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是经济法学研究的首要问题,也是经济立法、司法等活动的基础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经济法现象在世界各国大量出现,经济法概念和调整对象问题也成为经济法学界争执最多的问题。
一、经济法的概念
尽管经济法是一国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独立的部门法之一,但就经济法的概念与性质来说,中西法学界远未达成共识。准确了解经济法的概念关键在于明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一)西方学者对经济法的认识
西方学者对于经济法的主要观点如下。
(1)经济法是以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为中心内容的法。西方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规制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固有的以垄断为中心的法,是国家规制市场的法,是国家为了维护竞争秩序而介入市场的法。
(2)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西方学者认为经济法是以自由经济为基础,通过国家权力来完成的、民法无力解决的调节社会经济关系的法规。西方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公共权力机关对经济活动采取积极行为的法律规则的总称。
(3)经济法是公法和私法的交错,“私法”主要是体现和调整自由竞争的;“公法”则是体现和调整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的;而经济法则是运用公法规则和私法规则来调整和自由竞争相矛盾的、要由国家来调和的那部分经济关系的法。
(4)经济法是企业法。西方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关于企业的法,经济法不必解决个人利益之间或普遍利益之间的冲突,经济法既同旨在保持个人利益之间平衡的私法相分离,又同优先照顾普遍利益的公法相分离。西方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规定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何种地位,国家对企业进行何种程度的领导、扶植和监督的法律。
(5)经济法是国家为了维持竞争秩序而介入市场的法,是国家规制市场支配的法,即竞争法。西方学者认为经济法之所以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分科,是因为它规制了其他法律分科没有规制的独立的“市场支配”,即“市场支配”是经济法独有的规制对象,从而使经济法与民商法、劳动法、行政法等邻近法律分科区别开来。
可见,西方学者所揭示的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法,尽管在名称、范围和内容上有所不同,但它们却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指出了经济法具有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性质,这可以说是资本主义经济法最基本的特征。
(二)我国学者对经济法的不同定义
我国经济法概念受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以及苏联的影响,一直以来也没有统一定论。我国经济法概念的核心之争,在于经济法是否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1. 市场经济体制确定前
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前的主要观点如下。
(1)综合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认可或制定的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法方法、经济劳动法方法分别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的、劳动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学科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是综合运用各个基本法的方法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3)经济行政法论,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行政权力深入经济领域,对国民经济实行组织、管理、监督、调节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4)纵向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中出现的纵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5)纵横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既要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纵向经济管理关系,也要调整一定范围内的横向经济协作关系。但是,对于怎样界定“一定范围”,各学者又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界定比较宽,有的界定则比较窄。
2. 市场经济体制确定后
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后,随着我国由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学者们开始从不同角度揭示经济法的定义,主要观点如下。
(1)新经济行政法论,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进行干预和调控的法律,就性质而言它是公法,也就是经济行政法;同时,还认为经济法大体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创造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二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经济的法律。
(2)经济协调关系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观点把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纳入了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论,认为社会经济关系中的间接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即国家作为经济管理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由经济法调整。
(4)国家经济管理关系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促进经济协调、稳定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国家经济管理关系,是指国家运用“国家之手”,在干预、管理和组织社会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包括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和微观经济管理关系。
(三)经济法的概念
综合上述国内外学者的观点,我们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全局性的、社会公共性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个定义具有以下几层含义。
(1)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关系的法律,国家干预的对象为经济关系,这是区别于行政法之根本。
(2)经济法调整的是事关全局性、社会公共性又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这表明经济法以公益为目的,区别于维护、保障私权的民法。
(3)国家通过经济法干预经济关系的原因是市场失灵。经济的发展使人们认识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同样需要国家积极而适度的干预,这不等于经济法会阻碍、否定市场经济。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是与经济法的定义相一致的。根据我们对经济法概念的表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需要由国家干预的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具体而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由国家参与而形成的,以国家或者国家机关为一方主体同有关各方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市场监督关系。
(一)市场主体调控关系
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对市场主体干预调控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市场主体是指市场生产经营活动的参与者、责任的承担者,包括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等,其中企业是最重要的主体,是构成一国国民经济体系的最基础的细胞和环节。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必须建立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确立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
在确保各类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为经济个体的发展提供很好的外部环境的同时,还必须对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行必要的协调和干预。对市场主体的协调、干预,就是国家根据社会整体利益需要,对市场主体体系进行统筹、规划、调节,对各主体则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指导、组织、服务、监督。这种协调、干预不是要将市场主体变成政府机构的附属物,而是要创造适合市场主体生存、发展的空间,促使市场主体内部结构优化、经营机制转变、经济效益提高。调整这类关系的经济法主要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等。
【热点】
2015年,国务院公布《关于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该意见规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在部分地区试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并从2018年起正式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意味着我国境内企业不分国有与非国有、内资与外资,也不再论规模大小,“法无禁止皆可为”;对于政府来说“法无授权不可为”,而且“有权必有责”。此项制度建设将有望大幅降低投资、创业的门槛,从供给侧充分激发各类市场主体的潜在活力。其最直接的表现在于,负面清单管理必结合“准入前国民待遇”,将市场准入管理模式,从以往的前置审批,转向事中和事后管理,形成了全新的管理思维和理念,有利于进一步“放开搞活”,解放生产力。
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代表了与国际最高标准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接轨的市场管理制度建设要求,也代表了我国进一步扩大开放的努力方向。
(2015年10月19日新华网)
(二)市场秩序调控关系
市场秩序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为了建立统一开放和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的权益在对市场行为进行干预和管理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
市场经济运行需要适度的国家干预。国家对经济运行的调整,体现了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市场能有效地对资源进行配置,但市场也有其自身的自发性、盲目性和趋利性,因此,要建立统一、开放、持续正常和完备的市场体系,就需要国家从宏观到微观对市场行为进行调控,最终使市场有效率而又健全地发展。国家从国民经济的立场出发,为了实现经济秩序化,以维护市场公正、自由的竞争秩序,必然要对市场经济运行实施适度的干预和管理,由此与经济组织之间必然形成具有特定内涵的市场经济管理关系。调整这类关系的经济法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等。
(三)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为满足全局利益和长远利益的要求,保持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在对市场进行全局性调控的过程中实施干预和管理行为而形成的具有指导性的经济关系。
因市场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为此就需要国家从整体和长远的利益出发,对市场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宏观调控的实质在于国家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以各种经济为杠杆,间接地引导、约束市场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比如,对财政、金融、投资等关系的调控。对这类关系进行调控的经济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
(四)市场监督关系
市场监督关系是指在国家运用其职权对市场运行的各个环节进行检查和监督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人们为了追求私利往往会做出欺诈等行为,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国家通过制定、完善市场监督法律,切实履行市场监督职能,既可保证市场主体的资格合法,又能促使这些主体的行为合法,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调整这类关系的经济法主要有《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计量法》《标准化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