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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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刑法与刑法学基础

刑法及刑法学的基础知识,既是刑法和刑法学理论的构成基础,也是研究刑法学学科的认识前提。本章的主旨在于通过对刑法的概念、性质、机能、刑法与相关学科的区别以及刑法规范和刑法解释学的认识,对刑法和刑法学的基础知识有一基本理解。

一、刑法学及其理论体系和知识构架

刑法是关于实施危害他人或社会重要利益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则体系。刑法实际上就是解决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以及对犯罪如何处罚的问题。刑法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属于部门法学。刑法学是研究刑法立法及其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刑法学的理论体系,是指依据一定立法原则、历史传统、刑法原理而有机构成的刑法理论体系。在人类历史长河中,刑法学的研究可谓源远流长,不论西方或东方,早在奴隶制时代,就有关于刑法的文字记载和思想论述。但是严格意义上讲到了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作为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1764年发表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切萨雷·贝卡里亚(Cesare Beccaria, 1738—1794),出生于意大利米兰贵族家庭的刑事法学家、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主要著作为充分体现法国启蒙思想的《论犯罪与刑罚》,1764年发表,第二年被翻译成法语,这部著作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改革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后被译成多国文字,中文译本于1993年正式出版。,是资产阶级刑法学的奠基之作,成为人类司法制度文明进步的标志。受西方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书中阐述的法律思想奠定了现代法律和司法制度以及刑事法学、犯罪学理论的基础。刑法学才发展成为一门相对独立的法律科学,1810年法国刑法典是大陆法系国家第一部刑法典,它首开了总则和分则相分立的刑法典立法模式,这一做法后来被其他国家所效仿。将刑法典分为总则与分则,是在17世纪意大利刑法学的影响下,经过18世纪德国各州刑法典、奥地利刑法典,直至1791年和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而最终形成的。社会主义刑法学是在俄国1917年十月革命胜利之后诞生的。新中国刑法学,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时期就有了革命的审判工作,延安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司法审判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典范。1979年,我国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1981年以后,随着社会转型的加快,犯罪现象日趋猖獗,为适应惩罚犯罪的需要,截至1997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20余个单行刑法,100余部行政法规中规定有罪刑条款。这些刑法规范的颁布,对稳定社会秩序、惩罚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法律规定的形式不统一,刑法规范过于分散,加大了司法适用上的难度和矛盾。所以,在保持刑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前提下,1997年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刑法共有452条,对刑法总则和分则规定上改动较大。总则规定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罪刑关系设置搭配更加科学、合理,也体现了保障人权的思想;刑法分则共分10章,对460余个罪名做了规定,为准确定罪量刑提供了标准。但是,形势的发展不断为刑事立法提出了新要求,到2009年年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一个《决定》和八个刑法《修正案》,增加了39个罪名,取消了两个罪名。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颁行,不仅涉及总则的修改,还增加了约20个新罪。2017年11月,为了惩治侮辱国歌的犯罪行为,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了《刑法修正案(十)》修改了侮辱国旗罪、国徽罪条款,增加了侮辱国歌罪,使现行刑法的罪名扩展到近470个。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颁布的大量司法解释,积极回应了刑法适用中的司法实务需求。

各国刑法学理论一般都依据本国刑法规范为研究对象,尤其以本国刑法典为依据。我国刑法学理论研究通常分为总论和分(各)论两部分,前者依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后者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即各种具体犯罪的概念、构成特征、处罚和认定。就刑法学分论而言其体系既可以按分则规定的体系排列,使刑法学分论的体系与刑法典分则的体系相一致,也可以根据犯罪的分类标准,例如按照侵犯人身权利、社会权利、国家权利来分类。或者按照现实发案率高低来分类而建立起新的刑法学分论体系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序言第2页。。就刑法学总论而言,虽然其体系与刑法典总则的体系有密切联系,却并不完全相同。总的来看,我国刑法教科书在对刑法学总论体系的安排时,都没有拘泥于刑法典总则的体系,而是围绕刑法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包括刑罚)几部分展开的。刑法学研究刑法的概念、性质、地位、任务、目的、制定根据、基本原则和效力范围,不涉及刑法关于犯罪和刑事责任的规定。犯罪论研究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及其主客观要件基本原理、排除犯罪事由、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共同犯罪、罪数形态与定罪。刑事责任论研究刑事责任的概念,根据以及各种实现方式,刑罚的本质、功能、体系种类及其适用,刑事立法的理论和实践,刑事司法中的适用法律、解释法律问题。当然,上述刑法学的研究对象仅限于狭义刑法学,广义刑法学还包括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刑法哲学、外国刑法学、犯罪学、犯罪心理学、监狱学、国际(区际)刑法学、刑事侦查学、刑事诉讼法等,刑法学研究的这些内容在19世纪以前并没有严格的区分,随着立法的发展、法学研究的深入,刑事法学的分支也会越来越细,有逐渐形成各自独立的刑事法学学科趋势。

(一)我国刑法的渊源: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刑法的渊源,也就是刑法规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刑法典

刑法典是国家立法机关以刑法名称颁布的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刑罚)和刑法适用的一般原则、规则以及各种犯罪定罪量刑规则的法律。我国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1997年经过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就属刑法典。

2.单行刑法

单行刑法是国家立法机关以刑法修正案、决定、规定、补充规定、条例等名称颁布的、规定某一类或者某一种犯罪和刑罚或者特殊刑法事项的法律。1981年6月至1997年新刑法实施前,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24个单行刑法,1997年新刑法典的颁布后,其中15个单行刑法的内容基本上都被纳入新刑法典,或者已不再适用而被废止;8个单行刑法中的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规定继续有效外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也纳入1997年《刑法》不再有效。从1998年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颁布了1个单行刑法和10个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的内容几乎遍及了刑法典有关普通刑事犯罪的所有领域。此外,还颁布了9个立法解释。这些都属于现行整体刑法有效的组成部分。

3.附属刑法

附属刑法指规定在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这类刑法规范附属于非刑事法律中,所以称之为附属刑法。附属刑法形式上是其他法律,实质内容规定了刑事规则。并且往往采取“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某某条定罪处罚”等表述方式。

(二)刑法的性质

刑法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有属性,表现在刑法的三大特性上:

1.范围的广泛性

如民法仅调整和保护一定范围内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行政法主要调整基于国家行政权力而产生的行政关系,经济法调整的只是特定条件下的经济关系。一般部门法都只是调整和保护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刑法却以特定的调整方法使它与其他部门法区别开来,无论何种社会关系,只要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刑法就规定对这种行为予以一定的刑事制裁,从而使这种社会关系进入刑法的调整范围,所以,社会上形形色色的犯罪使刑法的调整范围不限于某一类社会关系的保护。

2.制裁的严厉性

任何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都受到一定的制裁。一定的违法犯罪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论是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都不及刑法对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制裁的严厉性。刑法有着完善严密的刑罚体系,也是最严厉的制裁体系,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而且对最严重的罪行,世界上有些国家包括我国还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

3.最后性和保障性

国家有许多部门法,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首先由这些相应的部门法来保护。当一般部门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对侵害该社会关系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不足以抑制某种危害行为时,才动用刑法来调整。刑法实际上成为其他法律的最后保障,即其他法律的贯彻实施以刑法作为最后的后盾。所以,只有当民事、行政、经济等法律部门不足抑制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造成重要利益侵害时,立法者才考虑动用刑法手段实时保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刑法相比较其他法律部门又具有保守性和谦抑性的特点。

(三)刑法的机能

在自然界中,机能是指物质世界显现作用力与活动能力的功能。在人类早期,刑法规范就发挥着抑制人们严重危害行为的作用。刑法作为调整犯罪与刑罚问题的专门规范,对维护人类正常的社会秩序、生活秩序、工作秩序发挥着不可取代的积极作用。刑法机能是刑法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一个有机整体的组成部分而发挥作用的,本书认为刑法机能的发挥更多应体现在社会学意义上的价值,而且与时代赋予刑法的任务密不可分,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有效手段,从规范体系上刑法具有三大机能:

1.规制机能

刑法的规制机能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人的社会行为进行规制,通过对犯罪行为的确立,做出刑法上的无价值评价,以及严重的刑事责任后果的承担,使人们普遍认识到刑法的严厉性,从而达到避免犯罪的作用。二是对国家追诉犯罪行为进行规范,将犯罪的认定和追究作为国家职能,只能由人民法院审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例如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同时,刑法又是司法裁判规范,发挥着指导规范司法机关的裁判机能。在司法活动中,对具体犯罪行为定罪和量刑都必须以刑法的明确规范为标准和依据,例如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禁止法外用刑。

2.维护机能

刑法的维护机能主要是刑法的社会维护功能。刑法以其特殊的手段维护公民个人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生命、人身、政治、社会利益和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何种利益应该由刑法加以保护,需要在综合考虑一定社会与该利益的关系后才能得出结论。所以,利益的价值性、保护必要性都不是固定不变的。刑法的维护机能,从各国刑事立法来看,主要表现在维护国家、社会、个人利益。它也是刑法维护的刑法学上的正当利益,即法益。

3.保障机能

刑法的保障机能是指刑法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保障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以及犯罪的人不受法外追究的机能。“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德国刑法学家耶林(Jhering)的名言。转引自林山田:《刑罚学》,中国台湾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7页。如无罪的人受到冤假错案的追究、用非法证据定案、量刑畸轻畸重等都是法律所禁止的。我国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就体现了罪刑均衡的公正原则,只有充分体现刑法保障机能的重要地位,才能保障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实现。应当说,刑法的维护机能和保障机能之间有着辩证统一的哲学关系,刑法的维护机能和保障机能之间发挥作用存在矛盾之处:重视人权保障机能,就会尽量限制处罚范围,维护法益的保护机能就会削弱;强调对社会秩序的维持,就会限制个人权利的范围,权利保障机能就会退缩。经验事实证明:只有在刑法的社会维护机能和个人权利保障机能的矛盾关系得到合理恰当处理的时期,刑法适用的效果才比较理想。所以,如何进一步协调理顺、处理好维护机能、保障机能之间的关系,是任何国家刑法都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

(四)刑法学与相关学科的关系

与刑法学密切相关的学科有很多,大至宪法学,小至治安管理学和劳动教养学参见刘仁文:《提倡立体刑法学》,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这里,着重谈谈以下几个学科:

1.犯罪学

犯罪学是以犯罪这种社会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它通过对犯罪原因和犯罪对策的研究,揭示犯罪这种社会现象产生、发展及其控制的客观规律。虽然犯罪学研究犯罪原因的分析对刑法学的基本原理有借鉴作用,但两者的研究重点、路径和方法不同。概括地说,犯罪学和刑法学研究的目的都在于寻求犯罪对策,但刑法学研究的是如何运用刑法去惩治犯罪,而犯罪学则从更广的社会角度去研究这个问题。刑法学与犯罪学的关系,可以借用德国马普国际刑法研究所的“所训”来阐明:“刑法研究而无犯罪学相辅,将是盲目的;反之,犯罪学研究而无刑法规范为基础,亦是无涯的。”

2.犯罪心理学

犯罪心理学是研究犯罪人的心理活动运作模式及其规律性的一门科学。任何犯罪都受到其主观意识甚至心理意识的支配,犯罪行为是犯罪心理的外在表现,是犯罪心理的“外化”形式。刑法中的犯罪是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统一、是危害行为和罪过的统一。为了深入探究犯罪主观要件,就必须研究客观现实中的某些消极因素是怎样影响和反映到犯罪人的头脑中,并通过怎样的内化过程固定到犯罪人的意识结构中,又怎样支配和制约犯罪行为的产生。因此,研究犯罪心理学无论对于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3.刑事执行法学

刑事执行法学是一门研究刑罚执行机关对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罪犯如何实施惩罚和改造的科学。刑事执行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刑法学研究对象的延伸和归宿。如果仅研究刑法学,离开刑事执行法学,没有刑事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有效的惩罚与改造,刑法的任务和刑罚的目的就不可能充分实现。

4.刑事诉讼法学

刑事诉讼法学是研究对犯罪如何进行侦查、起诉、审理、判决等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刑法是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则是程序法,二者互为依托。世界上许多著名的刑法学者往往同时也是著名的刑事诉讼法学者,反之亦然。

5.刑事证据学

刑事证据学是研究有关刑事证据的基本理论、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科学。刑事证据是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的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材料,是刑事案件得于正确处理充分证明和效力根据。刑法学所研究的任何犯罪构成中的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客体,在刑事诉讼中都需要运用证据来加以确定。可见,刑法学与刑事证据学密不可分。

6.犯罪侦查学

犯罪侦查学是研究犯罪侦查的技术手段和策略方法的科学。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如何运用科学技术和策略方法及时地发现犯罪,是实现刑法任务的重要课题。研究刑法学必须了解犯罪侦查学所揭示的规律和原理,了解各类犯罪的具体情况和特点,否则就难以对各种刑法问题做出切合实际的、中肯的论述。

7.法医学

为了解决司法工作中有关人身伤亡和涉及法律的各种医学问题,人们应用医学、生物学、化学及其他自然科学的知识和技术,帮助解决案件,就有了法医学学科。它的研究对象是司法工作中需要进行专门技术鉴定的尸体、活体(人体)和物证。在刑事案件中,特别是杀人、伤害、强奸等侵犯人身权利罪的案件以及其他致人伤亡的犯罪案件中,为了查明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因果关系或辨认犯罪人与被害人等,往往需要进行法医鉴定。由于现代科学的日新月异,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日趋错综复杂,为解决侦查、检察、审判工作中对专门性技术鉴定的需要,法律科学对法医学必然提出更多更新的要求,这就促进了法医学不断深入的发展。法医学在刑法学研究中是不可缺少的知识。

8.司法精神病学

司法精神病学是应用临床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并解决诉讼案件中有关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能否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否辨别及正确表达自己意志和涉及法律的各种精神病学问题的科学。在刑事案件中,实施危害行为的人是否有精神病,其行为当时的精神状态如何,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事关能否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通常都需要交专门机构由有关专家做出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与刑法学中的犯罪主体问题密切相关,鉴别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司法精神病学的重要内容。

9.司法统计学

司法统计学是应用统计学的原理、原则和方法,搜集、整理和分析司法机关执行法律活动的科学。司法统计学有关刑事案件的统计分析,包括发案数、立案数、逮捕人犯数、起诉数、判刑数以及罪名、刑种、量刑幅度等,对于从动态中把握刑法的运作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为了深入研究刑法学,刑法学者应当具备一些司法统计学的基础知识。

(五)刑法学知识的基本构架

刑法学作为以犯罪和刑罚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主要是从刑法解释学角度对一国刑法立法的总则、分则的规定进行认识为目的;从理论体系上一般分为总论与分论(各论),刑法总论对刑法规范作一般性分析,明确犯罪成立的基本条件、犯罪的特殊形态、阻却犯罪行为理论以及刑罚的类型、适用方法;在刑法分论中,则对具体犯罪的成立条件以及法定刑适用进行分析。刑法的基本理论构架包括犯罪论和刑罚论两部分,这些问题几乎都可以集中到刑法总则中来解决,分则只是对总则规定的具体落实而已。(见图表)

二、刑法规范与解释

(一)刑法规范

各国刑事立法通过一定的规则形式指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罪刑规则总称,就是刑法规范。刑法规范的作用是通过禁止人们实施犯罪行为、命令人们履行义务以免犯罪、指示司法人员如何认定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一般可以分为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两种,刑法规范主要表现为义务性规范,又以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义务规范为常见,体现了刑法规范的内容多是禁止做什么、允许做什么、应当做什么,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刑法规范通过刑法条文表达出来。刑法条文是刑法规范表达形式,是刑法规范的载体,当代刑法体系中的总则条文和分则条文对刑法规范的意义有所不同。由于刑法总则条文中大多是刑法适用的一般性规定与原则性规定,并不直接规定刑法规范的具体内容,但它却间接影响着刑法规范的适用,指导着刑法规范适用的原则和方向;大多数刑法规范通过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的具体犯罪和刑罚条文表达出来;一个刑法条文可能表达几个刑法规范,几个刑法条文可能表达一个刑法规范,或者一部刑法分则条文表达若干个刑法规则,几部刑法分则条文表达一个刑法规范的情况存在。

刑法规范的法律意义在于:一是起到司法机关正确追究犯罪的裁判规范。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司法工作人员如何正确认定和处罚盗窃罪指明了方向,二是刑法规范起到禁止一般人实施犯罪行为,禁止和命令一般人实施特定的行为,通过对一般人提供评价其行为的标准,来保障公民知法、守法、尊法社会环境的形成,是个人的行为标准符合国家整体法律体系的要求。因为刑法规范的实现中常见的是司法机关的判案活动,有人只注重到刑法规范维护和保障机能,忽视了刑法规范的规制机能,认识是不全面的德国学者宾丁(Binding)认为刑法规范只是裁判规范,而没有透过裁判规范看清其中的行为规范,并认为行为规范独立于刑法规范之外。这种观点难以为我们接受。同样,认为法律规范只是行为规范而非裁判规范的观点,也不合理。

(二)刑法解释论在刑法学中的地位和作用

刑法学是“体”,而刑法解释论(或称解释学)是“用”,有“体”而无“用”,则“体”为僵尸,无法实现其作用。刑法学之成为法律科学及其能发挥应有的作用,都须通过刑法解释论来实现。有人认为解释论是科学领域中的一个独立学科,但普遍看法它属方法论范畴。由于把刑法学最一般地最简略地表述为刑法规范解释学,所以,刑法解释论在刑法学或在刑法的科学研究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它与刑法学有必不可少、密不可分的关系。这样,刑法解释学在刑法理论中就占有独特的地位。

无论狭义刑法学或广义刑法学,都不外是一般所称的刑法规范解释学。所称解释,意味着对事物内容的其实意义的理解或认识。所谓学就是系统地理解或认识体系。那么,对刑法规范的理解或认识就是关于刑法规范总和或个别刑法规范内容的其实意义的理解或认识。换句话,刑法规范内容的其实意义须通过解释的作用体现出来。这就充分说明了刑法解释论在刑法学中尤其刑法理论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刑法学是一种法则学。它虽然是在社会科学发展规律的制约之内,但终究又不同于自然科学的必然规律或法则。自然的存在是“必然”的问题,而社会现象是“当为”的问题。对前者只能说明,不能变易,而后者不是绝对的固定不移,会随社会的、时空的改变而改变,尤其是作为社会现象的刑法学或刑法规范内容的意义,往往由于不同世界观或其他抱不同论点的刑法学家或刑法实务家,对同样的规范会得出不同意义的解释来。如同一个刑法规范,报应刑论者、教育刑论者和目的刑论者会做出不同意义的解释。权威刑法论和自由刑法论,对关于刑罚适用和刑罚权这一同一问题的规范解释中会出现不同的解释,如此等等。这就说明刑法解释论在刑法学中具有重要作用。从刑法学沿革的整个历史看,刑法解释学有科学性又具备技术性,所以,世界各国刑法学都比较重视刑法解释学的研究。总之,为了很好地体现刑事立法的精神,更好地完成司法审判的任务,更好地贯彻行刑政策以及为取得刑法的实效和达到整体的极终的目的,必须很好地研究刑法解释论或刑法规范解释学。这是因为:

首先,有的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由于刑法条文规定本身的抽象性,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正确理解立法精神,将刑法规定适用于具体个案,就需要对刑法的规定做出解释。

其次,刑法用语中存在一些模糊用语、弹性用语,如“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究竟什么情节属“严重”,多大数额叫“较大”等,有时为司法实务统一正确适用刑法,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需要做出明确解释。

再次,刑事立法难免会存在文字表述上有疏漏和缺陷,有时也需借助解释来弥补。“对法律文件的解释,有助于消除(确切地说是减少)法律文件形式上的缺点。通过解释,可以消除对于法律技术手段和方法使用错误或不当的情况,消除法律文件文体的缺点”。[俄] C. C.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下),黄良平等译,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75页。

最后,刑法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要使相对稳定的刑法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形势,也离不开解释。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林纪东所言:“今日法律所规定者,未必能适用于明日的社会现象,而法律又不便朝令夕改,时时变更,欲期固定法律,能够适应变动的事实,也有待于法律的解释”。林纪东:《法学通论》,中国台湾远东图书公司1954年版,第89页。

(三)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

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之争存在已久。刑法理论上解释刑法是基于立法者的立场解释还是按刑法规范规定本身来理解,一种认为对法律的解释是对立法者在立法时表达的立法原意的理解,主张以立法原意为认识目标做解释,由于这种解释企图达到立法者的主观状况认识法律含义,因而被称为主观解释论。另一种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基于具体刑法规范中表达的客观意思而进行实际理解,由于这种主张以法律语词的客观含义为认识目标,而不拘泥于立法者的原意,因而被称为客观解释论。

从实然上看,刑法解释并非只有主观解释论或只有客观解释论,而往往是二者交替使用,有时采用主观解释,有时采用客观解释。从应然上看,我们认为,刑法解释应立足于主观解释,只有当立法原意不明确或者立法原意明显落后于时代时,才可考虑客观解释,但此时为防止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必须做到:其一,解释不能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客观含义;其二,解释不能与宪法精神相悖。

(四)刑法解释的分类

刑法解释一般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三种。

1.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就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所做的解释。按照通说,刑法的立法解释又可分为三种情况有学者认为,只有第三种才是标准的立法解释。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页。:一是在刑法中用条文对有关刑法术语所做的解释。例如《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刑法》总则第五章“其他规定”还分别对刑法中的“公共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国家工作人员”“重伤”“违反国家规定”“首要分子”“告诉才处理”“以上、以下、以内”等术语做了解释。刑法分则中也有立法解释的内容,如《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对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的解释:“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对淫秽物品的范围的解释:“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二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在法律的起草说明或者修订说明中所做的解释。这里指的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起草说明或者修订法律说明中所做的解释,只有当其与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的内容相一致且具有解释作用的内容时,才可视为刑法的立法解释。三是刑法在施行中产生歧义,最高立法机关所做的专门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释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实施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注重通过立法解释来指导司法实践,尤其是对司法机关存在异议的问题,通过立法解释来加以明确。如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建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就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公共事务工作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进行了立法解释。又如,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其中前者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解释,后者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立法解释。这两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都曾做过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存在不同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更具权威性,也保证了法律的统一实施。

2.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就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具体应用刑法问题所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在司法实践中,有最高司法机关单独就审判业务或检察业务所做的解释,也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做出的司法解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与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发布过一些解释性文件,这可以视为一种准司法解释参见陈兴良:《陈兴良刑法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通常分为规范性解释与个案性解释两种。规范性解释指审判业务或检察业务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做的一般指导性解释,通常以《规定》《解释》等形式发布。个案性解释指各级司法机关就具体案件应用法律问题提出请示,一般具有个案适用效力,通常以《批复》《答复》等形式发布。所以,司法解释作为对刑法适用的解释,适用的时间效力依附于刑法的效力。根据2001年12月7日公布的“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第三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按照这一规定,新旧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仍应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刑法溯及力原则,以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解决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

3.学理解释

学理解释就是未经明确法律授权的机关、团体、组织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所做的解释。学理解释虽属无权解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对正确理解刑法规范和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五)刑法解释的方法

刑法解释的合理方法对正确解释刑法、理解刑法的含义有重要帮助作用。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两种,而论理解释又可分为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沿革解释、补正解释和反对解释等。

1.文理解释

文理解释指根据刑法所用文字的文义及其通常使用望文生义方式阐释明确刑法含义的解释方法。这一解释的主要根据是语词的含义、文句的结构来理解刑法。文理解释是最常见的解释方法,在法律实践中有许多专业术语,即所谓的法言法语,也被立法所认可,如刑法中的自首、累犯等概念,对这种法言法语的解释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文理解释。当然,在法律文本中,法言法语只是少数,大多数采用的是通常语言。通常语言有时具有含糊性,有时受语境影响较大,这就使文理解释方法受到很大的局限,有时还须借助论理解释方法清晰认识。

2.论理解释

论理解释指按照立法精神,法理、历史沿革及其他相关事项,对刑法条文从逻辑上做出系统分析,从而阐明其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论理解释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扩张解释。又称扩大解释,指根据立法精神,结合社会的现实需要,扩大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的解释。扩张解释是对刑法用语的通常含义的扩大,使其更加符合立法的真实含义。可分为有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扩张解释和不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扩张解释。如《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又如,《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就是一种扩张解释;而且前者属于不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扩张解释,后者属于有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扩张解释。扩张解释不能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无限制的任意扩张,否则就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一般来讲,扩张解释与某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处罚必要性相关,社会危害性越大、处罚的必要性越大,则做出扩张解释的可能性越大,扩张的程度也越大。

(2)限制解释。也称缩小解释,是指将刑法条文做一限制字面含义的解释。解释的内容较之刑法条文的词义范围小,使其更加符合立法的真实含义。例如,《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从字面上看,不满十八周岁的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但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危害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刑法间接正犯的理论,教唆者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独立构成间接正犯。因此,这里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限制解释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只有做出这样的限制解释,才符合立法原意。

(3)当然解释。是指刑法条文表面虽未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已包含于法条的意义之中,依照理所应当的道理解释法条意义的方法。例如,《刑法》第二百条第四款规定:已构成逃税行为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那么,构成逃税罪,这里的五年内的解释,四年、三年、两年当然都包括在内,因逃税被税务机关给予第三次、第四次行政处罚又逃税的,理所当然地更应当构成逃税罪,这就是当然解释事例。

(4)沿革解释。又称历史解释,指根据刑法条文制定的历史背景及其因袭与演变的情况阐明条文含义的解释方法。法律在发展过程中,具有连续性与变动性的双重特点。沿革解释就是从连续与变动的相关性上阐明刑法条文的含义,即不仅仅是探讨立法原意,更重要的是根据历史资料得出符合时代的法律结论。例如,对私自开拆、隐藏、毁弃邮件和电报的行为,1979年刑法将其归入“渎职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则将其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是因为随着时代的变迁,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行为的职权性特征并不明显,刑法做出及时调整是必要的,更能反映本罪的构成要件特征。

(5)补正解释。即在刑法文字发生错误时,统观刑法全文加以补正,以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如《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但《刑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的“以下”其实是“低于”的意思,不包括本数。

(6)反对解释。即根据刑法条文的正面表述,推导其反面含义的解释。如《刑法》第五十条前段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据此,没有满二年的不得减为无期徒刑,没有重大立功表现,不得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此即为反对解释。《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里的除外条件就是反对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