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人格权的各种替代称谓
一、人格权和人格权的各种替代用语
(一)不同时期替代人格权的术语
在1909年之前,在讨论权利主体尤其是自然人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时,民法学者使用了多种多样的称谓,诸如自然权利、天赋权利、天赋财产、道德权利和人权,等等。由于受到德国19世纪中后期民法学者的影响,在1909年,法国著名学者Perreau在《法国民法季刊》当中发表了《人格权》一文,首次将“人格权”这一术语引入法国。在1924年,法国著名学者René Demogue在其《债法总则专论》当中再一次使用了“人格权”这一术语。
在20世纪40年代之前,虽然Perreau和Demogue使用了“人格权”这一术语,但是,他们所使用的此种术语并没有在法国民法学者当中流行开来,因为在20世纪40年代之前,在讨论权利主体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时,法国大多数民法学者均没有使用“人格权”这一术语,而是使用其他的替代术语,诸如原始权利、首要权利、公众权、人权、道德权利以及非财产权,等等。在20世纪60年代,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民法学者在讨论他人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时普遍使用了“人格权”这一术语。在今天,民法学者仍然采取此种做法,他们普遍将他人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称为“人格权”。当然,即便是在今天,仍然有不少民法学者对“人格权”这一称谓表示不满,因为他们认为,“人格权”这一术语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为此,在使用“人格权”这一术语的同时,他们也使用其他的术语,诸如天赋权利、天赋财产、人格财产、首要权利和基本权利,等等。
在对不同时期学者使用的各种替代称谓做出说明之前,笔者首先对其中的一些重要的替代称谓做出简单的界定,没有在此处做出明确界定的替代称谓将在下面的内容当中做出界定。
(二)自然权利、天赋权利和人权的界定
在法国,民法学者经常使用的第一类人格权替代术语是自然权利、天赋权利和人权。
1. 自然权利
所谓自然权利(les droits naturel),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源自其人性、理性的权利。当自然人的人性、理性让他们享有某种权利时,他们享有的此种权利就是自然权利。自然权利具有五个特征:
其一,自然权利从自然人出生时起就开始为他们所享有,因为自然人的自然权利仅仅基于他们出生的事实而取得,是自然人享有的固有权利,自然人无须通过自己的努力即可获得。
其二,自然权利为所有的自然人平等地享有,并且所有自然人享有的自然权利均是相同的。一方面,所有的自然人均平等地享有自然权利。无论自然人的社会地位是什么,无论他们的性别是什么,无论他们的年龄有多大,无论他们的精神官能、身体官能如何,无论他们拥有的财产是多还是少,他们均享有自然权利,不存在某些自然人享有自然权利而某些自然人不享有自然权利的现象。另一方面,所有自然人享有的自然权利是均等的、相同的。无论自然人的身份地位如何,无论他们的性别是什么,无论他们的年龄大小,无论他们的身体官能、精神官能如何,所有自然人享有的自然权利均是相同的、相等的,既不存在一个自然人享有的自然权利要多于另外一个人自然人享有的自然权利的情况,也不存在一个自然人享有的自然权利要少于另外一个自然人享有的自然权利的情况。
其三,自然权利是天赋的、不得转让的。自然人享有的自然权利来源于自然人的人性、理性,是上帝按照自然人的人性、理性赋予自然人的,因此,自然权利属于天赋权利。一旦上帝将自然权利赋予了自然人,自然人就不得将其享有的自然权利转让给别人,因此,自然权利是一种不得转让的权利。
其四,自然权利并不是来源于立法者的制定法,而是来源于自然法(le droit naturel)。自然法高于实在法,即便立法者会制定实在法,他们制定的实在法既不得违反自然法,也不得剥夺自然人享有的自然权利,否则,违反自然法的实在法无效。
其五,自然权利具有绝对性,任何人均应当尊重自然人享有的自然权利,除了国家、政府、政府公职人员要尊重自然人的自然权利之外,其他行为人也应当尊重自然人的自然权利。
2. 天赋权利
所谓天赋权利(les droits innés),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来自于上帝赋予的权利。当自然人享有的权利不是来自于立法者的制定法是来自于上帝的意愿时,则他们享有的权利就是天赋权利。事实上,天赋权利也就是自然权利,因为天赋权利理论认为,自然人之所以在出生时就开始享有权利,是因为上帝按照自然人的人性、理性的要求将这些权利赋予了他们,以便他们能够在一出生时就享有这些为其身体人格和道德人格的发展和健全所必要的权利。
3. 人格权被称为自然权利、天赋权利的原因
在民法上,民法学者之所以将“人格权”称为自然权利、天赋权利,是因为他们认为,自然人获得人格权的方式不同于他们获得其他权利的方式,也就是,自然人获得人格权的方式不同于他们获得“获得权”(droits acquis)的方式。
所谓“获得权”,是指自然人必须通过自己的努力、劳动或者行为才能够享有的权利。例如,物权和债权就属于获得权,因为物权和债权并不是从自然人出生时就开始为他们享有,而是要通过他们事后的努力、劳动或者行为才能够享有。而人格权则不同,它从自然人出生时就开始为他们享有,自然人获得人格权无须付出事后的努力、劳动或者行为,因为人格权是一种自然权利、天赋权利。
根据此种理论,人格权与获得权的主要差异在于:其一,人格权为所有自然人平等享有,获得权则并非为所有自然人平等享有,某些自然人享有获得权,而某些自然人则不享有获得权;其二,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是均等的、相同的,而自然人享有的获得权则是不同的,不同的自然人享有的获得权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差异;其三,人格权是上帝赋予的,从自然人出生时就开始享有,而获得权则是通过自然人事后的努力、劳动或者行为获得的,自然人在出生时不会享有获得权;其四,人格权是不能够转让的,自然人不得将其人格权转让给受让人,而获得权则是能够转让的,自然人有权将其获得权转让给受让人;其五,人格权来源于自然法,而获得权则来源于实在法。
4. 人权
所谓人权(droits des personnes les droits de l'homme),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为其自身所固有的、不得转让的和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因此,人权也被称为固有权。事实上,自然人享有的自然权利、天赋权利就是他们享有的人权,至少在20世纪之前,人们在观念上是这样认为的。
在18世纪甚至19世纪,自然人享有的自然权利或者天赋权利也被称为人权,因为,由于受到自然法学派理论的影响,法国1789年《公民与人权宣言》将自然人基于其人性、理性享有的自然权利、天赋权利直接称为人权。在当今法国,人格权是否就等同于人权,民法学者之间有不同的理论,某些民法学者直接将人格权等同于人权,直接将人权等同于人格权,因为他们认为,人格权与人权之间并没有什么差异,而某些民法学者则明确区分人格权与人权,因为他们认为,人格权不同于人权,人权不同于人格权,人格权与人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其中的人格权属于民事权利,而其中的人权则属于公民的政治权利。
(三)原始权利、首要权利与基本权利的界定
在法国,民法学者经常使用的第二类人格权替代术语是原始权利、首要权利和基本权利。
所谓“原始权利”(droits primitifs),也称为“初发权利”,是指自然人在最初状态、原始状态之下享有的权利,当自然人在最初状态、原始状态之下享有某种权利时,他们享有的此种权利就是原始权利。所谓首要权利(droits primordiaux),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最为重要的权利,当自然人享有的权利被认为是他们享有的最为重要的权利时,他们享有的此种权利就是首要权利。所谓基本权利(droits fondamentaux),也就是人权(les droits de l'homme),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具有普世价值的、最为重要的、同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基本自由息息相关的权利。
在民法上,原始权利就是首要权利、基本权利,而首要权利、基本权利也就是原始权利,因为民法学者均认为,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或者其他人格权均是自然人享有的最为重要的权利,这些权利均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不同的是,在20世纪之前,学者基于自然法的理念将自然人享有的这些权利称为原始权利、首要权利,而今天,学者则趋向于将自然人享有的这些权利称为基本权利。因为,在今天,除了民法、私法会保护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等人格权免受行为人的侵犯之外,公法尤其是人权公约也会保护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等人权免受国家的侵犯。
在讨论人格权时,法国的某些民法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学者普遍认可的人格权实际上就是葡萄牙1867年民法典规定的首要权利,因为葡萄牙1867年民法典第359条和第2383规定的首要权利就是人格权。即便某些民法学者没有像这些学者这样将人格权等同于葡萄牙1867年民法典规定的首要权利,他们仍然将他人享有的人格权称为首要权利。
在葡萄牙,1867年民法典第359条除了对首要权利做出了明确界定之外也对首要权利的类型做出了规定。该条规定:所谓首要权利,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基于其自身的人性所产生的、被民事法律看作所有其他权利渊源而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利。自然人享有的首要权利包括:自然人的存在权、自然人的自由权、自然人的结社权、自然人的获取权、自然人的捍卫权或者抗辩权。根据葡萄牙1867年民法典第360条的规定,自然人的存在权除了包括自然人自身的存在权和完整权之外,还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权和名誉权。
除了第359条对自然人享有的首要权利做出了明确规定之外,葡萄牙1867年民法典第2383条也对自然人的首要权利遭受侵犯时的损害做出了说明,该条规定:当他人的首要权利遭受侵犯时,他人遭受的损害既可能涉及他人的身体人格,也可能涉及他人的道德人格。换言之,在他人的首要权利遭受侵犯时,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或者健康权可能会遭受损害,他人的姓名权、名誉权或者自由权也可能会遭受损害。
(四)道德权利和非财产权的界定
在法国,民法学者经常使用的第三类人格权替代术语是道德权利和非财产权。
所谓道德权利(droits moraux),也称为道德利益(intérêt moral),是指他人享有的仅仅具有道德价值的权利。当他人享有的权利是仅仅具有道德价值的权利时,则他人享有的权利就是道德权利。所谓非财产权(droits extrapatrimoinaux),是指他人享有的无法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当他人享有的权利是无法通过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时,则他人享有的权利就是非财产权。
在民法上,民法学者在狭义和广义上使用“道德权利”这一概念。所谓狭义的道德权利,是指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享有的具有道德价值的权利,例如,作者人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公开权、作品完整权,等等。所谓广义的道德权利,除了包括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道德权利之外,还包括他人对其自身享有的人格权。
在民法上,广义的道德权利等同于非财产权,因为,当人们说他人享有的某种权利是一种道德权利时,他们实际上是在说,他人享有的此种权利是一种非财产权;反之亦然,当人们说他人享有的某种权利是一种非财产权时,他们实际上是在说,他人享有的此种权利是一种道德权利。
在20世纪40年代之前,民法学者普遍将道德权利、非财产权等同于人格权,因为他们认为,人格权就是道德权利、非财产权,道德权利、非财产权就是人格权。20世纪60年代以来,民法学者不再直接将人格权等同于道德权利、非财产权,因为他们认为,道德权利、非财产权除了包括人格权之外,还包括其他的主观权利,例如,家庭权、知识产权等。不过,即便如此,法国的民法学者也普遍认为,人格权是最主要的、最重要的道德权利、非财产权。
(五)天赋财产和人格财产的界定
在法国,民法学者经常使用的第四类人格权替代术语是天赋财产和人格财产。
所谓“天赋财产”(biens innés),是指自然人基于其人性、理性的要求而在出生时被上帝赋予的财产。自16世纪开始一直到今天,某些学者承认,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自由权并不是道德权利、人格权而是财产权,因为他们认为,这些权利的客体即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姓名、名誉和自由不仅在性质上是财产,而且自然人所拥有的这些财产是上帝赋予他们的,是他们不需要通过事后的努力、劳动或者行为就能够拥有的财产,是他们在出生时就能够自动拥有的财产,这就是所谓的天赋财产。
在法国,所谓人格财产(les biens de la personnalite),有两种不同的含义。某些民法学者认为,所谓人格财产,是指自然人所拥有的具有道德价值、非财产价值的财产。自19世纪以来一直到今天,法国的某些民法学者认为,虽然他人拥有的某些财产的确是有体物、有形财产,但是,他们拥有的这些有体物、有形财产要么仅仅具有道德价值、非财产价值而完全没有财产价值;要么其财产价值比其道德价值、非财产价值小,他人拥有的此类财产就是人格财产。例如,他人的往来书信,他人的家庭徽章,他人的家庭陵墓等,就属于他人的人格财产。因为,一方面,他人的往来书信、家庭徽章和家庭陵墓的确就是他人的有体物、有形财产。另一方面,他人的往来书信、家庭徽章和家庭陵墓又的确具有道德价值、非财产价值,因此,它们在性质上就属于人格财产。关于此种意义上的人格财产,笔者将在下面的内容当中做出详细的讨论,此处从略。
某些民法学者认为,所谓人格财产,是指自然人所拥有的具有财产价值的人格。自19世纪以来一直到今天,法国的某些民法学者认为,虽然他人的人格包含多种多样的构成因素,但是,这些构成因素在性质上并不是道德性质的或者非财产性质的,它们仍然是财产性质的,自然人能够像拥有房屋、土地那样拥有自己的人格构成因素,能够像使用自己的房屋、土地那样使用其人格的构成要素,因为自然人的这些人格构成要素在性质上就是财产,就像自然人的房屋和土地就是财产一样,自然人拥有的人格构成要素就是人格财产。因为自然人的生命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构成要素,因此,自然人的生命属于其人格财产。因为自然人的身体属于其人格构成要素,因此,自然人的身体也属于其人格财产,因为自然人的自由属于其人格构成要素,因此,自然人的自由也属于其人格财产。
在法国,天赋财产与人格财产之间几乎可以画等号。因为,天赋财产几乎就等同于人格财产,人格财产几乎就等同于天赋财产。不过,天赋财产与人格财产之间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如果天赋财产等同于人格财产,则天赋财产仅仅等同于上述第二种意义上的人格财产,同上述第一种意义上的人格财产没有任何关系。另一方面,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虽然法国民法学者将他人的姓名、肖像或者声音看作人格财产,虽然法国民法学者将他人享有的姓名权、肖像权和声音权看作公开权、财产权,但是,他们死亡的人格财产同天赋财产没有丝毫关系。除此之外,天赋财产完全能够与人格财产等同,它们属于同根同源的理论。
二、1909年之前人格权的各种替代称谓
在1909年Perreau正式将“人格权”这一术语引入法国之前,在讨论他人对其自身享有的人格权时,法国民法学者使用的主要术语包括自然权利、天赋权利、人权、原始权利、首要权利、基本权利和与天赋财产有关的民事权利。这些替代术语所具有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它们均是基于自然法的理念所使用的概念并且均受到了自然法学派的影响。
(一)自然权利、天赋权利和“人权”
在1909年之前,在讨论自然人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时,某些学者使用的术语是“自然权利”“天赋权利”和“人权”。在法国,这些术语主要为Charles Bonaventure Marie Toullier和Alphonse Barthélémy Martin Boistel所使用。
在1838年的《法国民法》当中,Toullier直接使用了“人权”这一替代术语。他认为,鉴于《法国民法典》是为人制定的,《法国民法典》特别将某些权利赋予了自然人,诸如个人自由,公民资格,非婚生子女的合法化,父母享有的亲权,等等。除了享有这些权利之外,人还能够对外在物体享有权利。在《法国民法典》规定的这两类权利当中,“人享有的第一类权利被称为人权,而人享有的第二种权利则被称为财产权。”换言之,Toullier认为,“人权”即“人格权”包括个人自由、公民资格、家庭成员享有的权利,等等。
除了使用“人权”这一术语之外,Toullier还使用了“自然权利”这一术语,他指出,当他人在社会当中生活时,他人当然享有各种各样的权利。根据“人权”的渊源不同,人权可以分为两类:其一,自然人的人性赋予他人的自然权利,这些自然权利是自然人在获得民事身份之前就享有的权利,立法者不得通过制定法废除他人享有的自然权利。其二,立法者制定的民法或者特别法赋予他人的民事权利,这些民事权利不是人性赋予他人的,而是立法者的制定法赋予他人的。“因此,在讨论他人在社会当中享有的人权时,我们可以根据权利产生的渊源不同将人权分为自然权利和民事权利两类。”关于Toullier对这些术语做出的说明,笔者将在下面的内容当中做出详细的讨论,此处从略。
除了Toullier以“人权”和“自然权利”替代“人格权”这一术语之外,Boistel也使用了“人权”和“天赋权利”这两个术语来替代人格权。在1870年的《自然法基础教程》当中,Boistel也像Toullier一样使用了“人权”和“天赋权利”这样的术语来指代人格权,虽然他在该著作当中所使用的核心术语是“纯内在权”“首要权利”和“基本权利”,因为,在讨论他人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时,他并不明确区分“纯内在权”“人权”和“天赋权利”,他有时使用“纯内在权”这一术语,有时则使用“人权”这一术语,有时则使用“天赋权利”这一术语。
(二)纯内在权、首要权利、基本权利和原始权利
在1909年之前,在讨论自然人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时,某些学者使用的术语是“纯内在权”(droits purement internes)、“首要权利”“基本权利”和“原始权利”。在法国,这些术语主要为Boistel所使用。
在1870年的《自然法基础教程》当中,Boistel认为,当一个新生儿从一出生时起就开始享有某某些最低限度的权利时,当新生儿在成长、发育过程当中享有为其成长、发育所必要的任何权利时,他们享有的这些权利就是“纯内在权”。当一个新生儿从一出生时起就开始享有某些最低限度的权利时,他们享有的权利除了被Boistel称为“纯内在权”“自然权利”“天赋权利”“原始权利”之外,也被Boistel称为“首要权利”和“基本权利”。
Boistel指出,从出生那一刻开始,自然人就开始享有某种权利,诸如生命权、智识受尊重权、智识自由权和名誉权,等等。虽然自然人在出生时享有的这些权利是最单纯的权利,但是,他们在此时享有的这些权利也是最基本的权利,最原始的权利,最重要的权利,是最不得被侵犯的权利,因为这些权利源自自然人的本性、人性。因此,在自然人出生时,他们享有的“纯内在权”除了是“自然权利”“天赋权利”和“人权”之外,也是“基本权利”“原始权利”和“首要权利”。关于Boistel对这些术语做出的说明,笔者将在下面的内容当中做出详细的讨论,此处从略。
(三)纯个人权
在1909年之前,在讨论他人对其自身享有的人格权时,某些学者使用的术语是“纯个人权”( les droits purement individuels)。在法国,此种术语主要为法国19世纪末期的著名学者Émile Beaussire所使用。
在1888年的《法律原则》当中,Beaussire认为,当他人享有的私人权利是同国家、他人的家庭或者他人的财产没有任何关系的权利时,也就是,当他人享有的权利仅仅是同他人自身有关系的权利时,则他人享有的此类权利就是“纯个人权。”例如,他人对其生命享有的权利即生命权就属于“纯个人权”,因为生命权同国家、他人的家庭或者他人的财产没有任何关系。再例如,他人对其名誉享有的权利即名誉权也属于“纯个人权”,因为名誉权同国家、他人的家庭或者他人的财产没有任何关系。同样,他人对其自由享有的权利即自由权也属于“纯个人权”,因为自由权同国家、他人的家庭或者他人的财产没有任何关系。关于Beaussire对“纯个人权”做出的讨论,笔者将在下面的内容当中做出详细的介绍,此处从略。
(四)天赋财产、人格财产
在1909年之前,在讨论他人对其自身享有的人格权时,某些学者使用的术语是“天赋财产”和“人格财产”。
在16世纪,在讨论自然人对其生命、身体、精神安宁和名誉享有的权利时,西班牙的神学派就将自然人的生命、身体、精神安宁和名誉称作自然人的“固有财产”“内在财产”。在1690年的《政府论》当中,英国17世纪末期著名的哲学家John Locke在讨论财产时也将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和自由看作财产,认为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和自由就像他们的房屋和土地一样是所有权的客体,自然人对其生命、身体和自由享有财产所有权,这就是所谓的“人格财产”。在1835年的《法国民法解释》当中,法国注释法学派的重要人物Raymond-Théodore Troplong也认为,自然人的生命、身体或者其他人格特征在性质上属于人格财产,自然人对其生命、身体或者其他人格特征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所有权。
在1854年的《法国民法教程》当中,德国海德堡大学的著名民法学者G.-S.Zacharie也认为,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名誉等等人格特征也属于“天赋财产”。Zacharie之所以将自然人的人格特征称为“天赋财产”,是因为他认为,自然人拥有的“天赋财产”不同于自然人拥有的普通财产(biens ordinaires):自然人的“普通财产”应当通过他们后天的努力、劳动和行为才能够获得,而自然人的“天赋财产”则不需要他们通过其后天的努力、劳动和行为就能够拥有。换言之,自然人的“天赋财产”属于天赋权利的客体,而自然人的“普通财产”则属于获得权的客体。
由于受到了Zacharie的影响,法国著名学者Charles Aubry和Charles-Frédéric Rau也将自然人的人格特征称为“天赋财产”。在1897年的《法国民法教程》当中,Aubry和Rau对天赋财产和与天赋财产有关的权利做出了明确说明。他们指出,民事权利的客体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根据民事权利的客体同权利人自身关系的不同,民事权利的客体可以分为两类:其一,与权利人自身存在混同的权利客体,也就是,权利人的自身或者权利人的自身存在,诸如权利人自身的身体、权利人自身的自由和权利人自身的名誉,等等。其二,权利人自身之外的客体,也就是外在客体。外在客体有两类即人和物,其中的人既包括与权利人有家庭关系的家庭成员,也包括与权利人有债务关系的债务人。而物则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Aubry和Rau认为,如果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无论民事权利的客体是权利人自身的存在,还是外在客体,它们均可以称为“财产”(biens),因为,无论是权利人自身的存在还是外在客体,权利人均有权对这些客体行使权利。当权利人对其自身的存在行使权利时,权利人自身的存在就是财产,这些财产被人们习惯上称为“天赋财产”。人们之所以将权利人自身的存在称为“天赋财产”,其主要原因有二:其一,当权利人对其自身的存在享有权利时,他们就与别人之间建立起法律关系,在此种法律关系当中,权利人能够获得财产利益和道德利益;其二,一旦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自身的存在,他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官责令行为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害,行为人应当赔偿他人遭受的损害。当然,虽然《法国民法典》使用了“财产”(biens)这一术语,但是,《法国民法典》所使用的此种术语并不包括人们习惯上所说的“天赋财产。”
将民事权利的所有客体均称为“财产”的做法,是Aubry和Rau在其《法国民法教程》当中提出的最重要的理论之一,这就是Aubry和Rau提出的广义财产理论,该种理论将他人的广义财产看作他人的法人格的组成部分。当然,此种理论既受到某些学者的赞同,也遭到某些学者的严厉批评。
三、1909年至1940年之间人格权的各种替代称谓
(一)法国民法学者在20世纪40年代之前对人格权一词的冷漠
在1909年,法国著名学者Perreau在《法国民法季刊》当中发表了《人格权》一文,除了对人格权的类型、人格权的保护和人格权的特征等等一般理论做出了详细的分析之外,也首次将德国潘德克吞学派的学者所使用的“人格权”一词引入法国。除了其《人格权》一文的标题当中直接使用了“人格权”这一术语之外,他还多次使用了“人格权”这一术语。例如,在其《人格权》一文当中,他指出:“在今时今日,我们每一个人均能够知道一种或者几种人格权的存在,或者,我们至少能够感受到一种或者几种人格权的存在,因为在今时今日,法官通过形形色色的案件保护他人享有的这样或者那样的人格权免受侵犯。”再例如,在其《人格权》一文当中,他对人格权做出了明确的界定,他指出,如果他人享有的任何权利不属于财产权,则他人享有的权利就是人格权。
在Perreau将德国潘德克吞学派的学者所使用的“人格权”一词引入法国之后,“人格权”这一术语并没有即刻在法国民法学界流行开来,至少在1940年之前是如此,因为在1909年至1940年之间的长达30年内,除了René Demogue、Henri Capitant和Louis Josserand在他们的著作当中偶尔提及过“人格权”这一术语之外,法国民法学者很少使用“人格权”这一术语,某些学者甚至在他们的著作当中明确反对使用“人格权”这一术语,并且主张以其他术语取代这一术语。
在1924年的《债法总则专论》当中,Demogue也像Perreau一样直接使用了“人格权”这一术语,据说他是继Perreau之后法国第一个使用“人格权”这一术语的学者,也就是说,他是法国第二个使用“人格权”这一术语的学者。在讨论行为人就其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对他人遭受的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时,Demogue直接使用了Perreau在1909年的《法国民法季刊》当中所使用的“人格权”一词,他指出:“当行为人侵犯他人的人格权时,法官会在其其司法判例当中责令行为人赔偿他人遭受的损害,因为他人遭受的此种损害是其财产损害之外的损害。”在其他学者均忽视“人格权”这一术语的情况下,为什么Demogue一反常态而使用Perreau在1909年的《法国民法季刊》当中所使用的“人格权”这一术语?对此问题,民法学者少有解释,或许其唯一的解释是,在Perreau于1909年的《法国民法季刊》当中发表题为《人格权》一文的文章时,Demogue正是该杂志的主编,他对自己主编的《法国民法季刊》当中发表的《人格权》一文印象深刻!
在1940年之前,除了Demogue使用过“人格权”这一术语之外,Capitant也在1929年的《民法总论》当中顺带提及过此种术语;Josserand也在1938年的《法国民法教程》当中顺带提及过“人格权”这一术语。不过,即便他们均在其著作当中提及过此种术语,他们均不愿意使用“人格权”这一术语,而是使用其他的术语。
既然在Perreau将“人格权”这一术语引入法国之后,法国民法学者普遍无视此种术语的存在,那么,在讨论权利人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时,这些学者所使用的替代词语有哪些?在1940年之前,在讨论他人对其自身享有的人格权时,民法学者使用的替代术语多种多样,诸如,原始权利,首要权利,公众权,人格固有权,人权,道德权利,非财产权和认可权,等等。
(二)首要权利
在1909年至1940年期间,在讨论他人对其自身享有的人格权时,学者有时使用“首要权利”这一术语来替代“人格权”这一术语。在法国,这一术语主要为Marcel Planiol和Georges Ripert所使用。在1928年的《民法专论》当中,Planiol和Ripert将他人对其自身的人格特征或者身体特征享有的权利称为“首要权利”,因为他们认为,“首要权利”是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第359条和第2383条规定的术语。
在讨论财产的构成要素时,Planiol和Ripert也顺带地对非财产权做出了说明,他们认为,非财产权包括三类:公权,家庭成员之间的支配权和民事身份诉权。不过,在其注释当中,Planiol和Ripert也认为,除了这三类非财产权之外,人们似乎也能够增加一类新的权利,这就是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规定的“首要权利”,他们指出:“在上述三类非财产权之外,人们似乎还能够增加一类非财产权,这就是葡萄牙民法典将其称为‘首要权利’的权利。所谓‘首要权利’,是指他人对其身体人格或者道德人格享有的权利。”在将他人对其自身的身体人格或者道德人格享有的权利称为“首要权利”时,Planiol和Ripert虽然在其注释当中将Perreau的《人格权》一文作为参考文献,但是,他们并没有使用“人格权”这一术语。
(三)公众权和人格固有权
在1909年至1940年期间,在讨论他人对其自身享有的人格权时,学者有时使用“公众权”(droits publics)或者“人格固有权”(les droits inhérents à la personnalite)的术语来替代“人格权”这一术语。在法国,这两种术语主要为Henri Capitant和Ambroise Colin所使用。
在1929年的《民法总论》当中,Capitant将他人对其人格保护享有的权利称为“公众权”。他指出:“所谓公众权,是指他人享有的为保护其人格所必要的权利。”Capitant认为,在不同的时期,他人对其人格的保护享有的权利有不同的称谓,包括自然权利、人权、公众权和人格权,因为在18世纪的时候,人们仅将他人享有的此类权利称为自然权利、人权。在19世纪,法国1814年和1830年宪章(les chartes de 1814 et 1830)用“公众权”取代了“人权”这一术语。而在今天,人们仍然将他人享有的此类权利称为“公众权”。不过,最近也有学者将他人享有的此类权利称为“人格权”。Capitant还认为,人们最初仅在公法当中对“公众权”进行研究,不过,民法学者后来也在民法当中对“公众权进行研究”。
在1930年的《法国民法教程》当中,Colin和Capitant不再将他人对其人格保护享有的权利称为“公众权”,而是将其称为“人格固有权”,也就是,他人基于其人的资格享有的权利。虽然如此,他们还是认为,“人格固有权”也就是“人权”“公众权”和“天赋财产”。他们指出,民事权利可以分为三类,就是人格固有权、家庭权和财产权。“所谓人格固有权,也称为‘人权’‘公众权’或者‘天赋财产’,是指他人仅仅基于其人的资格而享有的权利,诸如他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名誉权,等等。”
(四)道德权利
在1909年至1940年期间,在讨论他人对其自身享有的人格权时,学者有时使用“道德权利”(droits moraux)的术语来替代“人格权”这一术语。在法国,此种术语主要为Louis Josserand所使用。在1938年的《法国民法教程》当中,Josserand认为,权利主体具有各种各样的、真正的人格特征(véritables attributs de personnalité),诸如他人的姓名、住所、名誉、身体和道德完整性等,当权利主体对这些真正的人格特征享有权利时,他们享有的此类权利就是道德权利。他指出:“在民事领域,他人享有的非财产权包括:家庭成员之间的支配权(父权和夫权)和道德权利。所谓道德权利,是指他人对其真正人格特征享有的权利。”
应当注意的是,在讨论权利主体的“人格特征”(les attributs de la personnalite)时,Josserand虽然也使用了“人格权”这一术语,但是,相对于“人格权”这一术语而言,他更愿意使用“道德权利”这一术语,因为他指出:“真实地说,除了他人的姓名、住所、民事身份、资格和广义的财产属于他人的人格特征之外,他人还存在其他的人格特征,并且他人的其他人格特征还经过了漫长的发展,他人对这些人格特征享有的权利就是种类繁多和神圣的人格权:他人的名誉权,受敬重权,道德、智识或者身体的完整权,私人特性的维护和受尊重权,例如,反对别人再现或者展示其画像、相片的权利,反对别人修建雕像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独处权、安宁权,以及作者享有的道德权利。这些类型的道德权利均不属于财产权的范围,不过,如果它们遭受侵犯,也会导致财产秩序的制裁。”
(五)非财产权
在1909年至1940年期间,在讨论他人对其自身享有的人格权时,学者有时使用“非财产权”(droits extrapatrimonial)的术语来替代“人格权”这一术语。在法国,此种术语主要为Roger Nerson所采用。在1939年的《非财产权》一文当中,Nerson认为,在讨论他人对其身体人格、道德人格享有的权利时,虽然人们使用了各种各样的称谓,诸如“道德权利”“人格权”“自然权利”、天赋权利,等等,但是,这些术语均无法准确的表达他人对其人格特征享有的权利;虽然“非财产权”这一术语属于一种中规中矩的术语,虽然“非财产权”这一术语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但是,相对于学者所使用的其他术语而言,“非财产权”这一术语仍然是最恰当的术语。在使用“非财产权”一词时,Nerson尤其反对使用“人格权”一词,因为他认为,该种词语“争议太大”。
四、当今民法学者所使用的人格权替代称谓
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一直到今天,在讨论他人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时,几乎所有的法国民法学者均使用“人格权”这一术语。例如,在1974年的《民法》当中,Carbonnier就使用了“人格权”这一术语。再例如,在1982年的《民法》当中,Pierre Dupont Delestraint也使用了“人格权”这一术语。同样,在1984年的《民法总结》当中,Larroumet也使用了“人格权”这一术语。
在当代法国,民法学者仍然普遍使用“人格权”这一术语。例如,在2004年的《民法》当中,Carbonnier就使用了“人格权”这一术语。再如,在2012年的《人法》当中,Terré和Fenouillet也使用了“人格权”这一术语,已如前述。同样,在2013年的《民法总论》当中,Larroumet也使用了“人格权”这一术语。
在讨论他人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时,虽然法国当今民法学者普遍使用了“人格权”这一术语,但是,某些民法学者在使用“人格权”这一术语的同时也会使用其他的替代性质的术语,诸如首要权利、基本权利、天赋财产、人格财产等。
(一)首要权利或者基本权利
在当今法国,在讨论他人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时,某些民法学者虽然使用了“人格权”这一术语,但是,他们也认为,“人格权”这一术语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应当以其他术语来替代“人格权”这一术语。在法国,Larroumet和Aynè采取此种做法。
虽然Larroumet和Aynè在其《民法总论》当中使用了“人格权”这一术语,但是,他们也承认,该种术语是不恰当的。为此,他们在其《民法总论》当中建议,以“首要权利”或者“基本权利”来替代人格权这一术语。他们指出,因为人格权这一术语是无法让人满意的术语,“因此,就像人们有时所建议的那样,在论及他人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时,我们最好将他人享有的此种权利称为‘首要权利’或者‘基本权利’。”
(二)天赋权利、基本权利
在当今法国,在讨论他人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时,虽然某些民法学者并没有认定人格权这一术语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但是,在将他人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称作人格权的同时,这些民法学者也使用了其他的术语,换言之,他们同时混用“人格权”与其他的替代术语,诸如天赋权利和基本权利。在法国,Malaurie采取此种做法。在其《人法》当中,Malaurie一方面使用了“人格权”尤其是严格意义上的“人格权”这一术语,另一方面又使用了“天赋权利”和“基本权利”这些术语。他之所以同时使用“人格权”“天赋权利”和“基本权利”这些术语,是因为他认为,人格权在性质上既属于“天赋权利”,也属于“基本权利。”
(三)首要权利或者人格的首要权利
在当今法国,在讨论他人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时,某些民法学者分别在不同的著作当中使用了不同的概念:在某些著作当中,他们将他人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称为人格权,而在另外的著作当中,他们则不将他人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称为人格权,而是使用其他的替代性术语。在法国,Cornu采取此种做法,他在某些著作当中将他人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称为“人格权”,而在另外的著作当中则将他人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称为“首要权利”。
在其《民法总论》当中,Cornu将他人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称为“人格权”。他认为,虽然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多种多样,但是,他人享有的所有主观权利均可以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两大类,其中的非财产权除了包括家庭权之外还包括人格权。而在其《人法》当中,Cornu则不将他人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称为“人格权”,而是将他人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称为“首要权利”或者“人格的首要权利”(droits primordiaux de la personnalité)。在讨论自然人对其生命、身体享有的权利时,Cornu则将自然人享有的此类权利称为“首要权利”,而在讨论自然人对其民事自由、住所的不得侵犯性、私人生活、无罪推定等人格特征享有的权利时,Cornu将自然人享有的此类权利称为“人格的首要权利。”
(四)人格财产、天赋财产或者固有财产
在当今法国,在讨论他人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时,某些民法学者除了会使用人格权这一术语之外也会使用人格财产、天赋财产或者固有财产的术语。在法国,此类术语为Francois Rigaux、Frédéric Zenati-Castaing、Thierry Revet和Romain Ollard等人所使用。
在1990年的《私人生活与其他人格财产的保护》当中,Francois Rigaux就使用了“人格财产”这一术语,除了在其书名《私人生活与其他人格财产的保护》当中直接使用了“人格财产”这一术语之外,他还在其具体内容当中对“人格财产”做出了说明。他指出,“法律财产”(biens juridiques)这一术语除了包括权利主体能够控制和支配的其他财产之外也包括人格财产,就像权利主体能够控制和支配其他的财产一样,权利主体也能够控制和支配其人格财产;就像权利主体的其他财产会遭受行为人的侵犯一样,权利主体的人格财产也会遭受行为人的侵犯。因此,就像权利主体的其他财产需要法律的保护一样,权利主体的人格财产也需要法律的保护。不过,同权利主体能够控制和支配的其他财产不同,并非权利主体的任何人格均会成为人格财产,仅他们享有的某些人格能够成为其人格财产,因此,人们应当讨论的问题是,他人的哪些人格能够成为人格财产,而他人的哪些人格不能够成为人格财产。
在2006年的《人法》当中,Frédéric Zenati-Castaing和Thierry Revet也将自然人对其人格构成因素享有的权利称为财产所有权(droit de propriété),因为他们认为,自然人的人格构成要素在性质上属于有用的(utiles)、稀缺的(rares)财产,自然人能够对其人格财产进行排他性的占有、支配和使用;自然人的人格构成因素不仅属于他们的财产、人格财产,而且还属于他们的天赋财产、固有财产,因为此类财产是自然人的原始构成要素(les éléments originaux)。
在2013年的《人格权》当中,Romain Ollard也将他人对其自身的肖像、姓名、声音、信息等人格特征享有的权利称为人格财产。他指出,在后工业时代尤其是在信息化时代,人格的构成要素已经财产化了,除了能够自由买卖其自身之外的财物之外,他人也能够自由买卖其自身的人格财产,也就是,他人也能够自由买卖其人格的构成要素,诸如他人自身的肖像、姓名、声音和其个人信息。他人能够出卖的这些财产被称为天赋财产或者人格财产。
五、民法学者使用人格权替代称谓的原因
在法国,自Perreau在1909年的《人格权》一文当中首次使用“人格权”这一术语以来,虽然“人格权”这一术语已经获得了民法学者的广泛认同,但是,“人格权”这一术语也遭到了某些学者的强烈反对,他们认为,虽然“人格权”这一术语已经被民法学者广泛使用,但是这一术语是一个无法让人满意的术语;因为它不是一种能够让人满意的称谓。因此,民法学者会寻求使用其他的替代术语。
在1939年的《非财产权》一文当中,法国著名学者Roger Nerson就对“人格权”这一术语做出批判。他认为,在讨论他人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时,人们应当摒弃“人格权”这一术语,并代之以“非财产权”。他指出:“对于人格权这一称谓而言,我们认为,虽然人格权这一称谓是一个有吸引力的称谓,但是,非常不幸的是,人们对人格观念存在非常大的争议。”
在1984年的《民法总结》和2013年的《民法总论》当中,Christian Larroumet也对“人格权”这一术语表示不满。在其《民法总论》当中,他指出:“人格权这一术语并不是一个能够让人满意的术语,因为,除了人格权是从他人的法人格当中产生的结果之外,他人享有的所有其他权利均是从他人的法人格当中产生的结果。”在其《民法总论》当中,Larroumet和Augustin Aynès也指出:“人格权这一术语并不是一个能够让人满意的术语,因为,除了人格权是从他人的法人格当中产生的结果之外,他人享有的所有其他权利均是从他人的法人格当中产生的结果。”
在2003年的《自然人的身体权》当中,Irma Arnoux也指出,虽然“人格权”这一术语获得了法国大多数民法学者的认同,但是,这一术语的范围仍然是不确定的,民法学者对人格权这一术语仍然是存在争议的。在2007年的《私人生活与欧洲的人格权》一文当中,Frédéric Sudre也对人格权这一术语表达了不满,他认为,虽然民法学者均承认人格权的存在,并且,虽然不同的民法学者都对人格权做出了界定,但实际上,“人格权”是“法律上的一种含混不清的概念”(nébuleuse juridique),是“一种内容混杂的大杂烩”(contenu hétéroclite),是“一种地位不确定的概念。”在2012年的《人格权》当中,Jeremy Antippas也认为,“人格权”这一术语是无法让人满意的术语,他指出:“应当承认的是,‘人格权’这一术语是一个特别不准确的术语,也因为这样的原因,‘人格权’这一术语经常招致人们的批评。”
在法国,民法学者之所以对“人格权”这一术语表示不满,其主要原因有二:其一,他们认为,“人格权”这一术语会与一般意义上的人格即“法人格”(la personnalité juridique)混淆,导致人们将“人格权”等同于“法人格”,或者反之,导致人们将“法人格”等同于“人格权。”事实上,“人格权”不同于“法人格”,“法人格”也不同于“人格权”,因为,“人格权”当中的“人格”并不是“法人格”当中的“人格”,“法人格”当中的“人格”也不是“人格权”当中的“人格”,即便它们均是“人格。”关于“人格权”与“法人格”之间的关系,笔者将在下面的内容当中做出详细的讨论,此处从略。其二,“人格权”这一概念本身模棱两可,其内涵极端不准确,其外延极端不确定,人们既无法对人格权做出一个非常准确的定义,也无法确定人格权的范围或者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