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北卡罗来纳州诉罗兹案
State v.Rhodes
61 N.C.453 (1868)
被控袭击罪和殴击罪。
本案中,丈夫用一根他的手指粗细的树条打了妻子三下,其他事实在法庭意见中陈述。
本庭,法官里德(Reade):
如果被打者不是被告人的妻子,那么,所指控的暴力毫无疑问已经构成殴击罪。问题在于,被打者是打人者的妻子,这一事实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本案。
法庭一向不愿关注由内部关系引起的琐细指控,比如师徒、师生、夫妻以及父母与孩子之间的关系。不是因为这些关系不受制于法律,而是因为将他们的纷争公之于众的害处将大于这些琐细指控内容本身的坏处,还因为这些纷争应该留给内部管辖。从民事方面说,依我们有关离婚的法律,本庭认为这些案件是不可避免的,也是经常发生的;从刑事方面说,仅有两个案例记录:其中一案提出的问题是,妻子是不是一个有足够资格的证人去证明丈夫对她的殴打,殴打并未造成严重的、永久性的伤害。法庭裁决她没有这种资格。讨论中,法庭认为,丈夫有权鞭打妻子这一抽象问题,并没有在“北卡罗来纳州诉休西案”(State v.Hussy)中提出。另一案件涉及丈夫受到挑衅刺激后对妻子的一次轻微殴打。他被认为在刑事上是不可罚的。法庭对该案的看法是,除非造成了永久的伤害,或者有过分的暴力,或者其残忍程度昭示殴打是为了满足丈夫自己邪恶的激情,否则法律将不会介入家庭或走入幕后。这就是“北卡罗来纳州诉布莱克案”的结论。以上两案都不同于我们眼前的案件,第一个案件取决于妻子的作证资格;第二个案件涉及强烈挑衅刺激下的轻微殴打。
本案中没有值得证明的挑衅刺激,所发现的事实是“除了证人也想不起来的几句话外,没有任何挑衅刺激”。这几句话肯定是最不重要的,以至于没有留下任何记忆,因而我们必须认为该暴力是没有来由的。所提的问题也因而仅仅是,法庭是否同意给丈夫定罪,因为他在没有起因的情况下给妻子以适度的管教。
我们有关离婚的法律并不强迫夫妻分居,除非丈夫的举止粗暴残忍到使妻子忍无可忍或者不堪重负。丈夫的何种举止可以产生这样的结果,这是一个曾被反复考虑的问题。我们发现很难就这一问题制定任何铁的规则,在有些案件中,实际而一再的针对人身的暴力还不充分;而在另一些案件中,没有任何实际暴力的谩骂、侮辱和漠视就足够了。可见,每一案件的处理是多么有赖于特定的情境。
我们曾经从其他年代和国家的经验和智慧中寻求帮助。
布莱克斯通说:“依照古老的法律,丈夫可以给妻子以适度的管教,因为既然他要对她的不良行为负责,他就应当有权力控制她。但是,在查理二世的温和统治时期,这种管教权力开始受到怀疑。”1 Bla.Com.444.沃顿说,依照古代的普通法,丈夫有责打妻子的权力,但今天的刑事法庭则倾向于认为,婚姻关系不能构成殴击罪的抗辩事由。Crim.Law,secs.1259,1260.大法官(Chancellor)沃尔沃司(Walworth)说,任何文明国家的法律都没有认可这种管教权;其实这倒不意味着英格兰不文明,而是源于野蛮风尚的古怪遗物,它附丽于英格兰的法律制度。Bishop on Marriage and Divorce,446,note.有关适度管教的古老法律,即使在英格兰也受到质疑,而在爱尔兰和苏格兰已经被废止。这种古老规则在密西西比州被认可,但在美利坚合众国的其他地方却很少得到青睐……通过研究其他国家(state)关于这一问题的论述,我们发现它们之间的一致性很小。
从已有的论述可以看出,这一问题是多么令人迷惑。或许它将永远如此,因为它总是受到每个社会共同体的习惯、生活方式和条件的影响。不过,我们有必要设立符合事物本质的精确而实用的规则,用以指导我们的法庭。
我们的结论是:家庭治理(family government)是作为像国家统治(state government)一样自身完整的东西而被法律认可的,并且是从属于国家统治的;不论是对丈夫有利,还是对妻子有利,我们都不愿干涉或者试图控制它,除非造成了永久或恶意伤害,或者有这样的危险,或者当事人的状况已经不堪忍受。这是因为,无论暴躁、争吵乃至造成短暂痛楚的个人冲突有多么大的恶害,它们也无法与揭开家庭帷幕,将家庭生活暴露于公众的好奇和品评之下所导致的恶害相提并论。每个家庭都有也必须有其自我治理,其治理方式适合其成员的脾气、禀性和状况。仅仅是爆发的激情、冲动的暴力和短暂的痛楚,很快会被情感遗忘和原谅,每个成员都会宽宥他人的弱点。但是,一旦家务琐事被公众所关注,当事各方被曝光进而丧失尊严,并且每个人都不遗余力地归罪对方,而为自己寻找正当根据,那么,本应一天忘却的事情将被终生牢记。
在本案中有人极力主张:既然没有挑衅刺激,则暴力当然是过度而充满恶意的;每个人,不论其在生活中与他人的关系如何,在服从权威、恪尽职守的前提下,都应当能够免于痛苦和伤害。并且强调,“北卡罗来纳州诉潘德格拉丝案”,关于一位小学女教师鞭打孩子的案件,已经确立了这一规则。的确,该规则阐明,如果教师极大地滥用权力,将权力的运用作为其恶意的遮掩,即使没有超越授权,即便没有造成永久的伤害,他在刑事上仍然是可罚的。但请注意,这里的用语是如果教师极大地滥用权力,所以每个人都立刻说,本案没有任何原因,纯粹是出于恶意与残忍。如果不是这条规则的存在,那么任何针对陌生人的堪称袭击的暴力都将被调查,看有没有挑衅刺激,那将与我们曾说的“不罚琐细之事”相矛盾。如果在每个这样的案件中都要寻找挑衅刺激,那又如何举证呢?以本案为例,证人说除了一些不重要的话以外,根本没有什么挑衅刺激。但是,谁能说清这些无关紧要的话对于丈夫的意义?谁能告诉我们此前一小时发生了什么,一周来每个小时都发生了什么?对丈夫而言,这些话可能比宝剑更加锋利。因此,当每一案件中都存在挑衅刺激这样一个完全的正当辩护时,法庭不可能去评价什么可以作为一种可宥理由,或者根本没有出现可宥理由。或者,假定能够知道每一案件的挑衅刺激,则法庭将费尽气力去称量每一家庭争吵作为挑衅刺激的分量,用以称量的砝码又是什么呢?假定一个案件来自陋屋茅舍,住在那里的人,对于细腻的情感、优雅的举止既不欣赏也不了解,如果让他们为鲁莽行为或琐碎暴力负责,当事人自己会惊诧不已。他们在乎什么样的侮辱和玷污呢?在这类案件中,调查或惩罚又能达到什么目的呢?再假定一个案件来自中产阶级,那里是温情与纯真的栖息地,不过仍然难免脆弱的本性,有时也会被神秘的激情所驱动。有什么能比把事情闹得满城风雨,对他们来说更为懊恼,对社会来说更为有害呢?或者,考虑一个来自上层社会的案件,在那里,教育和文化如此高雅,以至于眼神亦如刀割,言辞宛若锤击;在那里,最精致的关怀给人快乐,最轻微的忽视带来痛苦;在那里,不敬即为屈辱,曝光就是毁灭。将这些案件一并呈上法庭,指控的罪名和所做的证明也都相同,那么,适合于所有这些案件的、可以想象的、法庭对陪审团的指导只能是这样:它们都有自我形成的、适合各自特定情况的家庭治理,除了某些极端重要的案件要求法律伸出强有力的臂膀而外,那些治理是终局性的、不能上诉的,并且它们都必须服从这些治理。
必须注意,我们这样裁决的依据,不是丈夫有权或轻或重地鞭打妻子,而是我们不愿干涉对琐细事务的家庭治理。我们对丈夫鞭打妻子和妻子鞭打丈夫同样不愿干涉,当然,不要认为我们在主张妻子有鞭打丈夫的权利。我们不愿去处罚琐碎暴力这个较小的恶害,从而使社会蒙受揭开家庭隐私帷幕这个更大的恶害。两个不满14周岁的男孩在操场上打架,法院将不予理会。这不是因为孩子们有权打架,而是因为社会利益要求课堂或家庭给他们更适宜的管束。孩子们无权打架,而丈夫也无权鞭打妻子。假如他有这样的权利,就像一些古老权威所说,很难看出拇指是如何成为打人工具的尺寸标准的,而尊重古老的权威是他荣耀的责任。一次或几次轻微的责打,即便用一根比拇指还粗的木棍,也可能不会产生伤害,但是,用一根只有拇指一半粗细的树条进行责打,也可能致人死亡。标准只能是实际产生的效果,而不是产生效果的方式或者所用的工具。
因为我们的意见与一些兄弟州的判决不一致,也不符合一些令人尊敬的法学家的观点,又由于他们的见解本身就存在着对立性,所以不可能与其完全一致。对他人意见合乎礼仪的尊重,促使我们非常详尽地陈述我们所做结论的理由。原判正确。[丈夫胜诉。——编者。]
提示与问题
1.就北卡罗来纳州以前的判例看,法庭认为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令人困惑”,也就是尚未解决,这样认为合理吗?
2.如果法院不介入低于一定标准的家庭纠纷,那么丈夫很容易成为家庭暴力袭击的发动者,法院难道不是通过承诺不作为而认可了丈夫直逼标准的惩罚权利吗?
3.如果家庭是一种治理,它是怎样的一种治理?家庭的治理和国家的统治有怎样的关系?将家庭类比为国家统治,有助于法庭得出眼前问题的结论吗?法庭运用的类比对你有说服力吗?
4.本案以后,“拇指规则”(打人工具的周长不得大于拇指的周长)的身份怎样?
5.为什么法庭引证其他国家和州的似乎与本裁决不相同的案例?这些援引是加强了还是削弱了作为先例所确立的、丈夫可以责打妻子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