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思想与制度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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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节
宽严相济政策思想的学理剖析

[1]宽严相济政策思想是宽严相济政策知识结构中的核心内容,对此刑法理论形成了诸多有力的学说。本书主张,宽严相济政策思想的核心要素是区别对待、宽严相济。

一、宽严相济政策思想的学说考究

[2]对于宽严相济政策思想的理论观点,可以基于两个方面的线索具体考究,即思想的构成要素与要素的具体内容。

[3]宽、严、济:将宽严相济政策思想的核心要素定位于宽、严、济,并对宽、严、济的应有内容予以具体阐明。(1)宽是指轻缓,刑罚轻缓分为两种情形:该轻而轻,即对于较为轻微犯罪应当处以较轻之刑;该重而轻,即对于罪行较重但有坦白自首等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2)严包括严格与严厉。其中,严格是指该受罪刑处理的,一定要受到犯罪与刑罚的处理;严厉是指判处较重刑罚,即该重而重,避免不该重而重或刑罚过重。(3)对于宽与严加以区分,这是基本前提,宽严相济是以区别对待为根本内容的。对于严重程度不同的犯罪,予以严厉程度不等的刑罚处罚,以达预防犯罪作用。(4)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宽严相济既不能宽大无边,也不能严厉过苛,而是要在宽与严之间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以形成良性互动。[1]

[4]宽与严:强调宽严相济政策的基本含义包括宽和严两个方面。(1)宽,就是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或者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犯罪,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即使是严重的犯罪,如果犯罪人具有自首等从宽处罚情节的,也应当依法予以从宽处罚。(2)严,就是指对于某些严重的犯罪以及惯犯累犯,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充分发挥刑罚对于犯罪的打击效果与威慑效应。(3)宽严结合。宽严相济就是要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适度;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的不同,切实做到宽严相济与罚当其罪。[2]

[5]向宽倾斜:基于将宽严相济政策作为“严打”政策的反动、刑罚宽和的应然蕴意以及当前的一项司法政策,立于我国《刑法》严为主角宽为配角的重刑模式,认为在这种宽与严明显失衡的立法下,不可能求得宽与严平衡相济的状态,从而主张应当旗帜鲜明地强调宽严相济政策的刑罚的宽和的意义,即在严的现实中,基于司法努力,拓展宽的空间与份额,包括依法兑现法定从宽处罚,依据政策兑现酌定从宽处罚,依据《刑法》第13条“但书”不予犯罪处理,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等。[3]

二、宽严相济政策思想的学理论证

[6]区别对待与宽严相济的思想,展现了宽严相济政策本身所固有的实质蕴含,而这些精神实质奠基于当代中国社会的法治背景与刑事理念,着眼于合理解决有关罪刑处置的广度与深度、模式与运作等问题,更具时代的内容。

(一)宽严相济政策思想的主体架构:区别对待与宽严相济

[7]区别对待,是指对比、区分不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予以相应的、各有差异的刑事处置。扼要而论,区别对待具有两项基本要素:区别情况;差别对待。(1)区别情况,就是区分对于刑事处置具有质或量的意义的有关犯罪行为与犯罪人的各种事实情况,为差别对待提供前提。包括:各种犯罪情节上的区别;各种处置指向中的区别;立法上的区别与司法上的区别。(2)差别对待,是指在区分犯罪行为与犯罪人等不同情况的前提下,予以宽严有别的刑事处置,也就是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有别。这是基于“对待”视角对于区别对待的分析解读。(3)区别情况与差别对待:两者在本义与内容等方面有着重要区别,同时两者共同依存于区别对待的框架,表述着区别对待的核心内容。其中,区别情况是差别对待的前提与基础,并且以犯罪情况的区别为具体内容;差别对待是区别情况的结果与处理,并且以刑事处置的差别为具体内容。没有区别情况,就无从差别对待,而要差别对待就必须区别情况。

[8]宽严相济,是指刑事处置应当根据不同的犯罪情况,做到有宽有严、宽严并举、相互救济、相成有益。扼要而论,宽严相济具有两项基本要素:宽严并举;宽严救济。(1)宽严并举,是指刑事处置有严有宽、宽严均有存在,其强调的是宽与严的并行呼应,对比中形成合理有益的效果。包括立法宽严并举、司法宽严并举。(2)宽严救济,是指刑事处置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以宽辅严、以严助宽、宽严两手灵活择用,其强调的是宽与严辅助而行,配合中形成合理有益的效果。包括立法宽严救济、司法宽严救济、应变宽严救济。

[9]区别对待与宽严相济,两者均表现为在罪刑处置上,应当根据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以实现预防控制惩罚犯罪的最佳效益,但是两者的侧重有所不同。(1)两者区别:区别对待,强调犯罪的社会危害的情况互有差异,由此为了实现预防控制惩罚犯罪的最佳效益,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宽严有别的差别对待;宽严相济,强调犯罪的刑事处罚的程度轻重有别,由此为了实现预防控制惩罚犯罪的最佳效益,应当合理配置刑事处置的宽严,做到宽严并举相互救济。区别对待与宽严相济,两者基于不同的视角与重心具体表述宽严相济政策:A.宽严区别与宽严协同:区别对待侧重宽严相济政策中宽与严两点的对峙、差异、层次的特征;宽严相济注重宽严相济政策中宽与严两点的配合、互补、平衡的特征。B.核心内容:区别对待的核心内容是区别犯罪情节的不同,而在刑事处置上予以宽严不同的差别对待;宽严相济的核心内容是刑事处置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的不同,做到有宽有严、宽严并举、宽严救济、相成有益。(2)两者联系:区别对待与宽严相济共存于宽严相济政策的框架,两者互为依存从而构成一个整体,共同表述着宽严相济政策的完整内容。具体地说,两者的联系表现在:A.区别情况的前提:区别对待的区别不同情况,不仅是作为区别对待内容之一的差别对待的前提,而且也是作为宽严相济政策内容之一的宽严相济处置的前提。无论是差别对待,还是宽严并举与宽严救济,均应根据不同情况具体进行。缺乏针对不同情况的“区别”,宽严相济将会成为无源之水与无本之木。B.差别对待的必要:区别对待也是作为宽严相济的必要补充而存在的。这主要表现在区别对待的“对待”意义上,这一对待具有“相济”语言本义所难完全包容的宽严有别差别对待的意义。宽严的差别对待与宽严的相互救济是宽严处置这一框架下的两个不同的侧面,两者相互依存对立统一而不可或缺。只有宽严的“相互救济”,则忽视了宽严的相互制约与差异,只有宽严的“差别对待”,则忽视了宽严的相互配合与协同。由此,区别对待不仅系属宽严相济不可或缺的前提,而且也是作为宽严相济的对立统一的内容而存在的,区别对待并宽严相济共同完整地表述了区别犯罪情节、宽严差别对待、宽严相互救济的政策内容。C.目标宗旨的一致:在政策的价值目标上,宽严相济政策指向预防控制惩罚犯罪,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公正与效率。其中,预防、控制与惩治犯罪构成价值目标的形式层面,刑事公正与刑事效率属于价值目标的内在层面。作为宽严相济政策的构成要素,无论是区别对待还是宽严相济,均指向宽严相济政策的价值目标,为这一价值目标而服务。

(二)宽严相济政策思想的具体展开:区别对待的特别说明

[10]区别情况·各种犯罪情节上的区别:(1)犯罪情节的蕴含与表现。A.犯罪情节蕴含。犯罪情节,是指案件中客观存在的,说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犯罪情节不同决定了犯罪质与量的差异,而不同质与量的犯罪固然应有相应差别的处置,因此客观合理地认定具体案件的犯罪情节,对于不同行为与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予以区分,不失区别情况的重要内容。B.犯罪情节表现。犯罪情节上的区别,应当具体明确犯罪情节的各种表现。为此,对于犯罪情节可以多角度地分析,具体地说,犯罪情节包括主观犯罪情节、客观犯罪情节,犯罪构成的情节、犯罪构成以外的情节,定罪情节、量刑情节,法定情节、酌定情节,从严情节、从宽情节等。这些犯罪情节均为区别情况的重要内容。(2)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因素与机能。在客观主义、报应刑论、一般预防等位居主导地位的规范刑法学中,客观情节的机能固然得到充分彰显,同时基于客观具体事实的相对直观,客观情节的评价与认定也相对明确。然而,现代规范刑法学系属折衷主义的理论与实践,主观主义、目的刑论、特殊预防日益渗透到刑法中,而这种渗透又是以人身危险性为基石的。由此,在各种犯罪情节中,说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情节的评价因素与具体机能,应当引起充分关注。A.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因素。一些国家的刑法对于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因素作了列举[4],对此我国刑法未予明确,实践中大多也将其归结于累犯、自首、立功等相对确定的概念上。理论上,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因素具有综合性,具体包括犯罪人生活背景、犯罪人人格特征等。其中,人格素质,是指行为人的特殊思想、感觉和自我观照模式,其构成特殊个体的一系列鲜明的品质特征。包括认知、行为、情感。[5]生活环境,是指行为人生活于其间的对行为人认知、行为及情感具有相对决定意义的情况和条件。人格素质与生活环境又各自表现为若干具体情况。B.人身危险性的具体机能。人身危险性大小固然是量刑轻重的重要根据,同时也是行刑过程中决定减刑或假释的重要根据,这里关键需要阐明的是人身危险性对于定罪的意义。一般场合,人身危险性不能作为入罪的决定性因素,但是可以基于人身危险性轻微而作出罪处理。[6]不过,并不排除在某些场合,主要是一些情节犯,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作为定罪要素,而这定罪情节中不失人身危险性的成分,从而人身危险性亦为定罪情节的一个方面[7],进而成为决定入罪的一个重要因素。

[11]区别情况·各种处置指向中的区别:是指在基于不同主旨的刑事处置中,应当注意区别不同情况,包括定罪区别、量刑区别、行刑区别、刑罚消灭区别。(1)定罪区别:行为性质不同,固然处置应当有所差异,由此正确区别行为性质,即准确定性,就成为区别不同情况的首要问题。准确定性不仅意味着对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准确认定,而且应当注意在同一罪名框架下的不同罪状之间的区别。这种罪状的区别也属罪行质的规定性的差异之一。例如,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了三种罪状,相应于三种法定刑,所谓准确定性也应包括对于案件所属这三种罪状中何种罪状的定位。[8](2)量刑区别:在正确定性的基础上,对于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应当兼顾作为量刑情节的个案的罪行轻重以及具体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分别不同情况予以相应的不同处理。这意味着量刑区别应当注意:相对于定罪区别而言,量刑区别所考量的内容是量刑情节,既已在定罪中予以考虑的情节,在量刑中不能重复评价;量刑区别在对待罪行轻重与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权重上,应当兼顾两者,这是刑罚阶段区分的折衷主义理论的应有之意[9];量刑区别也应关注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差异,由此区别适用刑罚,此为量刑个别化,系属刑罚个别化的重要方面。[10](3)行刑区别:同样的执行刑其行刑方法会有区别,而行刑中也有减刑与假释等的调整,这些均以案件罪行以及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不同情况为前提。具体地说:A.行刑方法:应当根据案件罪行、犯罪人人身危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的不同,采取相应不同的行刑方法。例如,罚金的缴纳应当根据犯罪人的客观经济状况、主观交纳态度等不同情况。尤其是在有期徒刑的执行上,应当分别犯罪人、罪行特征、刑期表现等不同情况,而予分押分管。B.行刑调整:随着行刑进程的推进,犯罪人日渐感受刑罚的报应,其人身危险性程度也有所变化。减刑、假释等行刑制度正是考虑到行刑中犯罪人这些情况的变化而采取的针对性措施。当然,在行刑中也可能发现漏罪或者出现新罪,针对犯罪人的这些不同情况也有相应的数罪并罚方法。C.行刑个别化:行刑区别也是行刑个别化的应有之意。行刑个别化,是指执行刑罚时必须考虑犯罪人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予以管理教育,根据犯罪人在刑罚执行中人身危险性的变化,给予相应的处遇。这里,犯罪人具体情况,包括犯罪人的执行刑、人格特征、生理状况、性别、年龄等;针对性管理教育,包括分管分押、因人施教、累进处遇等。(4)刑罚消灭区别:各国刑法有关刑罚消灭事由的内容各有一定的特点。我国刑罚消灭的法定事由与事实事由,主要包括:超过追诉时效;特赦免除刑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撤回告诉;不起诉决定;犯罪人死亡;刑罚执行完毕;缓刑考验期满;假释考验期满;刑罚被免除等。刑罚消灭区别,就是强调要正确认定具体案件中有关刑罚消灭事由的具体情况,据此对于犯罪人的刑罚消灭问题作出相应的处理。例如,我国《刑法》根据犯罪应处刑罚限度轻重的不同,具体划分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同等级,这就体现了在追诉时效问题上的区别不同情况。然而,在刑罚消灭事由上,我国《刑法》并未设置行刑时效、大赦、前科消灭、复权等制度。应当说,这些制度的构建,对于完善我国刑法刑罚消灭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12]区别情况·立法上的区别与司法上的区别:这是基于犯罪差异的抽象特征与具体表现的视角,对于区别情况的展开。(1)立法上的区别:是指基于犯罪及其危害的抽象普遍特征,区别各种罪行以及犯罪人的类型性不同情况,立法上予以各不相同的罪刑规定。立法上的区别应当考量,不同罪名之间、同一罪名不同罪状之间、不同类型犯罪人之间等,在社会危害性大小上的具体差异,由此作出相应轻重的处罚规定。同时,立法上的区别所强调的是,着眼于犯罪及其危害的抽象普遍特征的差异,凸显犯罪与犯罪人的类型性的区别,即不同类型的犯罪不同处理、不同类型的犯罪人不同处理。再者,基于刑罚阶段区分的折衷主义理论[11],立法上的区别在对待罪行轻重与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权重上,应当侧重于前者而兼顾后者。(2)司法上的区别:是指基于犯罪及其危害的具体个案表现,区别不同案件以及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司法上予以各不相同的罪刑处置。司法上区别关注的焦点是,具体案件的罪行事实情况与具体犯罪人的人身危险表现,由此区分不同情况依法对不同案件与不同犯罪人作出不同处理。可见,司法上的区别所强调的是,具体个案的独特表现,是对不同具体个案犯罪事实差异的凸显,也即不同案件不同处理、不同罪行不同处理、不同犯罪人不同处理。并且,基于刑罚阶段区分的折衷主义理论,司法上的区别在对待罪行轻重与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权重上,应当兼顾两者,在某些场合可以更为侧重于后者。

[13]差别对待·宽严有别:是指刑事处置存在宽严的差异,以示区别对待。犯罪的轻重程度不同,其刑事处置的宽严也应有所差异。对于严重的犯罪,应予严厉的刑事处置,而对于较轻的犯罪,应予宽和的刑事处置。具体而言:(1)立法与司法:宽严有别,既是立法上应有的体现,也是司法上应当遵循的规则。立法上应当根据行为危害性以及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差异,作出相应不同的宽严有别的刑事处置;司法上也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情况的差异,依法作出宽严有别的处理。(2)同一案件与不同案件:宽严有别包括,基于不同案件所表现出互有差异的犯罪事实,而予宽严有别的刑事处置;对于同一案件中的不同行为人,基于其罪行与人身危险性的不同情况而予宽严有别的刑事处置。(3)罪行与人身危险性:宽严有别,既可以针对罪行也包括针对人身危险性。这意味着,罪行相同而人身危险性不同,则可予宽严有别的刑事处置;反之,人身危险性相近而罪行不同,也可予以宽严有别的刑事处置。(4)社会形势变化与否:在相同社会形势的框架下,基于不同情况而有宽严有别的刑事处置,这固然是宽严有别的应有之意。然而,能否根据形势需要与民愤要求作出宽严不同的刑事处置,这是一个有待深入探讨的问题。应当说,如果形势需要民愤要求与行为危害性及行为人危险性之间,存在合理转换或者折合的过渡,那么形势需要民愤要求影响量刑就有了形式基础。否则,也就只能在实质意义上探求形势需要民愤要求影响宽严的根据了。[12]

[14]差别对待·框架限定:差别对待所强调的有宽有严与宽严有别,虽然注重“宽”与“严”的两点界分,但是这种界分的“宽”与“严”是游离于一定的框架之内的,这一框架限定即为刑法应有的基本原则。具体地说,差别对待的宽严区别,不能突破罪刑法定、罪刑均衡、法制主义及刑法平等的原则。[13](1)差别对待与罪刑法定:差别对待的宽严区别,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这意味着,从宽或者从严,应当严守“罪外刑外,无罪无刑”的罪刑界限。[14]对非罪行为不予刑事处置,这不是从宽;尤其是,不能将无罪行为委以“从严”而纳入刑事处置。应当摒弃严厉无度的做法。由此,“严打”不能严而无度。(2)差别对待与罪刑均衡:差别对待的宽严区别,也应遵循罪刑均衡的原则。这意味着,不论是从宽处置还是从严处置,其刑事处置都必须与犯罪情况相适应,从严与从宽均不能突破罪质与罪质所决定的处置幅度。(3)差别对待与法制主义:差别对待的宽严区别,应当遵循法制主义的原则。这意味着,对于法定犯罪应当严格依法处置,既不能轻纵也不能苛厉,严守“罪内刑内,制度罪刑”的罪刑界限。尤其是,不能将有罪行为委以“从宽”而放弃对其的罪刑处置。应当摒弃宽大无边的做法。这在我国目前所呈现的“轻轻重重”的司法实际状况下,更具重要意义。[15](4)差别对待与罪刑平等:差别对待的宽严区别,还应遵循罪刑平等的原则。这意味着,从严或者从宽,应当坚持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与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所谓差别是基于犯罪情况的不同而有相应不同的刑事处置,与此相对,对于相同的犯罪情况就应予以相同的刑事处置。

(三)宽严相济政策思想的具体展开:宽严相济的特别说明

[15]宽严蕴意:(1)宽,是指对于罪行较轻者,予以相对宽和的处置,包括立法从宽与司法从宽、特定时期的宽和策略等等。A.立法之宽:立法上,针对罪行轻缓的罪状,设置宽和的法定刑,针对罪行轻缓的情节,设置宽和的处罚制度、处罚原则。广义上讲,宽也包括非犯罪化、非刑罚化。B.司法之宽:司法上,针对具体案件所表现出的轻缓罪行或者所具有的法定从宽情节,基于法定刑幅度,予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包括非司法化[16]C.应变之宽:宽,也意味着根据特定时期社会背景的状况,在刑事处置上采取宽和的策略原则。当然,这种根据特定时期社会背景状况的宽和策略,必须在刑法基本原则的框架下具体进行。(2)严,是指对于罪行较重者,予以相对严厉的处置,包括立法从严与司法从严、特定时期的严厉策略等等。A.立法之严:立法上,针对罪行严重的罪状,设置严厉的法定刑,针对罪行严重的情节,设置严厉的处罚制度、处罚原则。广义上讲,严也包括犯罪化、刑罚化。B.司法之严:司法上,针对具体案件所表现出的严重罪行或者所具有的法定从严情节,基于法定刑幅度,予以从重处罚。C.应变之严:严,也意味着根据特定时期社会背景的状况,在刑事处置上采取严厉的策略原则。同样,根据特定时期社会背景状况的严厉策略,也须在刑法基本原则的框架下具体进行,并且基于刑法的谦抑精神,对此更应保持严谨态度。

[16]宽严并举:(1)立法宽严并举:就立法而言,刑事处置既有严厉的形态也有宽和的模式,严厉与宽和应当层次清晰齐头并进,为预防控制与惩罚犯罪提供充分的法律基础。具体地说,应当根据犯罪轻重的差异,形成相应的由宽至严的各种刑事处置措施与制度,包括合理的刑罚体系[17]、量刑制度、行刑制度、刑罚消灭制度,以及体现刑事处置的刑事诉讼模式与有关制度等等。宽严并举也表现为,法律规定的刑事处置应当具有合理幅度。这不仅是指同一等级的刑事处置具有适度的轻重区间,而且强调不同等级的刑罚之间以及刑罚处置与非刑处置之间,应当有所交错重置,即不同等级的处置之间具有一定的交替区域[18]。宽严并举的合理立法,凸显出法律的态度与倾向,给社会公众以价值标准,引导法律崇高信念的确立,对于不法者以明确肯定的威慑,给予司法人员以执法的确定标准。(2)司法宽严并举:就司法而言,具体案件的处理既有严厉的情形也有宽和的表现,严厉与宽和应当具体明确并行不悖,为预防控制与惩罚犯罪提供充分的事实根据。具体地说,在各种案件中,有的案件依法受到从严处理,有的案件依法受到从宽处理,这种宽与严的处理事实,给人们充分展示了法律的公正与效率以及法律的行为规范要求,从而给公众以信奉维护遵守法律的确信,而受到处理的犯罪人以及潜在的犯罪人,也从合理宽严处理的事实中感受到法律的力量,以及从中获得教育与矫正的引导。宽严并举也表现为,在同一案件中,有的犯罪人依法受到从严处理,有的犯罪人依法受到从宽处理。这不仅对于分化瓦解犯罪阵营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且也以宽严并举的合理规范的刑法的贯彻实施,彰显了法律的要求与标准,同样有助于预防控制与惩罚犯罪目标的实现。

[17]宽严救济:是指刑事处置应当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以宽辅严、以严助宽、宽严两手灵活择用,其强调的是宽与严辅助而行,配合中形成合理有益的效果。(1)立法宽严救济:在立法上,宽严救济同样要求刑事处置的设置应当有严有宽,由宽至严不仅存在若干等级,而且同一等级有着适宜的幅度,以及不同等级的处置之间具有一定的交替区域。这种宽严协同的立法是宽严相辅相成、相互配合、交替择用、互助相补的基础与平台。作为基础与平台,这种立法模式与表现对于宽严并举与宽严救济均是必要的,不过宽严并举与宽严救济在策略原则的宗旨思想上仍各有特色。宽严并举强调宽和与严厉均有存在、齐头并进,而宽严救济则强调宽和与严厉配合互助、相辅而行。可见,前者侧重宽与严两点的同时各自运行,而后者则更为关注宽与严两点的融合以及互相促进。当然,在政策的价值目标上,与宽严并举一样,宽严救济也指向预防控制与惩罚犯罪的最佳效益。(2)司法宽严救济:在司法上,宽严救济要求对于具体案件的处理,应当严厉的手段与宽和的方法交替使用、相互弥补、互为促进,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处置预防控制与惩罚犯罪的目标。具体地说,在各种案件的处理中,为了充分彰显规范处置之预防控制与惩罚犯罪的宗旨,应当将不同的案件情况及其可能的处理结果相观照,由此对于案件的处理依法作出适度的宽严调整,以使刑事处置的宽严使用相得益彰。而在某一案件的处理中,同样基于充分彰显规范处置之预防控制与惩罚犯罪的宗旨,应当将不同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及其可能的处理结果相观照,依法予以一定的宽严调整,同样使刑事处置的宽严使用相得益彰。(3)应变宽严救济:在时空纵向上,宽严救济也可表现为,基于不同时期社会背景的差异及其相应的形势需要,在某一时期对于有关犯罪的处置普遍采用较为严厉的方式,而在另一时期对于同样犯罪的处理普遍采用较为宽和的措施。不过,宽严救济框架下的这种特定时期的严厉或者宽和的主导倾向,应当遵循以下规则:A.遵循刑法基本原则:某一时期刑事处置的严厉主导倾向或者宽和主导倾向,不能突破法律的应有规定,不能超越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不能违背刑法的谦抑精神,应当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B.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即使某一时期的严厉或者宽和居于主导倾向,但是在这种主导的严厉之中也应有宽和的辅助与映衬,主导的宽和之中也应有严厉的补充与配合。这可谓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其是宽严救济的必然要求。

[1] 参见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3页。

[2] 参见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第3页。

[3] 参见储槐植、赵合理:《构建和谐社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实现》,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第8页。

[4] 例如,《德国刑法典》(1998年)第56条规定:“应特别考虑受审判人的人格、履历、犯罪情节、事后态度、生活状况以及缓刑对他的影响。”

[5] 参见〔美〕戴维·波普诺著,《社会学》,李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6] 详见张小虎:《论人身危险性的理论蕴含与罪刑地位》,载《南京社会科学》2017年第2期,第102—104页。

[7] 详见张小虎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48页。

[8] 详见张小虎著:《刑法的基本观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页。

[9] 同上书,第92页。

[10] 关于刑罚个别化,详见张小虎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72页。

[11] 详见张小虎著:《刑法的基本观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

[12] 详见张小虎著:《刑罚论的比较与建构》(上卷),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第399页。

[13] 基于我国《刑法》的规定,刑法基本原则应有四项,即罪刑法定、罪刑均衡、法制主义、适用刑法平等。详见张小虎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8—35页。

[14] 关于“罪外刑外,无罪无刑”的意义,详见同上书,第32—34页。

[15] 详见张小虎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2—34页。

[16] 这是法制主义原则下的非司法化。例如,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须有法律规定的具体根据。详见同上书,第75页。

[17] 本书主张刑罚与保安处分并行。见第44节段1。

[18] 目前,我国《刑法》总体上并未采纳这种立法模式,但是设置交叉的法定刑,不失为在“宽严相济”政策思想指导下的我国刑罚制度改革的一个方向。见第37节段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