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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实质性的法律正当性类型
第二章
法律的自然正当性
人类的立法永远面临着正当化的负担。政治哲学和法哲学中一个根本的问题是:人们为什么应该服从法律?似是而非的回答或许是诉诸法律的物理强制力。而当我们对人类的知识史哪怕只是投上最粗率的一瞥,我们也能马上发现许多更精细的理性化的回答。其中,一个经久不衰的回答是由自然法传统提供的。[1]
——布伦纳·菲赛尔
按照一种由来已久的传统看法,法可以分为自然法与制定法。自然法是神的启示或自然的道德箴规;制定法,也叫立法,被认为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纯粹的人为,无中生有的创造,我们也可以叫它生造法;另一部分是对社会既有规则的确认,比如对习俗的法律化。“立法是对某些行为规范作的权威性颁布,在强制执行这些规范的法令被最高权力机构通过之前,这些规范或者还没有被人们察觉,或者在法律上还没有约束力。”[2]在西方思想传统中,自然法与制定法的对立是一种基本的对立,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对立有时又被写作法与立法的对立。令人感到好奇的是,这种对立究竟意味着什么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