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中的法律问题
007 贷款提前到期条件和合同解除条件同时满足时,银行应如何行使权利?
阅读提示
履约期限是借款合同的核心条款,一般都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金融借款合同因标的额普遍较高,出于防范风险的目的,实务中金融机构会经常在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付息,或者出现某些可能影响借款人偿还能力的重大事项时,金融机构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最高法院的大量判决也认可该种“宣布提前到期”的条款的效力。
但是,当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贷款提前到期条件和合同解除条件,且导致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同时满足合同解除条件时,银行应如何行使权利?两种权利的法律性质有何不同?行使权利的效果上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别?以上问题将在后文中详细展开。
裁判要旨
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银行有权采取宣布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在案涉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自贷款人(银行)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之日起,借款人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案情简介
1.2012年3月20日,中东集团与由代理社三亚农商行和成员社万宁农信社、定安农信社、东方农信社、乐东农信社、儋州农信社组成的社团签订《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亿元,合同约定借款人如果连续2次未能按约还款,贷款社有权视借款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2.关于合同解除,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存在贷款欠息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
3.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三亚农商行等六借款人向中东集团发放40笔贷款共计5亿元。此后,自2014年12月起中东集团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3月30日,三亚农商行等六贷款人向中东集团发出《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截至3月30日借款人中东集团连续拖欠利息、诚信保证金已超过2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中东集团拒绝接收,遂予以留置送达。
4.一审:2015年6月29日,三亚农商行等六原告起诉被告中东集团,请求判决:(1)案涉社团贷款合同提前到期;(2)借款人中东集团应偿还借款本息。海南省高院判决案涉合同应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息。
5.二审:被告中东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三亚农商行等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不当。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原告有权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息。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行是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中东集团主张欠付2个月贷款利息数额很小,可以协商解决,银行仅以此为由主张贷款提前到期,不符合公平原则。最高法院认为,鉴于借贷双方合意达成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人不得拖欠利息等合同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则不论欠付利息数额大小,只要借款人中东集团违反合同义务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无不当,借款人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中最高法院的判决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中银行和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如果连续2次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贷款方有权视借款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该种权利在合同法中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仅规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但是,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处分自己权利的“法律”,只要不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就没有理由否定双方约定的合同的效力。最高法院的判决也认为约定贷款提前到期条件的合同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实务中,借款合同甚至约定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即视为贷款提前到期,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最高法院对该约定的效力也予以认可(详见[延伸阅读]案例二)。
2.“提前到期”条款实质上属于还款期限的变更。贷款提前到期条件成就时,依据具体约定的不同可产生两种不同的效果:第一,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贷款视为自动到期;第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银行有权宣布贷款到期或者有权视为贷款到期。差别在于第二种约定赋予了银行选择是否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同时银行行使该权利时必须履行向借款人通知的前置程序,本文引述的案例即属于第二种情形。银行向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除非当事人另行约定(如签订补充协议废除提前到期条款,或宣布到期后又签署展期协议),将不可逆的否定合同中有关借款期限的约定,在实质上构成对还款期限条款的变更,自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通知到达借款人之日起,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
3.该类型条款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综合两个条文的规定,当事人变更合同的,应当明确约定变更的内容并达成一致。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仅规定了合同的生效情形可以附条件,没有规定合同可以附条件变更。但是结合《民法总则》第158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文引述的案例中双方附条件变更还款期限的约定,并不属于“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不可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此本案中的该种约定属合法有效。
4.银行宣布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存在实质区别。本文引述的最高法院案例的贷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和合同解除的条件:“借款人如果连续2次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的,银行“有权视借款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或者“存在贷款欠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即,当借款人连续2次未按期还款的,银行同时享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者最显著的区别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贷款合同仍然有效,但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合同将失去效力。而合同是否有效,直接影响银行行使权利的法律依据以及可主张权利和利益的范围。
(1)“宣布提前到期”后,仅是原合同中有关履行期限的条款发生变更,并不影响合同中有关金额、利息、罚息、支付结算方式等条款的效力,借款人仍需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还款行为也是基于有效的合同产生的合同内的义务。银行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支付方式等条款,要求借款人在银行宣布到期之日起还本付息。借款人逾期不还款的,还将触发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等惩罚性条款。从另一个角度讲,宣布提前到期可以认为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的一种救济方式,实务中约定的提前到期的条件绝大部分都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付息的情形,借款人正常履约时享有期限利益,在履约期限届满之前银行无权向借款人主张还本付息。“宣布提前到期”条款实际上是赋予银行否定借款人期限利益的权利,体现了对借款人不当违约行为的惩罚。
(2)银行主张合同解除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银行只能通过《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主张“恢复原状”的权利,这样的权利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虽然《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实务中也有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利息条款、违约责任条款等在性质上属于合同清理条款,合同解除后该类条款应继续有效,但不可否认的是实务中也存在大量相反的判例,认为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将无法适用。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诉累,从银行主张权利的便利程度和保护范围上看,有效合同框架内的还款请求权比合同解除后的资金返还请求权更加直接、有效。
5.诉讼策略的选择,不以解除合同为必要。本案中银行同时享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于实际诉讼中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性质认识不明确,对两种权利的效果和区别没有准确地把握,有些法院会要求当事人一并主张或者先主张解除合同,那么在诉讼中银行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是否应当以解除合同为必要和前提呢?答案是否定的。基于两种权利在性质和效果上的根本性差别,贸然的要求当事人必须主张解除合同才可宣布贷款到期在实质上有损当事人的利益,在法律上也缺乏明确的依据。
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个问题: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关于提前收贷的约定,诉请借款人提前还款,是否必须提前解除合同诉请的问题。解答称: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上海市高院的解答具有重要的参考和适用价值。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2号)
五、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关于提前收贷的约定,诉请借款人提前还款,是否必须提解除合同诉请的问题
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三亚农商行等六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中东集团清偿贷款本息。
三亚农商行等六被上诉人与中东集团之间签订的涉案《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中所载的第9.2条,中东集团应按合同之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逃避债务;第12.7条,借款人违反该合同第九条规定,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不能收回的,有权按约定上浮利率计收利息等措施;第18.7条,借款人如果连续2次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视借款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处置抵押物等合同约定内容,三亚农商行等六被上诉人针对中东集团自2014年12月起连续拖欠涉案贷款利息等违约行为,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中东集团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该项主张依据充分、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在此情况下,海南高院基于三亚农商行等六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中东集团发出《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因中东集团拒绝签收,遂进行留置送达的事实,认定涉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
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与海南中东集团有限公司、钟兆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19号]
延伸阅读
有关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借款人出具承诺函,确认第一笔到期借款尚未偿还,并承诺以相应公司股权和应收账款等为所负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如违反该承诺,银行有权要求其承担包括加速到期所有信贷安排在内的违约责任。而后借款人违反承诺,银行履行了告知义务,案涉贷款已全部到期。
案例一:德意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毕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39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德意志银行天津分行对于第二笔贷款73000000元加速到期是否已履行告知义务,贷款加速到期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2015年10月12日,宝迪公司向德意志银行天津分行出具《承诺函》,确认其未能全部偿还于2015年10月10日到期的第一笔贷款77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诺以相应公司股权和应收账款等为所负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如违反该承诺,德意志银行天津分行有权要求其承担包括加速到期所有信贷安排在内的违约责任。2015年10月20日、10月28日,德意志银行天津分行两次函告宝迪公司履行《信贷协议》及《承诺函》的约定,如未能在2015年11月1日前全额偿还第一笔贷款,则《信贷协议》将于2015年11月2日立即终止,但宝迪公司始终未能履行《信贷协议》、《承诺函》的约定。2015年11月3日,德意志银行天津分行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函告宝迪公司和毕某,认为宝迪公司的违约行为已致《信贷协议》于2015年11月2日终止,要求宝迪公司、毕某偿还全部未付款项以及承担相应损失等。据此,德意志银行天津分行已就第二笔贷款73000000元加速到期履行了告知义务,贷款加速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此外,第二笔贷款73000000元的合同约定到期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已于一审判决前届满,不论贷款是否加速到期,宝迪公司、毕某均应承担相应还款义务。”
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的,即视为贷款提前到期。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合同中约定了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还款期限变更为银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之日。
案例二: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民主支行与天津钢管公司东油销售处、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46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天津钢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起算点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对合同各方具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亦要依据合同约定。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与天津钢管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授信合同》,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14号借款合同》《15号借款合同》,均约定天津钢管公司或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即视为贷款提前到期,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未能收回的,视为贷款逾期,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两份借款合同另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即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还款期限变更为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之日。本案中,虽然天津钢管公司在盛京银行民主支行起诉前一直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未有违约行为,但担保人沈阳中油公司、上海中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新发、担保人鞍山中油公司自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不久后即卷入多起诉讼,资产被多次查封,查封总值巨大,依照合同约定,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未能收回的,视为贷款逾期,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有权按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及罚息。一审判决基于此,以盛京银行民主支行向法院起诉的时间即2014年10月8日作为天津钢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起算点,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008 银行宣布解除借款合同,以解除通知到达借款人时发生效力
阅读提示
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当以《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的方式行使,自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到达借款人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并可在以该日期起至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止的期间内,收取逾期还款的利息。
作为一种程序性事项,银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不具有固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效果,并不能以法院准予诉前财产保全的日期作为借款合同解除的日期。银行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的“通知—到达”模式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因借款人一方违约,银行宣布借款提起到期的,以银行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日期为合同解除日。
裁判要旨
银行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的,应当通知借款人,自银行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借款人时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以此时间为起点,银行可计收逾期利息。虽然银行在提起诉讼之后又向法院撤回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但该请求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
案情简介
1.2014年3月15日,锦州银行天津分行与上海华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天津华冶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
2.2014年3月16日,锦州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津华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金额6500万,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并约定,如天津华冶未按期偿还本息或者财产遭查封,锦州银行天津分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包括,财产被扣押或冻结,可能使贷款人债权遭受严重损失的。
3.2014年3月17日,锦州银行天津分行向天津华冶发放6000万元贷款。同日,锦州银行天津分行即发现天津华冶和上海华冶存在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不良信用记录,遂向法院申请对天津华冶、上海华冶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
4.2014年4月14日,锦州银行天津分行分别向天津华冶、上海华冶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自2014年3月18日起,解除《借款合同》,天津华冶、上海华冶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并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2014年4月15日,天津华冶签收该通知书。
5.一审:2014年4月17日,原告锦州银行天津分行以天津华冶、上海华冶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偿还欠款,并以3月18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之日为界承担逾期利息。天津市高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6.二审:被告天津华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2014年3月19日至4月17日为借款合同期限内,并未逾期,因此不应适用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最高法院认定以4月15日天津华冶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日期作为借款到期日,4月16日之后可收取逾期利息。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欠款的逾期利息从何时起算,其实质是案涉借款合同何时解除。原告锦州银行认为应当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日为借款提前到期的日期,并以此为界分别计收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即2014年3月18之后将产生逾期利息。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锦州银行分行与天津华冶签订的《借款合同》在2014年4月15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天津华冶时即已发生解除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自4月16日起借款人天津华冶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承担逾期利息。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关于本案的判决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金融借款关系对利息的划分标准中,以借款到期日为界,可分为合同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实务中多称为逾期罚息)。一般而言,银行和借款人都会在合同内载明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如对期内利息约定不明,一般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认定,如逾期利率约定不明,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可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但不得违反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最高24%年利率的规定。
2.一般来讲借款到期日是固定的,银行和借款人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起始日和到期日,构成借款期间。该期间内银行对借款人使用借款的行为收取正常的期内利息。但实务中借款到期日并不都是固定的,银行和借款人除了在合同中约定固定的借款期间以外,还会约定发生何种情形时,银行有权宣告解除借款合同。具体到本案,就是当发生“财产被扣押或冻结,可能使贷款人债权遭受严重损失的”等有可能导致借款人还款能力下降的情形出现时,银行有权通知借款人解除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且从解除之日起至还款之日应当计算逾期利息。
3.本案中银行主张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日期为界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能得到最高法院的支持。因为诉前财产保全从其制度价值和意义上是为了在紧急情况下固定相对人现有的财产状况,保障申请人以后可能的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它是一种程序性事项,不具有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效果。故本案中,最高法院并不以银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日期作为确定银行和借款人最终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时间点,而是以借款人最终签收合同解除通知书的时日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已经解除,并以此为界判决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这也就要求银行在紧急情况下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当以符合合同法要求的方式通知借款人,并以适当的方式(如当面送达、公证送达等)保证送达并要求借款人签收,避免权利落空。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认定的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是否正确。借款利率以借款是否逾期为界限分为合同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因此,本案借款何时逾期是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锦州银行天津分行主张以其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时间即2014年3月18日作为本案借款提前到期的时间,该日及之前的3月17日为合同期内,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7.8%计算,3月19日之后即为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7.8%上浮50%计算。对此,天津华冶上诉提出,《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利率条款系锦州银行天津分行自行添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无约束力。但从《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看,该合同盖有天津华冶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天津华冶亦不否认该公章、印鉴的真实性,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利率问题达成一致。同时,《借款合同》约定的7.8%的执行利率亦未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因此,天津华冶主张本案借款不应适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而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华冶上诉还提出,本案借款并未逾期,不应适用《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锦州银行天津分行于2014年4月14日向天津华冶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依据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天津华冶于次日即4月15日签收了该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锦州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津华冶签订的《借款合同》在2014年4月15日解除通知到达天津华冶时即已发生解除的法律后果。虽然锦州银行天津分行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又向原审法院撤回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但该请求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已然解除的状态。《借款合同》解除同时意味着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为天津华冶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的2014年4月15日。因此,本案借款发放之日即2014年3月17日至4月15日的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即7.8%计算,4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逾期利率即7.8%上浮50%计算。原审法院按照锦州银行天津分行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的时间3月18日的次日作为逾期利率计收的起点,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因2014年3月27日天津华冶归还了72351.85元本金,在计算利息时该数额应在本金基数中相应扣除,并在利息总计数额中扣除锦州银行天津分行于2014年3月26日已经扣收的利息52000元。”
案件来源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49号]
延伸阅读
有关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部分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银行向借款人发出《借款催收函》载明了欠款本金和利息数额,借款在回函上明确表示确认催收函所述之债务,该确认应视为对债务总额、构成和利息计算标准的确认,因此,应当依照其确认承担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责任,并以催收函确认的时间为界收取期内利息和违约利息。
案例一: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万轩置业有限公司、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09)沪高民四(商)初字第2号]
上海市高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汇丰上海分行提交的与万轩置业签订的贷款合同实际是由四份银行授信函和一份贷款催收函及确认回函构成,是有缔约能力的人自由订立的,按照查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这些法律文件所构成的完整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应当严格恪守。根据2002年6月14日的银行授信函,汇丰上海分行与万轩置业之间的贷款合同内容最终确定为一笔总额为港币126337000元期限为5年的重组定期贷款,贷款利息按照每年港币最优惠利率上浮2%计收,还款为自2002年9月30日起按季度还款,而提款方式等未作修订,仍按之前的银行授信函处理。万轩置业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按期返还本金,但万轩置业未实际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利息。汇丰上海分行在给万轩置业的贷款催收函中明确指出,截至2008年10月8日,欠款本金为港币118354000元,利息港币57336389.93元,同时指出,在万轩置业欠款清偿完毕前,汇丰上海分行计息按照贷款基准年利率[即港元最优惠利率(5.25%)加收2%]再加收2%的违约利率计算,万轩置业在给汇丰上海分行回函上明确表示确认催收函所述之债务,该确认应视为万轩置业对债务总额、构成和利息计算标准的确认,因此,应当依照其确认承担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责任。万轩置业应返还的贷款本金为港币118354000元,支付利息分两段计算:截至2008年10月8日的利息,按万轩置业确认的金额即港币57336389.93元支付;2008年10月9日起至万轩置业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港币118354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汇丰银行港元最优惠利率上浮2%再加收2%的违约利率计算。关于10万元律师费,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法院有权判决败诉方承担讼费,讼费包括胜诉方应支付的部分律师费。本案纠纷是由于万轩置业未按约返还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引起的,而且在2008年10月8日的贷款催收函中,汇丰上海分行明确告知万轩置业不立即返还欠款可能会采取必要措施包括提起诉讼,一切费用将由万轩置业承担,万轩置业表示收悉上述信函并确认上述之债务,可见万轩置业应当知道不及时还款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因此,万轩置业应承担汇丰上海分行因提起涉案诉讼而产生的部分律师费损失。”
009 银行以起诉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以借款人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作为提前到期日
阅读提示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等情形时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者部分到期的条款合法有效。基于该特殊约定,银行可直接向借款人单方主张解除借款合同或者要求提前还款,不以征得借款人同意为必要。银行行使该权利需要向借款人发出有效通知,以借款人收到该通知之日作为借款提前到期日。银行未向借款人发出通知,而以起诉的方式主张借款提前到期的,以借款人收到法院发出的应诉通知书之日作为提前到期日。
裁判要旨
银行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权利,而未向借款人发出有效的通知,借款人并不知晓银行是否已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亦不知晓应如何履行义务,故法院酌定以银行起诉后,借款人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时间作为借款提前到期日。
案情简介
1.2015年3月13日,兴业银行绵阳支行与绵阳裕都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亿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
2.截至2015年3月20日,绵阳裕都公司按约支付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应付利息;2015年3月21日起,绵阳裕都公司按约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0万元。
3.一审:原告兴业银行绵阳支行起诉被告绵阳裕都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四川省高院认为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兴业银行绵阳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以借款人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为借款提前到期日,故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4.二审:借款人绵阳裕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未清偿的本息仅有500万元,不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不应判决其余9.95亿元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并支付罚息。最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行是否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以及如何确定贷款提前到期日。最高法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付息期限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银行有权宣布案涉借款全部到期。关于借款到期日,因银行是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权利,而未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向借款人发出有效的通知,借款人并不知晓银行是否已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亦不知晓应如何履行义务。结合本案情况,以银行起诉后,借款人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时间作为借款提前到期的时间。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等违约情形时,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全部到期或者部分到期。该种约定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银行有权单方行使变更还款期限的权利,宣布借款部分或者全部到期。既往的法院判决和银行的实务操作中,银行往往依照“提前到期”条款直接宣布解除借款合同,并基于合同解除之后的返还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明确的是,银行行使宣布提前借款到期的权利并不以主张解除借款合同为必要和前提,可直接基于合同的特殊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而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
2.不论银行是依据“提前到期”条款解除借款合同或者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均以已向借款人发出有效通知为必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银行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的,应当通知借款人,自通知到达借款人时合同解除,而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同理,银行基于合同的特殊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亦应当以合理方式通知借款人为前提,只有借款人接到通知,因其违约行为产生的潜在的提前还款义务才能转变为现实的、需要履行的义务。
3.确定提前到期日尤为重要,以提前到期日为界,借款人应当向银行清偿本金以及借期内利息,如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则以提前到期日起至清偿全部债务为止的期间内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和借期内利息的复利。实践中存在很多银行虽然向借款人发出了提前还款的通知,但因邮寄地址错误、由借款人以外的他人签收等原因,导致发出的通知不能对债务人产生效力,而无谓的浪费期限利益的情形。因此建议银行应事先在借款合同中确认借款人的送达地址,如果借款人是企业,最好是以其工商登记地址为准。同时,结合邮寄送达、电子邮件送达、公证送达等方式,并要求借款人出具签收确认书,以此确保送达的有效性。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四川省高院就银行是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及提前到期日如何确定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借款到期日的确定,因兴业银行绵阳支行未提交其书面通知到达绵阳裕都公司的相关证据,一审将兴业银行绵阳支行起诉后,绵阳裕都公司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时间认定为借款到期日,并无不妥。绵阳裕都公司有关应该给其合理的准备期限、利率过高再收罚息不合理的相关主张,亦缺乏依据。根据《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六款第(五)项‘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的约定,涉案10亿元借款于2016年1月29日提前到期,故应以10亿元为基数,以年息13.5%计算罚息,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于绵阳裕都公司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计算罚息不应以固定的9%作为基数的请求。如前所述,本案全部借款加速到期日为2016年1月29日,此时基准利率尚未发生调整,一审法院据此利息标准来计算罚息并无不当。综上,绵阳裕都公司有关不应收取罚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高院一审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绵阳裕都公司除支付完毕2015年3月21日以前的合同项下应付利息外,在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结息日,绵阳裕都公司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已到期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绵阳支行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兴业银行绵阳支行要求绵阳裕都公司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到期日的确定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付息等违约情形后,贷款人可采取包括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等多种救济措施,故在贷款人未有效通知借款人其行使权利的内容以前,借款人并不知晓贷款人是否已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亦不知晓应如何履行义务。本案中,兴业银行绵阳支行系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以兴业银行绵阳支行起诉后,绵阳裕都公司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时间,即2016年1月29日作为未到期借款合同的到期日,较为公允。”
案件来源
绵阳裕都实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55号]
延伸阅读
有关借款提前到期日的确定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部分法院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银行虽向借款人发出了书面通知,但该通知并未按借款人法定住所地送达,不能证明借款人知晓银行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故法院以借款人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时间为借款合同的到期日
案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成都华通博物馆、阿拉善盟空天飞行器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36号]
四川省高院认为:“关于借款到期日的确定问题。成都经开区农行主张,川眉特种公司在2014年4月20日的结息日因未付息构成违约后,借款合同立即到期,之后应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复利。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付息等违约情形后,贷款人可采取包括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等多种救济措施,故在贷款人未有效通知借款人其行使的权利内容以前,借款人并不知晓其应承担何种义务,亦不知晓应如何履行义务。成都经开区农行主张以川眉特种公司未付息日作为借款合同的到期日,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案中,成都经开区农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虽向川眉特种公司发出了书面通知,但该通知并未按川眉特种公司法定住所地送达,不能证明该公司知晓成都经开区农行已行使该项权利,其应履行提前还款的合同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成都经开区农行起诉后,川眉特种公司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时间,即2014年6月16日作为借款合同的到期日,较为公允。”
2.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书未按照借款合同所列的地址,且邮件由他人签收,不能确定借款人是否收到,故该通知书对借款人不生效力。故法院酌定以银行向借款人充分说明借款全部到期的开庭审理之日作为本案借款到期日。
案例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黄林根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89号]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对于借款到期日的确定,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其已向被告康海公司发出了《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并未提出某一具体日期为借款到期日。被告康海公司则抗辩称未收到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发出的《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康海公司之间的文书往来,如以信件形式,应邮寄至被告康海公司在借款合同所列地址‘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永通路3号’,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将《通知书》邮寄时至‘南通市濠西路华泰大厦五楼’,与借款合同所列被告康海公司通信地址不符,且该邮件由他人签收,不能确定被告康海公司是否收到,故该《通知书》不能对被告康海公司发生效力。因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当庭向两被告就涉案借款全部到期作出了充分说明,且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已将被告康海公司所欠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故本院酌定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5日。借款合同约定,对于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前述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康海公司应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对前述所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对所欠借款利息支付复利。”
010 非还款账户中的资金足够支付欠款数额,银行可否要求合同提前到期?
阅读提示
金融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会订立违约救济条款,以此抵御潜在发生的风险。有时双方当事人会约定在借款人怠于履行欠款之情形时,银行可以直接从借款人在该银行的非还款账户中扣划相应数额的资金来充抵欠款。但需要注意此种约定仅仅为银行提供了一种违约救济方式,是否行使该种权利完全在于银行一方的自主选择。借款人是否因未按期偿付构成违约与银行是否行使了该权利不存在必然联系,不影响借款人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
裁判要旨
借款人欠付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银行是否自行扣划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属于在借款人违约后为保证借款收回,可以采取的一种救济措施,银行是否采取该措施与借款人是否违约没有必然联系,不影响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因此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
案情简介
1.2013年4月28日,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中江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当年11月5日,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中江公司签订三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为借款人提供3笔借款共计5000万元,上水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双方在《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发生借款人迟延履行债务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部分或者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至2013年11月下旬,中江公司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给付利息。
3.一审: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起诉被告中江公司、上水公司,请求判决合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中江公司辩称其在银行办理汇票承兑业务的保证金账户存有足额资金,足够支付当前欠付利息,故银行无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镇江市中院认定中江公司构成违约,故判决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上水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4.二审:担保人上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借款人中江公司向银行存入的保证金已产生100多万元利息,银行可以自行扣划,不存在欠付利息的情况,银行无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江苏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再审:上水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以相同的理由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人因流动资金贷款欠付利息,能否以其在银行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时存入的保证金已产生的利息足以偿付流动资金贷款的欠付利息为由,主张不存在违约?本案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的论述角度存在差异:
1.一审镇江市中院认为,借款人中江公司基于与银行的承兑汇票业务而存入的保证金账户的款项及其产生的利息是属于中江公司的财产,不能自动变为银行的利益。因此,专用于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还款账户资金不足以偿付贷款利息即为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因此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2.二审江苏省高院认为,借款人对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中江公司已构成违约,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银行是否自行扣划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属于在借款人中江公司已经违约后为保证借款收回,可以采取的一种救济措施,银行是否采取该措施与中江公司是否违约没有必然联系,不影响借款人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故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最高法院再审维持二审裁判观点。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银行提前收贷就是指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在借款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之时,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停止发放贷款,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或单方面扣划借款人银行存款、保证金等行为。究其实质,提前到期是借款人和银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对履行期限的附条件的变更条款,当约定的条件满足时银行有权单方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
2.经检索既往判例,所附的条件一般指向借款人的未按期的还款的情形,如约定分期还本付息的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但也有少数案例是指向担保人,如约定担保人涉及诉讼或者抵押物遭受重大损害、价值减损等担保能力出现显著下降时,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产生不同指向的原因在于银行是基于对借款人还是担保人的资信水平的信赖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实践中存在一种倾向,即不考虑借款人本身的资信水平只要担保人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银行就愿意发放贷款,而一旦担保人也失去偿付能力,银行将不可避免陷入泥潭。应当明确,从合规操作的角度,银行对外发放贷款一定是基于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双重信赖的基础上才可发放贷款,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就银行是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问题的论述:
镇江市中院一审认为:“中江公司辩称认为,中江公司因其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在原告开设的其他保证金账户中形成较多利息金额,当中江公司还款账户资金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扣收此类保证金的利息偿还涉案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中江公司就其他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汇入保证金账户之款项以及在汇票到期日前所产生的利息应属于中江公司之财产利益,不可能自动变成原告的利益。故‘当中江能源还款账户资金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即为中江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而构成违约,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发生涉及被告中江公司欠款的多起诉讼,故原告据此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院二审认为:“三、关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是否有权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九章违约责任部分第15条约定:中江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视为中江公司违约。第16条约定:中江公司发生上述违约事件时,民生银行镇江支行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第五章借款的偿还部分第11.5条约定中江公司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清偿借款本息时,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有权直接从中江公司在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依本合同约定中江公司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本案中,中江公司、上水公司对于中江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根据上述条款约定,中江公司构成违约,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是否扣收中江公司在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款项,属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在中江公司违约后,为保证出借款项能够及时收回,而约定的有权采取的救济方式。但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是否行使该权利并不影响中江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认定。故上水公司所称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无权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四)关于中江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尽管中江公司在民生镇江支行的非还款账户中仍有资金,该笔资金也超过了案涉借款利息,但从非还款账户中扣划资金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之一,与判断中江公司是否违约无关。因中江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还款账户支付到期利息,原判决认定中江公司违约并无不当。江苏上水有关中江公司根本不构成违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案件来源
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上水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上水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14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江苏上水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79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张迎梅、田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商初字第95号]
延伸阅读
有关借款人违约银行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出现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抵押物、质押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害或者价值减损等情形时,银行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
案例一: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
最高法院认为:“二、关于长富基金对《委托贷款合同》的解除是否存在违约责任问题。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主张,长富基金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没有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发放第二期2.3亿元借款,致使项目资金出现困难,给中森华房地产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对《委托贷款合同》的解除也应承担责任。长富基金认为,长富基金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第2.1.3.1(1)条的规定发放了4亿元贷款,但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未达到《委托贷款合同》第2.1.3.1(1)条约定的发放第二期2.3亿元贷款的条件,长富基金不存在违约情形,相反是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违约造成本案《投资合作协议》及《委托贷款合同》的解除,责任完全在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本院认为,首先,长富基金已经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第2.1.3.1(1)条的约定发放了4亿元贷款,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将其拥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K2地块、K3地块和K4地块及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登记,未达到《委托贷款合同》第2.1.3.1(1)条约定的发放第二期2.3亿元贷款的条件,长富基金和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未发放第二期2.3亿元贷款并不构成违约。其次,《委托贷款合同》第2.1.5.1条约定,‘借款按自然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第2.1.7.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委托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委托贷款合同》第4.1条约定借款人构成违约的行为包括:未履行本合同第一条所作的承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委托人宣布借款人构成违约的;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办理K2地块、K3地块和K4地块及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支付2014年第一季度利息后,自2014年3月22日起未付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度支付利息,属于‘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原审法院在实施本案诉讼保全时,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已涉及多起诉讼,合同约定应向长富基金提供的抵押物已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因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长富基金请求终止合同履行、提前收回贷款符合《投资协议》、《委托贷款合同》中‘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抵押物、质押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害或者价值减损等,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约定。综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的解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长富基金没有责任。”
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与银行或其他银行签订的其他合同或其发行的任何债务性质的证券”即构成违约,本案借款人存在对其他金融机构欠息的事实,故借款人构成违约,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
案例二:田某、邢某、山西楼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柳林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李某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39号]
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是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借款人山西联盛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山西联盛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亿元。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第7.1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乙方或担保人违反与甲方或其他银行签订的其他合同或其发行的任何债务性质的证券’;第7.2条明确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因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已明确载明:截至本案原告起诉前,即2013年12月1日前,本案借款人山西联盛公司存在对其他金融机构欠息的事实,故借款人山西联盛公司已构成对原告青岛平安银行的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
011 贷款展期合同没有约定的事项可以适用原借款合同的约定
阅读提示
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可以与贷款人签订贷款展期合同,变更借款合同的约定,延长贷款期限。那么贷款展期合同与原借款合同之间是什么关系?对于订立在后的贷款展期合同没有约定的事项是视作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约定还是直接适用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呢?
裁判要旨
借款期限届满后,银行和借款人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将展期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此时就该债权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通过两份合同共同确定,展期合同没有约定的内容仍应当适用借款合同的约定。
案情简介
1.2012年9月28日,中行石河子分行与借款人新疆江海三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8月20日,借款人归还了该合同项下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合同履行期内,借款人又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
2.2013年9月27日,中行石河子分行与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及保证人签订《贷款展期合同》,该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借款,贷款人向新疆高院兵团分院提起诉讼。新疆江海三泰公司以《展期合同》未约定罚息及复利为由,因此请求减少款项数额。
3.一审:新疆高院兵团分院认为《贷款展期合同》未约定罚息和复利,应当适用原合同的约定,因此仍应当继续执行罚息和复利,判决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款付息。
4.二审:保证人经济建设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贷款展期合同》没有约定罚息及利息应当扣减借款数额为由提起上诉。最高院以与一审相同的观点作出判决,借款人应当承担罚息及利息相应的数额,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点及思路
1.法院首先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合同》的关系做出了认定。法院认为,涉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时,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贷款展期合同》,同时在后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贷款展期合同》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因此,足以确定后合同系作为前合同的补充。
2.债权债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双方订立的合同确定,因此本案中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前述两份合同共同确定。对《贷款展期合同》没有规定的内容,仍应当适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各相关约定。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贷款展期指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不能偿还贷款,在征得贷款银行同意的情况下延长原借款的还款期限,使借款人得以继续使用借款。贷款展期实际上是对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变更,属于借款合同变更的范畴。
2.贷款展期以征得银行同意为前提,银行对借款人提出的展期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具体的审查内容包括:(1)是否因受国家价格、税率、利率等因素调整的影响,借款人的经济效益明显降低,从而造成还款能力下降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2)是否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导致不能按期偿还贷款;(3)是否因受国家经济、金融、财政、信贷政策的影响,商业银行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从而影响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致使其不能按期还款的;(4)是否原定贷款期限过短,不能适应借款人正常生产经营周期需要的;(5)是否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无逾期。
3.在合同签订后需要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就合同中未约定的事宜,需要进行补充约定;另一种是合同中约定的事宜经双方协商认为需要进行更改(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展期协议即属于该种情形,是对原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变更)。如为第一情况,则应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出现两者的约定不一致时,以原合同的内容为准。如为第二种情况,则应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在补充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当两者的约定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如同时为了以上两种情况的需要而签订补充协议,则应分别在补充协议中说明两者约定的效力。因此,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务必要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之间的效力情况,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
第十二条 贷款展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如何适用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涉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时,中行石河子分行与新疆江海三泰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合同》约定了五个月展期期间以及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同时约定该《贷款展期合同》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所以,中行石河子分行与新疆江海三泰公司间就涉诉贷款债权的权利义务应当通过上述两份合同共同确定。对《贷款展期合同》没有规定的内容,仍应当适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经济建设总公司主张《贷款展期合同》签订后涉诉贷款债权的权利义务均应按照该合同而不能再适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会因《贷款展期合同》未对其他事项进行规定而无法确定借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以,本院对经济建设总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贷款展期合同》未对逾期借款利率作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对逾期借款应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所以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应按照该规定支付2014年2月28日展期届满后未清偿的本金至2015年3月21日所拖欠之罚息。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计算该数额为4439531.25元,因经济建设总公司对计算公式和计算结果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本金所产生的逾期罚息予以确认。因上述合同第四条第四款同时规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所以对借款期限届满前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后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均应当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计算出上述数额分别为46308.46元、369233.04元,因经济建设总公司对该计算公式和计算结果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新疆江海三泰公司未及时清偿本金、利息所产生的罚息合计为4855072.75元。原审判决判令债务人及经济建设总公司等保证人向债权人支付上述逾期罚息,事实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另外,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亦规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罚息,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所以,对上述债务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46308.46元、369233.04元,可以计收复利。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计算该数额为15611.14元,因经济建设总公司对计算公式和计算结果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判令债务人及经济建设总公司等保证人向债权人支付上述罚息之复利,亦应维持。”
案件来源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与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新疆江海三泰番茄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425号]
延伸阅读
有关原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如何适用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贷款展期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适用原借款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一:西本新干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138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鉴于借款人西本电商公司(甲方)与委托人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贷款人交行西单支行(丙方)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争议期间,各方仍应继续履行未涉争议的条款。2015年12月2日,三方当事人又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展期合同》(以下简称展期合同),该合同未对争议管辖进行约定。展期合同是贷款合同的补充,丙方交行西单支行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城区,故北京市法院享有管辖权。”
2.除贷款展期合同变更事项外,原借款合同条款仍有效。
案例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中西矿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276号]
最高法院认为:“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如发生争议向贷款人、质权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5年5月4日,本案当事人又签订《贷款展期合同》,其中第十条约定本协议与原合同(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除本协议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原合同有关条款仍然有效,未尽事宜,由原合同调整和解释。故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继续有效。本案中贷款人、质权人、债权人是恒丰银行烟台分行,其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山东省人民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鉴于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04092342.0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3.贷款展期合同约定了新的担保方式,原担保方式即不再适用。
案例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汇安支行与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海城市西洋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5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汇安支行与耐火公司签订的二十六笔借款合同,汇安支行与西洋镁矿、西洋钢铁、西洋鼎洋签订的相应抵押合同,以及与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周某甲虽然在答辩状中称其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真实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并未就此主张提出上诉,且本院已在庭审中向其释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各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有关还款义务,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关于汇安支行提出的案涉第六笔借款展期部分的担保责任问题,该《借款展期协议》第四条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对于该笔展期300万元借款的担保形式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即由(鞍汇)农银高抵字(2006)第2190620060001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该展期协议签订的时间发生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且西洋镁矿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该300万元借款展期后的担保责任应属于第2190620060001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原第六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对其不再适用,故汇安支行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原审判决此节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4.担保人未在贷款展期合同上签章,仍应对原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四: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资兴焦电股份有限公司、郴州湘阴建筑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588号]
湖南省高院认为:“金塑管业公司、何某、易某、资兴焦电公司、陈某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易某虽未在2014年7月25日《贷款展期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因易某应在原担保期限内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因此易某未在2014年7月25日《贷款展期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不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