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调解与社会工作:区分与融合
邬欣言 谷晓晴
(湘潭大学)
摘要:家事调解从其产生时起就与社会工作之间有着颇多的关联与渊源。随着家事调解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专业,其与社会工作之间有了一定的专业界限和区分,但是从家事调解的主流模式的发展和特点来看,无论是价值观念和伦理,还是干预模式和方法,家事调解都融入了越来越多的社会工作元素,而调解技术的训练和实践也能提升社会工作服务。两个专业之间的相互滋养给双方都带来了许多好处,因此,家事调解与社会工作的融合是大势所趋,也是需求所在。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家事调解与社会工作的融合趋势已出现,而进一步的发展则需要更多的跨界合作和专业之间更深度的融合。
关键词:家事调解;社会工作;区分;融合
一、家事调解及其与社会工作的渊源
(一)家事调解的产生与发展
家事调解是指由中立第三方辅助家事纠纷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程序或方式。一般而言,家事纠纷是指婚姻家庭纠纷,通常包括婚姻、亲子、收养、抚养、子女监视与探望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1]
西方现代家事调解最早是于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和加拿大兴起的,以离婚调解为主,并被当作家事法庭的附加服务而发展起来。[2]离婚调解主要是针对面临离婚或者分居的夫妇,通过中立第三方(调解员)的帮助来减少冲突、促进双方沟通。[3]调解员大多数是法律顾问、心理健康方面的专业人士和关注儿童福利的社会工作者。随着社会变迁、观念和制度的变革,当时的西方社会离婚率不断上升,家事纠纷不断增多。一方面,大量案件堆积致使法庭面对高压难以喘息,亟须将案件分流以缓解压力;另一方面,诉讼程序不仅经济和时间成本较高,作为一种对抗性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在处理离婚问题时也显得越来越苍白无力,[4]无法处理好双方当事人的怨恨和愤怒,无法促进离婚后父母双方的合作,反而容易强化已有的冲突,容易伤害到孩子。相比之下,调解作为一种灵活、高效、低廉和合作性更强的纠纷解决方式,其诸多优点被强调和重视,包括对当事人自决权力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的促进、对子女监护和探视等问题的重视等。因此,在相关学者的实践与推动下,家事调解在离婚实务中迅速兴起,不仅获得很多国家的法律认可、司法借用,而且朝着职业化、专业化的方向发展。至19世纪80年代,美国的家庭调解志愿者协会已建立,随后,美国、加拿大开始设立家庭调解学会、家庭与法院调解协会,这些都促使了调解专业化的发展,并出现了调解员的认证标准、伦理规范等。[5]在澳大利亚,从20世纪90年代起,为了强调家事调解的重要性,将“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改为“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Primary Dispute Resolution,PDR),并且在1995年《家庭法改革法令》(Family Law Reform Act,1995)中将此改变予以明文规定。20世纪80年代,在我国香港地区,由少数几个非政府社工机构发起了家庭调解服务,但服务规模较小。家事调解的专业人士与海外的培训者一起倡导家事调解在香港地区的发展,并且在1997年建成了一个工作小组,将调解引入家庭法律诉讼体系的实验计划。2000年,为了回应工作小组的实验报告,由司法部门启动了家庭调解实验计划。可以说,到目前为止,家事调解作为一种主要的家事纠纷解决方式,其影响已经扩散到诸多国家和地区。
(二)家事调解与社会工作的渊源
早期家事调解员的专业背景一般是法律和心理健康专业,主要是法院顾问和社会工作者。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律师和心理专家加入调解服务中。[6]根据美国1981年家庭与法院调解协会(Association of Family and Conciliation Courts,AFCC)的调查数据,在当时的私人调解机构中,社会工作者、婚姻家庭治疗师、临床心理学家和精神病医生等精神卫生、心理健康、行为科学方面的专业人士占到了家事调解员的78%;而在公立的调解机构中,这一类的专业人士占到了家事调解员的90%;法律背景的家事调解员无论在公立还是私立的调解机构中都属于少数。[7]当社会工作者和心理专家作为家事调解员时,会更关注孩子的监护、抚养和探视方面的问题;律师和财务方面的专家则更关注与财产有关的问题,包括财产分割、婚后房产的归属、配偶赡养费和孩子抚养费的问题。[8]来自不同背景的调解员也会展现出不同的风格:社会工作者和心理专家做调解时,往往是过程导向(processoriented)的,更关注调解的过程,以及在这个过程中情绪问题的处理、关系的修复或重建和认知的转变;而律师们则更倾向于任务导向(taskoriented),更关注于调解的结果,即调解协议的达成。[9]有时,不同专业背景的专家们也可能组成一个联合调解的团队,各自关注他们专长的领域。
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在法律、社会工作和冲突解决的专业中,一些家事调解的课程成了大学学位课程,调解在当时作为一种具体的实践方法在社会工作的课程中被大家所认识。对于社会工作专业而言,家事调解被看作是一种助人的方法,用来帮助弱势群体和那些面临重大的社会关系危机(比如离婚、家庭解体)的人们。[10]另外,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们也都普遍认为调解和社会工作有着许多技巧、价值观和方法上的共享。[11]比如,家事调解和社会工作都会使用一个问题解决的过程,包括参与、工作和确定合约几个阶段,都基于一系列的理论基础,包括系统论、社会文化和发展的理论。同时,社会工作和调解有一些相似的价值观念和伦理原则,比如,案主/当事人自决、保密原则和赋能等。社会工作者如果进入到家事调解领域,会发现社会工作的许多促进技能(facilitation skills)是很容易被迁移到调解当中的,比如,积极倾听、提问和重构的技术等。
二、家事调解的实务模式发展脉络
调解是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的,随着其专业化的发展,调解实务工作者和学者将不同的理论融入各种模式和取向的家事调解中,包括家庭系统理论、认知理论、发展理论和谈判理论等。不同的家事调解模式有其不同的理论基础和实务方法,包括关于冲突的观点、对调解的界定、调解的目标、调解员的角色以及常用的调解技术等,都会存在很大的差异性。因此,讨论家事调解与社会工作的关系需要建立在对不同的家事调解模式进行区分的基础上。为了方便之后的讨论,本文先对家事调解实务模式进行梳理。
(一)结构型调解(Structured Mediation)
结构型调解是调解实务发展过程中的第一个家事调解模式,由美国的“家事调解之父”库格勒在1978年出版的《离婚协议中的结构化调解》(Structured Mediation in Divorce Settlement)一书中提出。结构型调解认为要想达成有效且能执行的协议,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在严格程序保证下,依据规则妥善处理纠纷;只要调解员和当事人均严格遵循所有的程序,其结果必然是公正的。结构型调解一般将调解流程分为三个阶段:调解前规则的制定;调解中的协商和谈判;调解后的法律建议。该模式更多地以规则和程序为中心,具有“准司法”的属性。[12]
(二)促成型调解(Facilitative Mediation)
促成型调解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是最早、最为普遍的一种调解模式。促成型调解假设当事人双方能够自己做出决定,并有效解决意见分歧,当事人双方被看作是解决问题的共同体。调解员为双方提供一个公开讨论的机会和实现他们目标的过程,他们相信双方的需要更多是程序上的,而不是实质上的。梅尔总结促成型调解的四个关键特征:过程导向,不关注结果(在当事人自己考虑和协商的过程中引导和帮助他们);以当事人为中心(帮助当事人沟通和有效地解决问题,并在沟通的过程中赋予当事人自我决定的权利);将沟通作为焦点(调解员促进双方沟通,或在某种特定情况下限制双方沟通);基于利益诉求调解(调解员帮助双方认识到双方利益并帮助双方寻找共赢的方法)。[13]促成型调解强调当事人解决问题的能力,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独特的机会,使其为自己的冲突和生活承担责任。
(三)评估型调解(Evaluative Mediation)
随着家事调解的发展,律师等具有法律背景的专业人士逐渐进入调解领域,他们认为,“当事人在多数情况下希望听到某些权威人物的建议,对该案件如果在法院将会如何处理作出提示”。[14]于是,评价型调解逐渐发展起来,该模式在家事调解中主要适用于家事纠纷中的财产问题,很少处理涉及子女监护等相关事宜。该模式认为调解员为冲突双方提供实质性的知识和经验,更关心问题解决的结果而非过程。在服务过程中的干预程度高,对法院裁判结果做预测,这种高度干预下的裁判使之更类似于“仲裁”。调解员角色是积极的、参与性的和决断性的,深刻影响着谈判结果。
(四)转化型调解(Transformative Mediation)
转化型调解最早于1994年在《调解的承诺》(The Promise of Mediation)一书中提出。转化型调解对人类的冲突持有一种社会性的、互动性的观点,[15]认为冲突的发生会破坏双方当事人对自己和他人的认知和感受,容易产生脆弱感和无力感,双方在交往中都会表现得比平常更自私,这种负面的关系动力机制会导致双方的互动陷入一种恶性循环。转化型调解认为可以通过两方面的工作使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得以改善:一是“赋权”,改变当事人对冲突和自己的看法,重新获得掌控自己生活和解决问题的自信;二是重构当事人的认知,使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需求、利益、价值和观点加以承认。转化型调解将调解视为一个建设性的过程,认为这个过程比调解的结果更重要。
(五)治疗型调解(Therapeutic Mediation)
随着家事调解越来越重视当事人的情感问题,越来越关注对离婚家庭子女利益的保护,特别是在冲突程度强烈的家庭中,更需要双方能够以更健康、积极的方式去处理冲突,商议婚后的子女安排等问题。治疗型调解便是为了回应这些需要而产生的,这一类调解通常会在评估和干预过程中使用家庭系统理论,[16]家庭系统理论认为家庭是由相互依赖和相互影响的家庭成员组成,他们在家庭中扮演着各自的角色,同时对对方的角色有所期待。如果家庭系统中的一部分发生了改变,则必然会对系统的其他部分产生影响。为了帮助那些正在经历分居或者离婚的家庭,调解员们会帮助家庭成员去重新定义他们的角色和相互的角色期待。他们也会帮助家庭成员去重构他们之间的界限。当一对夫妻分居或者离婚,他们必须去适应新的现实:他们不再是夫妻,但仍然还是孩子的父母。调解员也可以帮助当事人处理情绪方面的问题,包括愤怒、不信任、恐惧和悲伤。[17]最后,当事人需要学习新的问题解决的技能,调解员可以通过模拟、教导和实践操演等方式把这些技能赋予当事人。[18]
(六)另外几种调解模式
20世纪90年代,调解的批判者们针对家事调解的主要模式提出了关于家庭暴力、社会性别的权力平衡和文化偏见等问题。为了回应这些问题,女性主义取向[19]和文化取向的调解被逐渐发展起来。女性主义批判调解的核心问题是:调解程序真的能够为女性赋权,在父权制背景下使原本弱势的女性获得与男性同等的话语权利,确保性别正义的实现吗?调解员的中立性问题、调解中的权力平衡问题、涉及家暴的离婚争议能否调解得到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女性主义取向的调解就是为了回应这些问题,为了确保调解中性别正义的实现而发展起来的,她们关注调解中的社会性别、权力平衡、弱势女性保护等问题。文化取向的调解将多元文化的观点引入调解和冲突解决中,认为冲突的产生主要是由于不同的价值观念、认知和信念之间的差异所致,因此,在调解中非常关注冲突发生和调解的文化情境,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文化差异;强调调解员应当具备文化敏感性和跨文化沟通能力,也应当经常反思自己与当事人之间的文化差异,避免文化偏见而影响调解过程。同时,倡导针对不同的文化环境去探索适合的调解理念和调解模式。
叙事调解是由叙事家庭疗法催生出来的新的调解方式,主要在2000年出版的《叙事调解:一种冲突解决的新方法》(Narrative Mediation: A New Approach to Conflict Resolution)一书中提出。这种方法是围绕叙事隐喻而展开,即我们如何看待和应对这些冲突。这一观点的前提假设是:语言是建构我们是谁,以及与他人交往的核心。传统的调解模式大多关注寻找冲突双方共同的利益,叙事调解解构了传统调解模式的基本假定,提供了一种社会文化建构论的视角,关注冲突是如何在特定的社会文化环境中被创造出来的。
三、家事调解与社会工作的区分
从家事调解模式的发展脉络来看,不难发现调解模式的多样性,甚至有学者批评家事调解一直缺乏一个整体的理论基础。[20]在各种模式的家事调解中,结构型和评估型的调解模式更关注权利和法律问题的解决,和传统的法律实务比较接近,与社会工作的区分度较大;而治疗型、转化型等调解模式则与社会工作的风格非常接近,在理论基础、方法技巧和价值伦理方面重合度较高。许多社会工作一般将调解视为是社会工作实务的核心功能之一,[21]但是随着家事调解发展成了一个独立的专业,拥有自己的语言、研究、理论、技术和伦理准则,即便是与社会工作有着诸多的相似与联系,但也会存在着一些专业之间的界限与区分。
(一)专业界定与工作目标的界限
社会工作是由一套理论框架和实务方法所组成的,既关注于个人的能力与需要,也关注于对环境的适应。[22]社会工作的理论假设是:人与所处的环境共同组成了一个生态系统,在这个生态系统中,人与环境相互影响、相互塑造。社会工作的目标是帮助人们充权增能,并提升他们处理和解决问题的技能;获取资源,并使社会组织对人们的需要做出回应;促进个体与所处环境中其他成员的互动,特别是为了弱势群体的福祉去影响组织和机构之间的互动。
调解被定义为在中立第三方的帮助下,通过协商而不是诉讼的方式去解决争议的过程。关于调解的目标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调解的主要目标是达成问题解决,并且使双方当事人都满意,使双方友好地、自愿地、合作地解决冲突,促成双赢的解决结果,避免诉讼,节约时间与金钱。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调解的目标也应有对社会正义的维系,通过调解来增强弱势者解决问题和自我决定的能力;关注社会和社区的利益,而非仅仅关注个人权益。[23]在不同的调解模式中,调解员的工作目标会存在一定差异,比如在结构型调解中,调解员的工作目标是促进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帮助他们解决所处的冲突;在促成型的调解中,是促成当事人双方的合作,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双赢的解决方案;治疗型调解中,是帮助当事人解决表面的和潜在的冲突,包括情绪和关系的问题;转化型调解中,是赋权给当事人,培养他们的掌控感和重构认知。
治疗型和转化型调解的工作目标看起来与临床社会工作、家庭治疗十分接近,但实际上仍然存在界限。尽管调解可能会具有某些治疗的元素,但是它不是治疗。接受调解服务的当事人是因为他们处在特定的人际冲突中,并且需要得到解决,因此所有调解的工作目标都是指向处理冲突的。[24]在调解中,对于当事人的关系和情感问题的处理也是指向冲突解决的,一般而言,调解员并不会像婚姻咨询师或者临床社会工作者那样,将处理当事人因为分居或者离婚所带来的情绪和心理的冲击当作工作的直接和终极目标,虽然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情感和诉求得到调解员和对方当事人的聆听也是有助于情感的纾解与平复的。[25]因此,即便是社会工作者在扮演调解员的角色时,也需要清楚调解的边界,并且向有需要接受心理治疗或者婚姻咨询的当事人推荐其他的专业人士。
(二)职业角色与价值伦理的差异
社会工作者常常扮演着如下这些角色:倡导者、政策影响者、调解者、谈判协商者、教育者、协调者、团队引导者,等等,[26]其中作为调解者角色的功能是加强当事人之间及其所在的社会环境系统之间的互动和联系。美国《全国社会工作者协会伦理守则》明确指出“服务、社会公正、个人的尊严和价值、人际关系的重要性、诚信和能力”[27]是社会工作专业的核心价值观。在这6项核心价值观的基础上又阐述了6条基本原则:社会工作者的首要目标是帮助处境困难的人并解决社会问题;社会工作者应该挑战不公正现象;社会工作者尊重固有的价值和尊严;社会工作者认可人类关系是重中之重;社会工作者的行为应该诚实可信;社会工作者应该在力所能及的领域开展工作,拓展和增强其专业技能。[28]
调解员所扮演的角色是协助者、中间人、谈判和谈判训练者、协调者和教育者(提供信息,但是不给建议)。调解员需要遵循当事人自愿自决、赋权、尊重所有当事人、中立无偏、公平、保密等原则,特别是调解员的“中立性”被认为对于获得当事人信任感和调解的公平性来说是至关重要的,[29]而这恰恰是家事调解与社会工作的一个最关键的差异,这涉及专业者与当事人的关系。在调解中,当事人必须对问题的定义和解决方案做出决定,调解员是中立、公正的;而在社会工作中,社会工作者和当事人必须对问题的定义和解决方案达成一致。尽管社会工作者也强调当事人自决的价值,但是他们在实践过程中会承认社工与当事人的相互关系和影响,在很多情况下,社会工作者所拥有的机构授权、专业价值理念、专业知识基础会促使他们决定应不应该去影响当事人。比如,社会工作者有道德义务去纠正社会不公,但是这对家事调解员来说,可能会成为一个问题,因为在家事调解的伦理价值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中立无偏”,要求家事调解员应尽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遇到双方当事人权利不平衡时,调解员应不应该主动地干预和平衡权力便成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调解员们所面临的一个伦理困境。女性主义对于调解的批判就特别关注“中立性”和“权力平衡”的问题,但是除此之外,其他的调解模式基本上都假定当事人应该对自己的安全和公平负责。
四、家事调解与社会工作的融合
(一)家事调解的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社会工作元素
家事调解,在理论、方法、价值观念等各方面都借用和融入了越来越多的社会工作元素。[30]
在价值观念上,随着家事调解模式的发展与成熟,越来越多的家事调解模式与社会工作的价值观念相契合,而且契合度越来越高。比如,促成型、转化型、治疗型、叙事型的调解更符合社会工作的赋能和当事人自决的价值观念,采用系统性的视角关注过程;女性主义取向的调解则特别关注权利的平衡和弱势者权益的保护,致力于社会正义的维护。在女性主义调解的观念中,纯粹的“中立性”在调解过程中无法操作,并且在双方当事人权利不平衡的情况下,也不利于保护弱势一方的权益;调解员的价值观念会对调解过程和最后所达成的协议产生影响,调解员和当事人都需要明确这一点,甚至可以在调解之前就把调解员的价值观念和对调解协议朝何种方向发展的期望向当事人公开,以便当事人自主进行选择。[31]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有责任平衡当事人双方的权利,有责任通过有效的筛查和合理的调解机制的构建去保护女性的安全和利益,这都越来越趋向于社会工作专业的价值和伦理。
在干预模式和方法上,“调解和冲突解决必须从那些助人专业中多吸取有用的东西,比如心理辅导、婚姻咨询、社会工作、心理学等。教育和治疗之间的链接可以通过帮助我们更好地处理价值观改变的问题,从而丰富冲突解决的方法和技术”。[32]这表明社会工作专业会对调解非常有帮助,因为社会工作的理论、方法非常擅长解决促使冲突产生的价值观念的差异和情绪问题。转化型和治疗型的调解模式从20世纪90年代起逐渐成为家事调解中的主流模式,[33]二者均融合了许多社会工作的元素,无论是从价值观念上还是具体的干预模式上,都与主流的社会工作非常兼容。[34]而叙事调解作为一种治疗风格的调解方法,则是借用了叙事家庭治疗的理论与干预模式。女性主义调解模式关注于权力平衡、受暴和弱势女性的保护,因此也非常强调吸取女性社会工作的相关经验,因为社会工作领域在性别议题上的相关研究和实践经验都相当可观,关于如何平衡权力、如何保护受暴女性和弱势女性的安全和权益问题,无论是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发展都是领先于调解专业的。
(二)社会工作的实践与训练:调解应作为一种基本技能
1.社会工作者是更合适的调解员人选
尽管冲突解决是由法律界主导的,但许多学者都认为社会工作者更适合这个工作。有学者认为“社会工作者所受到的训练和专业知识能够确保为冲突双方当事人赋能与自决。”[35]律师可能会更倾向从法律的角度来调解,而缺乏将人与环境看作是一个系统的视角;律师们往往会回避情感性的问题,但是情绪和情感是许多冲突背后的重要推动力量。因此,与法律专业相比,社会工作者在处理情绪和人际关系等方面所具备的知识与技能能够使他们在调解中更具优势。与其他的助人专业一样,社会工作者受过专门的同理心训练,懂得如何在各种情境下通过同理心的运用来处理当事人的情绪问题,这在调解中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在调解中不理会、忽视或者简化情绪和情感的成分,必定会导致僵局。如果只将问题框定在一个实质性的争端之中,那么就会限制了解决方案的选择;而探索可能存在的情绪和情感因素或许能提供可以规避或者突破僵局的线索”。[36]也就是说,在很多情况下,冲突不能很好地获得解决是因为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能够去发现和处理潜在的情绪,而这些情绪往往是导致冲突的首要原因。要让调解员或者社会工作者懂得如何去确认这些情绪,但又不越界变成心理咨询,这是需要特别训练的。那么,社会工作教育必须做好准备在这项训练中扮演重要角色,社会工作者应当接受调解方面的训练,这可以帮助他们更好地理解社会工作者作为调解员在实务中的角色,并且为其做好理论与技术等各方面的准备。[37]
另外,社会工作者所受到的训练和掌握的技能能够更好地处理在家庭、老龄化、精神健康、亲子关系、收养、社区、教育、离婚、子女抚养、社会政策等方面的社会问题,有学者认为“社会工作者在家庭、夫妻和儿童工作方面的专业知识与技能使他们在冲突解决服务中处于一个独特的地位。”[38]针对家暴问题、涉及儿童的高冲突家庭问题、夫妻权力不均的问题,调解员需要接受特殊的训练,才能更好地处理这些问题。社会工作作为一个更加关注服务于社会弱势群体的专业,对以上问题的处理已经比较成熟。
2.调解训练与实践助力社会工作服务
社会工作者应拥有调解和冲突解决方面的训练和知识背景。[39]
第一,冲突在社会生活中是非常常见的,特别是在现代社会中,个人、群体、国家之间的冲突越来越普遍,这意味着学习调解和冲突解决技术对于社会工作实务大有益处。有学者指出,在现代社会中,“调解和冲突解决是新兴的实务领域,而社会工作干预各类冲突的机会会增多。”[40]调解已经成为能够有效解决大多数类型冲突的方法,因此,需要更多在调解和冲突解决方面训练有素的社会工作者。
第二,调解方面的特殊训练能够加强社会工作者的技能,有学者认为“家事调解训练中应当包括一些特定的课程,关于心理问题,包括家庭系统理论,沟通理论,儿童与家庭发展,以及离婚的过程及悲伤的康复”。[41]尽管许多社会工作者在基础性的学习和普遍性的实务中已经接触过这些理论和技术,但是通过调解训练,能够给社会工作者带来成长。接受了调解训练的社会工作者无论是从个人的角度还是专业的角度,几乎都可以找到调解训练给他们带来的好处,比如沟通能力、倾听技巧、分析技术、提问技术、评估技术、问题解决技术和情绪管理能力的提升,尽管这些技能是在社会工作的基础教育中已经教过的。同时,参与研究的社会工作者们认为调解和冲突解决训练可以提供给社会工作者一个工具去指导当事人解决他们生活中的冲突,换句话说,调解训练为社会工作者给当事人的赋能增加了一种新的途径。[42]
第三,家事调解与社会工作的合作与融合能够提升儿童社会工作方法,使其更积极、更具有预防性。社会工作在儿童保护方面应该有三大发展:一是为所有遇到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工作服务;二是协助有需要的家庭获得儿童福利和教育服务;三是提供家庭教育项目,并对家庭提供直接的支持。[43]但是在资源有限,而公众和政府对于儿童保护的问题关注度又越来越高的情况下,社会工作儿童保护被描述为“最后的手段”。[44]因此,一种更加积极的、带有预防性的儿童社会工作方法得到了广泛的称赞和倡导,这一方法是建立在与其他和家庭相关专业的合作基础之上的。家事调解服务可以作为儿童和家庭提供社会工作服务的门户,他们的很多需求仅通过一般的法庭服务是无法满足的,因此可以通过与家事调解相关的扩展性的服务起到早期预防、干预和支持等作用。
五、基于中国现实的讨论
家事调解从其产生时起就与社会工作之间有着颇多的关联与渊源,随着家事调解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专业,其与社会工作之间有一定的专业界限和区分,但是从家事调解的主流模式的发展和特点,以及社会工作与家事调解相互滋养给两个专业的发展所带来的好处来看,家事调解与社会工作融合是大势所趋,也是需求所在。
在我国,近年来随着对家事纠纷情感性和伦理性等特点认识的深入和关注,全国各地探索出了多部门协同调解的新模式,法院、妇联、民政、专业社工机构和各种民间社会组织、个人工作室等都被不同程度地联合起来,将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相关专业人士整合进家事调解员的队伍中。近年来,我国一些社会工作发展较好的地区已经开始通过政府购买等方式尝试由社会工作者介入社区和法院的家事调解服务,这些都为我国的家事调解和社会工作的融合与发展提供了很好的经验,但是基本上都聚集在少数几个经济发达的城市,国内大部分地区的家事调解机构仍然是以法律背景的调解员居多。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专业社工人才的缺乏,另一方面与西方的情况一样,调解领域一直以来是法律专业在主导。调解员的训练除了相关法律规范之外,比较侧重的是技巧层面的内容,可能会涉及一些倾听、提问、同理心和当事人心理的相关知识,但是缺乏精细、深入和系统的训练。
与此同时,我国的社会工作领域对于调解和冲突解决的关注也有待提高。“矛盾调处”“纠纷调解”已被纳入社会工作服务领域的范畴,但这在社会工作的教育和研究方面却未得到充分的体现。在我国社会工作专业的培养方案中,极少有涉及冲突解决和调解的课程和训练,而在社会工作专业的学术论文和著作中,关于调解和冲突解决的也不多。
可见,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家事调解与社会工作的融合趋势已出现,进一步的发展则需要更多的跨界合作和专业之间更加深度的融合。一方面,需要有更多的社会工作机构和社会工作、心理学方面的专业人士加入到家事调解领域中来;同时,对于其他专业背景的调解员应当提供更多与社会工作、心理学相关的训练,不仅仅止于一些简单的沟通技巧。西方的家事调解培训项目中除了家庭法、调解程序、专业伦理、家庭财务之外,还设有家庭与人类发展、社区资源、离婚程序、家庭系统理论、沟通理论、儿童与家庭发展等与社会工作和心理学相关的课程,其比重甚至远超法律类课程。此外,还应当包括关于社会性别、家庭暴力等方面的相关训练。比如,中国台湾地区许多地方法院对于家事调解员的培训所规划的课程当中就包含了家庭与性别观点、离婚父母之合作角色、[45]离婚夫妻动力关系、家庭成员关系等。
另一方面,社会工作专业也应当更加重视调解和冲突解决,将其作为社会工作的一大实践领域加以发展。在社会工作教育中,应将冲突解决和调解作为社会工作专业的一项基本训练,将冲突解决视为社会工作者的一项核心能力[46]加以培养,培育出更多擅长冲突解决和调解的社会工作人才,为家事调解及其他调解领域输送更多的“社工调解员”。此外,社会工作领域的研究者们也不妨多用社会工作的视角去关注调解领域的理论与实务的发展,用更优质、更精细、更有深度的学术理论去支持和促进两个专业的融合、发展与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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