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纠纷案例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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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睿某公司与惠某公司、经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融资租赁合同与租售合同的差异

【要点提示】

租售合同包含了租赁合同和附条件的买卖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在合同约定的购买标的物的条件成就之前,所有权人和租买人之间仍系租赁合同关系,因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引发的纠纷应认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当合同约定的购买标的物的条件成就之后,租买人有权选择是否购买标的物,如果租买人放弃购买,其与所有权人之间仍然是租赁合同关系,一旦租买人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其与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即转变为买卖合同关系,因买卖合同标的物引发的纠纷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由此可见,租售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虽有颇多的相似处,但还是有本质上的不同。下文所述案例即是以其中一个角度为切入点,剖析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义务和维修义务的合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睿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经某公司。

2010年12月,惠某公司、经某公司、睿某公司三方签订《中国惠某按印收费标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惠某公司为服务商,经某公司为代理商,睿某公司为客户;由惠某公司向睿某公司提供“HPIndigopress3000”设备一套,该设备由惠某公司负责安装,供睿某公司使用,睿某公司仅享有设备和软件的使用权;睿某公司除需向惠某公司首付人民币100万元外,另按月支付服务费,服务期限为60个月,第1至6个月每月支付5.6万元,第7至60个月每月支付8.6万元;每月超过3万张的,另需按每张0.8元加付。惠某公司、经某公司向睿某公司提供技术人员服务,并保证“设备、耗材、零备件为全新的,且无材料工艺方面的缺陷”等。嗣后,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履行期限中,睿某公司可向经某公司“买断设备”,并约定了买断设备费用的计算方法。2011年2月14日,经某公司与睿某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设备的所有权属经某公司,在睿某公司完成对经某公司60个月的各款项支付后,设备所有权归睿某公司。睿某公司首付100万元后,惠某公司、经某公司于2011年3月1日为睿某公司装机完成。嗣后,睿某公司依据三方协议向指定收款的经某公司陆续支付费用。

至2012年10月,惠某公司、经某公司以睿某公司拖欠服务费用为由,停止耗材供应,睿某公司因无耗材停止了该设备的使用。惠某公司、经某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睿某公司交付设备,并提供耗材和维护,但睿某公司自2011年7月起至2012年10月累计拖欠经某公司费用1259622.60元。经某公司因催要无果,将睿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三方签订的《中国惠某按印收费标准服务合同》;二、睿某公司向经某公司返还“HPIndigopress3000”设备一套;三、睿某公司向经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费用1259622.60元及其利息(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经某公司又表示,如诉争合同被认定无效,其备位诉请为:一、睿某公司向经某公司返还“HPIndigopress3000”设备一套;二、睿某公司向经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费用1259622.60元。

惠某公司、经某公司未办理诉争设备商检手续。惠某公司、经某公司无融资租赁经营资质。诉争设备中的空调装置为我国企业生产。2010年10月24日,经某公司下属的上海分公司作为收货人向海关报关进口了“HP3000printingsystem”设备一台,并缴纳了进口增值税。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诉争合同的性质、诉争合同的效力、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等。

1.关于诉争合同的性质

三方当事人对合同主要义务的约定系通过三份先后签订的合同,变更后最终确定,故对合同性质应考虑上述变动过程予以确定。依第一份协议,仅能得出惠某公司、经某公司提供设备和软件的使用权供睿某公司使用,睿某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协议未约定设备所有权变动,故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最终取得租赁物的基本特征。而依嗣后的补充协议,睿某公司可通过提前支付全部“服务费”或待约定的60个月服务费全部付清的方式取得设备的所有权,变更后的合同符合租售合同的特征。在诉争合同履行中,并非由睿某公司自行选择出卖人、标的物后,再要求经某公司出资购买,故不符合睿某公司所主张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实际仅负担出资义务,且不负担买卖合同风险的要件特征。苟如睿某公司所言,诉争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睿某公司发现质量瑕疵应当向设备的出卖人追究责任,而作为出资人的经某公司对此无法律上的维修义务,此显与实际履行过程不符,也与合同的内容不符。另,诉争合同中耗材等部分的内容属买卖合同,即惠某公司、经某公司为睿某公司提供耗材,所有权归属睿某公司,睿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诉争合同仅是将上述租售合同、买卖合同混合于独立的书面合同中,具体处理时,仍应按各自的法律关系分别处理。

2.关于诉争合同的效力

诉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方虽多次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仅系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故均依法成立并生效。诉争合同非融资租赁合同,惠某公司、经某公司虽无融资租赁的经营资质,亦不导致合同无效。至于睿某公司所称设备未办理报关手续和商检手续故合同无效的理由,难以成立。

3.关于约定的付款条件

经某公司主张,双方于2005年7月就付款的时间与期限达成新的变更,变更后的金额低于书面合同约定,其诉请系按较低的新约定计算。但经某公司表示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睿某公司对此表示否认。一审法院认为,经某公司主张合同变更,故应负担证明责任,经某公司现无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予采信。睿某公司既然签字确认经某公司已全部解决所提出的设备故障,睿某公司即应按约支付第二期费用;该协议因睿某公司未按约履行第二期付款,故按约定而失效,睿某公司仍应按此前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付款。睿某公司逾期支付,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惠某公司、经某公司与睿某公司于2010年12月签订的《中国惠某按印收费标准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2013年7月25日解除;二、睿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经某公司“HP Indigo press 3000”设备一套;三、睿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某公司费用人民币525846.93元;四、睿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某公司利息损失;五、驳回经某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睿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2010年10月24日,经某公司下属的上海分公司作为收货人向海关报关进口“HP3000printingsystem”设备,该设备与经某公司提供给睿某公司的设备的时间日期均不一致,且经某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进口的设备即为合同约定应提供给睿某公司的同一设备,经某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名为服务合同,实为融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对睿某公司首付款100万元的定性存在错误,睿某公司不应支付525846.93元及利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判决,驳回经某公司、惠某公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经某公司辩称:三方签订合同后,惠某公司、经某公司按约向睿某公司交付设备,并提供耗材和维护,睿某公司所支付的100万元首付款的性质系项目的启动费,具有履约保证及设备折旧的性质。睿某公司以经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费用,而证据表明经某公司已派人进行维修,睿某公司亦签字予以确认,故睿某公司应及时支付拖欠经某公司费用1259622.60元,并将设备交还经某公司。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惠某公司同意经某公司的辩称意见。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并查明,惠某公司、经某公司、睿某公司三方于2011年初签订《中国惠某按印收费标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合同运行期间,睿某公司可向经某公司买断设备,按(340万-100万)×(60-已使用月数)/60来支付机器的剩余价值。睿某公司买断设备后,若仍实行按印收费,在0.8元/a3基础上,上下10%的范围内浮动,也可选择自购耗材及备件服务的模式。

二审法院认为:惠某公司、经某公司、睿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睿某公司以诉争设备、耗材、维修服务等存在瑕疵为由,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支付费用,经某公司据此主张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出租设备,在一审审理中睿某公司亦表示可以解除合同、返还设备,因双方对解除上述合同及协议均无异议,故一审确认解除惠某公司、经某公司、睿某公司于2010年12月签订的《中国惠某按印收费标准服务合同》及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后,睿某公司应依照约定支付其所欠付的服务费1259622.60元及其利息。在一审审理中,经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经某公司已履行维修义务,睿某公司亦签字予以确认,且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也不再以质量瑕疵为由提出抗辩,故睿某公司以诉争设备耗材、维修服务等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睿某公司所称经某公司提供的设备无相应的报关手续及未通过国家强制商检一节,因上述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罚权应由国家相关行政机关行使,在未经行政机关认定前,法院无权依民事法律就此作出认定及处理,睿某公司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提出其主张。双方在合同签订时,睿某公司业已支付首付款100万元,关于合同解除后首付款的处理,应结合三方在《中国惠某按印收费标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合同运行中间,睿某公司可向经某公司买断设备,按(340万-100万)×(60-已使用月数)/60来支付机器的剩余价值。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该笔费用在双方如约履行完毕60个月后应归经某公司全额所有,如双方在履行中睿某公司欲购买设备,则睿某公司仍应交纳该设备相应剩余价值的价款。因此,该笔首付款100万元可理解为睿某公司所预交的租赁费或(使用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冲抵货款,如双方解除合同,则睿某公司仍应按照所使用的时间交纳相应比例的使用费,该项费用与三方合同中约定的睿某公司应按月交纳的服务费并非同一内容,该费用应在双方解除合同后从100万元的首付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中,睿某公司实际使用设备至2012年10月,合计20个月,该首期款中扣除相应使用费后的剩余部分即666666.67元应从睿某公司欠付的费用1259622.60元中冲抵,故睿某公司尚需支付的租金为525846.93元。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合同的性质、诉争合同的效力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等。其中,诉争合同的性质影响着合同效力,决定着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属本案核心。本案中,睿某公司主张系争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但法院认定本案系争合同为租售合同。对此,可以从以下方面认识。

(一) 合同标的物

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并未被出租人控制,出租人得用自己的资金依承租人的要求向第三人购买。就本案标的物的控制情况而言,2003年12月,惠某公司、经某公司、睿某公司三方签订《中国惠某按印收费标准服务合同》之际,标的物已在惠某公司控制之下,不存在合同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未被出租人控制的情况。就标的物的所有权而言,一审法院的表述为:“惠某公司、经某公司一致表示设备所有权和费用均归属经某公司,由经某公司主张”,该设备所有权即使“原属惠某公司,惠某公司将主张所有权或费用的权利全部转让经某公司,由经某公司主张,亦无不当。”可见,经某公司并非以自己的资金依睿某公司的要求通过买卖合同购入标的物,而是以代理商身份从服务商处取得了主张所有权的权利。因此,本案标的物并非承租人选定,其所有权也非经某公司通过买卖合同取得。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和与之相关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该是同一的。而本案中的标的物只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而非与该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因此,本案合同性质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

(二) 合同当事人

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两个合同(即出卖人和出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本案中,经某公司只是作为出租人与睿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未与其他相对人签订购入租赁物的买卖合同,故本案只有租赁合同而无买卖合同,只有出租人与承租人而无出卖人与买受人,这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之特征不符。

(三) 合同义务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维修义务,只有在租售合同中,出租人才担此义务。从本案约定看,惠某公司、经某公司明确承担了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维修义务。本案中无论在合同签订之际,还是合同履行之时,涉案当事人均认为出租人负有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维修义务,由此决定了本案合同性质为租售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

(四) 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

租售合同中,合同标的物的归属取决于租买人。在合同约定的条件(如支付全部租金)成就时,其有权选择购买标的物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放弃购买权,将标的物返还给所有权人。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合同标的物的归属可以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在有些合同中,承租人多选择支付一定的对价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根据惠某公司、经某公司、睿某公司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履行期限内,睿某公司可向经某公司“买断设备”。嗣后,经某公司与睿某公司在2011年2月14日的补充协议中再次约定,设备的所有权属经某公司,在睿某公司完成对经某公司60个月的各款项支付后,设备所有权归睿某公司。由此可见,惠某公司、经某公司、睿某公司间的协议始终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实现物的交换价值为目标。在“买断设备”条件成就之前,经某公司与睿某公司保持着租赁合同关系;在“买断设备”条件成就后,睿某公司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一所有权转移方式符合租售合同包含租赁合同和附条件的买卖合同两个合同,在购买标的物的条件成就之前,所有权人和租买人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一旦租买人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其与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即转变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