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变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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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宪法》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具体化

在我国,任何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都应当以《宪法》为依据。根据《宪法》编纂民法典,不仅要求民法典的内容应当符合《宪法》的原则、精神,而且要将宪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化为民事法律规范。[1]如何将《宪法》规定具体化为民法规范,在物权编立法中显然尤为重要。

物权法具有较强的本土性,深受各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各国物权法都以本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为根基设置具体的物权规范,我国也不例外。关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及其相关内容,《宪法》第6条至第18条作了规定,具体涉及我国的经济基础、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的实现方式、经济管理体制、公共财产范围及其保护等内容。上述规定在《物权法》的相关章节中有所体现,反映了物权法的中国特色。例如,《宪法》第6、11、15条的内容体现于《物权法》第3条,《宪法》第8条的内容体现于《物权法》第124条,《宪法》第9条的内容体现于《物权法》第46、48条,《宪法》第10条的内容体现于《物权法》第47条。《物权法》的上述规定都涉及宪法规定如何具体化为物权规范问题,是否适当值得研究。对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讨论:

(一)复述《宪法》规定但没有具体化为物权规范的处理

《物权法》第3条是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地位、经济管理体制的复述,具体体现为:(1)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2)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3)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于上述内容,有学者将其概括为物权法的社会政治原则。[2]应当说,这些内容十分重要,关涉我国的经济制度乃至政治制度,是必须遵循的《宪法》规定。但是,民法属于私法,其内容应以私法规范为核心,若使《宪法》规定体现于民法典之中,也应当将其具体化为私法规范。然而,上述《宪法》规定在《物权法》中并没有具体化为物权规范,仅是复述而已。从属性上说,这类宪法规定也无法具体化为物权规范。历史地看,鉴于《物权法》制定的历史背景[3],《物权法》复述《宪法》的上述规定还是情有可原的,但在编纂民法典的时代背景下,物权编中再予复述就不合适了。一方面,民法典应当根据宪法制定,也即民法典各编都必须要遵循上述《宪法》规定,而非单单是物权编遵循之。另一方面,如果仅在物权编中复述上述宪法规定,显然大大降低了其法律地位,使其仅仅成为物权法的“社会政治原则”。据此,在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物权法》第3条应当删除。同理,《物权法》第124条因仅复述了《宪法》第8条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规定[4],并不具有物权规范的性质,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也应一并删除。那么,民法典总则编是否应当规定上述《宪法》规定呢?对此,本书认为,《民法总则》第1条在立法目的中已经明确了该法的目的之一是为了“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而上述宪法规定恰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要求,因此,民法典总则编也无须再复述上述《宪法》规定。

(二)复述《宪法》规定并力图转化为物权规范的处理

《物权法》在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规定(第46—48条)中,将《宪法》第9、10条关于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规定作了复述。从法理上说,《宪法》关于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规定,是基于所有制的一种规范,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本质,《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规定,解决的是私法上的财产的权利归属。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关于如何对待我国现实存在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问题,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出现了“一元论模式”和“三元论模式”之争。前者主张,物权立法不应区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而应就所有权的规范事项统一加以规定[5];后者主张,物权立法必须要反映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现实,并通过确认相应的所有权形态加以保护。[6]最终,《物权法》采取了“三元论模式”,在“所有权”一编中专设一章分别就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作了规定。本书认为,《物权法》的这种规定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编纂民法典物权编应予坚持。但问题在于,《物权法》的这种规定是否妥当?从《物权法》第46条至第48条的规定来看,其仅是复述了《宪法》的规定,并没有将《宪法》规定具体化为物权规范,也即没有实现从所有制向所有权的转化,这显然不符合物权法的私法属性。同时,《宪法》对公共财产范围的规定采取如下表述模式,即“某某财产归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如《宪法》第9、10条。但是,《物权法》第47、49条等规定中却出现了这样的表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显然,这改变了《宪法》的表述模式,而这种改变是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的。因为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当然属于国家所有,这是不言自明的事情,《物权法》无须就此说明。那么,应当如何将有关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宪法规定具体化为物权规范呢?对此,本书主张,民法典物权编应当从私法规范的角度即采取“客体+特殊行使规则”的方式设置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相关规范,以体现其与私人所有权的不同。[7]具体而言,民法典物权编应当从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角度设置相应规范,采取如《物权法》第58条列举集体所有权客体的方式,将《物权法》第46条至52条整合为一个条文,明确列举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以体现出物权规范的属性。同时,避免再出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表述方式。

(三)《宪法》规定已转化为物权规范但属赘文的处理

《宪法》不仅规定了公共财产的范围,而且明确宣示了“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宪法》第12条)。同时,《宪法》也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宪法》第13条)。对于上述《宪法》规定,《物权法》于第56条、第63条和第66条中将其分别具体化规定为“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应当说,上述《宪法》规定在《物权法》中的这种具体化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也有一定道理。但是,在编纂民法典的背景下,这样的规定则完全没有必要,民法典物权编应予删除。因为上述所谓的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等均构成侵权行为,应由侵权责任编加以规范,物权编没有必要再加以规定。

[1] 参见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页。

[2] 参见崔建远:《物权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7页。

[3] 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曾有部分学者认为《物权法(草案)》存在违宪的嫌疑,从而引发了一场在社会各界有广泛影响的讨论。

[4] 比较而言,《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处理就较为妥当,该法第1条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作为立法加以规定。

[5] 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

[6] 参见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5—247页。

[7] 根据《民法总则》第113条关于“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这种不同并不影响各类所有权的平等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