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市场混淆行为
【规则要点】
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即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其他会导致其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相混淆的行为。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将会被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以及处以罚款。
【理解与适用】
一、市场混淆行为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
其一,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装潢”。
其二,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其三,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其四,不得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其他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对上述规定中的“使用”作出解释,即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等。
二、实施市场混淆行为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将会被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以及处以罚款。其中,罚款数额会根据经营者的违法经营额来确定,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经营者违法情节严重的,将会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外,如果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是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则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应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不得继续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风险提示】
艺名虽然是姓名权的一种,但因其背后蕴含着巨大的商业利益且具有明显的商标属性,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明确纳入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保护的范围,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艺名的,将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相关案例】
北京庆丰包子铺与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庆丰包子铺(简称“庆丰包子铺”)自1956年开业,1982年1月5日起开始使用“庆丰”企业字号,属于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2009年6月24日,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庆丰餐饮”)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及咨询。庆丰餐饮公司擅自将庆丰包子铺的字号作为其字号注册使用,经营相同的商品或服务,被庆丰包子铺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认定其擅自将庆丰包子铺的字号作为其字号注册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赔偿相关损失。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庆丰餐饮公司擅自将庆丰包子铺的字号作为其字号注册使用,经营相同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攀附庆丰包子铺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庆丰”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节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第五条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