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风险预防与实操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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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自己开公司,公司是否可以拒绝其行权激励股份

股权激励—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李某作为科技公司的销售经理,居然自己成立了一家公司,是否还能要求公司继续授予5万股的“期权股权激励”?

案例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诉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观点解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0年6月10日科技公司以李某在公司任职期间,投资设立和经营与某公司业务经营范围相同的理某公司,利用担任销售经理职位的便利和掌握的公司的客户信息、投标文件、投标报价等商业秘密,以理某公司名义向公司客户投标或与公司客户签约,李某行为已违反了同业禁止的规章制度,违反了保密协议为由,书面通知李某即日起解除李某与某公司间的劳动合同。2010年7月8日科技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李某于同年7月16日提起仲裁反请求,要求科技公司按照《股权授予协议书》约定赠与5万股股权;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委员会合并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2日裁决李某支付科技公司违约金144,000元;但对于李某要求“科技公司按照《股权授予协议书》约定赠与5万股股权”的请求未予支持。李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科技公司按照《期权授予协议书》约定向其支付赠与的5万股股权。但法院认为:根据李某与科技公司签订的《期股授予协议书》协议目的和内容来看,李某要求某公司按约向李某赠与5万股股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股权激励—败诉原因

本案中,李某要求公司赠与5万股股权的诉讼请求,未被仲裁庭和法院支持,主要原因在于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对于李某能否要求科技公司继续授予5万股“期权股权激励”,笔者分析如下:

1.对于期权股权激励的授予,科技公司规定了行权条件

李某与科技公司签订的《期股授予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科技公司对公司核心人才先行实施股权激励措施,在职员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上年度员工考核合格、未有违法违规违反公司规章和员工手册事项及完成销售目标,科技公司授予李某限制性持股股份5万股和期股认购权5万股。即按照双方的约定,李某如果要获得5万股的期股激励股权,必须满足科技公司规定的期权行权条件“上年度员工考核合格、未有违法违规违反公司规章和员工手册事项及完成销售目标”。

2.李某违反不竞争义务和保密义务,无法满足期权的行权条件

本案中,李某作为公司的销售经理,理应忠于职守,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然而,李某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却与其丈夫出资成立与科技公司经营范围重合的理某公司,以理某公司名义与科技公司展开竞争业务,未经科技公司许可引用科技公司投标文件资料以理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致使科技公司丧失了原属科技公司所有的投标机会。在职期间,李某还以理某公司名义参与武汉某项目的投标,与科技公司构成直接竞争关系,显然违反了李某与科技公司间关于不竞争义务的约定。

因此,李某违反了不竞争义务和保密义务,不符合期权的行权条件,无权要求公司赠与5万股“期权股权激励”。

股权激励—风险预防

本案中,李某败诉的结果不得不引起企业家们对于期权股权激励中“行权条件”的重视。在《股权激励方案》的设计中,笔者归纳以下风险预防,仅供参考:

1.期权股权激励中的“行权条件”不明确的巨大风险

“期权”和“期股”仅仅一字之差,其含义却大不相同。“期权股权激励”是指预期可能获得的股权,需要通过将来的购买行为或者赠与行为获得股权,一般激励员工达到一定的行权条件时才被授予股权。而期权股权激励中的“行权条件”如果不明确,则会导致难以判断“行权条件”是否成就。激励员工往往认为自己已经符合股权激励的行权条件,要求行权。而公司却可能认为激励员工不符合行权条件,决定取消对其的股权激励。实践中,该类纠纷不断,使公司疲于应对。

2.期权激励中的“行权条件”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

为了预防“行权条件”不明确导致的纠纷,以及为了更好地激励员工的斗志,促使激励员工努力工作。笔者建议企业家在设计《股权激励方案》中,对于“行权条件”进行明确化。例如,可将行权条件约定为“上年度考核优秀、未违反公司保密协议、未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导致被解除聘用合同、既定的业绩目标达标”等。

经典案例

2008年9月22日,李某与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的劳动合同。李某至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月工资为6,000元。合同约定李某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李某严重违反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的,某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第三十六条规定,某公司在企业内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视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李某对于各项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已认真阅读、充分理解,并保证遵照执行。2009年7月14日,李某与某公司签署保密协议书,鉴于甲方(即某公司)公司有众多商业秘密,乙方(即李某)在为甲方工作期限将接触相关商业秘密;乙方同意为甲方保守该等商业秘密,并同意履行不竞争义务。

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1.甲方交易秘密……如客户名单、供应商名单已存在及可能存在的项目、已有的和潜在的合作模式、成交或商谈的条件;2.甲方的经营秘密;3.甲方的管理秘密;4.甲方的技术秘密,包括产品设计、产品图纸、工程设计图……二、乙方承诺,在甲方工作期间或离开甲方之后,将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向第三方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在甲方工作期间或离开甲方之后,不以任何方式,自己或使第三人得以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该等利用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的运行、新产品的设计与开发等;在甲方工作期间或离开甲方之后,乙方自己不会、也不会协助任何第三方,直接或间接的要求甲方的任何客户或者供应商撤销或取消与甲方现有或正在洽谈的任何业务。三、违约责任。在劳动合同期间,若乙方违反此协议书,即视为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100万元,乙方并应赔偿甲方由此受到的一切损失。四、签署本协议,即表示乙方向甲方确认乙方已完整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协议所有内容……乙方明确,其已具有充分的、合理的机会考虑其条款,并于签署前与乙方所选择之任何人商讨。2010年5月20日,某公司以李某违反公司同业禁止的规章制度、违反了保密协议为由,通知李某停止上班,回家休息。同年6月10日,某公司以李某在某公司任职期间,投资设立和经营与某公司业务经营范围相同的理某公司,利用担任销售经理职位的便利和掌握的某公司的客户信息、投标文件、投标报价等商业秘密,以理某公司名义向某公司客户投标或与某公司客户签约,李某行为已违反了同业禁止的规章制度,违反了保密协议为由,书面通知李某即日起解除李某与某公司间的劳动合同。

2010年7月8日,某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返还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34,889元、差旅费2,770元。李某于同年7月16日提起仲裁反请求,要求某公司支付2010年5月工资1,111元;支付拖欠的提成款69,100元;按6,000元为缴费基数补缴2008年10月至2010年6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按照《股权授予协议书》约定赠与5万股股权;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034.50元;支付2008年9月22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100,551.70元。仲裁委员会合并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2日裁决李某支付某公司违约金144,000元;某公司为李某补缴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28,446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6,518.40元),李某将个人应缴部分交于某公司;某公司支付李某2010年5月工资1,111元、2010年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1,103.44

元;对李某与某公司其余请求均未予支持。李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一、不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44,000元;二、某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拖欠的提成款69,100元;三、某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9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期间加班工资103,034.49元;四、某公司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五、某公司按照《期权授予协议书》约定向其支付赠与的5万股股权。

原审另认定:一、2010年1月27日,李某及其丈夫朱某出资成立理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中李某认缴出资60万元,朱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理某公司经营范围为洁净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电设备安装,民用水电安装,环保净化管道工程的施工设计、咨询、安装,自控装置及监控系统、制冷设备、机电设备的销售及维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二、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工业专业设备制造销售,生物医药、光电子、微电子专业的高纯介质输送管线设计、安装及技术咨询,水处理、无尘车间及辅助设备的设计、安装、技术咨询及相关产品销售,生物专业(除专项)微电子专业的科学研究、销售,光电子及微电子产品、机电设备(除专项)安装,自有房屋租赁,从事各类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三、在某光电特气系统、设备改造项目投标中,理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向光电有限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与某公司就该项目的投标文件雷同。未经某公司许可,理某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多处引用了某公司背景资料,自称“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发展,成立了理某(上海)洁净技术有限公司……秉承了科技公司技术和管理优势以及完善的售后服务”,标书中多次出现“科技公司—理某(上海)洁净技术有限公司”,并多次同时出现了某公司的标识及理某公司的标识,在“施工安全规范”章节直接出现了某公司的企业名称。四、某公司销售人员刘某代表某公司、李某代表理某公司均参与了武汉光纤有限公司项目的投标。2010年5月,招标结果为两家公司均落标……

原审再认定:一、某公司处“关于‘销售部门年度指标’及奖惩规定”适用创洁科技销售部。该规定中关于提奖发放载明:提奖按合同收款进度发放;合同款若3个月未收回或催收有困难的,则作为难收款转交律师或其他人。凡由律师或其他人负责项目款的催收部分,不计销售人员提奖;由于个人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且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公司即安排律师或其他人接受催收合同款事宜,同时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所有的合同款到账均不计销售员提奖。二、某公司处“关于‘销售部门年度指标’的说明”(来源于李某办公抽屉)规定,奖金按实际收款进度发放,发放时间为货款到账后5个工作日之内。应收账款若6个月之内未收回且催收困难的,则作为难收款转交律师或其他人,由律师或其他人负责该款项的催收工作。凡由律师或其他人收回的应收销售款不予计提奖金。3.2010年2月5日,李某与某公司签订《期股授予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对公司核心人才先行实施股权激励措施,在职员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上年度员工考核合格、未有违法违规违反公司规章和员工手册事项及完成销售目标,某公司授予李某限制性持股股份5万股和期股认购权5万股。

原审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某作为某公司销售经理,理应忠于职守,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并且对涉及某公司正当利益的事宜持以忠诚态度。然李某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却与其丈夫出资成立与某公司经营范围重合的理某公司,以理某公司名义与某公司展开竞争业务。在中玻项目投标中,未经某公司许可引用某公司投标文件资料以理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致使某公司丧失了原属某公司所有的投标机会。在职期间,李某还以理某公司名义参与武汉长飞项目的投标,与某公司构成直接竞争关系,显然违反了李某与某公司间关于不竞争义务的约定。李某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和《保密协议书》的相关规定,而且违背了作为一名劳动者理应遵守的基本职业道德。某公司据此与李某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李某要求恢复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主张《保密协议书》系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李某又主张此系刘某靠理某公司的个人行为与李某无关,然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刘某公证证言及仲裁庭审证言、某公司提供的一系列电子邮件、理某公司投标文件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李某以其设立的理某公司的名义从事了违反不竞争义务和保密义务的行为,故对李某该主张亦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李某与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保密协议书》约定,李某应遵守保守某公司商业秘密和履行不竞争义务的约定,现李某行为已经违反了《保密协议书》的约定,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保密协议书》约定了违约金100万元,但综合考虑李某所处的工作岗位、违约行为严重程度、某公司因李某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李某收入水平,仲裁委员会将违约金酌情调低为144,000元并无不当,该数额与李某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相适应,故李某要求不予支付某公司违约金14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的销售提成余款,理应就其符合销售提成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处“关于‘销售部门年度指标’及奖惩规定”及“关于‘销售部门年度指标’的说明”均规定,销售提成按照合同收款进度发放,凡由律师或他人收回的应收销售款不予计提奖金。而“关于‘销售部门年度指标’及奖惩规定”还明确规定,因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且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公司即安排律师或其他人接受催收合同款事宜。同时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所有的合同款到账均不计销售员提奖……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应就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某系某公司处销售人员,根据其工作岗位特点、某公司处《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及某公司处销售人员岗位获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况,并结合证人刘岚某、叶长某关于销售人员工作时间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作为销售人员实行的系不定时工作制,故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既未按公司规定履行加班审批程序,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而某公司2009年2月起实施的电子刷卡记录,仅能证明李某出入公司时间,亦不足以证明李某存在加班。综上,对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主张未签收过2009版员工手册,原审法院认为此与劳动合同约定及员工手册签收单相悖,不予采信。根据李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期股授予协议书》协议目的和内容来看,李某要求某公司按约向李某赠与5万股股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李某与某公司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事项,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公司违约金144,000元;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某补缴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28,446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6,518.40元),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6,518.40元交与某公司;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2010年5月工资1,111元;四、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2010年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1,103.44元;五、驳回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拖欠的提成款69,1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8年9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期间加班工资103,034.49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李某要求恢复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首先,从理某公司的财务报表中可以看出,理某公司在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并没有盈利,亦即其未从某公司所说的中玻项目、武汉项目、上海等项目处获益。其次,某公司实际并未因为理某公司的参与而产生任何损失。再次,原审认定违约金14,400元显属过高,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不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44,000元。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在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与其丈夫出资成立与某公司经营范围重合的理某公司,而且以其设立的理某公司的名义从事了违反不竞争义务和保密义务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现李某行为已违反了双方间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的约定,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保密协议书》约定了违约金100万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李某所处的工作岗位、违约行为严重程度以及李某收入水平酌情将违约金调至为144,000元尚无不当。现李某要求不予支付某公司违约金1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部分来源于相关判决书主文,限于篇幅,有所删减,读者可自行查阅判决书全文,以全面了解案情。案件若有后续上一级法院生效判决,则以最终的生效判决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