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纠纷案例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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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构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简单相加。其法律特征有:(1) 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构成的;(2)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物、融资的双重属性;(3) 租赁物由承租人自行选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一般不承担瑕疵担保义务;(4) 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具有特殊性,不是租赁物使用的对价,而是融资的对价;(5) 租赁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长期分离;(6) 融资租赁合同是诺成、要式、双务、有偿合同。

20世纪50年代,融资租赁在美国出现。对于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形成了五种学说:一是分期付款买卖契约说,该说将融资租赁视为“附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认为融资租赁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租赁。二是租赁契约说,该说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并无区别,融资租赁本质上就是租赁行为。三是货币借贷契约说,该说认为融资租赁名义上是租赁,实质上是借款交易。四是动产担保交易说,该说认为融资租赁的特点与目的符合动产担保创设的动机,因此是一种动产担保交易。五是独立交易说,该说认为融资租赁是根据市场需要发展起来的交易方式,是在两个合同基础上成立的自成一类的三边交易。本书认为,当事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融资,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只是融资租赁交易的参与者控制融资风险、实现融资目的的法律手段,不是融资租赁的本质。

从融资租赁的相关制度设计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融资租赁之实质为借款交易。首先,贷款人以买卖合同的形式监控了资金用途,避免了借款人将资金挪作他用。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贷款人(即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关心,其关注点在于资金出借后能否全额归还。体现在相关制度上就是《合同法》第239条规定的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第240条规定的承租人向出卖人直接索赔的权利,第241条规定的限制出租人变更买卖合同的权利。为保证资金出借后能得以足额归还,融资租赁的相关理论确立了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可解约性。其主要内容是: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一旦按照承租人的要求,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购入租赁物并交付承租人,即已履行了全部义务。在此情况下,不问承租人是否需要继续使用租赁物,也不问租赁物是否存在瑕疵或损毁灭失,承租人都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融资租赁合同不得提前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可解约性,排除了承租人依托租赁合同的基本规则拒付租金的可能,明确了承租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金的责任,让出租人有理由期待在任何情况下都能足额收回全部融资并获得利润。

其次,贷款人以租赁合同的形式保留了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贷款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不承担租赁物的延迟交付责任,不承担租赁物的维护义务,但非常关注租赁物的安全。体现在相关制度上就是《合同法》第242条规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出租人,第244条规定的免除出租人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第246条规定的免除出租人在特定情形下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责任,第247条规定的免除出租人维修租赁物的义务,第250条规定的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事宜。为避免承租人恶意转让租赁物的行为,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制度一直是其组成内容之一。比较一下租赁合同的相关制度可以发现,虽然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也存在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分离,也存在承租人恶意转让租赁物的可能,但《合同法》并不认为租赁合同蕴含的交易风险,需要社会以登记的方式投入管理成本。而作为一种经营性借贷行为,融资租赁蕴含的交易风险,正让社会认识到需要通过租赁物登记制度并结合现行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制度,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提供一种安全的“担保”制度,以控制借贷风险,维护融资安全,这也是租赁物的登记制度一再被提及的原因。

最后,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并非租赁物的对价,而是融资的对价,不论承租人是否使用租赁物都要支付租金。一旦承租人不按约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如果出租人因承租人无力支付剩余租金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体现在相关制度上就是《合同法》第243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构成,第248条、第249条规定的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及违反此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一般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主要区别是:融资合同是转移标的物使用权的合同,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始终保留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借款合同是转移资金所有权的合同,资金的所有权随着借款的交付而转移。但是,从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角度看,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如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一样,也转移了资金的所有权,其通过转移资金的所有权,才从出卖人处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只是,被转移所有权的资金用途是定向的,它用于购入承租人特定使用目的的租赁物。从承租人的角度看,不论其是否使用租赁物都要支付租金,而且租金的构成是固定的,它相当于出租人在买卖合同中被转移所有权的资金及利润。换言之,承租人以支付租金的形式,归还了出租人被转移所有权的资金,并让出租人获得了合理的利润。吸引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交易的原因在于购入承租人特定使用目的的租赁物后,出租人可以不承担任何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的风险,收回所有投资并且让资金保值增值,而非通过出租租赁物谋利。

随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不断发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如厂商租赁公司提供相应的租赁物,承租人事后认可的情况大量存在。又如出租人通过跨境租赁等买卖以外的方式取得租赁物再出租给承租人的情况不断出现。由此理论界有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过于狭窄,建议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进行立法修改。如将出卖人改为供货人,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修改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或认可,将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修改为自供货人处取得租赁物,以符合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现状。2014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作出了较《合同法》相对宽松的解释。该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事实上,在《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由商务部颁发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已授权融资租赁公司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值得注意的是,银监会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对金融领域的融资租赁的定义作了修改,即“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容易与租售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车辆承包合同、联营合同、借款合同等相混淆。本章根据融资租赁交易的特质,对此作出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