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法学概论(第4版)(全国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十三五”(临床专本共用)规划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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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护士管理法律制度

一、概述
(一)概念
护士 护士(nurse)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护士是医疗卫生专业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护理工作直接关系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具有专业性与服务性的特点。
(二)护士管理法制建设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十分重视护理队伍的稳定、护理人才的培养和护理质量的提高,先后发布了涉及护士管理方面的法规。为了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1993年原卫生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极大促进了护士管理工作。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我国护理工作仍然存在护士的合法权益缺乏法律保障、护理质量不高和医护比例严重失调等不容忽视的问题。部分医疗卫生机构重医疗、轻护理,随意减少护士职数,医护比例严重失调,给医疗安全带来很多隐患,护士管理立法完善势在必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条例》(以下简称《护士条例》)于2008年1月3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条例的公布施行促进了护理工作的规范化,吸引了更多的优秀人才从事护理工作。
(三)《护士条例》的宗旨
《护士条例》总则中明确了条例的宗旨是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
护士是从事护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履行着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的职责。护士队伍的稳定和发展不仅是保证护理质量和推进护理事业发展的重要基础,更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必要条件。因此,加强护士队伍建设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四)政府在护士管理中应承担的职责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五)护士的表彰与奖励
关于护士的表彰、奖励,《护士条例》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
二、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
为了规范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加强护理专业队伍建设,2010年原卫生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布了《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对护士资格考试进行了具体规范。
(一)考试原则、科目与条件
1.原则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规定,护士执业资格考试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考试制度。统一考试大纲,统一命题,统一合格标准。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日期在举行考试3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2.科目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包括专业实务和实践能力两个科目。一次考试通过两个科目为考试成绩合格。
3.条件
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的,可以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二)考试申请
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报名,并提交以下材料: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②本人身份证明;③近6个月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3张;④本人毕业证书;⑤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申请人为在校应届毕业生的,应当持有所在学校出具的应届毕业生毕业证明,到学校所在地的考点报名。学校可以为本校应届毕业生办理集体报名手续。申请人为非应届毕业生的,可以选择到人事档案所在地报名。
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符合本办法规定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或者内地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可以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三)考试合格证明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于考试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生成绩单由报名考点发给考生。考试成绩合格者,取得考试成绩合格证明,作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有效证明。
三、护士执业注册制度
我国实施护士执业注册制度。《护士条例》明确规定,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2008年颁布并实施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对护士执业注册进行了翔实的规范。
(一)护士执业注册的条件
1.申请注册条件
《护士条例》规定,具备四个条件就可以申请护士执业注册: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②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部和原卫生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③通过原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④符合原卫生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2.健康标准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符合的健康标准:①无精神病史;②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③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
3.提交材料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的材料:①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②申请人身份证明;③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④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⑥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护士执业注册机构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执业证书》上应当注明护士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及证书编号、注册日期和执业地点。《护士执业证书》由原卫生部统一印制。
(三)护士执业注册变更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四)护士执业注册延续
1.护士执业注册延续申请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护士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2.应当提交的材料
护士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的材料:①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②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3.不予延续注册
不予延续注册的情形:①不符合本办法第6条规定的健康标准的;②被处暂停执业活动处罚期限未满的。
(五)重新注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①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②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自吊销之日起满2年的。
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护士注册规定条件提交材料外,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3年的,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六)护士执业注册注销
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办理注销执业注册:①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②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③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护士的权利与义务
(一)护士的权利
1.获得报酬和其他福利权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2.执业条件保障权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3.专业研习权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4.获得信息与民主管理权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护士的义务
1.依法执业的义务
护士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履行对患者、患者家属以及社会的义务。
2.恪尽职守的义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3.尊重患者及隐私保护的义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4.参与公共卫生与服从调遣的义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五、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一)护士配备上的职责要求
护士配备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医院的工作质量,更直接影响到护理质量、患者安全。因此,《护士条例》规定,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原卫生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二)保障护士合法权益
1.医疗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2.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3.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4.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三)护理管理职责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四)护士使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①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②未依照护士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③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六、法律责任
(一)卫生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护士条例》规定,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医疗卫生机构的法律责任
《护士条例》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①违反护士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②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①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②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③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④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①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三)护士的法律责任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①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②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条例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③泄露患者隐私的;④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四)其他人的法律责任
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