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风险预防与实操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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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未实际出资的激励股权,离职时可以收回吗

股权激励—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高管刘某在离职时,其未实际出资的激励股权是否可以收回?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博某公司等与刘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解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博某公司及康某新公司要求确认两公司与刘某所签激励协议已经依法解除,并就此提出两方面解除理由。对此,该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双方相应举证情况,分别进行如下评述。

博某公司及康某新公司主张刘某取得激励性股票的对价系由康某集团代缴,刘某本人始终未履行出资义务,也未向康某集团办理贷款,故激励协议应予解除。对此,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根据博某公司增资后的验资报告记载,其中部分增资款项确系以刘某的名义存入该公司资本账户。由此可见,博某公司、康某新公司以及刘某之间,存在通过签订和履行激励协议,从而使刘某成为博某公司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且相应增资款项经验资确认已实际缴纳到位。

根据《公司法》原理,股东对公司负有法定出资义务,故该义务仅系发生于公司与股东之间。至于股东所缴纳的出资是否涉及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并不影响股东出资行为本身的法律效力。有鉴于此,现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对上述增资款项的具体来源问题存在不同主张,但即便博某公司与康某新公司所主张的情形存在,该问题亦属于康某集团与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范畴,与刘某所取得博某公司股东身份的事实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然而,对于博某公司与康某新公司以上述理由要求解除激励协议而言,则将直接动摇刘某作为博某公司股东的合法地位。因此,博某公司与康某新公司主张以上述理由解除激励协议,应属于法无据。

股权激励—败诉原因

本案中,博某公司和康某新公司最终败诉,导致无法收回高管的激励股权,其败诉原因主要在于:对于刘某未实际缴纳出资款,公司是否可回购其股权未作约定。

笔者注意到,刘某作为公司高管,其取得激励股权的对价是由康某集团代为缴纳。康某集团以刘某的名义,按照激励协议约定的出资金额,汇入博某公司的验资账户,并由银行出具验资凭证。但是,签署激励协议后,刘某未依据上述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向博某公司支付其认缴的出资款项,亦未办理向康某集团借款手续。康得投资集团实际支付了刘某认缴的34.5万元博某公司的出资。

本案中,公司疏漏的一点是,对于公司代刘某缴纳的出资款,在刘某未向公司支付该笔出资款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由公司收回刘某名下的激励股权双方未作约定。因此,公司不能以刘某未支付出资款为由要求解除激励协议,收回股权。

股权激励—风险预防

本案中,高管虽未实际支付出资款,但其激励股权却面临无法收回的结果,不得不引起企业家们的重视。在《股权激励方案》的设计中,笔者归纳以下风险预防,仅供参:

在激励股权是否应该由员工出资购买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方案:一是由被激励员工自己出资购买激励股权;二是由公司代为缴纳该出资款;三是员工无偿获得激励股权。而在公司代缴出资款的方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股权激励设计中,需要明确该代缴的出资款属于什么性质、该代缴出资款是否需由激励员工偿还、偿还时没有利息、利息如何计算、员工应该何时偿还该出资款,最重要的是,当激励员工拖延偿还该笔出资款时,是否可以收回其激励股权。

因此,在《股权激励方案》设计中,对于员工出资购买激励股权的,如果该笔出资款由公司代缴,则需要明确约定若激励员工长期拖延不偿还出资款时,对于激励股权的归属,以及激励股权的退出机制。

典型案例

同054页“典型案例”,此处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