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个人劳动合同
第一节 订立个人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1.劳动合同应经雇主和劳动者双方口头或书面的协议订立。如采用书面劳动合同,则雇主须起草一式三份,由雇主和劳动者双方签字,每方各留一份,第三份应提交就业部门。劳动合同至少包括以下信息:
(1)雇主名称、项目类型和地址。
(2)劳动者的姓名、出生日期、资格、职业、居住地和国籍。
(3)工作的性质、类型、持续时间和开始日期。
(4)根据有效的工作条件和商定的工资支付方法、日期和地点,劳动者有权获得的工资和任何福利或奖金。
(5)工作时间及其分配方法。
2.如果劳动者没有职业证书证明其拥有指定工作所要求的技能,则劳动合同开始日期可以由双方商定的试用期开始,但该期限从工作开始之日起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者在同一雇主处只享有一次试用期。
3.如果雇主觉得劳动者没有能力履行工作,则可在试用期内终止合同,但雇主应在终止合同之日起至少七天前通知劳动者。
4.如果劳动者和雇主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必须证明合同的存在并提供合同项下任何关于权利和主张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1.为了执行特定工作,或提供与在特定或预计日期结束的工作或项目有关的特定服务,应签订闭口劳动合同,但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2.连续性质的工作不得指定一个固定的时间段,除非该工作在特定的时间内需要雇用额外的劳动者。
3.闭口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享有与长期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相同的权利。
4.劳动合同续展超过一次的,续展的劳动合同应为开口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1.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签订应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同条件。
2.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每周不得少于12小时,但也不得超过24小时。
3.非全日制劳动者应享有本法规定的所有权利,并同时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4.非全日制劳动者的经济权利和年假待遇,应根据工作时间和工资按比例进行计算。
第四十条
如果劳动者到达工作场所并准备开展工作,但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无法工作,则该劳动者应被视为已履行工作并有权获得工资回报。
第四十一条
1.雇主应享有下列权利:
(1)规范其企业活动。
(2)将任务和责任分配给劳动者。
(3)作出与工作有关的必要决定。
(4)监督工作进度以及按照劳动合同分配给职工的工作任务的执行情况。
2.雇主应遵守下列规定:
(1)尊重和运用劳动合同、集体协议和本法的规定。
(2)为劳动者提供完成工作任务的手段。
(3)按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4)为工作场所提供健康的工作条件,并为劳动者在劳动期间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
(5)为劳动者提供发展技术知识和技能的机会和方法。
(6)在劳动者开始工作时,向其提供已收到其提交给雇主的文件的收据,并在劳动合同期满或应劳动者请求时,将上述文件退还给劳动者,除非此举对雇主不利。
(7)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发给劳动者一份证书,说明雇用的开始日期和结束日期以及所从事的工作类型。劳动者可要求雇主在证书中添加信息。只要该信息是真实的,则雇主应对此要求给予答复。
(8)在劳动合同期满时,给予劳动者一份雇用解除凭据,前提是该劳动者已履行对雇主的所有义务。如雇主未能出具上述凭据,则劳动者可诉诸劳动法院,强制雇主提交所要求的文件。
(9)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前,说明工作危害并使劳动者清楚之。
(10)提供一个适当的机制来处理劳动者的投诉和申诉,促进这一机制的使用,立即并建设性地处理投诉,不得使投诉人遭受任何处罚。
(11)为每个劳动者建立一份个人档案,其中应保存一份任命决定和所有相关文件、证书和信息的副本,包括所有的工作变更、工资、奖金或处罚等。该档案必须从劳动关系结束之日起保存至少两年。
(12)每个劳动者的年度报告必须由其直属主管编制,内容包括其行为、工作效率、工作能力和具体能力水平等信息。这份报告最后由直属主管作出说明、建议和评价。该报告应存放在劳动者的档案中,以使劳动者了解报告的内容。前提是该项目的劳动者人数不得少于15人。
(13)向就业部门提供一份正式报告,说明项目中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或与就业条件和工作环境有关的任何其他资料。根据要求,雇主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最多一个月内,向该部门提供此种说明。
(14)无论在工资、供应品、津贴、奖金、职业培训还是职业发展机会方面,确保同一职业的所有劳动者享有同等的待遇并向其提供相同的工作条件。
(15)以补贴价格向边远地区的劳动者提供所需的货物和服务。
第四十二条
1.劳动者应享有下列权利:
(1)获得工作工资。
(2)根据劳动合同、集体协议和本法的规定,每天休息一次,每周休息一天。
(3)在就业和招聘方面享有平等的机会和待遇,不受任何形式的歧视。
(4)工作环境不受骚扰。
(5)尊重工作环境中的工作关系。
(6)从职业培训项目中受益。
(7)对直接影响其工作的事项有知情权和建议权。
(8)在安全和健康的工作环境中工作。
(9)进行谈判,以改善工作条款和条件。
(10)按照本法的规定罢工。
(11)成立工会并加入工会的自由。
2.劳动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1)依照劳动合同、本法规定、执行指令和决定以及雇主发布的设施内工作条例,准确且诚实地履行被委托的职责,并应谨慎行事,不得违反本法规定。
(2)保护受托的雇主财产,不可自行保留任何涉及工作的记录或文件。
(3)不得泄露因工作关系而获知的任何秘密。
(4)遵守职业健康和安全规定。
(5)遵守工作条例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和休息时间。
(6)不要在明显醉酒或受毒品影响的情况下工作。
(7)除非工作性质需要并依法获得许可,否则不得在工作场所携带武器。
(8)不得为了不出工而装病。
(9)未经雇主同意,不得在工作场所接待任何人。
(10)在未经雇主知情和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接受与雇主签订合同的任何代理或承包商的佣金等。上述资金将存入一个特殊账户,并在雇主的监督下平均分配给劳动者。这些资金应视为工资补贴。
(11)不得在工作时间内为第三方从事任何工作。
(12)不得使用未经雇主授权使用的任何机器、装置或设备。
(13)在未经雇主或负责独家工会事务的工会机构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工作场所召开会议。
第二节 终止劳动合同
第四十三条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
(1)劳动者死亡。如果该劳动者至少在雇主处服务一年以上,则雇主必须向死者家属支付相当于整两个月的工资。
(2)劳动者因法院的最终裁决而被判处一年以上监禁。但是,如果监禁期少于一年,则劳动者应随后被重新安置,但逮捕或监禁期间,不得享有工资。
(3)雇主死亡。如果其在合同中具有主体资格,且合同不能被继承人所继承。
(4)根据最终法院命令进行项目清算,或在遵循本款第3项之规定的情况下,自愿进行项目清算。
(5)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终止协议。
(6)在合同期满前已经履行完毕的闭口劳动合同。
(7)如果合同内容是特定的工作或服务,当工作完成或服务提供完毕时。
(8)劳动者辞职。但劳动者必须在合同终止前至少30天通知雇主。如果劳动者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辞职或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辞职,则劳动者应向雇主支付赔偿,金额相当于通知期间或合同届满前剩余时间内的工资。
(9)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
2.在下列情况之一,雇主有权终止劳动合同:
(1)如果劳动者患有导致其不适合工作的疾病,并且从官方的医疗证明中得到证实,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未得到治愈。
(2)如果劳动者的残疾程度达到75%或更多,如官方医疗证明所证实的那样,导致其无法工作。
(3)达到退休年龄的,依照职工养老金和社会保障法的规定,有权领取离职补偿金。
(4)如果根据项目的情况,需要减少总体规模,则须经部长的同意。
(5)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义务。
(6)如果劳动者冒充他人或提交伪造文件。
(7)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没有显示出工作所需要的能力。
(8)如果根据最终的法院裁定,判定该劳动者犯有重大过失,并因此对工作或生产造成重大损害。
(9)除非得到部长批准,雇主不得停止、中止或清算项目。
第四十四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发生时,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提供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如未能做到,则劳动者应获得赔偿。通知期限不得少于30天。
第四十五条
其服务被终止的劳动者,应享有在雇主处每服务一年则追加两周工资的服务终止赔偿金,但发生本法第四十三条第1款第(2)项,第2款第(5)项、第(6)项、第(8)项提及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六条
1.劳动者可向终止服务委员会对终止其服务的决定提出异议,该委员会应按部长指示组成,劳动者也可以在接到终止服务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劳动法院提出异议。如劳动者未在上述期间内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其放弃了质疑的权利。如果劳动者选择了其中一种方法,则对另一方法享有的权利即丧失。
2.对于终止服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劳动者可在该决定送达或视为送达之日起30天内,向劳动法院提出质疑。
3.如劳动者提出质疑,则向终止服务委员会或劳动法院就终止其服务的举证责任由雇主承担。
第四十七条
1.如果终止服务委员会或劳动法院认为该终止服务并非基于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理由之一,则其必须判定恢复该劳动者的工作,并要求雇主全额支付劳动合同终止期间的工资。
2.如果终止服务委员会或劳动法院认定劳动者不能返回工作岗位,则劳动合同应从委员会或法院的裁决之日起终止,并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金额相当于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服务终止赔偿金的两倍。
3.在定期雇用少于五名劳动者的项目中,如果终止服务委员会或劳动法院决定终止雇佣合同,则雇佣合同应视为从实际终止日期起终止,前提是雇主根据本条第2款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服务终止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1.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1)加入工会,在工作时间以外参加工会活动,或在雇主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参加工会活动。
(2)寻求作为劳动者代表的身份,或其实际上行使此种身份,或在过去曾如此做过。
(3)因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而对雇主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
(4)劳动者在合法休假中。
(5)在就业和职业方面的直接或间接歧视。
(6)由于有正式文件证明的疾病或事故而暂时缺勤。
2.(1)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理由,终止劳动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终止服务委员会或劳动法院应决定重新安置该劳动者,并支付其此段时间的工资。
(2)如果劳动者没有要求复职,或该委员会或者法院认为复职不可能、不切实际或不合适,则应向劳动者支付合理赔偿金,金额不低于本法第四十七条第2款所规定的两倍。
第四十九条
1.在下列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自行终止劳动合同,而不另行通知:
(1)雇主违反本法、章程或个人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2)如果雇主在工作期间或工作时间以外,对劳动者或其家属犯了重罪或轻罪。
(3)如果劳动者的健康或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但雇主明知这种威胁却不采取任何行动将其消除。
2.劳动者可以根据本法第四十八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向终止服务委员会或劳动法院申请补偿。
第五十条
当项目合并,转让给继承人,或出让给第三方,出售、出租或全部或部分用于投资时,新雇主应按照本法,履行前雇主对劳动者的义务。前雇主应就现有工作关系所产生的义务与新雇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责任在该项目移交之前直至移交时随之出现。
第五十一条
1.因工作关系而产生的主张权利的诉讼,自其到期之日起满三年后不得审理。同样,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自其发生之日起满五年后不得审理。
2.审理主张权利的诉讼案件,其具体期限应从权利到期之日起算。但是,雇主为行使一项权利而支付的款项,在被没收后不得索取。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章规定的雇主,处以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以50万以上100万以下伊拉克第纳尔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