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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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土地、赋税、军事、徭役和法律制度

一 土地和赋税制度

“使黔首自实田”商鞅变法以后,封建土地所有制在秦国确立。但是,秦国的土地私有具有特殊的形式。由于秦在奴隶社会即变法之前实行的是一种爰田制所谓“爰田”(也称“辕田”)本来是奴隶社会实行的一种公有土地制度。它与井田制不同之处主要有:(一)剥削方法上。井田制是将土地划为“公田”“私田”两部分。驱使奴隶在“公田”上为奴隶主劳动。这种剥削形式称为“助”。爰田制则取消“公田”“私田”的区别,向耕种土地的奴隶征“赋”。这种剥削形式称为“彻”。 (二)劳动者的地位稍有变化。井田和爰田制下的劳动者,其阶级地位都是奴隶。但爰田制下的奴隶,较井田制下的奴隶地位有所提高,他们有资格当兵作战。 (三)土地划分的形式不同。由于井田制下的土地划分为“公”“私”两部分,“公”田收获归奴隶主,“私”田收获供奴隶养家糊口。奴隶主必然将“公田”放在各家“私”田中间,以便于耕作,这就成为“方里而井,井九百亩”的“井”字形的土地划分形式。爰田制已取消“公”和“私”田的界限,当然就不需将土地划为井字形。但是,爰田制下的土地仍属奴隶制公有土地。因此,奴隶主阶级为充分发挥土地肥力,就采取“爰土易居”的办法,不断强迫奴隶更换土地和住地。具体的说就是“三年爰土易居”(《汉书·地理志》引孟康曰)这就使土地出现了耕地和休耕地(称为“莱田”)的区分。所以说“爰土易居”是爰田制的特征之一。商鞅变法前秦国所实行的这种爰田制,基本性质仍属于奴隶社会的土地国有(或称为土地公有)性质。但它是在井田制崩溃后出现的一种土地公有的新形式,是奴隶制土地公有制的高级阶段。商鞅变法就是在这样基础上出现的。关于爰田制的看法详细论证见拙著《秦史稿》第四章三,及《井田与爰田》(《人文杂志》年第1期),在《中国历史学年鉴》(1982年)《先秦史研究》及《秦汉史研究》评述中均有介绍。,商鞅变法以后,承认土地私有,但仍保留了爰田制的形式,“三年爰土易居,古制也,末世浸废。商鞅相秦复立爰田,不复易居也”(《汉书·地理志》引孟康曰)。这就告诉人们:秦国在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实行的土地制度仍称为“爰田”制。不过,这时的“爰田”已不同于奴隶制的“爰田”,土地已经属于私有,“不复易居”就是证明。所以孟康所说的“复立爰田”,实际在性质上已有根本变化。然而,既然称为“爰田”,就表明这种形式的私有土地还保留着爰田制的外壳,其中“莱田”的存在就是重要的形式。“莱田”即休耕土地,在奴隶制的爰田制下,“莱田”(休耕地)和“田”(耕地)均由奴隶主国家掌握,劳动者(奴隶)毫无主动权地被迁来迁去——“爰土易居”。商鞅变法以后,秦国进入封建社会,私有土地出现了,在这里进行生产的劳动者不再被“爰土易居”,但封建国家对土地私有权仍有很多的干预,其中重要内容之一就是保障爰田制的形式不被破坏,使“莱田”和“田”的区别保留下来。1979年春,四川省博物馆在青川县54号战国秦墓中,发现木牍两件,内容是秦国政府对于土地上设立“封沟”的规定。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将现耕地(“田”)与休耕地(“莱田”)区别开来。注6以法令的形式保障爰田制形式的存在,同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反映出的政府对土地耕作、经营等各个方面均有详细规定一样,目的在于提高农业生产的产量。反映了国家政权对土地私有权的干预和限制。这正是爰田形式下土地私有的重要特点。忽略了这一特殊形式,不仅对秦国自商鞅变法以后的土地制度,就是对秦简内容也会作出种种不同的理解。注7因为“爰田”必须保留相当数量的休耕地(据《周礼·遂人》记载,“上地……田百亩,莱五十亩……中地……田百亩,莱百亩……下地……田百亩,莱二百亩”)。所以,政府要保持这种土地制度,必须运用政权的力量对私有土地耕作等事,包括土地的使用、收获状况等等进行监督。这虽然是对土地私有权的干预,但绝不能因此而否定其私有的性质。秦统一前所实行的土地制度,正是这种具有特殊形式的土地私有制——爰田制。

注6四川青川秦牍的发现,见《文物》1982年第1期,于豪亮《释青川秦墓木牍》、李昭和《青川木牍文字简考》。对于这两件木牍的研究,李学勤、杨宽等专家在《文物》、《考古》等刊物上已有论文发表。拙见与国内外诸位专家均不甚相同。详细论证见《青川秦墓木牍内容探讨》(《考古与文物》1982年第6期)。由于对木牍内容理解不同,使大家对同一资料做出不同结论,现将《文物》1982年第1期刊布的青川木牍文字抄录于后,供读者研究、判断:二年十一月己酉朔日,王命丞相戊(茂)、内史埒,□□更修为田律:田广一步,脩八则为畛。亩二畛,一百(陌)道。百亩为顷,一千(阡)道,道广三步。封,高四尺,大称其高。捋(埒),高尺,(下)厚二尺。以秋八月,封脩捋(埒),正疆畔。及千(阡)百(陌)之大草。九月,大除道及除(浍)。十月为桥,修陂堤,利津□。鲜草,(虽)非除道之时,而有陷败,不可行,相为之□□。 木牍之背面文字如下。 四年十二月不除道者: □一日,□一日,辛一日 壬一日,亥一日,辰一日 戌一日,□一日。 以上文字的考释,各家在个别处略有出入。这里仅系根据自己判断、选择抄录的。请参照《文物》刊布之原文。

注7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出现了“受田”及政府对于土地耕作、灾情等情况要求详细上报的规定,如入顷刍藁,以其受田之数,无垦不垦,顷入刍三石,藁二石……(《田律》)雨为湗(澍),及诱(秀)粟,辄以书言湗(澍)稼,诱(秀)粟及豤(垦)田豤(无) 稼者顷数。稼已生后而雨,亦辄言雨少多,所利顷数。早(旱)及暴风雨,水潦、蚤(螽)䖵、群它物伤稼者,亦辄言其顷数。近县令轻足行其书,远县令邮行之,尽八月□□之。(《田律》) 还有许多类似的条文,不能一一列举。由于这些律文中反映出国家对土地使用和所有的权力有过多的干预。所以国内不少学者认为:自商鞅变法至二世灭亡,秦始终实行土地国有,如黄展岳认为:在云梦秦简中找不到土地私有的记载;大多数资料均证明“土地归国家所有”(见《考古学报》1980年第1期)。还有不少学者认为:秦代虽然出现了土地私有,但“土地国有制应当是占统治地位的”(宋敏《试论秦的土地国有制》,载《求是学刊》1980年第4期)。当然,也有不少学者不同意上述看法。但由于对秦简内容的理解分歧很大,所以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参《中国历学年鉴》1981年《秦汉史研究》)。在国外,对有关上述资料的理解也歧义丛生,如日本学者堀敏一认为:“受田”是指一般农民的私田,而非指国有土地的一部分(即公田),因而有秦律中所说的刍藁之租税的存在(见《中国的律令与对农民的统治》,载《历史学研究》别册1978年)。但古贺登认为:秦简中所谓“受田”就是授给一般农民耕地,甚至对农民所拥有的耕地都以“受田”之名登记。据此可知:国家是直接掌握耕地,并严厉地控制着每一个人的(见《汉长安城和阡陌、县乡亭里制度》及《中国古代的时代区分与云梦秦简》《尽地力说·阡陌制度补论——以云梦秦简为主》,载《早稻田大学大学院文学研究科纪要》1977年)。此外,还有其他种种看法,如太田幸男一方面认为堀敏一对“受田”的解释是正确的,但却提出“受田”的土地所有权还不明确,似可解释为共同体的土地所有,另一方面官吏又可征租,因此,本质上可以看作为实施国家的土地所有制(《商鞅变法的再检讨与补正》,载《历史学研究》1980年8月)。拙见以为:上列中外诸学者的意见都有一定根据,对探讨秦的土地制度是有贡献的。然而其共同的弱点在于忽略了秦国封建土地私有的特殊形式,即“爰田”的特征。如果看到从商鞅变法到秦统一中国前实行的是封建私有性质的爰田制,就会理解何以封建政权对私有土地有如此多的干预,也不会把这种干预误认为是土地国有的特征了。

尽管封建国家对土地所有权的干预不影响土地私有的性质,但这种“爰田制”在私有程度上毕竟是不发达的形态,它限制了封建土地所有制进一步的发展。尤其在秦统一以后,这种制度就成为封建土地私有制发展的障碍。

秦始皇三十一年(前216年)秦王朝政府“使黔首自实田”(《史记·秦始皇本纪》引《集解》徐广曰),就是运用政权的力量在全国范围内扫除障碍,促进封建土地私有进一步发展的重要措施。我国史学界有人认为“它标志着在战国以来封建土地私有制发展的基础上,进一步在统一的全国范围内确认了封建土地私有权”(郭沫若《中国史稿》第2册第121页)。但为什么是对土地私有权的“进一步”“确认”?目前尚无人给予详细说明。如果说仅仅是承认土地私有,那么早在数百年前的公元前594年的鲁国就“初税亩”,公元前408年的秦就已“初租禾”(《史记·六国年表》)了。土地私有权早已在那时就在西至秦、东至鲁的全国范围内开始“确认”了,无需至秦统一后再“进一步”。“使黔首自实田”的意义在于:令全国百姓(黔首)将自己所有的土地——包括田地与休耕地(即“田”与“莱田”)如实上报。这表示,今后国家不再干预私有土地使用情况,不再规定必须有“田”及“莱田”的明确划分。这就无异于宣布“爰田”制的彻底废除。翌年,秦始皇在碣石刻石中曾记下这样几句话:“男乐其畴,女修其业,事各有序。惠被诸产,久并来田,莫不安所。”(《史记·秦始皇本纪》)在碣石刻石之前,秦始皇先后在之罘、琅邪、邹峄山留有刻石,其中歌功颂德之辞虽大同小异,却均无“惠被诸产,久并来田,莫不安所”之词。可见,这绝不是一般颂辞,而有其具体意义。按“产”即指农业生产《说文》:“产,生也,从生彦省声。”《汉书·高帝纪》:“(刘邦少时)不事家人生产作业。”,来田即莱田。“久并来田”者,谓政府将以前强行规定分开之“莱田”与“田”合并起来,不加干涉。由于取消了这种“爰田”制的残余,减少了政府对私有土地的干预,于是“男乐其畴,女修其业”“莫不安所”而欢欣鼓舞了。从秦简和其他文献资料中也可以看出:自秦始皇三十一年以后,政府对土地私有权的干预明显地减弱。这从侧面证明“使黔首自实田”就是废除爰田制残余。从此“爰田”在历史上消失了。

因此,秦始皇三十一年“使黔首自实田”,是扫除封建土地私有障碍的重要措施,是封建土地所有制进一步发展的标志。

赋税制度 在封建土地所有制确立的同时,赋税制度也在秦代确立起来了。

秦代的赋税,主要是田租、口赋和杂赋三种:

田租,即按土地征收的田税。自秦简公七年(前408年)“初租禾”开始,秦国就正式征收田租。统一中国后,依然征收田租,不过办法略有不同。据《通典·食货》记载,秦以前的田税“盖因地而税,秦则不然,舍地而税人,地数未盈,其数必备”。这就是说,秦以前国家征收的地税(即田租)是按土地亩数征收的。秦王朝建立后不论实际土地有多少,国家只按政府掌握的每人应有土地亩数征税,即使并无那么多土地,也要按此数目征税。这种情况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可以找到证明,例如:“入顷刍藁,以其受田之数,无豤(垦)不豤(垦),顷入刍三石,藁二石。”(《田律》)这个“受田之数”一般应为“百亩”,不论实种多少地,政府都按每人百亩的数目征田租,这就是“舍地而税人”的意义。

秦代征收田租主要是收实物,一曰谷粟,二曰刍藁。当然大量的应是前者,但后者的数目也不少。因为秦代官府豢养马匹牲畜的数量相当多。这一点从秦简的资料中可得到证实。

秦代的田租实行分成计征制,田租率约为“什一之税”(荀悦《汉纪》)。但因“舍地而税人”,“地数未盈,其税必备”,所以实际征收量自然远远超过产量的十分之一。从现有资料考察:秦代征收作为土地税的田租,比起按人头征收的口赋,是轻很多的。这显然是对拥有大量土地的地主有利的税收政策。

口赋,即按人口征收的人头税。秦代的口赋征收是“计口出钱”,所谓“头会箕敛”(《汉书·张耳陈余传》),“吏到其家”“以箕敛之”。口赋所“敛”的并不是谷,而是钱,从《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官府受钱者,千钱一畚”(《金布律》)就可证明。畚,就是畚箕,“箕敛”乃“受钱”而非“受谷”是确凿无疑的。

秦代的口赋规定每人出多少钱,无直接资料可考。但汉代的口赋为一百二十钱(《汉书·高帝纪》注引如淳曰),秦代的口赋当不会低于此数,若以每人每年所纳口赋一百二十钱计,则五口之家需纳六百钱。秦汉时粮价约为“石三十钱”(《睡虎地秦墓竹简·司空》、《汉书·食货志》),六百钱折二十石谷。照一般估算,秦汉时粮食产量“百亩之收不过百石”(《汉书·食货志》),则“什一之税”的田租就占去“五口之家占田百亩”的小农全年收入的十石,而六百钱的口赋需二十石粮支付。可见,口赋的负担远比田租要重。这对于人多地少的农民来说,显然是十分不利的。

口赋所加给农民的负担,实际远超过此数。因为政府所收的是钱而不是粮、草。所以,农民要把生产出来的粮、草换成钱,又要受一层剥削,这自然是不言而喻的。

除田租、口赋以外,秦代还有一些杂赋。这种“杂赋”往往是各色名目的临时征调。据《通典·食货》秦代规定“提封之内,撮粟尺布”。这些“土贡”、“撮粟尺布”大概就属于“杂赋”一类。另外还有“罚赋”(黄今言《秦代租赋徭役制度初探》,载《秦汉史论丛》第一辑),可能也是“杂赋”的一种。

综上所述,秦代的土地制度和赋税制度是相关联的。秦统一后,使封建土地所有制在全国确立,“使黔首自实田”,扫清了封建土地私有制进一步发展的障碍。封建土地私有制从此成为土地制度的主要形态,国有土地只是那些无主荒地和“苑囿园池”,对社会生产的影响很小。因此,秦王朝政府的赋税收入,并不是基于土地所有权,即不是地租的性质这里说的“地租”是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的地租。马克思说:“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借以实现的经济形式,而地租又是以土地所有权,以某些个人对某些地块的所有权为前提的。”(马克思《资本论》第三卷,《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714页)。目前,国内史学界对秦代土地所有制形态争论中,分歧最大的原因,就在于对税赋性质的认识。持土地国有论者认为:秦代的租税徭役都是“土地所有权借以实现的经济形式”,是基于“土地所有权”这一前提的。笔者的看法则与此相反。,而是取决于封建国家的强制,为维护“公共权力”的需要由广大劳动人民提供出的剩余劳动。当然,地主政权对劳动人民这种剩余劳动的榨取,是相当残酷的。关于这一点,将在下章详述。

二 军事制度和徭役

秦代实行普遍征兵制,战士多是以徭役的形式征发来的。而徭役的重要内容(不是全部)则是兵役。所以,军事制度同徭役制度有密切关系。

秦代的兵役制度 关于秦代兵役制度,在《汉书·食货志》中有如下记载:“月为更卒,已复为正,一岁屯戍,一岁力役,三十倍于古。”关于《汉书·食货志》的这段文字,历来有另一种断法:“月为更卒,已复为正一岁,屯戍一岁;力役三十倍于古。”本书采用中华书局标点本《汉书》的断法:“月为更卒,已复为正,一岁屯戍,一岁力役,三十倍于古。”这两种断法在意思上当然有所不同。不过,这并不妨碍对秦代兵役制的大体理解。这里不予深论。又《文献通考·兵考一》记:“秦制,凡民年二十三附之畴官。”据此可知,男子至二十三岁以后就要服兵役,每人一生须当兵两次,一次叫“正卒”,守卫首都一年,一次叫“戍卒”,戍守边疆一年。另外,还要在本县、郡内服役一月,称为“更卒”。过去,一直认为秦汉时代的兵役制度就是如此(见劳干《汉代兵制及汉简中的兵制》,载《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第十本)。

但是,从新发现的一些资料看,上述记载并不完全符合秦代的实际。

首先,关于开始服役的年龄,据《睡虎地秦墓竹简·编年纪》记载,昭王四十五年(前262年)“喜产”,到秦始皇元年(前246年)“喜傅”。《汉书·高帝纪》注:“傅,著也。言著名籍,给公家徭役也。”傅,就是将名字著于户籍,亦即开始服徭役之年。始皇元年“喜傅”时,刚刚十七周岁。而至始皇三年(前244年)喜就“卷军”,已经参军加入卷地的战斗了。由此可见,至少在二十岁之前,男子就有被征发从军的可能,秦代服役年龄决非自二十三岁才开始。至于服役时间以一生两次,每次一年为限的记载,也大有问题。仅《编年纪》记载的“喜”这个人,就曾在始皇三年、四年、十三年三次参军。这虽在秦统一之前,但在统一以后南戍五岭、北伐匈奴,用兵之数也不见得少于以前。又从陈胜起义时所说的“戍死者固十六七”(《史记·陈涉世家》),也可断定秦代服兵役期限每人一生决不止两年。即使果真有上述的规定,也不过是具文而已。

事实证明,秦代的兵役制度,男子爵在“不更”以下,年龄在傅籍以上者,一生中随时皆有被征调当兵的可能,而且一去则十有六七的人永远不能归家。据东汉卫宏《汉仪注》云:“(秦制)男子赐一级以上,有罪以减,五十六免;无爵为士伍,年六十乃老免。”有人便据此得出结论说“这说明秦制有两种老免的年龄规定,五十六而免是对有爵位者的优待,一般情况则为六十岁而老免”。并进而计算出“从十五岁始役,六十岁老免,民一生服役的时间为四十五年,其中:每年一月的更卒共为一千三百五十天,正卒三百六十天,屯戍三百六十天,合计为二千零七十天”(《秦汉史论丛》第一辑,第82、79页)。这种计算实际是毫无意义的。因为第一,秦代每人服役期限决不止两年,已如本书所述;第二,秦王朝统治总共只有十五年,历史上没有一个人曾经在秦王朝生活至四十五年之久,因此也不存在有人因服役到六十岁而“老免”的问题。大量事实证明,绝大多数服役士卒不到六十就已被折磨而死,或因农民起义秦亡而获释。所以,探讨秦代服兵役期限(即“老免”年龄)的问题。似无任何实际意义。这种兵役制度正体现了秦代“穷武极诈”(《汉书·刑法志》)的传统。

在秦代,爵位较高的人是可免除兵役的,例如爵至第四级“不更”,就可“不复与凡更卒同”(《后汉书·百官志》引刘昭《爵制》)。说明爵至不更以上的,就可不服兵役。可见秦代的士兵、戍卒皆由低爵或无爵的贫苦人民组成。

秦军的编制兵种和统辖 秦国的军队分直属中央的军队与地方武装两部分。直属秦王朝中央的军队包括戍边、野战及首都警卫部队。地方武装由郡、县尉统率,主要是进行军事训练,作为补充中央军队的预备队。据《汉书·百官公卿表》记“郡尉,秦官,掌佐守典武职甲卒”。“常以八月,太守、都尉、令长、丞、尉会都试材官骑士,习骑驰、战阵,课殿最。”这里说的“材官骑士”就是在郡内接受训练的“正卒”。

秦代军队的兵种有三:

一是材官,也称材士,即步兵。如《史记·秦始皇本纪》记秦二世时“如始皇计,尽征其材士,五万人,为屯卫咸阳,令教射狗马禽兽”。《正义》注曰:“(材士)谓材官蹶张之士。”《秦始皇陵东侧第二号兵马俑坑钻探试掘简报》(载秦始皇陵兵马俑博物馆编《资料汇编》第一集)根据已获得材料分析,在这个二号坑内,“如果将来全面发掘,估计将会出现木质战车约八十九辆,高大的陶质车士二百六十一件,拉车的陶马三百五十六匹,骑兵俑一百一十六件,鞍马一百一十六匹,步兵俑五百六十二件和大量金属兵器等”。秦始皇陵兵马俑的军阵,就是当时现实军阵的缩影。从二号坑的兵种配置可知,步兵乃是秦代军队中主要的兵种。恩格斯说:“步兵——军队中徒步的士兵。除了游牧部落外,一切民族的军队,如果不是全部,那么大部分总是由徒步士兵组成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4卷第354页)秦代的军事编制恰与这一论断相符。

二是骑士,也称车骑,即车兵和骑兵。春秋以前,车战较盛行,战国以后车兵逐渐被骑兵和步兵取代。但秦代仍有车兵。至于骑兵,则是不可缺少的兵种。《史记·樊郦滕灌列传》中有“汉王乃择军中可为车骑将者,皆推故秦骑士重泉人李必、骆甲习骑兵”。上述秦始皇陵兵马俑二号坑的军种配置,也证明车兵和骑兵之存在。当然,它们的数量远不如步兵多,但有相当大的作用。秦代的军队是将步兵和车骑混合编队,从现在发掘的秦始皇陵一、二、三号兵马俑坑军阵的场面可以看到:在一个数千人的方阵里,四周布满队列整齐的步兵,或蹲射发弩,或执矛秉钺,或挽弓挟箭,一排排站蹲相间。中间为骑兵和车兵,战士策马驱车,作为步兵的后卫或前锋。这种军阵的配置是战国以来先进阵法的总结(见《秦俑坑兵马俑军阵内容及兵器试探》,载《文物》1975年第8期)。

秦始皇陵兵马俑——武官

三是楼船,就是水兵。秦攻南越时,就派屠睢“将楼船之士”(《史记·平津侯主父列传》)作战。秦在统一前,就拥有“可载五十人,装三月之食”(《战国策·楚策一》)的大船。司马错伐楚时就“曾率十万大军,乘大船万艘”,顺江而下(《华阳国志》)。可见,在秦统一后的“楼船之士”数目也相当可观。

秦代军队调动权直接掌握在皇帝手中。“用兵五十人以上”(《秦金文录·新郪兵符》),“凡兴士被甲,用兵五十人以上”(朱捷元《秦国杜虎符铭文》,载《西北大学学报》1983年第1期),必须有虎符。而虎符则控制在皇帝手中,《阳陵虎符铭文》中“甲兵之符,右才(在)皇帝,左才(在)阳陵”语,即是证明。平时即使调动郡国兵到中央,也需皇帝的兵符,或盖有御玺的命令才行。战时,皇帝则临时委派大将统兵,将左半兵符交给主帅,右半兵符留在皇帝手中。这样统兵大将才有调兵之权。在军队中,作战部队最高的统帅是将军,将军以下有尉(校尉、郡尉)、司马、军司马、军侯、骑长等。士兵则五人为一伍,设“伍长”,百人为卒,设“卒长”。车兵中,相当于“卒”的编制是乘。在近年发现的秦始皇兵马俑坑中,就可看到与上述编制大体相符的军阵序列(见陈孟东《秦陵兵俑衔级试解》,载《文博》1984年创刊号)。秦王朝的这种军事制度,充分显示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特点。

总之,秦代的军队是一支阵容强大、威武雄壮的武装,它是继承了秦国传统、吸收了六国经验的,具有较高军事水平的战斗武装。然而,这支武装的组成,则是以广大劳动人民沉重苦难为前提的,服兵役成了秦代人民主要的徭役负担。除此而外,秦王朝加给劳动人民的还有其他许多徭役,例如修阿房宫、始皇陵以及其他大规模工程,均需征调人民。《史记·高祖本纪》就记载“汉高祖尝徭咸阳”,这就是兵役、屯戍以外的徭役。这些徭役是秦王朝军事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正是这些徭役使这支阵容浩大的武装顷刻瓦解,封建制度发展的历史辩证法,在秦代军队中具体而微地显示了出来目前在一些研究秦代军事,尤其是在一些研究秦始皇陵兵马俑的文章中,有一种脱离当时的社会背景,不顾事实无原则地赞颂的倾向。例如,对于其以独特的形式翘立于世界文化艺术之林的秦始皇陵兵马俑的研究,许多文章为赞美其高度的艺术成就,而把这些秦俑的形象说成是“不畏强暴、自信、活泼”,“给人以威武庄重,严阵以待的明显印象”,把秦俑的主题表述为“显示出秦政权的巩固和强大无比”,“体现着新兴地主阶级武装力量的旺盛的战斗精神”,等等,不一而足。这种不顾事实的赞颂之辞是不科学的。秦俑的产生,是在秦王朝末年,地主政权已到“忽喇喇似大厦倾,昏惨惨似灯将尽”的年代。据发掘报告提供的材料可知,它的修建可能在始皇三十五年(前212年)以后,直到陈涉、吴广起义时尚未完全建成。这就出现了“可能是拟议中的又一个军阵;因陈涉、吴广领导的农民起义爆发,而未建成”(秦俑考古队《秦始皇陵东侧第三号兵马俑坑清理简报》,载《文物》1979年第12期)的情形。这正是人民愤怒的浪潮越来越高,秦王朝的统治行将崩溃之际,如何能谈得上“秦政权的巩固和强大无比”?正如有的同志指出:这是一种“拔高秦俑主题思想及对秦俑艺术不符合实际的评价”(《秦俑主题思想试探》,载《陕西省文博考古科研成果汇报会论文选集》)。产生这种不符合实际的评价,原因是由于“有人认为,似乎把秦俑所表现的精神面貌描绘得越是‘刚毅乐观’‘威武愉悦’,就越能提高它的价值。其实那完全是一种误解。任何艺术作品价值的高低,丝毫不在于它所表现的形象是喜是怒,是哀是乐,而在于它是否准确地再现了生活中的真实,从而给人们心灵以启迪,具有感人的力量”。(同上)笔者是同意这种分析的。因此,该文的下述结论笔者也是十分赞成的:“产生于秦王朝末年高压、动乱年代的秦俑艺术,作为秦王朝一朝覆灭的历史见证,以其众多愁苦、呆滞的形象,集中地显示了秦代末世外强中干的虚幻的繁盛和强大,反映出了秦军森严的等级制度和残酷的阶级压迫,体现了在水深火热中劳动人民的怨恚、悲戚、失望和挣扎,基本上是一幅‘昏惨惨,黄泉路近’的景象,给人以沉郁阴冷的压抑感。这就是秦俑表现的主题思想”,“这就是秦俑的现实主义的成功之处,是其不朽的艺术价值所在。”这种分析是符合辩证法的。正像对秦俑的分析一样,对秦代的军事制度以及其他制度,一方面应当看到它们具有一定的生命力,一方面也应指出它们的基础是建立在对人民的剥削和压榨之上的,因此也是腐朽的。两者同时存在一事物中,这种矛盾正是封建制本身历史的辩证发展的反映。

三 法律制度

对于秦代法律制度,以前所知甚少。自从1975年2月,考古工作者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发现大批秦简后,就为研究秦代法律制度提供了丰富的资料。但是,云梦秦简释文公布以来,专门探讨秦代法律制度方面的文章,在国内发表的并不多。有一些从法制史角度论述秦律的论文,也仅限于对秦律本质的讨论。这显然是不够的。秦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封建王朝,它的法律制度对于后来的汉代、唐代以至两千多年的封建法制,都有极深远的影响。

立法过程和法律形式 秦刚刚统一中国,就已经具备了较为完整的法律制度,这从“事皆决于法”(《史记·秦始皇本纪》)的记载可以得到证明。秦王朝的法律是继承统一前秦国法律而来的,而秦国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则创始于公元前4世纪的商鞅变法时代。据记载:“魏文侯师李悝集诸国刑书,造法经六篇,商鞅传之,改法为律以相秦。”(《唐六典》注)李悝的《法经》原为:“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唐律疏义·序》)商鞅改法为律后,就应为“盗”“贼”等六律,但这仅仅是初期的、原始的规模,自变法开始前就已突破原来“六律”的范围。如公元前359年,商鞅同甘龙、杜挚在秦孝公面前辩论后,就有“垦草令”发布(见《商君书·垦令》),以后又陆续发布“明尊卑爵制”、“开阡陌封疆”以及鼓励耕战等法令(见《史记·商君列传》),这些显然都不属于“六律”的范围。“因为私法本质上只是确认单个人之间的现存的、在一定情况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与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随着封建生产关系的建立和发展,统治阶级必定要以法律的形式把封建的经济关系确认下来。这样,就有不少法律条令不断地被制定和颁布出来。

自商鞅变法开始,至秦统一中国以前,秦的立法活动不断在进行着。注8秦统一以后“法令由一统”,“一法度”(《史记·秦始皇本纪》),即全国各地皆统一于秦法。这样,云梦秦简的法律文书,虽为秦统一以前所创制,但也是统一后继续实行的。因此,研究秦的法律制度,绝不能把统一前后截然分开,而应以云梦秦简作为重要根据。

注8商鞅死后,“秦法未败”(《韩非子·定法》),原来的法律仍然有效,还不断地制定出新的法令。这个立法过程到秦统一中国以前一直在进行着,云梦竹简中的法律文书就有这样一条:“可(何)谓甸人?甸人守孝公、公冢者殹(也)。”(《法律答问》)文中提到的公,即孝公之父秦献公。这里举“先君”名,仅至孝公止,以下便不提,可知此律最迟制于孝公之子惠文王之时,而绝不在惠文王之后。在另一条律文中,又有这样的内容:“县都官,十二郡,免除吏及佐群官属,以十二月朔日免除,尽三月而止之,其有死亡及故有缺者,为补之,毋须时。”(《置吏律》)这一条律文开头提到“县都官十二郡”,证明该律最早制于秦始皇元年以后,因为秦国建郡始于(秦惠文王十年)(前328年),以后随着领地扩大,逐步增郡,至有十二个郡时,已到秦始皇元年(前246年)了。

封建时代的法权基本渊源是皇帝的诏令,秦也不例外。从秦孝公至秦始皇都十分强调以法律的形式巩固封建秩序,“皇帝临位,作制明法,臣下修饬”(《泰山刻石》)。不过,秦国始终维持着“缘法而治”(《商君书·君臣》)的传统,当法令一经公布,包括国君在内的任何人均不得任意更动。《韩非子·外储说右下》记载的一件事,足以说明这个问题:

秦昭王有病,百姓里买牛而家为王祷。……王曰:“訾之人二甲。夫非令而擅祷,是爱寡人也。夫爱寡人,寡人亦且改法而心与之相循者,是法不立,法不立,乱亡之道也。不如人罚二甲,而复与为治。”

从上述材料中可看出,就连秦昭王也不能擅自破坏法制,所以章太炎曾经说:“秦制本商鞅,其君亦世守法。”(《秦政记》)。秦君带头守法,这是“秦人皆趋令”(《史记·商君列传》)的重要原因之一。

秦的法律共有四种形式:

一、法律条文。在云梦秦简的法律文书中,尚存有《田律》二条、《厩苑律》二条、《金布律》十五条、《关市律》一条、《仓律》二十六条、《工律》五条、《工人程》三条、《均工》八条、《徭律》一条、《司空律》十一条、《军爵律》二条、《置吏律》三条、《效律》八条、《传食律》三条、《内史杂》十条、《尉杂》一条、《行书》二条、《属邦》一条(均见《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此外还有《除吏律》《游士律》《除弟子律》《中劳律》《藏律》《公车司马律》《牛羊课》《傅律》《敦表律》等(见《秦律杂抄》)。现仅存律目者有:《戍律》、《捕盗律》(在《秦律杂抄》内提到)、《厩律》(《内史杂》)、《赍律》(《工律》)、《职耳不当工律》、《效赢不备之律》(《效律》),秦简以外还有“挟书律”(《汉书·惠帝纪》)等。正如梁启超所说的:“古代所有权制度未确立,婚姻从其习惯,故所谓民事诉讼者殆甚稀,其讼皆刑事也。”(《先秦政治思想史》第七节《法律之起源及观念》)上述秦律都属刑法或与刑法有关,但是有些法令也带有民法和行政法的性质。这是秦国法律的主干,是由国家颁布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成文法。

二、对律文的解释。统一前的秦国就规定:朝廷和地方郡县都设主管法令的官吏,其他官吏和人民若想了解法令都来问他,而他必须给以明确回答,同时还要将问答的内容写在一尺六寸长的“符”上。符的左片给予询法者,右片则“以室藏之,封以法令之长印,即后有物故,以券书从事”(《商君书·定分》)。在云梦秦简中发现的《法律答问》就属于这种性质的法律文书。《法律答问》同律文本身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为“答问”的范围已超出律文本身,所以它是律文的重要补充,如:“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尝(偿)稼。”

显然,这里举的案例,就成为以后判案的一种根据,其作用类似汉代的“比”。《汉书·刑法志》:高祖七年“诏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比即以案例为判案根据。

三、地方政权发布的文告。除中央政权统一制定的法令外,地方郡一级的政权也可根据朝廷的法令制定本地区相应的法令和文件,作为统一法令的补充,如南郡守腾就“修法律令、田令,及为间私方而下之”(《语书》)。由地方政权发布的申明法令的补充文件称之为“间方”。像《语书》就属于这一类性质的法律文书。这种法律文书在限定的地区,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四、关于审理案件准则和法律文书程式的规定。这是由朝廷统一发布的类似后来行政法和诉讼法的有关的法令,如《封诊式》规定了“讯狱”的要求,以及案件记录——“爰书”的格式等等。

从以上四种形式可以看出,秦代的法律虽尚不如汉代有“科”“比”“例”(《汉书·刑法志》)和唐代的“律”“令”“格”“式”那样整齐、明确的法律形式,但已初步孕育着它们的雏形,具备了中国封建法律最初的形式。

阶级实质和主要内容 正如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的:法不过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68页)。秦代的法律就是统治秦王朝的地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也就是地主阶级对农民阶级和其他广大劳动人民实行专政的工具。这一阶级实质从其法律的全部内容中,充分地暴露出来。根据云梦秦简提供的资料,秦律的主要内容可分为下列几个方面:

(一)保护封建土地所有制

封建土地所有制是全部封建统治的基础。商鞅变法时“为田开阡陌”,废除土地国有,去掉旧阡陌,而宣布土地私有,以新阡陌作为私有土地的标志。在秦律中已把这种土地所有制的关系,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

盗徙封,赎耐,可(何)如为封?封即田千(阡)佰(陌),顷半(畔)“封”也,且非是,而盗徙之,赎耐,可(何)重也,是,不重。(《法律答问》)

这是说:对私自移动阡陌标志的人,要以“盗”的性质处理,处以耐刑(赎耐就是可以赎)。这一律文的意义在于,它明确宣布封建私有土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其私有权不容侵犯。

(二)维护封建剥削制度

秦律明确规定:维护地主阶级对农民和其他劳动人民的剥削权力,如《田律》规定对“受田”之民,都要按“受田之数”征收税赋,“无豤(垦)不豤(垦)”,即不论种与没种都须缴纳。《徭律》规定吏民服徭役的天数,对不能按期服役的以及服徭役不能完成质量标准的,要给以惩罚:

御中发征,乏弗行,赀二甲;失期三日到五日,谇;六日到旬,赀一盾;过旬,赀一甲。

修筑城堵要保证卒岁(满一年),“未卒堵坏,司空将红(功)及君子主堵者有(罪),令其徒复垣之,勿计为徭”。

《金布》《关市》等律,对人民使用货币和进行商业活动,《工律》《工人程》对官奴隶以及个体手工业者的生产定额和口粮供给标准,都有具体规定。这些规定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封建剥削制度,如:

隶臣、下吏,城旦与工从事者,冬作为矢程,赋之三日而当夏二日。(《工人程》)

因冬天日短,故“冬作”三天才抵“夏二日”,又如:

冗隶妾二人当工一人,更隶妾四人当工一人,小隶臣妾可使者五人当工一人。(《工人程》)

“冗隶妾”“更隶妾”和“小隶臣妾”都是在劳动时间或质量方面,抵不上一个工人的刑徒,所以法律规定数人才抵一人。像如此精细的计算,充分反映了秦律的作用,在于保证统治阶级最大限度地对人民进行剥削。

(三)保护地主阶级的私有财产

秦律的基础——盗、贼、囚、捕、杂、具六律,置于首位的是“盗”“贼”二律,表明维护私有制乃是秦律的首要任务。不仅私有土地受到法律保护,举凡一切动产及不动产的所有权,包括牛羊、甲盾、钱财以至桑叶和系羊的绳子等,都在秦律上有明确规定,对侵犯所有权的行为都有处理办法,如:

士五(伍)甲盗一羊,羊颈有索,索直(值)一钱,问可(何)论?甲意所盗羊殹(也),而索系羊,甲即牵羊去,议不为过羊。(《法律答问》)

这里,对系羊颈上的索(绳子)都有明确规定,其他贵重物品的所有权当也受国家保护,自不待言。

对侵犯私有财产的“盗”“贼”行为,秦律规定了极严厉的惩罚,如:

或盗采桑叶,臧(赃)不盈一钱,可(何)论?赀徭三旬。(《法律答问》)

“盗”仅不盈一钱的桑叶,就要罚徭役三旬。而在封建社会中拥有财产的主要是地主阶级,所以,秦律的这些内容主要在于维护封建地主的私有财产。

(四)维护封建等级制度

封建的法是特权的法。秦律明确规定各阶级在社会中的地位,地主、贵族是秦国的统治阶级,农民和奴隶则处于被压迫地位,这种关系不能倒置。秦的军功爵制正是这种阶级关系的反映,秦爵共分二十级,无爵的平民称为“士伍”,由军功或其他原因可得到“赐爵”,但吏民之最高爵不得超过第九级五大夫。自九级以上为高爵,十至十八级爵为卿大夫,十九、二十级爵为侯爵(《汉官旧仪》),有这样身份的人无疑均系地主贵族。在秦律中对一般农民和地主之间的界限规定得十分明确,不准逾越,如:

大夫寡,当及伍人不当?不当。(《法律答问》)

“伍人”即无爵的“士伍”,多数系农民,而“大夫”一般的至少相当于中小地主。从这条法令可知“大夫”与“伍人”是绝对不能混淆的。又如:

可(何)谓宦者,显大夫?宦及智(知)于王及六百石吏以上皆为显大夫。(《法律答问》)

此外,对于“百姓”“士伍”的身份地位也均有各种规定。在秦代,社会上还存在着大量的刑徒和奴隶,他们的地位也是不能私自改变的,否则就要受到制裁:

女子为隶臣妾,有子焉,今隶臣死,女子北其子,以为非隶臣殹(也),问女子论可(何)殹(也),或黥颜为隶妾,或曰完,完之当殹(也)。(《法律答问》)

隶臣妾有子是不准隐瞒其身份的,秦律正是维护这种不可改变的等级制。

(五)维护封建统治秩序

在秦律中还包括维护封建统治秩序的一切规定,如不准在田间卖酒,以免影响农业生产:

百姓居田舍者,毋敢(酤)酉(酒)。田啬夫部佐谨御之,有不从令者有(罪)。(《田律》)

同父异母相奸,可(何)论?弃市。(《法律答问》)

另外,对官吏的任免有《置吏律》,对官吏考核有《效律》,对于“传”“驿”制度有《传食律》,少数民族的处理有《属邦》,对于司法公文程式及传送公文的制度有《封诊式》及《行书》。总之,秦律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维护封建的统治秩序。

以上五个方面的内容,集中地反映了秦律是地主阶级对广大农民和其他劳动人民专政的工具。

法律制度的特点 从阶级本质上看,秦代的法律制度同以后任何时代的封建法律制度一样,都是地主阶级对广大劳动人民专政的工具。但正像恩格斯指出的那样:私法所确认的经济关系,其“采取的形式可以是很不相同的”,“因此,如果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那么这种准则就可以依情况的不同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8—249页)秦代的法律制度,比起以后尤其是汉代和唐代的封建法律制度,具有一些明显的特点。所以,它所表现的“好”“坏”,即对当时社会的作用,也绝不是与汉、唐的法律制度一模一样的。

秦代法律制度有哪些特点呢?

(一)法网严密,条目繁杂

中国封建社会地主阶级对人民统治的严酷,集中地表现在法网的严密,在这一点,秦律尤为突出,人民生活的一举一动都在秦律中规定下来,连穿鞋也有限制:

毋敢履锦履。何谓锦履?律所谓者,以丝杂织履,履有文乃为锦履,以锦缦履不为,然而行事比焉。(《法律答问》)

另外,如“步过六尺者,有罚”(《史记·商君列传》引《新序》),“妄言者无类”(《史记·郦生列传》),“敢有挟书者,族”(《汉书·惠帝纪》张晏注),“诽谤者族”(《史记·高祖本纪》),“有敢偶语《诗》《书》者,弃市”(《史记·秦始皇本纪》),等等。这些规定表明秦代法网之严密是任何朝代都比不上的,法律内容如此之细碎,正是封建法制初创期间的特点。这种苛法在打击旧贵族势力、维护封建地主统治方面是有进步作用的。但当地主政权确立以后,秦代的严密法网就完全成为镇压人民的工具了。在这种法网之下,人民动辄得咎,以至达到“赭衣塞路,囹圄成市”(《汉书·刑法志》)的程度,全国都变成了大监狱。

从法制系统方面比较,秦律的条目也不如唐律那样整齐、简明,而是较为繁杂。《唐律》(永徽律)十二篇,五百零二条,内容明确。秦律全部条目有多少,不得而知,从已发现的条目中可以看出,有些律令范围界限不清,有些内容相重复,甚至有互相矛盾的地方。如《工律》《均工》《工人程》各律有的内容性质类似。又如《法律答问》中有“当赀以下耐为隶臣”就是罪在“赀”(罚金)以下的就“耐为隶臣”,由此可见“隶臣”之刑较“赀”为轻。但另外又有一条:“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何论?当耐为隶臣,或曰赀二甲。”(《法律答问》)从这里又看出:“耐为隶臣”则相当于“赀二甲”。出现这些矛盾并不奇怪,因为秦律是在一百余年中陆续增加、补充起来的,而封建法律又是初创,所以法典化的程度较低,比起以后的法律,特别是较之《唐律》,在系统、严密和统一方面都有相当的距离。

(二)“轻罪重刑”和严刑酷罚

秦律十分突出地反映先秦法家“轻罪重刑”的立法指导思想,即对于轻微的犯罪,处以极严厉的刑罚,如“五人盗,臧(赃)一钱以上斩左止”。“甲盗不盈一钱……乙见知而弗捕,当赀一盾。”“司寇盗百一十钱”,“当耐为隶臣,或曰赀二甲。”(均见《法律答问》)这些法令是先秦法家“以刑去刑”主张的具体化。商鞅、韩非等法家认为:只有用重刑才能杜绝犯罪,“故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从至矣,此谓治之于其治也”(《商君书·说民》)。因此秦律与唐律不同,在《唐律》中,十分明确地将触犯统治阶级利益的“谋反”等“十恶”列为突出大罪:“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唐律疏议》),而在秦律中则规定了对轻微小罪也处很重的刑罚,在治罪量刑方面小罪处重刑,大罪当然刑更重。这样,在秦代就形成一套严刑酷罚,其残酷程度为历史上所罕见。

秦代刑法的残酷,不仅表现在动辄用刑,而且也反映在刑罚种类的繁多。据初步统计,实行的刑法就不下二十余种,例如“隶臣妾”“斩左止”(《法律答问》)、“劓”(《秦律十八种》)、“宫”(《列子·说符》)、“笞”(《史记·张耳陈余列传》)、“车裂”(《史记·商君列传》)、“黥”(《秦律十八种》)、“弃市”(《史记·六国年表》)、“腰斩”(《史记·商君列传》)、“戮”、“枭首”(《史记·秦始皇本纪》)、“剖腹”(《七国考》)、“囊扑”(《史记·秦始皇本纪》)、“烹”(《汉书·刑法志》)、“绞”(《战国策·秦策》)、“蒺藜”(《说苑·正谏》)、“鬼薪”(《汉书·刑法志》)、“白粲”(《汉官旧仪》)、“从死”(《史记·秦始皇本纪》)、“三族”(《史记·秦本纪》)、“诛九族”(《论衡·语增》)、“参夷”(《汉书·刑法志》)、“籍没”(《史记·吕不韦列传》)、“连坐”(《秦律十八种》)、“阬”(《史记·秦始皇本纪》)。这仅是史书上明确记载并曾实行过的刑罚,其名目、种类繁多则是中国封建社会中最为突出的。

秦代刑罚的残酷,还表现在对死刑所采用的各种野蛮方式上。而且对死刑以外的徒刑都不规定期限,也就是皆为无期徒刑,如“隶臣妾”“鬼薪”“白粲”“城旦”等刑徒,一经判定则终身为刑徒。这一点从《汉书·刑法志》记载中就可得到证明,到汉文帝时发布一道减刑诏令,才订出各种刑徒的年限:“罪人狱已决,完为城旦舂;满三岁为鬼薪白粲。鬼薪白粲一岁,为隶臣妾。隶臣妾一岁,免为庶人。隶臣妾满二岁,为司寇。司寇一岁,及作如司寇二岁,皆免为庶人。其亡逃及有罪耐以上,不用此令。前令之刑城旦舂岁而非禁锢者,如完为城旦舂岁数以免。”这是历史上第一次规定了各种刑徒服刑的年限,因此历来都被誉为文帝的“德政”,而这一“德政”本身也恰恰说明:在此之前各种刑徒是没有刑期的。这也回答了何以秦末社会上刑徒那样多?仅作阿房宫的刑徒就有七十余万,治骊山秦始皇陵的刑徒也有七十余万,更不论其余的了。秦代工役既如此之多,七科谪戍的壮丁,当然不够用,必然拿刑徒来补充。因此将法律订得非常的严厉,不啻设阱使民易于陷阱,犯轻罪的用重法。例如罚赀一甲,或二甲,或一盾,此等罚款,触目皆是。秦代一甲及一盾的价值,现均不可考。但以汉初中期布价比拟,有七至十四种等级,以八而论,每匹须一千钱,成人用一匹,才能做一件衣服,再加以裹层装甲等等,每件需要三四千钱。老百姓犯了法,如何赎得起,既然不能赎,就变成刑徒。形成刑徒日多,自由民日少,秦末农民的大起义,这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总之,秦代的严刑酷罚在中国封建社会中是最为突出、最为野蛮的,表现了封建刑法初期的特点。

(三)断狱原则

在司法审判方面,秦代也有一些显著特点。

同历代封建统治一样,秦代断狱最重要的根据是犯人的口供,也主张使用刑讯,但所不同的是以为刑讯的办法属于下策,不得已才使用:

因口供乃判案的惟一根据,所以秦代统治者十分重视审判的方式,要求官吏从犯人的口供中找矛盾,“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虽智(知)其记,勿庸辄诘。其辞已尽书而毋(无)解,乃以诘者诘之。”若找出犯人口供中的矛盾,而其“更言不服”,则动用刑罚,“其律当治(笞)谅(掠)者,乃治(笞)谅(掠)。”(《封诊式》)这些原则比起后来一味使用刑讯逼供的办法断狱,显然有其可取的方面。

秦代司法审判方面另一突出特点,是儒家思想影响较小。汉以后,儒家的思想不仅渗透进法律的内容中,而且对断狱也有极大影响,如董仲舒主张以“春秋经义”断狱,兒宽则“以古法主决疑狱”,隽不疑据《春秋》决狱,都受到皇帝的赞赏,汉武帝说:“公卿大臣,当用经术,明于大谊”(《汉书·隽不疑传》)。董仲舒还专门撰《春秋决事比》,作为审判时断狱的根据。到唐代,儒家思想则进一步渗透到封建法制之中,如《唐律》中把儒家鼓吹的“父子相隐”具体化为断狱的法令:

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妇婢为主隐,皆勿论。

根据这一原则,凡子孙控告祖父母、父母者均为不孝,要处绞刑(《唐律疏议》),妻子当然也不能控告丈夫。这是儒家的伦理观念同法治结合,从而巩固封建统治秩序的具体运用。

但是,在秦律中儒家的伦常礼教的影响就不明显,如:

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法律答问》)

这里指出“子告父母”,“非公室告”,只是不予受理而已,并非列为“不孝”之罪。不仅如此,秦律还有鼓励妻告夫的条款:

夫有(罪),妻先告,不收,妻(媵)臣妾、衣服当收不当?

不当收。(《法律答问》)

在某些情况下甚至还允许妻子杀丈夫:

夫为寄豤,杀之无罪。(《会稽刻石》)

这里既没有“夫为妻纲”的影响,也没有女人“三从四德”的痕迹,反映秦代的法制受儒家思想影响较小,是较为单纯的法制。正因为如此,秦律比起唐律来,其暴力的性质就显得更加赤裸裸。这就是许多人都说秦“深刻寡恩”(《战国策·秦策》)和“刻削,毋仁恩和义”(《史记·秦始皇本纪》)的原因。

综上所述:早在两千多年前,当我国封建统一国家秦王朝刚出现的时候,就已经建立了较为完整的法律制度,而这些制度不仅对巩固当时的地主政权,曾经起过积极的或消极的作用,就是对此后两千余年的封建法制,也有着深刻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