的名义偿还。3.张某出具的《担保函》,也明确载明系为刘某向莫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非为道隧集团公司和枣庄道桥公司向莫某借款提供担保。4.刘某向莫某借款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道隧集团公司和枣庄道桥公司对刘某有向莫某借款的明确授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莫某知道刘某代理道隧集团公司和枣庄道桥公司向其借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适用条件。莫某举示的道隧集团公司、枣庄道桥公司向刘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内容是委托刘某就施工问题与工程发包方协商、谈判、组建项目经理部、支付工程保证金,并没有代道隧集团公司、枣庄道桥公司向莫某借款的意思表示。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虽说明代道隧集团公司借款,但该《情况说明》出具时间在借款近两个月后,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而且2009年8月6日莫某与刘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仍明确借款人为刘某,故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认定系刘某代道隧集团公司借款。莫某举示的枣庄道桥公司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该公司不认可,即使真实也只是委托工程发包方将应退还的保证金支付给莫某,指示付款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枣庄道桥公司认可其委托刘某向莫某借款。5.刘某与道隧集团公司、枣庄道桥公司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即便刘某挂靠施工、将借入的资金以道隧集团公司、枣庄道桥公司名义向工程发包方交纳工程保证金,仅以该资金用途、资金走向不能认定刘某是名义借款人,道隧集团公司、枣庄道桥公司是实际借款人。6.莫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认为借款人系刘某,要求刘某承担法律责任。莫某提起民事诉讼到第一次变更诉讼请求前,也认可刘某系借款人,要求刘某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在一审法院释明后,莫某再次认可刘某系借款人。7.《借款协议》上将枣庄道桥公司列为担保人,说明莫某在签订《借款协议》出借款项时,其主观认知是枣庄道桥公司系为刘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人,而不是借款人。8.刘某与道隧集团公司、枣庄道桥公司均无劳动关系,其向莫某借款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刘某向莫某借款的法律后果不能当然由道隧集团公司、枣庄道桥公司承担。”
015 借款合同条款存在多种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借款人的解释
阅读提示
金融借款关系中借款合同一般采用银行提供的标准文本,除涉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关键条款外,特别是违约条款、合同解除条款等能够允许借款人磋商和变更的余地很小,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银行应对格式条款尽到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不得单方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
银行和借款人就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含义应如何解释发生争议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采取不利于银行的解释方法。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是由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银行和借款人就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银行)的解释,即支持借款人的诉请,逾期利息不应计收复利。
案情简介
1.2013年7月10日,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与耀威经贸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提供8000万的授信额度。
2.2013年7月12日,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与耀威经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万,为期一年。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借款人未按时付息的,银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
3.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在庭审中陈述,耀威经贸公司已偿还截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但贷款本金8000万元和其余利息、罚息、复利均未偿还。
4.一审:原告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起诉被告耀威经贸公司,重庆市高院判决被告耀威经贸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利息、罚息的复利。
5.二审:被告耀威经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逾期罚息不应计收复利。原告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主张逾期罚息应当计收复利。最高法院认定,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方(银行)的解释,故判决逾期罚息不应计入收取复利的利息基数。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对借款合同中有关计收复利的格式条款应作何理解?
1.本案中银行和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但并未明确“未付利息”是否包含逾期罚息。一审法院在没有明确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判决“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复利”,即将逾期罚息计入收取复利的利息基数。
2.二审中银行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收取复利的“利息”应当包括逾期罚息,借款人认为该“利息”仅指正常的借期内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双方当事人就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应作出不利于银行的解释,即认定银行和借款人约定的计收复利的“利息”基数不包括逾期罚息。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最高法院的判决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银行提供借款合同格式文本的,负有向借款人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银行借款合同一般由借款人基本信息、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计算方法、放款方式和条件、还款时间和方式、担保条款、违约事项、违约责任、解除条件、解决争议条款等部分构成。其中的违约事项、违约责任、解除条件、利息计算方法等部分能够允许借款人磋商的空间是很小的,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也是经常发生争议的热点。实务中经常采取的操作方式是,对免除或者限制借款人责任的条款加粗、下划线,由银行工作人员逐一提示借款人注意,借款人有疑问的,应按其要求予以详细说明。
从银行的角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应设置“知情和承诺条款”,典型约定如“某某公司(借款人)已阅读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应某某公司要求,某某银行已经就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某某公司对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为可能的风险关上一道闸门。
2.即使银行尽到了必要、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不是说格式条款就当然的合法有效,还要面临《合同法》其他条文的重重考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五种合同法定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等两种单方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借款合同违反上述七种情形,或者格式条款单方免除银行一方的责任、加重借款人责任、排除借款人主要权利的,会被法院强制性的认定无效并由银行承担合同无效的不利后果。
3.即使格式条款经过重重考验合法有效,但并不是当然能够发生银行一方预想中的效力。实务中,因合同条款拟定不当,没有达到明确性的要求,银行和借款人的理解方式很有可能天差地别。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具体到本案中,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收取复利的“利息”是否包含逾期罚息,因此法院基于有利于借款人的原则,认定该“利息”仅指正常的借期内利息,不应包括逾期罚息。这也就要求银行在拟定条款时要达到明确、详细、具体的标准,避免发生不必要的争议。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产生的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
关于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该规定仅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以及贷款逾期后计收复利的利率标准作出规定,并未对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作出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目前我国已经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与借款人对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作出约定。故本案所涉借款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确定。案涉《借款合同》第5.3条约定,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存款账户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就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耀威经贸公司认为,根据该条约定,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仅有权对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无权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而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则主张根据该条约定其有权就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加收复利。案涉《借款合同》第5.3条系债权人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就《借款合同》第5.3条的理解应当作出对条款提供方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不利的解释,认定该条约定中的‘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无权就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耀威经贸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合同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95号]
延伸阅读
有关借款合同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如何解释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和部分省高院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借款合同是由银行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银行和借款人就逾期利息是否应计收复利的格式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银行一方的解释。
案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银行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法律法规和相关金融管理规章并没有就逾期利息应否计算复利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按照对于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本案应当作出对上诉人农行和平支行一方不利的解释,即《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的应当计收复利的‘应付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
2.案涉保证条款属于通常的约定,并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可能,且银行已经尽到了必要、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证人也已按约履行了部分义务,故应认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案例二:安徽盛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52号]
最高法院认为:“二、格式条款的解释及甘肃银行酒泉分行是否应尽而未尽说明义务。(一)安徽盛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保证责任’第二项为格式条款,现对上述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当采取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不利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如上所述,上述条款的约定,按照通常理解系为对保证责任承担顺序的明确约定,并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故不存在需要对该条款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适用前提。安徽盛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安徽盛运公司上诉主张甘肃银行酒泉分行未对上述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保证责任’第二项进行充分的说明。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了保证责任承担的顺序,属于保证合同关系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保证人安徽盛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应当有必要的注意,且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甲方的陈述与保证’第二项明确约定:‘安徽盛运公司已阅读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应安徽盛运公司要求,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已经就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安徽盛运公司对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并且,在本案起诉前,安徽盛运公司在债权人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尚未对债务人甘肃吉隆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主张权利时,已自行代偿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综上,应认定安徽盛运公司知道且应当知道上述条款的约定意思,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银行和借款人就有关“提前收款条件”和“逾期罚息”收取对象等条款发生不同理解,应支持借款人的诉请,作出不利于银行一方的解释。
案例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三初字第7号]
河南省高院认为:“三、关于陕县农行主张的利息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陕县农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惠能热电公司作为借款使用方,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08001号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利率调整以壹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陕县农行)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惠能热电公司)。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12002号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上述约定系陕县农行与惠能热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按照上述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外,对于是否应该加收罚息,根据08001号借款合同第五条第3款、12002号借款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陕县农行加收罚息的条件均是惠能热电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陕县农行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从上述约定的字面意思理解,陕县农行加收罚息的对象是针对逾期贷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陕县农行作为本案借款合同格式文本的提供方,在对相关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陕县农行的解释,即在惠能热电公司没有按约付息时,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对截至2012年11月15日已经逾期的贷款加收罚息具有合同依据,但对截至2012年11月15日尚未到期的贷款加收罚息则没有合同依据。方大炭素公司关于陕县农行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不应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计算罚息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016 银行应承担已按约发放贷款的证明责任
阅读提示
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是银行在借贷法律关系中最核心的义务。银行和借款人、保证人就银行是否已按约发放贷款发生争议的,按照民事诉讼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应就该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规则,银行应当承担证明已经按约发放贷款的责任。从举证的角度,应结合贷款发放的时间、数额、支付方式等方面综合认定。
实务中,银行可以证明借贷关系已发生且贷款已实际发放的证据主要有: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抵押合同、委托支付合同(如果有)、提款通知书、对账单、转账凭证、贷款发放凭条、银行流水单、债权确认函以及借款人出具的或者银行出具并由借款人签字确认的与借贷关系相关的各类函件、文书等。
裁判要旨
根据银行提供的委托支付协议、对账单、购销合同、特种转账凭证、提款通知书、贷款电子许可证等证据,可认定银行已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
案情简介
1.2012年9月27日,沭阳工行与腾盛公司、黄某、中宝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宝日公司400万的授信提供连担责任担保。2012年10月12日,沭阳工行与宝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宝日公司因购买材料所需,向沭阳工行借款400万元。
2.二审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聚吉公司与宝日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宝日公司向聚吉公司购买钢材,价款为414万元。2012年9月27日,宝日公司与沭阳工行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约定:沭阳工行向宝日公司提供融资。合同项下单笔提款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该《委托支付协议》的附件《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载明支付对象为聚吉公司、付款金额为400万元。落款借款人处由宝日公司盖章。2012年10月12日,沭阳工行向宝日公司账户发放贷款400万元。同日,沭阳工行依据《委托支付协议》将400万元转账至聚吉公司账户。
3.一审:原告沭阳工行起诉被告宝日公司和三个保证人,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宿迁市中院判决案涉借款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二审:中宝公司、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沭阳工行在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闭合循环的转账流程,违规操作虚假放贷,骗取担保。沭阳工行提交委托支付协议、对账单、《钢材购销合同》、特种转账凭证、提款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已按约发放贷款。江苏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再审:中宝公司、黄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依据二审认定的事实,认定沭阳工行已按约发放贷款,并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沭阳工行已将案涉400万元借款支付至借款人宝日公司控制的账户,银行已按约完成了付款义务。但二审中,保证人诉称银行并未实际支付贷款,而是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违规操作虚假放贷,骗取保证。根据保证人的主张,银行提供了委托支付协议、对账单、购销合同、特种转账凭证、提款通知书、贷款电子许可证等一系列证据,用以证明已实际发放了贷款,不存在骗保行为。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尽管一审和二审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但根据沭阳工行二审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沭阳工行先将案涉贷款划至借款人宝日公司账户,又于同日依照《委托支付协议》将该款转至借款人贸易对象聚吉公司账户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保证人申请再审中亦认可案涉贷款由宝日公司转至聚吉公司的事实。故此,最高法院认定二审判决是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款项的转账过程及款项用途,与一审判决并不矛盾。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判断,银行已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最高法院的判决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银行和借款人就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贷款是否按约发放产生争议,在举证时银行具有先天的优势,同时也应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实务中,银行的贷款部门有严格的贷款流程管理,因此从借款人申请贷款到银行发放贷款,再到借款人偿还贷款都会产生和留下一系列的材料和痕迹,而这些材料也是银行和借款人形成真实借贷关系,并已按约发放贷款最有利的证明。
2.申请贷款时,银行会要求借款人提交申贷款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基本情况、财务状况、拟担保情况、项目情况等。审核通过后,双方将签署正式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发放贷款的一般流程是,借款人申请提款,银行根据申请将相应的款项发放至合同约定的或借款人要求的账户。这个过程中会产生提款申请书、提款(放款)通知书、交易流水单、转账凭证、对账单、收款确认书等材料。如果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还款或者分阶段还本付息的,也会在银行系统中留存大量的交易信息和底单。
3.当银行和借款人发生争议时,综合上述的材料就足以证明和认定银行和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银行何时、以何种方式、向谁发放了多少贷款,已经收回多少贷款本息、尚欠多少,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当然,银行拥有证据上的优势也意味着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如果诉讼中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诉讼主张(包括证明己方的主张以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带来资金的重大损失。这也就要求银行建立、遵循严格的贷款审批流程,并保存好相关资料,不可掉以轻心。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案涉贷款是否已经发放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沭阳工行是否按照其与宝日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履行了交付400万元借款义务;本案是否存在虚构交易,虚假放贷,以新贷还旧贷问题。
(一)关于沭阳工行是否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l2日,沭阳工行与宝日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同日,沭阳工行将约定借款400万元交付至宝日公司在沭阳工行开设的11160600090002×××35账户内,宝日公司在沭阳工行出具的借据上签章。二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9日,聚吉公司与宝日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宝日公司向聚吉公司购买钢材,价款为414万元。2012年9月27日,宝日公司与沭阳工行签订《委托支付协议》。2012年10月12日,沭阳工行依据《委托支付协议》将400万元转账至聚吉公司账户。一审判决认定沭阳工行直接将400万元贷款划至宝日公司账户,二审判决认定沭阳工行按照《委托支付协议》将款项转至聚吉公司账户,一、二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表述不尽一致,但从沭阳工行提交的提款通知书、贷款电子许可证以及《委托支付协议》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沭阳工行按照其与宝日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先将400万元贷款划至宝日公司账户,又于同日依照《委托支付协议》将该款转至聚吉公司账户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中宝公司、黄某申请再审中亦认可400万元贷款由宝日公司转至聚吉公司的事实。故二审判决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款项的转账过程及款项用途,与一审判决并不矛盾。中宝公司、黄某还提出沭阳工行二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中账户位数不对及没有聚吉公司的账户等理由,不足以证明该证据系伪造,称宝日公司没有实际收到400万元贷款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沭阳工行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并无不当。
(二)本案是否存在虚构交易,虚假放贷,以新贷还旧贷情形。二审判决基于沭阳工行提供的《委托支付协议》、宝日公司与聚吉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宝日公司账户明细及特种转账凭证等证据,否定了本案存在虚构交易,虚假放贷,以新贷还旧贷问题,在证据使用上亦对中宝公司、黄某的此项诉求予以回应和论证。中宝公司、黄某申诉主张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沭阳工行又将聚吉公司账上400万元转至其他公司账上,用于偿还旧贷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依据。”
案件来源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12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沭阳宝日贸易有限公司、宿华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沭阳腾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76号]
延伸阅读
有关认定银行是否已发放贷款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法院以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凭条等证据认定已经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并已按约发放贷款。
案例一:大田县仙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凤里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25号]
最高法院认为:“再次,对于仙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泉州银行凤里支行未提供贷款发放凭条、借款本息计算、他项权利证书的原件,未尽到有效的举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调阅了本案一、二审卷宗,经查明,一审期间,泉州银行凤里支行提供了《泉州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泉州银行借款凭证及他项权利证书的复印件,经一审法院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由书记员吴钟敏盖章、签字确认。虽然泉州银行凤里支行提交的贷款发放凭条为复印件,但可以与仙峰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二“查询吴玉洲的银行汇款凭证及泉州银行凤里支行的贷款发放凭条”相互印证,证明贷款发放凭条的真实性。关于借款本息计算单,是泉州银行凤里支行依据《泉州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综合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该证据是否系原件,与认定借款关系无必然联系。综上,泉州银行凤里支行已经尽到了举证证明义务,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贷款已经实际发放,案涉土地抵押权已经成立并无不当”。
2.法院以银行提供的核定贷款额通知书、贷款发放明细表(流水账)、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流水等证据认定已经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已依约履行了约定的贷款义务。
案例二:刘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752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30日,建行梅列支行与昀洋公司签订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昀洋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建行梅列支行借款870万元。双方约定昀洋公司在建行梅列支行开立尾号为xxxx的账户用于贷款的发放和支付。同日,案外人王某代理刘某与建行梅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刘某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30日,建行梅列支行转款870万元至昀洋公司尾号为yyyy的贷款账户,后转账至昀洋公司尾号为xxxx的存款账户。原审中,建行梅列支行提供核定贷款额通知、贷款发放卡明细表(流水账)、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向昀洋公司尾号为xxxx的存款账户发放贷款870万元,原审法院亦根据刘某的申请,调取了银行流水,证明案涉870万元贷款的走向为先转入昀洋公司尾号为yyyy的贷款账户,再转入尾号为xxxx的存款账户等。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建行梅列支行已依约履行了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有事实依据。刘某申请再审认为案涉贷款未实际发放,以及建行梅列支行提供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系伪造,缺乏证据证明。”
3.法院以信用社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存款凭条、贷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借款人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事实,认定贷款已经实际发放。
案例三: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绵阳市天圆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415号]
最高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游仙信用联社主张其向天圆生物公司支付了案涉200万元借款,并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信用社存款凭条》及《贷款凭证》加以证明。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绵阳市虹声音响电子厂(改制后系天圆生物公司,以下简称虹声电子厂)与游仙信用联社之间就案涉200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支付时间、期限、利息等事项。《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与游仙信用联社提交的《信用社存款凭条》中款项来源一栏记载为‘贷款’以及《贷款凭证》的内容相一致。此外,《信用社存款凭条》《贷款凭证》记载的贷款日期、贷款数额均与《抵押借款合同》相关借款的约定一致,且贷款单位均为虹声电子厂。在游仙信用联社提交了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天圆生物公司虽然否认收到游仙信用联社的贷款并在原审中主张案涉200万元款项来自乌鲁木齐惠东城市信用社,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游仙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由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游仙信用联社向虹声电子厂支付了案涉20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
4.法院依据银行提供的交易流水以及流水单备注“放贷款”等证据,并结合贷款已进入借款人账户的事实,认定案涉贷款已发放。
案例四: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中房联合集团山东能源有限公司、温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26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案涉《贷款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问题。
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编号为0574102的平安银行《借款借据》载明:中房山东公司向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借款1.16亿元,中房山东公司收到该笔贷款,中房山东公司、温瑛财均盖章确认。平安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账户为中房山东公司、账号为11×××05的2014年5月26日的交易流水单,该流水单载明:当日有1.16亿元进入中房山东公司的该账户,备注为“放贷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1.16亿元贷款已经实际发放,进入中房山东公司账户,中房山东公司已经实际收到该笔贷款。温瑛财主张该笔贷款被用于借新还旧,偿还平安银行天津分行以承兑汇票方式发放的2亿元贷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温瑛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房山东公司以不知道该笔款项的去向、未收到该笔款项为由,主张未收到该1.16亿元的贷款,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其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相矛盾,故对中房山东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