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衔接
在物权关系中,物权人对于无权占有其不动产或动产的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是为返还原物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其与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预防妨害请求权)共同构成物权请求权。关于物权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理论与立法均存在较大争议,而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如何衔接也是立法上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学说争议与立法选择
在物权请求权中,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这是学界的一致看法,也为我国《民法总则》第196条第1项所明确规定。但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消灭时效)历来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规定与实务做法差异较大,有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之分。肯定说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德国法上,所有基于合同和法定的请求权原则上均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但法律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除外,如家庭法上的请求权、源于在土地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的请求权、更正土地登记簿的请求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相邻法上的请求权、遗产分割请求权等。[1]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德国民法典》第197条第1款第2项规定: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其他物上返还请求权适用30年的诉讼时效。这里的“其他物上返还请求权”,主要包括用益权人的返还请求权、质权人的返还请求权、新质权人对旧质权人的质物返还请求权等。[2]否定说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948条第3款规定: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但基于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不在此限。[3]否定说为《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所接受,起草者认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合同权利以及其他履行请求权。如果诉讼时效适用于绝对权的保护(如所有权),就会招致对绝对权的严重且极具争议的不正当限制,因此,应当维持基于绝对权产生的权利仅随绝对权的消灭而消灭这一规则,不应适用诉讼时效。[4]折中说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区分情形确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没有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但新近实务认为,登记不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未登记不动产及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则适用诉讼时效。[5]在我国,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理论与实务上一直存在争议。对此,《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对这一规定应如何理解,理论上仍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依反面解释,未登记的动产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6]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反面解释得出的结论明显有悖于时效制度的现有立法目的及既有司法经验。基于规范目的解释对文义解释的优先性,应禁止作这种反面解释以实现其规范目的,应将未登记的动产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认定为依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7]本书认为,第二种意见并不妥当。如果未登记的动产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则《民法总则》就完全没有必要区分登记的动产物权与未登记的动产物权,其仅规定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即可;而之所以要作如此划分,其目的就是为了区别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不同情况以决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只有这样理解,才最符合《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的规范目的。
那么,应当如何确定“未登记的动产物权”的范围呢?对此,可以分两个层次分别讨论:其一,登记的动产物权包括哪些?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23、24、188条)。同时,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抵押的情况下,未经登记的,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189条)。可见,在物权法上,只有船舶等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以及动产抵押才涉及登记问题,可以认定为“登记的动产物权”,而其他动产物权如一般动产所有权、质权、留置权均不涉及登记问题。因此,按照文义解释规则,一般动产所有权、质权、留置权均不属于“登记的动产物权”。那么,这三种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均适用诉讼时效呢?应当说,一般动产所有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但质权、留置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也有诉讼时效的适用则存在疑问。这个问题涉及质权人、留置权人是否享有物权请求权。对此,立法例上的规定并不一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27条规定,质权人的请求权准用因所有权而发生的请求权。依此规定,质权人也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日本民法典》第353条规定,动产质权人在质物的占有被侵夺时,仅可以通过占有回复之诉回复其质物。依此规定,质权人仅享有占有回复请求权,并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意大利民法典》第2789条规定,丧失对质物占有的债权人,除提起保护占有之诉外,如果设定债权人享有要求返还之诉[8],则还可以提起返还之诉。依此规定,质权人既享有占有回复请求权,也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在我国,一般认为,质权人、留置权人、抵押权人也享有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9]本书也持同样的观点。据此,质权人、留置权人的返还原物(质物、留置物)请求权也有诉讼时效的适用。但应当指出的是,质权人、留置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并不统一,即质权人、留置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因时效期间届满而不受法律保护的,只是导致质权、留置权的消灭(因占有的丧失且不能回复),并不影响所有权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其二,“未登记”应做何理解?对此,可以作两种解释:一是指不涉及登记的动产物权,如一般动产所有权、质权、留置权;二是指除不涉及登记的动产物权外,还包括可以登记但未登记的动产物权,如未登记的交通工具物权、动产抵押权。如前所述,一般动产所有权、质权、留置权属于“未登记的动产物权”,其返还原物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那么,交通工具物权、动产抵押权在未登记的情况下是否应认定为“未登记的物权”,从而其返还原物请求权也适用诉讼时效呢?对此,应区分情况分别讨论。对于交通工具而言,其在物权变动时是否登记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已经办理了登记,则登记权利人要求返还原物的,自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适用。但是,在交通工具转让且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如何行使及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值得探讨。一方面,若登记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因其已不享有所有权,并不存在请求权基础,因此,法律上无法支持登记权利人的返还请求,自也无所谓诉讼时效的适用。另一方面,若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因其享有所有权,存在请求权基础,法律上应支持该返还请求,但因所有权并没有登记,解释上可以认定为“未登记的动产物权”,从而可以适用诉讼时效。按照上述分析,对于交通工具物权而言,其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区别对待:登记的真实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不适用诉讼时效;未登记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应适用诉讼时效。对于动产抵押权而言,也应做同样的解释。只不过在动产抵押中,抵押权人并不占有抵押物,其要求返还原物的,只能请求向抵押人返还。当然,就抵押人而言,其也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但因设立抵押权的动产并不需要登记,故其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抵押人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无法请求返还原物,但抵押权基于追及效力并不受影响,仍就原动产而存在。
(二)我国民法典中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
在未登记的动产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基于诉讼时效效力的抗辩权发生说(《民法总则》第192条),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未登记的动产物权人并没有丧失物权。也就是说,在动产物权人提出返还请求的情况下,如果义务人提出时效期间届满抗辩,则其无须予以返还,此时,将产生如下较为尴尬的情况:动产物权人并没有丧失物权,但却无法取回属于自己的财产;义务人虽不能取得该动产的物权,但却可以占有、使用之。若动产物权人以强力取回该动产,则动产的占有人有权通过占有保护使之返还。这种状态的长期存在,不仅会使财产关系处于不确定、不稳定的状态,也会使物权人对法律的权威产生怀疑。因此,在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立法中,均以取得时效作为相衔接的制度安排。在我国编纂民法典的背景下,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可以有两种方法:一是在编纂民法典时,修改《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的规定,重新明确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不再区分登记的动产物权与未登记的动产物权;二是在编纂民法典时,增设取得时效制度,以此作为与《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衔接的制度,防止出现制度上的漏洞。从《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的规定来看,取得时效制度并没有被纳入“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这大致表明了立法者的态度。但本书认为,在上述两种方法中,第二种方法更为可取。一方面,《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的规定属于立法政策选择的结果,与学理并不发生冲突,因此,该规定不宜修改。另一方面,取得时效制度本就是与诉讼时效相对应、相衔接的制度,共同构成了时效制度,两者只有相互配合,才能发挥时效的功能。在我国,尽管学者对应否设立取得时效制度存在很大争议,但《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已经为取得时效设计了制度接口,也提出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财产保护问题,而这只能通过取得时效制度加以解决。[10]因此,为做好制度衔接,在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应当增设取得时效制度。
那么,我国民法典应当于总则编还是物权编设置取得时效制度呢?这个问题涉及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消灭时效)之间的关系。对此,域外民法有三种立法例:一是统一立法模式,即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民法典中统一加以规定,并设立时效通则(一般规定)。如《日本民法典》在第一编(总则)第七章规定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设置了时效总则。二是分别立法模式,即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分别规定于民法典的不同部分,不存在时效通则。如《德国民法典》在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消灭时效)规定了消灭时效,在第三编(物权法)第三章(所有权)第三节(动产所有权和取得和丧失)规定了取得时效。三是混合立法模式,即在民法典总则编规定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的一般规则,在其他编具体规定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如《越南民法典》在第一编(一般规定)第九章(时效)就时效的种类、计算、中止、中断等一般规则作了规定,在第二编(财产与所有权)第十四章(所有权的成立、终止)中规定了取得时效,在第三编(民事义务与民事合同)中有关民事合同终止、非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等部分规定了诉讼时效。在我国,由于《民法总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编纂民法典很难再将取得时效归入民法典总则编,因此,民法典应采取分别立法模式,于总则编规定诉讼时效,于物权编规定取得时效。[11]
(三)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客体
关于取得时效的具体规则,主要涉及适用客体、构成要件两个问题,这里仅就客体问题作一论述。
关于取得时效的适用客体,立法例上均承认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并基于不同客体设定不同的取得时效期间。在我国,基于《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只有未登记的物权才适用诉讼时效。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只有未登记的动产物权才能适用取得时效呢?这涉及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从理论上说,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尽管都是时效制度,但二者的价值取向并不相同,因此,二者并不存在排斥关系。也就是说,并非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物权就不能再适用取得时效,也并非只有在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才能有取得时效的制度安排。从立法例上看,即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立法,其也并不排除取得时效的存在。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948条第3款、《葡萄牙民法典》第1313条、《秘鲁民法典》第927条均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同时也规定了所有权及他物权的取得时效。在我国台湾地区,登记不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72条又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亦可以成为取得时效的客体。按照上述制度安排,返还原物请求权虽然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如基于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的,则无所谓“不适用诉讼时效”。这表明,在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关系上,取得时效具有优先适用性。尽管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也不允许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在符合取得时效的条件时,将由占有人取得物权。此时,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将失去规范意义。可见,即使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物权,也可以适用取得时效。那么,我国应当如何确定取得时效的适用客体呢?对此,本书认为,尽管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并不存在排斥关系,但考虑到法律制度上的安排、财产权保护的立法精神以及民众的可接受程度,取得时效的适用客体宜确定为适用诉讼时效的动产物权。据此,适用诉讼时效的动产所有权自应为取得时效的适用客体。但质权、留置权、动产抵押权能否为取得时效的适用客体,则值得讨论。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否定说认为,质权、抵押权因不能脱离主权利而单独取得,故不适用取得时效。[12]肯定说认为,在有主权利存在的情况下,质权、抵押权等亦可依时效取得之。[13]本书认为,留置权不能适用取得时效,因为其是依法律规定而取得的。至于质权、动产抵押权能否适用取得时效,宜以取得时效的主观构成要件而定。若取得时效以占有人的善意为要件,则因质权、动产抵押权均有善意取得可资适用,故无从依时效取得之;若取得时效不区分占有人的善意与恶意,则在质权、动产抵押权不适用善意取得时,可以适用取得时效。[14]
[1] 参见〔德〕本德·吕特斯、〔德〕阿斯特丽德·施塔德勒:《德国民法总论》(第18版),于馨淼、张姝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7—78页。
[2] 参见《德国民法典》,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73页。
[3] 《葡萄牙民法典》第1313条、《秘鲁民法典》第927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23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4] 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英〕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1—3卷),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98页。
[5]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5页;郑冠宇:《民法总则》,台湾2012年自版,第444页;黄阳寿:《民法总则》,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379—381页。
[6] 参见王利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修改与完善》,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418页;郭明瑞:《民法总则通义》,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347页。
[7] 参见杨巍:《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2期。
[8] 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900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其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诉权,但仅以涉及财产内容且不属于依性质或法律规定只能由权利人行使的为限。
[9]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5页;刘凯湘:《论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2期。
[10] 参见王利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修改与完善》,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
[11] 本人对此曾提出如下理由进行了论证:分别立法模式符合时效立法的发展趋势、符合民法典的逻辑构造、符合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本质属性。参见房绍坤:《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时效立法的三个问题》,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9期。
[12] 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93页;吴光明:《新物权法论》,台湾三民书局2009年版,203页;李淑明:《民法物权》,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43—46页。
[13]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2页。
[14]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