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对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法律法规有何规定?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向经核准登记的单位出售,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
延伸解读 陈某华等非法经营案
被告人冯某元自十九世纪九十年代起开始收购野生动物,于2013年办理了江西省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有效期为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人冯某元在经营过程中负责收钱付钱,被告人冯某平负责开车送货,被告人冯某园负责收货和与买家联系。被告人陈某华在2012年3月15日向广州市从化工商分局申请登记注册,并取得了工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零售和非国家重点保护的动物及其产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2014年11月24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后经营范围为“牲畜批发”。在2014年12月至2017年期间,陈某华未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2001年4月黄某办理了江西省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许可证,2015年被收回。2017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冯某元、冯某园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在家中收购他人(另案处理)在山上捕获的麂子、野猪、鼬獾(花面狸)、果子狸、竹鼠等野生动物活体,由冯某平负责装运至碧洲高速路口,通过奉新至东莞的班车运至广州中新服务区,再由郭某威等人先后装运至从化市太平镇、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人陈某华的农副产品购销部代为销售,被告人陈某华再加价销售牟利。2017年12月27日,冯某平装运野生动物鼬獾13只,小麂8只,野猪5头,果子狸1只,共27只野生动物;黄某(另案处理)装运野生动物鼬獾5只,银星竹鼠2只,小麂7只,野猪4头,各种蛇类41条,共59只野生动物,在让班车托运去广州时被当场查获。经江西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所有物种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鼬獾、小麂、眼镜蛇、灰鼠蛇和果子狸均属江西省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查,2017年冯某元、冯某平、冯某园、郭某威销售给陈某华的非法经营野生动物金额为100万元左右。2017年黄某等人(另案处理)销售给陈某华的非法经营野生动物金额为80万元左右。2017年12月27日,冯某元主动投案;2018年1月3日,冯某园主动投案;2018年1月20日,陈某华被抓获归案;2018年1月24日,郭某威主动投案。
法院认为,陈某华及冯某元、冯某平、冯某园、郭某威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未取得营业执照、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野生动物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收购非法猎捕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冯某元、冯某园、郭某威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某平、冯某园、郭某威具有从犯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冯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华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且审前社会调查表明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采纳陈某华及其辩护人对陈某华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冯某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冯某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郭某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某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