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公务员的义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忠于宪法, 模范遵守、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 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
(二) 忠于国家, 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三) 忠于人民,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接受人民监督;
(四) 忠于职守, 勤勉尽责, 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 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五) 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 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坚守法治, 遵守纪律, 恪守职业道德, 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
(七) 清正廉洁, 公道正派;
(八) 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法 律〕
1. 《保守国家秘密法》 (2010年4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 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制定本法。
第2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 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3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 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4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以下简称保密工作), 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 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 应当依法公开。
第5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6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 (以下简称机关、单位) 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 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7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 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完善保密防护措施, 开展保密宣传教育, 加强保密检查。
第8条 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9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 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 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 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 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 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 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 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 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 属于国家秘密。
第10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 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 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 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 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11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 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 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12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 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 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 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13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 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 需要定密的, 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 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 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 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14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 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 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15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 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 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 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 不能确定期限的, 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 除另有规定外, 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 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 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 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 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 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16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 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 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 限定到机关、单位, 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 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17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 (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 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 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 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18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 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 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 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19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 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 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不需要继续保密的, 应当及时解密; 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 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 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 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20条 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 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 保 密 制 度
第21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 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 并指定专人管理; 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 应当指定人员负责, 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22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 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23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 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 同步建设, 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 经检查合格后, 方可投入使用。
第24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 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 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 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 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 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25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 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 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 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26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27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 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 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 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28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 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 应当立即停止传输, 保存有关记录, 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 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29条 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 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30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 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31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 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32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 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 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33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 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 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34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 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经过保密审查,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提出保密要求, 采取保密措施。
第35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 (以下简称涉密人员), 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 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 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36条 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 掌握保密知识技能, 签订保密承诺书, 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37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不得批准出境。
第38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 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 不得违反规定就业,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39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 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 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40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 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 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第41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42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 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43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 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44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 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 限期整改; 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 应当责令停止使用; 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 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 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 应当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45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 应当予以收缴。
第46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 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 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47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 对拒不纠正的, 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48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 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 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 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 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 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 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 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 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 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 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 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 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 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49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 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不适用处分的人员, 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 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 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50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51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52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53条 本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及文件〕
2.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019年4月23日 国务院令第7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建设法治政府, 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 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 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 (室) 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 (室) 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并指定机构 (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 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 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 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 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 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5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 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 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6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 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 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 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 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9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 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10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 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 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 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 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 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11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 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 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 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12条 行政机关编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13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 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 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14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不予公开。
第15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 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予以公开。
第16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 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 从其规定。
第17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 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18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 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 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三章 主 动 公 开
第19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20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 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 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 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 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 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 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 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 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 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 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21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 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乡 (镇) 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 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22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并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23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 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2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 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第2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 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26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27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 (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 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28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 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29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 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 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 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 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30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 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 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 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 视为放弃申请, 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31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 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 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 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 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 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 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32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 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 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33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能够当场答复的, 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 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 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 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34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35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 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 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 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 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36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 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 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 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 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 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 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 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 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 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 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 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 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 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 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 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37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 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 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38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 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 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第39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 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 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40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 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 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 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41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 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 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 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 行政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42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 不收取费用。但是,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 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43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 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44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 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 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 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 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45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 加强工作规范。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4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47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 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 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 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 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48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4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50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 行政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 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
(五) 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统一格式, 并适时更新。
第51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52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 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53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 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54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55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56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