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法理论的发展
(一)国际法概念的转换
尽管我们现在有时仍旧用“万国法”(Law of Nations)一词表述国际法,与普遍使用的“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进行互换,但实际上,这两个词语本身蕴含着不同的国际法含义,从某种程度上也标志着国际法在不同阶段的发展。
由于边沁曾在牛津师承布莱克斯通,在著作中也经常援引、参照、批评布莱克斯通的观点。因此我们可以比对两者围绕“国际法”一词的不同理解。
而且,布莱克斯通将涉及“诸如汇票等商事问题”“所有海事案件”“与捕获、海难、人质、赎回单据相关的纠纷”,特别是“英国法谴责的主要违法行为:(1)违反安全通行证;(2)侵犯大使权利;(3)海盗行为”的规则通通纳入万国法——“这种普遍法”的范围。〔172〕由此可以得出,布莱克斯通的万国法不仅涉及个人与国家的权利和责任,就一些普通的事宜进行规定,而且其规则可以在英国国内法庭适用,被普通法全面采用,是英国法的一部分。
反观边沁的观点。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我们看看边沁著作中的如下段落:“隶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可能进行的任何交往,受其中这一或那一国家的国内法管辖,并由其国内法庭裁决。如果一国的君主同另一国的某个平民有任何直接纠葛,情况也是如此。君主每将自己的诉案提交其中任一国的法庭,无论要求得益,抑或拒绝负担,他都是暂时把自己降到平民地位。君主间进行的相互交往,受制于那类可恰当地和专门地称为国际法的法律调整。”〔173〕从中不难看出边沁的两点推论。首先,他推断国际法仅仅关乎国家之间的权利和责任,而不包括个人间的权利义务。其次,他推断国内法庭处理的涉外交往纠纷由国内法而非国际法规则决定。
由此,国际法本身发生了质的转换。原有的“jus gentium”不仅适用于调节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也涉及个人的权利义务,它包括两个分支:其一,为一国所认可的外国人的私权;其二,国家之间的交往关系。然而,在近代世界中,后一分支独自领受了“万国法”的名称,布莱克斯通概念中的“私人化”因素逐渐淡去,以法律的主体为分类特征、有效地将所有适用于主权国家间关系的规则划分出来的概念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而前者已经与国内法混合,通常是被归入国际私法处理。可以说这是《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之后主权国家体系不断发展对国际法概念本身的影响之一,也反映出“jus gentium”所承载的无人能够拒绝承认的人类共同法理念,不得不让位于以主权国家为中心的国家间法的现实。
(二)国际法学家的理论建构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至1815年维也纳和会期间,法学家建构国际法规则体系的思考方式愈发受到实证主义影响,但总体而言仍以自然法框架为主导。
也有观点认为均势原则为国家诉诸武力提供了合法性,不利于和平解决争端。例如摩赛尔(Johann Jacob Moser,1701—1785),这位近代实证主义国际法学者对均势原则有些许质疑,对法国宣称维护均势状态的做法进行了嘲讽。
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对此也有所论述。康德将其敏锐深刻的哲学视角应用于国际法问题的研究中。他清楚地意识到国际关系的丑陋性,希望曾经惨烈的战争经验会促使从不受法律约束的野蛮状态中产生的国家形成国家间联盟,并且在该联盟中,“所有国家,不分大小,都可以获得安全与权利保障,而这种保障并非来自于自身势力或者自己对权利的判断,而是来自于整个国家联盟的力量,以及公众意志根据法律做出的决定。”〔179〕康德并不认同均势原则在维护和平中的作用,他提出,唯有各国服从于以公法为基础、并与权力紧密相关的一系列国际权利,才能避免大规模国际战争,而建立在均势原则基础上的欧洲和平不过是空想。〔180〕总之,康德相信人类本性中始终保存着对法律的尊重,和为维护国际层面上法律之最终成果而必须履行相应义务的认同。因此,这些学者们拒绝接受均势原则作为维护和平的有效机制。
此外,有学者认为必须建立一些国际层面的机制,诸如单纯地调解或仲裁机构或全能的世界政府,以合法地解决国家纠纷。那些发现上述构想不过是乌托邦的学者们则把目光投向了别处。他们在国际法的其他分支中,看到了利益共存、互相包容的可能性。各国逐渐意识到澄清规则、理解规则带来的利益,特别是在互惠或中立情形下,于是他们感到非常有必要制定协约,解决有可能造成摩擦和分歧的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