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脸谱:刑事辩护证据要点实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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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 书证的特殊形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

——从王某臣被控受贿案分析刑事判决书的预判力

按 语: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具有思想性、稳定性、多样性。其作为常见证据,法律、司法解释对它的收集、审查和采信作了很多具体的规定,法学著作对它也有很多的研究。故本篇不对书证的常态问题进行探讨,主要围绕司法实践中检方使用生效判决书作为指控证据这一问题展开,同时兼析刑事诉讼中“拆分案件”和“孤证”。

关键词:书证 生效判决书 预判力

◆案情简介

1.王某臣,原系深圳市某看守所所长。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受贿被深圳市检察院立案侦查;2012年1月11日,被移送汕头市检察院审查起诉;2012年7月中旬,汕头市检察院以王某臣涉嫌受贿441.5万元起诉至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22日开庭审理。

2.王某臣涉嫌受贿一案,涉及四组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受贿人。分别是唐某凯、王某媛;温某麟、周某根;梁某恩、岑某钦;张某针、毛卫某。按照起诉书的指控,四组模式基本相同,均是行贿人把钱交给后者,由后者自己留下部分受贿款后,再将余款交与王某臣。但前者即行贿人与王某臣无交集。

3.在2011年4月14日王某臣到案前后,所有的所谓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受贿人均被深圳市反贪局采取强制措施,所有涉案人员都在同一个办案单位——深圳市反贪局掌控之下。但是,深圳市检察院在将上述9人作为一个案件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后,将一案拆分为八案,即1.王某媛、唐某凯行贿案;2.温某麟行贿案;3.周某根受贿案;4.梁某恩行贿案;5.岑某钦受贿案;6.张某针行贿案;7.毛卫某受贿、介绍受贿案;8.王某臣受贿案。并且把除王某臣外的前七个案件下移,移送下辖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4.在王某臣受贿案开庭审理前,前述七案、八人均已被作出生效判决,且判决在王某臣未到案受审、未到庭作证的情形下,均认定王某臣收受了部分贿赂款,造成了未审先判,并将刑事判决作为指控王某臣的书证,意图“绑架”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5.针对此种情形,辩护人指出:刑事判决不具有预判力。不能以前案判决来证实本案的成立,而应以本案的证据来证实前案是否成立。否则就是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就是形式审判。

6. 2014年1月22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起诉书涉及温某麟、周某根,梁某恩、岑某钦,张某针、毛卫某六人共计383.5万元的指控,不予支持,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认为王某臣收受王某媛、唐某凯58万元的指控成立,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

◆起诉书节录

1. 2004年8月,某区看守所负责采购的民警周某根向王某臣推荐温某麟的食品经销部承接在押人员副食供应。王某臣同意。2004年8月至2009年12月,王某臣经由周某根之手收受温某麟174万元。

2. 1999年7月,梁某恩负责的果菜公司负责某区看守所民警食堂的副食品供应。2006年6月,某区看守所负责民警食堂采购的民警岑某钦向梁某恩提出须每月给3万元的回扣,岑某钦和王某臣各1.5万元,梁某恩同意。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王某臣经由岑某钦之手收受梁某恩75万元。

3. 2003年年底王某臣任某区看守所所长,指定原看守所民警王某媛担任在押人员小卖部负责人。王某媛选定唐某凯的百货商店作为固定供应商。2006年到2011年,王某臣收受王某媛、唐某凯58万元。

4. 2008年7月,王某臣指定毛卫某为在押人员水果供应寻找供应商。毛卫某找到张某针的果菜配送中心。2008年8月到2011年2月,王某臣经由毛卫某之手收受张某针13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同案人温某麟、岑某钦、梁某恩、王某媛、唐某凯、张某针等人的刑事判决书。

……

本院认为,王某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法律责任。

◆辩护词节录

第一部分 刑事判决没有预判力

一、侦控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人为拆分案件,制造出七份所谓生效判决,意图绑架审判机关,意图以所谓生效判决弥补指控证据的不足,反而暴露了控方证据严重不足的真相

1.从法律层面分析,行贿和受贿属于对应型犯罪,属于本质的共同犯罪案件,对行受贿犯罪应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起诉书也是这么认为的。

2.王某臣涉嫌受贿一案,涉及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唐某凯、王某媛、温某麟、周某根、梁某恩、岑某钦、张某针、毛卫某共八人,共同指向的受贿人为王某臣。无论是从查明案情的现实需要,还是从共同犯罪的刑法规定,或是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说,把王某臣等九人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

3.在2011年4月14日王某臣到案前后,所有的所谓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受贿人均被深圳市反贪局采取强制措施,所有涉案人员都在同一个办案单位——深圳市反贪局掌控之下,无一人不在案,且无一人存在不能出庭的客观情况。将行受贿人员一案审理,无任何客观障碍。

4.但是,深圳市检察院在将上述所有人员作为一个案件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后,将一案拆分为八案,基本上是一人一案,即(1)王某媛、唐某凯行贿案;(2)温某麟行贿案;(3)周某根受贿案;(4)梁某恩行贿案;(5)岑某钦受贿案;(6)张某针行贿案;(7)毛卫某受贿、介绍受贿案;(8)王某臣受贿案。并且,把除王某臣外的前七个案件下移,移送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某区法院也作为七个案件进行审理,案件已经判决生效。

尤为需要注意的是:七个案件的审理都是在受贿人王某臣可以到庭作证或接受审判的情形下,检察院没有听取其意见,法院没有让其到庭,七个案件的确没有把王某臣作为被告进行指控,法院对行贿事实进行了审理,但是在判决书中却确认了“王某臣收受贿赂”的事实。这是典型的“缺席审理”“缺席判决”。

5.这种拆分案件、缺席审理、缺席判决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实质上已剥夺了法律赋予王某臣的包括辩护权在内的各项权利,且造成了“未诉已定”“未审已定”的客观事实,给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造成了“必须定罪”的压力,有绑架后者的重大嫌疑。我们有理由担忧,也非常担忧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和法院能否顶住压力,能否公正、客观地处理本案。

6.这种做法使我想起了《水浒传》中杨志卖刀的故事,杨志说自己的刀杀人不见血,牛二说,“你用刀来剁一个人我看,没人杀,你杀了我,要是不敢杀我,就是刀不行”。杨志怒,杀了牛二,果然刀不见血,好刀。现在王某臣说自己无罪,但公诉人举出了七份八名同案被告的生效判决,如果王某臣能否定这七份判决,那王某臣就是无罪,否则就是有罪。王某臣确实否定不了七份判决——这个可恶的“牛二”。但好在我们现在是政治昌明、讲究法治的现代国家,我们公诉人、合议庭不会让“牛二”得逞,辩护人坚信,王某臣不会成为现代的“杨志”。

二、刑事案件的判决不具有预判力,这些被“制造”出来的生效判决不属于特殊形式的书证,这些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属于“免证事实”

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它涉及人的自由、生命等重大权利,对其不能照搬民事证据规则,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属于控方必须举生效判决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对象,不属于“免证事实”,绝不能以前案判决来证实本案的成立,而应以本案的证据来证实前案是否成立。否则就是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就是形式审判。如果按照公诉人的逻辑,本案的侦查纯属多余,今天的开庭也不需要,开庭也白开了,法院直接拿前案判决定罪不就行了吗?

三、公诉人以“前案判决证实本案”的举证方法,没有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持明确的反对意见。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统一全省法院刑事证据采信标准的调研报告》就指出:“对于其他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是否属于免证事实,认识上有争议。外省法院所制定的刑事证据规则中,有的将此规定为免证事实,我们认为是不妥当的。如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甲先归案,先被判决,在甲的刑事判决中,已认定乙与甲共同作案。乙随后归案,法院在对乙审理时,如果直接援引甲的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径行对乙定罪量刑,则剥夺了乙的辩护权,实质上是缺席判决,这和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及诉讼理念是相悖的。故在拟制定的刑事证据采信标准中,不将其他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规定为免证事实。”

第二部分 孤证不能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公诉机关关于指控王某臣通过周某根收取温某麟贿赂款174万元,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没有事实根据,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周某根将174万元交给了王某臣。

1.公诉机关指控的关键环节是周某根是否将174万元交给了王某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系由以下环节构成:(1)周某根告知王某臣温某麟愿意支付回扣;(2)温某麟将回扣全部交给了周某根;(3)周某根将自己所收回扣的一部分送给了王某臣;(4)王某臣因为回扣同意温某麟负责的新安广民承接供应。这其中最为关键的环节就是周某根是否将174万元交给了王某臣,即谁是174万元的最终收取者,是周某根还是王某臣。只要这174万元不是王某臣占有了,只要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证实第3个环节成立,该项指控就全部不能成立。

2.控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174万元被王某臣占有,即被告人收取174万元的事实不存在。所谓周某根将174万元送给被告人的证据既不确实,又不充分。

(1)关于此节的证据只有周某根一个人的说法,即只有一个证据,属于孤证,从量上来说,根本谈不上“充分”。从质上来说,周某根与本案存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其是和温某麟直接接触,直接收取回扣,而且是占有回扣的污点被告人,其口供存在趋利避害、推卸责任的动机和现实需求。尤其是,时间地点不同、讯问人不同、记录人不同的几份口供,在关键情节存在大量一模一样的情形,充分说明口供不“真实”,更谈不上“确实”。而现在被告人对此予以坚决否认,证据上呈现“一对一”,根据孤证不得定罪的原则,不能认定周某根将174万元送给了被告人。

(2)可能公诉人会讲“温某麟口供能够印证周某根所说”。辩护人必须指出,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是不能成立的。其一,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九份温某麟口供,一直稳定地供述“贿赂了周某根”,根本不涉及王某臣,没有只言片语谈到“知道周某根将钱送给了王某臣”。其二,控方提供的温某麟口供,从未说过周某根告诉自己把钱送给了王某臣。虽然隐含有周某根可能再打点别人的意思,但这属于推测和分析,是评价性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这样的内容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何况该内容与辩护人提供的口供矛盾。因此,从关联性上来说,控方口供只能证实其给周某根钱,不能证实周某根给王某臣钱。

因此,关于周某根送给王某臣174万元的证据,还是只有周某根一个人的口供,仍然是孤证。而孤证不得定罪。

同样,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周某根告知王某臣温某麟愿意支付回扣”。

关于此节的证据只有周某根一个人的说法,即只有一个证据,属于孤证,既不“充分”,也不“确实”。而王某臣对此予以坚决否认,证据上呈现“一对一”,不能认定该部分事实。具体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周某根向温某麟提出增加回扣,王某臣根本不知情,此节事实与王某臣无关。

关于王某臣提出增加回扣,控方同样只有周某根口供,又是孤证,证据呈现一对一,依法不能认定。关于这一点,起诉书第2点对此描述得很有意味,也没有提及王某臣是否知道。

本案不能排除周某根独吞回扣,栽赃王某臣,或打着王某臣的旗号自己收钱的合理怀疑。

周某根从温某麟处收取涉案的174万元是不争的事实,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周某根另外收取回扣105万元,且温某麟从合同签订到支付回扣款从未与王某臣发生联系,都是周某根操作。周某根既然能收取105万元,谁能排除身为利害关系人且口供存在大量一模一样之处、犯有受贿罪的同案被告,没有独吞回扣、栽赃王某臣或打着王某臣的旗号自己收钱的合理怀疑呢?根据法律规定,定罪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

综上,该节指控无证据支持,无事实根据。

二、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臣通过岑某钦收取梁某恩贿赂款75万元,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没有事实根据,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岑某钦将75万元交给了王某臣。

同样,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岑某钦告知王某臣梁某恩愿意支付回扣”。

岑某钦向梁某恩提出增加回扣,王某臣根本不知情,此节事实与王某臣无关。关于王某臣提出增加回扣,控方同样只有岑某钦口供,又是孤证,证据呈现一对一,依法不能认定。

本案不能排除岑某钦独吞回扣、栽赃王某臣,或打着王某臣旗号自己收钱的合理怀疑。

因为该项指控与第一项指控逻辑相同、涉案事实高度相似,具体理由与第一项指控基本相同,在此我就不再展开,详细内容参见第一项辩护内容。

特别指出与第一项指控不同的几个问题,请合议庭高度重视。

1.在1999年,岑某钦就负责管理民警食堂,从那时起他就选定了梁某恩。王某臣2003年年底到任,只是沿用老人岑某钦管理而已。

2岑某钦自己都明确认可“梁某恩每月送钱”是“我和梁某恩一起商量的,王某臣事先并不知情”。

3.一直没有签署书面合同。

综合上述3点,岑某钦告知王某臣、并送给王某臣回扣75万元的可能性该有多大,必要性何在?

三、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臣收受张某针回扣款134.5万元,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没有事实根据,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指控王某臣收受134.5万元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

1.从控方证据分析,又呈现一对一情形。

(1)控方据以指控的证据无非是同案被告毛卫某、张某针的口供。根据该二人的口供(除去张某针2011年7月12日10时30分—同日11时20分口供外),可以清晰地看出,所有的钱款都是张某针交给毛卫某。至于毛卫某是否交给了王某臣,只有毛卫某的口供。王某臣对此坚决否认,从证据的量上来看,又呈现一对一情形,毛卫某的口供属于孤证。

(2)当然,辩护人注意到,张某针2011年7月12日10时30分—同日11时20分口供提到“2010年中秋、春节到王某臣办公室给其4万元,每次2万元”。但这种说法只有张某针一个人的一次口供,除此没有任何证据印证。这样的证据是不是孤证,我都不想再多作说明。要说明的是,张某针的这种说法和公诉人所举的毛卫某口供也是相互矛盾的。张某针的这种说法无疑不应被采信。

2.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已经否定了控方的证据。举证阶段,我们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毛卫某在侦查阶段(2011年9月27日)的口供和毛卫某的庭审笔录。在侦查阶段的口供里,毛卫某坦承没有从张某针那拿钱给王某臣;毛卫某在一审、二审阶段,都再次提出自己的确没有从张某针那拿钱给王某臣。而且毛卫某庭审时解释了自己其他口供的形成是体罚下的产物。毛卫某的这个解释绝非空穴来风,有“到案经过”予以佐证。其2011年4月13日上午到案,我们看到的最早口供是2011年4月15日20时20分的,这几十个小时的时间,侦查人员对他做了什么,我们不得而知。不过,毛卫某的多次口供大量一模一样、提讯时点违背人的生理规律等现象已经告诉了我们答案,控方所举的毛卫某口供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3.现在,两相对比,控方的证据是孤证,不能证实控方的指控。而辩方证据不但证实控方证据的虚假性,而且说明了事实真相——王某臣根本没有收到134.5万元。

指控王某臣通过毛卫某提出提高销售价格,无证据证实。

1.控方关于这方面的证据也就是毛卫某口供,王某臣予以否认,证据又呈现一对一情形;而且刚才也讲了毛卫某的口供欠缺真实性。因此,此节指控没有证据支持。

2.在此澄清一点,虽然张某针的口供提到找王某臣审批,“对方提出提高价格”,乍一看感觉“对方”就是指王某臣,但实质上这个对方是毛卫某,不是王某臣,这有控方所举口供证实。侦查人员特意使用“对方”这个词语,不知道是意图掩盖什么,还是意图混淆什么。但事实就是事实,张某针和王某臣没有接触,这是铁的事实。

本案不能排除毛卫某独吞回扣、被迫栽赃王某臣,或打着王某臣旗号自己收钱的合理怀疑。具体理由同前两项指控一样,不再重复。

四、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臣收取王某媛、唐某凯58万元无事实根据

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王某臣收取王某媛38万元。

公诉机关就此所举的证据就是王某媛口供、毛卫某口供、唐某凯口供。三者均存在诸多问题,不能作为定罪证据。

1.唐某凯口供从关联性上来说,只能证实其给王某媛钱,不能证实王某媛给王某臣钱。

2.王某媛口供不真实、不合法。举证质证时辩护人已经指出,王某媛全面涉及五次行贿的4次口供本身和2011年5月30日的王某媛审讯录像,已经证实口供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罪证据。具体理由不再重复。

3.毛卫某口供不真实、不合法。质证时和前面辩护人已经多次说明,控方所举的口供不真实,具体理由不再重复。

4.王某媛口供和毛卫某口供无法印证指控事实。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说该二人的口供可以相互印证。对此,辩护人必须指出证据间印证的前提是证据必须是真实、合法的,否则,谈何印证。如果要谈“印证”,那只能说虚假的王某媛口供、毛卫某口供印证了王某臣没有收取38万元的事实。

5.强调指出:2008年王某媛拿现金给王某臣又是一对一的情形。

王某媛转账到王某臣账上的20万元是借款,与犯罪无关。

1.在侦查阶段乃至今天的庭审,王某臣都辩解是借款;王某媛在一审、二审时也辩解是借款。那到底是不是借款,只有当事人最清楚。这两名当事人的辩解是最直接的证据。试问,我们既不是王某媛,也不是王某臣,我们有什么理由推翻当事人自己的辩解呢?

2.可能公诉人对此持有异议,会认为有其他旁证足以证实。但要注意,其他旁证绝不是直接证据,而是间接证据。一般来说,直接证据的效力高于间接证据,而且只有在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时,才能定罪。

但是,很遗憾,控方间接证据不能形成指控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所依据的间接证据主要是李某平侦查阶段的证言,意图用借款的时间晚于王某媛转账的时间,证实不是借款。可是,今天李某平出庭证实:他不止一次向王某臣提出借款30万元,从提出借款到王某臣汇给他款大约有十天的时间,而且他是在王某臣的催促下在其办公室还了20万元现金;在反贪局人员找他调查时,他被连续询问几个小时,他当时明确说了真记不清楚具体的借款时间了,后来在检察院人员提示是不是二十七八号时,只好说大概是吧。今天的李某平面对庄严的国徽,在控辩审三方在场的情况下自由陈述了事实情况。其庭审证言的效力当然高于在封闭的侦查阶段被提示、被迫所作证言的效力,其侦查证言应被排除。

因此,控方所依据的间接证据——李某平证言已被否定,其间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

3.当然,除了王某媛、王某臣的辩解外,我们从时间、数额、资金走向等方面可以印证是借款。从时间上说李某平借款在前,王某臣向王某媛借款在后;从数额上分析,李某平向王某臣提出借30万元,王某臣向王某媛提出借30万元,王某臣最终借给李某平也是30万元;从钱款的流向来看,王某媛转给王某臣20万元,王某臣凑够30万元后,转给李某平,李某平随后转出。这个借款脉络非常清晰。

不能排除王某媛自己收钱,根本没有给王某臣的合理怀疑。

1.王某媛口供一直说得很清楚,唐某凯给自己的40万元没有给王某臣,自己留下了,专款没有专用。

2.签署合同时王某臣都不收钱,王某媛都不送钱,合同签署后还会送钱吗?

3.请充分重视,指控收受的38万元是合同签署后。20万元转账是2008年1月,晚于2006年合同近两年,早于2008年12月合同十一个多月。

综上,请合议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控辩交锋

本案控辩双方的交锋其实就聚焦在控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方面。具体而言:1.同案人的生效判决书是否具有预判力,它认定的事实是否属于免证事实,能否作为本案的书证直接采信。控方认为“可”,辩方予以“否”。2.一对一的指控证据,即孤证能否定罪。尽管理论上不存争议,但实践中控方以“孤证指控”屡见不鲜。3.出庭证人的证言与不出庭又具有利害关系的同案人侦查阶段的证言相左时,采信何者?控辩持有不同意见。

◆判决书节录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宗犯罪事实。经查,供货商温某麟在取得某区看守所在押人员食堂的供货权后,按照该所负责采购的民警周某根要求,共将回扣款174万元委托周某根转交给王某臣。周某根供述其已将全部款项转送给王某臣,但王某臣一直予以否认,而温某麟并无直接送钱给王某臣,无法证明周某根是否将钱转送给王某臣。故周某根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起诉书指控王某臣收受温某麟174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辩护人针对上述指控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宗犯罪事实。经查,供货商梁某恩在取得某区看守所民警食堂的供货权后,按照其和该所负责采购的干警岑某钦的事先约定,共将回扣款150万元交给岑某钦。岑某钦供述将其中的75万元转送给王某臣,但王某臣一直予以否认,而梁某恩并无直接送钱给王某臣,无法证明岑某钦是否将钱转送给王某臣。故岑某钦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起诉书指控王某臣收受梁某恩7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辩护人针对上述指控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宗犯罪事实。经查,供货商张某针在取得某区看守所的水果供应权后,按照毛卫某的要求,共将回扣等贿赂款134.5万元委托毛卫某转送给王某臣。毛卫某曾供述已将全部款项转送给王某臣,但王某臣一直予以否认,而张某针并无直接送钱给王某臣,无法证明毛卫某是否将钱送给王某臣。故毛卫某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其后来也予以翻供。综上,起诉书指控王某臣收受张某针134.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辩护人针对上述指控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臣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收受王某媛38万元现金,起诉书指控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罪犯唐某凯供述其为了和看守所签订合同,先后2次拿出40万元给王某媛疏通关系。王某媛供述从其中拿了38万元分四次送给王某臣,证人毛卫某的证言也能予以印证。综上,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某臣收受38万元的事实。关于王某臣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臣收到王某媛20万元转账款属于借款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王某臣收款时没有出具借据,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发前三年多的时间内其有归还或者归还的意思表示,可见该款的往来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情,且又是发生在王某媛对王某臣有请托事项的期间。王某媛也供述王某臣虽然有用借的字眼,但她知道是婉转问她要钱,因为王某臣在签订合同时帮过她的忙,理应感谢他,事后王某臣没有表示要归还,她也没有打算追讨。综上所述,该2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款,至于王某臣索要该款时是否为了转借给李某平不影响该款性质的认定。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价值人民币58万元的财产。

◆辩护思路

拆分案件在司法实务中虽然常见,但有些拆分既不合法,也不符合常理,存在人为因素。侦控机关拆分案件与否,均有着自己的思路和目的,不会冒天下之大不韪去做一件无益于侦控的事情。本案也是如此。就本案而言,表面上看王某臣涉案金额441.5万元,涉及次数多,涉及其他人员多,涉及四组行贿人、中间人共8人。但仔细分析指控,除20万元系转账给王某臣外,行贿人拿钱给中间人,中间人称从中拿出一部分送给王某臣,这两个环节是孤立进行的,尤其是后一环节的证据是一对一,而且王某臣否认收受钱款。因此,本案指控除20万元外,均系孤证定(案)罪,而孤证不得定(案)罪。控方证据不能证实王某臣收受了上述421.5万元,这是本案指控证据存在的重大问题。当然,侦控机关对此也注意到了,因此,才出现了在客观上并案审理不存在障碍的情况下,深圳市检察院在将上述9人作为一个案件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后,将一案拆分为八案,把除王某臣外的前七个案件下移区检察院起诉,并在七案判决生效后,单独指控王某臣受贿,意图用生效判决作为书证弥补指控证据的缺陷,未审先判,给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施压。梳理清楚侦控思路后,对441.5万元中的421.5万元,辩护人形成了两大辩护要点:1.前案刑事判决不具有预判力。2。孤证不得定罪,因此,控方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收取了421.5万元。对20万元转账部分,辩护人做了钱款性质上的辩护。

◆结语

一般而言,书证应该是在案发时就已形成的客观存在。当然,不排除案发后形成的文字、图像、符号也可以作为定罪证据。但是,像本案中拆分案件形成的生效判决不能作为指控证据,因为它不符合基本的刑事诉讼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也剥夺了被告人的重大诉讼权利,它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缺席判决”。

尽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7条规定了六项“免证事项”:(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6)自然规律或者定律。但本案中涉及的七份判决书涉及王某臣的认定事实,不属于该条第(2)项免证事项。因为探究该条第(2)项的设立初衷,其应指不属于本案指控事实的“事实”,不属于本案被告人被控实施的“事实”。“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系指与本案有关联,但不属于“本案指控事实、本案被告人被控实施的事实”。同时也应指出,该条规定既无法律依据,也有违相关法理。

侦控机关拆分案件、用生效判决充当书证的情形并不鲜见,也早就存在,但“存在不等于合理,更不等于合法”。理虽如此,但司法实践中,侦控机关的拆分做法对审判机关是一种巨大压力,对辩方而言也是很难逾越的鸿沟,以致实践中审判机关直接采信者有之,辩护律师因畏难、心怯而放弃质疑者有之,进而导致此种情形日盛。因而,知错必纠、迎难而上、寸权必争、敢于质疑、善于质疑、依法辩争、释理服人就成为辩护律师难以具备而又应该具备的素质。辩护律师应不畏难、不唯权(力),敢于真辩,真的敢辩,要“敢亮剑、能亮剑、善亮剑”,才能使辩护意见得到审判机关的认可、采纳。

刑事案件不同于民事案件,为避免办案机关间的相互“绑架”,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对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并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对应型案件,在前案判决中尽量以“他人”代指未到案的“同案人”,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同案人的生效判决书不具有预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