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法国人格权导论
第一章 人格权的界定
第一节 人格权的界定方式
一、法国民法学者对待人格权界定的不同态度
(一)法国立法者没有对人格权做出界定
在1970年之前,法国立法者没有在《法国民法典》当中对人格权做出任何规定。从1970年开始,法国立法者改变了不在民法典当中规定人格权的消极态度,开始在其中规定某些具体人格权,诸如私人生活受尊重权、无罪推定受尊重权、身体权和人格尊严权。不过,从1970年开始一直到今天,法国立法者仍然没有在《法国民法典》当中规定人格权的一般理论或者人格权的一般制度,诸如人格权的类型、人格权的性质、人格权的法律特征、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方式,等等。因此,迄今为止,法国立法者并没有在《法国民法典》当中对人格权做出定义。
在法国,立法者之所以没有在民法典当中对人格权做出界定,其原因虽然多种多样,但是,最主要的原因有二:
其一,人格权的历史短暂,法国立法者无法在1804的民法典当中对人格权做出界定。在当今法国,虽然民法学者普遍将人格权与物权和债权并列,认为它们均是他人享有的最为重要的几种真正权利、主观权利,但是,如果从主观权利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说,人格权根本无法与物权和债权相提并论。因为,早在罗马法时代,物权和债权就已经存在,除了制定法明确保护他人的物权和债权之外,民法学者也普遍承认物权和债权的存在。而人格权则不同,除了罗马法时代没有人格权之外,法国旧法(l'ancien droit)时代或者法国大革命时期均不存在人格权。
虽然早在1832年,德国历史法学派和潘德克吞学派的代表人物Puchta就已经开始主张人格权的理论,但是,民法学者普遍认为,人格权的理论是从19世纪中后期才开始产生的。换言之,无论是从1832年开始产生还是从19世纪中后期开始产生,人格权的理念均是一种新近出现的理念(notion récente)。在1804年制定《法国民法典》时,民法上还不存在人格权理论,法国立法者在那时根本无法想象人格权的存在。因此,在法国1804年的民法典当中,法国立法者虽然对所有权(La propriété)和用益权(L'usufruit)做出了界定,虽然对契约(Le contrat)和准契约(Les quasi-contrats)做出了界定,虽然对侵权(des délits)和准侵权(des quasi-délits)做出了界定,但是,他们没有并且也不可能在《法国民法典》当中对人格权做出界定。
其二,人格权的一般理论和一般制度仍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20世纪以来,虽然民法学者普遍承认人格权的存在,虽然法官经常在他们的司法判例当中对他人享有的某些人格权提供保护,但是,人格权的理论仍然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不确定性。在法国,人格权的主体有哪些,人格权的类型有哪些,人格权的性质是什么,人格权的内容是什么,人格权的法律特征有哪些,人格权的边界是什么,尤其是,他人享有的人格权如何与行为人享有的表达自由权、出版自由权和社会公众享有的信息权协调,等等,均处于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境地,没有任何人能够做出确切的、清楚的、令人信服的说明。因为这样的原因,20世纪70年代以来,虽然法国立法者在《法国民法典》当中对某些重要的人格权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他们仍然对人格权的一般理论或者人格权的一般制度心存疑虑,仍然对人格权的内涵或者外延琢磨不透,因此,他们也不愿意在《法国民法典》当中对人格权做出界定。
(二)法国法官没有对人格权做出界定
在法国,除了立法者没有在他们的制定法当中对人格权做出明确界定之外,法国的法官也没有在他们的司法判例当中对人格权做出明确界定。鉴于《法国民法典》没有对人格权做出规定的现实,为了弥补《法国民法典》在人格权保护方面存在的法律漏洞,从19世纪中后期开始,法国的法官会在他们审判的具体案件当中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保护他人享有的某些人格权,包括他人的私人生活受尊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在他人享有的这些人格权遭受侵犯时,基于他人的起诉,法官会责令行为人根据该条的规定对他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过,虽然法国的法官长久以来均通过此种方式保护他人的某些人格权免受侵犯,但是,他们从来就没有在其审理的具体案件当中对人格权做出界定。
在法国,法官之所以长久以来不愿意对人格权做出界定,其原因虽然多种多样,但是,最主要的原因有二:
其一,法官仅仅采取就事论事的方式保护他人的人格权免受侵犯。虽然法国的法官长久以来均在他们审判的具体案件当中保护他人享有的某些人格权,但是,他们也仅仅采取就事论事的做法,仅仅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不会采取从具体案件到一般规则、从具体保护到一般保护的做法,不会将他们在具体案件当中确立的规则上升到一般原则和一般制度。因此,他们虽然会在具体案件当中保护他人的私人生活受尊重权、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但是,他们也仅仅在具体案件当中讨论这些权利的法律保护问题,他们并不会在这些具体案件的基础上建立起包括私人生活受尊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姓名权在内的人格权理论,更不会在这些案件的基础上建立起人格权方面的一般理论和一般制度。既然法国的法官无法通过司法判例建立起人格权的一般理论或者一般制度,他们当然无法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了。
其二,法官在保护人格权时不会使用“人格权”这一称谓。虽然从19世纪中后期开始,法国的法官会借助《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保护他人享有的某些人格权免受侵犯,但是,在保护这些人格权免受侵犯时,他们根本不会使用民法学者普遍使用的“人格权”这一术语,而是使用其他的术语,诸如“人格固有权”或者“道德利益”的术语,这种做法一直坚持到20世纪60年代中后期。到了20世纪60年代中后期,在保护他人的人格权免受侵犯时,某些法官不再使用其他的替代性术语,而是直接使用“人格权”这一术语。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下面的内容当中做出详细的讨论,此处从略。既然法官长久以来均不愿意使用“人格权”这一术语,他们当然不会对“人格权”这一术语做出明确界定了。
(三)法国民法学者对待人格权界定的不同态度
在当今法国,尽管人格权的理论遭遇到了某些民法学者的反对,包括遭遇到了某些著名民法学者的反对,但是,人格权的理论还是获得了法国绝大多数民法学者的承认,因为在当今法国,绝大多数民法学者都承认人格权的存在,他们大都将人格权看作像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一样的主观权利。不过,虽然法国绝大多数民法学者均认可人格权的理论,并且,虽然法国绝大多数民法学者均在他们的民法著作当中对人格权的理论做出了讨论,但是,并非所有的法国民法学者均对人格权做出界定。总的来说,在法国,某些民法学者不对人格权做出明确界定,而某些民法学者则对人格权做出明确界定。
1. 不对人格权做出界定的民法学者
在法国,即便某些民法学者在他们的民法著作当中对人格权做出了或详细或者简略的说明,但是,他们几乎不对人格权这一术语做出明确界定,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法国著名学者Jean Carbonnier。虽然至少从1974年开始,Carbonnier就已经承认了自然人人格权的存在;虽然至少从1974年开始,Carbonnier就已经将生命权、身体完整权、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等权利看作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但是,从1974年开始一直到今天,Carbonnier均没有对人格权这一概念做出明确的界定。
在1974年版的《民法》当中,Carbonnier虽然对人格权理论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说明,但是,他并没有对人格权做出明确的界定。他指出,在使用人格权这一术语时,或者在使用等同于人格权的首要权利(droits primordiaux)这一术语时,法国的学者们将他们在构建主观权利理论时认定他人享有的各种各样的具有确切含义的特权包括在这些术语当中,诸如他人的生命权、身体完整权、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
在2004年版的《民法》当中,Carbonnier仍然采取上述态度,他虽然对包括人格尊严权在内的人格权做出了详细的讨论,但是,他没有对人格权这一术语做出界定,他指出:“在使用人格权这一术语时,或者在使用等同于人格权的首要权利(droits primordiaux)这一术语时,法国的学者们将他们在构建主观权利理论和诉权理论时认定他人享有的各种各样的具有确切含义的特权包括在这些术语当中。被民法学者们纳入人格权当中的通常特权包括他人的生命权和他人的姓名权……除了这两种特权之外,人格权还包括三种特别特权,这就是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它们均具有同一性质,这就是非物质性。”
在法国,除了Carbonnier在讨论人格权时不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之外,其他学者也不对人格权做出界定,诸如Guy Raymond、David Bakouche、Jean-Luc Aubert和Eric Savaux,等等。在其第二版的《民法》当中,Raymond虽然对身体权、肖像权、声音权和私人生活受尊重权等人格权做出了详细的分析,但是,他也没有对人格权做出明确的界定。在其《民法》当中,Bakouche虽然对私人生活受尊重权、肖像权和道德完整性的受尊重权(le droit au respect de l'intégrité morale)等人格权做出了详细的讨论,但是,除了对非财产权做出界定之外,他也没有对人格权做出明确界定。
在其《民法总论》当中,Aubert和Savaux虽然对非财产权与财产权的区分理论做出了说明,认为非财产权除了包括其他类型的权利之外还包括人格权,但是,他们也没有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他们指出,他人享有的非财产权尤其包括他人享有的人格权,诸如他人身体完整性的维护权、他人的名誉权、他人的私人生活受尊重权和他人的姓名权,等等。
2. 对人格权做出明确界定的民法学者
在法国,某些民法学者不仅在他们的民法著作当中对人格权做出了说明,而且还对人格权做出了明确的界定。
在20世纪40年代之前,法国的某些民法学者就在他们的民法著作当中对人格权做出了明确界定。例如,早在1909年的《人格权》一文当中,法国著名学者Perreau就对人格权做出了明确界定。他指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享有的财产权之外的所有权利。再例如,在1938年的《法国民法教程》当中,法国著名学者Josserand也对人格权做出了界定,他指出,所谓人格权,也称为道德权利,是指他人对其真正的人格特征享有的、与他人自身无法分离的权利。同样,在1939年的《非财产权》一文当中,法国著名学者Nerson也对人格权做出了明确界定。他指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享有的无法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因此,人格权也就是非财产权。
在当今法国,许多民法学者都在他们的民法著作当中对人格权做出了明确界定。例如,在1993年的《民法》当中,法国民法学者Pierre Voirin和Gilles Goubeaux对人格权做出了明确界定,他们认为,人自身也能够受到法律保护,无论是从人的身体方面来看还是从的道德方面来看,均是如此。因此,当人对其自身享有权利时,他们享有的此种权利就是人格权。在2011年的《民法》当中,Pierre Voirin和Gilles Goubeaux重复了他们在1993年的《民法》当中对人格权做出的此种界定。
再例如,在2001年的《民法教程》当中,法国民法学者Michel de Juglart、Alain Piedeevre和Stephane Piedeevre也对人格权做出了界定,他们指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享有的与其自身无法分离的权利。同样,在2012年的《人法》当中,法国民法学者Malaurie也对人格权做出了界定,他指出,所谓人格权也称为天赋权利,是指他人享有的在性质上属于天赋的特权,这些天赋的特权仅仅因为他人出生的事实就为他人所享有。
3. 法国民法学者对人格权做出界定的原因
在法国,民法学者为什么会在他们的民法著作当中对人格权做出界定?笔者认为,在立法者或者法官没有对人格权做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法国的民法学者之所以会对人格权做出明确界定,其主要原因有三:
其一,人格权的界定是人格权从单纯的学说上升为实在法的必要。在民法上,人格权的理论既不是由立法者通过制定法最先规定的,也不是由法官通过司法判例最先确立的,它完全是由民法学者通过民法学说最先主张的。民法学者之所以主张人格权的理论,当然是为了让实在法承认该种权利的存在,让实在法能够像对物权和债权提供保护那样对人格权提供保护。要达到这样的目的,除了应当对人格权的其他重要问题做出说明之外,民法学者尤其要对他们主张的人格权做出明确界定。因为,只有在民法学者对人格权做出了明确界定之后,立法者和法官才能够了解他们主张的人格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才能够知道他们主张的人格权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并因此做出是否通过制定法或者判例法认可他们主张的人格权的结论。
其二,人格权的界定是构建人格权一般理论的需要。在法国,虽然人们认为人格权的理论是经由法官的司法判例建立起来的,但是,此种讲法存在过于轻视民法学者的地方。因为,虽然法官的确在法国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当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甚至起到了核心作用,但是,法国民法学者在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当中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无可替代的作用。这就是,法国民法学者在他们的民法著作当中将法国法官通过司法判例所建立的有关人格权方面的零零碎碎的、七零八落的规则进行系统化(la systématisation),让这些规则之间能够协调一致,共同完成保护他人的人格权免受侵犯的使命。这就是人格权的一般理论和人格权的一般制度。在法国,人格权的一般理论和人格权的一般制度既不是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建立的,也不是法官通过司法判例建立的,而是民法学者通过他们的民法学说建立的。在法国,虽然人格权的一般理论和人格权的一般制度所包含的内容多种多样,但是,人格权的界定是其最基本的、核心的内容,如果民法学者不对人格权做出明确的界定,则它的一般理论或者一般制度当然无法存在。
其三,人格权的界定符合法国民法学者对待概念的一贯做法。在法国,民法学者习惯于在他们的著作当中对民法概念做出准确的界定,并且此种做法早在法国旧法时代就为法国民法学者所坚持。最著名的范例是,在1761年出版的《债法专论》当中,被誉为《法国民法典》之父的Robert-Joseph Pothier就对债法上的一些重要概念做出了明确定义,包括“契约”“准契约”“侵权”和“准侵权”,等等。Pothier在《债法专论》当中对这些概念做出的界定几乎被法国立法者完全采纳,法国立法者在1804年的民法典当中对这些概念做出的界定均直接源自Pothier在《债法专论》当中对这些概念做出的定义。法国旧法时代的民法学者对待概念的此种态度为法国19世纪、20世纪和21世纪的民法学者所借鉴,这些民法学者都习惯于在他们的著作当中对民法上的概念做出界定。
4. 民法学者对人格权做出的不同界定
在法国,虽然某些民法学者在他们的著作当中对人格权做出了界定,但是,他们对人格权的界定未必完全相同,基于不同的考虑,民法学者对人格权做出的界定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某些民法学者从否定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而某些民法学者则从肯定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即便都是从否定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不同的民法学者做出的界定也未必完全相同;即便都是从肯定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不同的民法学者做出的界定也可能是不同的;某些民法学者同时从肯定和否定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还有一些民法学者会采取其他的界定方式。
二、人格权的否定界定方式
所谓人格权的否定界定方式(definition negative des 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是相对于人格权的肯定界定方式而言的一种界定方式,是指民法学者从消极的、否定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不过,即便民法学者采取人格权的否定界定方式,在具体界定人格权时,他们采取的具体方式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至少存在形式上的差异,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界定方式:某些民法学者从主观权利不是财产权的角度对人格权作出否定界定;某些民法学者从主观权利无法以金线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角度对人格权作出否定界定;某些民法学者从主观权利无法自由转让、转移的角度对人格权作出否定界定。
(一)从主观权利不是财产权的角度对人格权作出否定界定
在法国,某些民法学者习惯于从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是不是财产权的角度来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他们认为,在民法上,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仅有两类,这就是财产权和人格权,在财产权和人格权之外不存在第三类主观权利。根据此种理论,如果他人享有的任何主观权利不属于财产权的范围,则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就一定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根据此种理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享有的其财产权之外的所有权利。因为他人的生命权不属于财产权的范围,因此,他人的生命权就属于人格权;因为他人的名誉权不属于财产权的范围,因此,他人的名誉权也属于人格权;因为他人的民事身份权不属于财产权的范围,因此,他人的民事身份权也属于人格权。
在法国,从他人的主观权利不是财产权的否定角度来界定人格权的做法始于1909年,它是由法国第一个真正主张人格权理论的著名学者Perreau采取的一种界定方式。在1909年的《法国民法季刊》当中,Perreau发表了法国历史上第一篇有关人格权方面的文章即《人格权》,在这篇著名的文章当中,他就采取了此种界定方式对人格权做出界定。在对财产权做出了界定之后,他从消极的、否定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了界定,他认为,他人享有的任何权利,只要无法纳入财产权的范围,就是人格权。他指出:“所有民法学者均承认,至少所有法国民法学者均承认,所谓财产权,是指他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权利,从更一般的意义上讲,所谓财产权,是指他人对其物的使用享有的权利。通过否定的界定方式,我们认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享有的财产权之外的所有其他权利。”
(二)从主观权利无法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角度对人格权作出否定界定
在法国,某些民法学者习惯于从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是否能够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他们认为,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仅有两类,这就是财产权和人格权,在财产权和人格权之外也不存在第三类主观权利。如果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是一种能够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则此种主观权利就是财产权;反之,如果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是一种无法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则此种权利就是人格权。
根据此种理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享有的无法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因为他人的生命权是一种无法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因此,他人的生命权属于人格权;因为他人的身体完整权是一种无法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因此,他人的身体完整权也属于人格权;因为他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受尊重权是无法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因此,他人的名誉权和私人生活受尊重权同样属于人格权。
在法国,从他人的主观权利无法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否定角度来界定人格权的做法始于法国著名学者Roger Nerson。由于受到了Perreau主张的人格权理论的影响,在1939年的博士学位论文《非财产权》一文当中,Nerson对Perreau主张的人格权理论做出了更进一步的阐述,他认为,主观权利要么分为财产权,要么分为非财产权,在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之外没有第三类主观权利存在。在对非财产权做出界定时,他采取了此种消极的、否定性的界定方式。
他指出,所谓财产权,是指他人享有的能够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所谓非财产权,则是指他人享有的不能够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虽然Nerson本人认为,他主张的非财产权理论不同于Perreau主张的人格权理论,但是,法国大多数民法学者都认为,他主张的非财产权理论也就是Perreau主张的人格权理论。换言之,Nerson对非财产权做出的界定也就是对他对人格权做出的界定。如果法国民法学者的此种意见是准确的话,则Nerson也是从消极的、否定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这就是,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享有的无法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当他人享有的任何权利是无法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时,则他人享有的权利即为人格权,也就是非财产权。
虽然Nerson对人格权做出的此种界定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但是,他采取的此种消极界定方式仍然被不少民法学者所采取,民法学者在界定人格权时也习惯于像他这样界定。
(三)从主观权利无法自由转让、转移或者强制执行的角度对人格权作出否定界定
在法国,某些民法学者习惯于从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是否能够自由转让、转移或者强制执行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他们认为,虽然他人享有的权利多种多样,但是,他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分为两类:能够自由转让、转移和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不能够自由转让、转移或者强制执行的权利。当他人享有的权利能够自由转让、转移或者强制执行时,则此种权利就是财产权;当他人享有的权利不能够自由转让、转移或者强制执行时,则此种权利就是人格权。
根据此种理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享有的不能够自由转让、转移或者强制执行的权利。因为他人的生命权是不能够自由转让、转移或者强制执行的,因此,他人的生命权是一种人格权;因为他人的身体权是不能够自由转让、转移或者强制执行的,因此,他人的身体权也是一种人格权;因为他人的私人生活受尊重权是不能够自由转让、转移或者强制执行的,因此,他人的私人生活受尊重权也是一种人格权。
在法国,此种否定界定方式实际上是上述两种否定界定方式的拓展,是在上述两种否定界定的基础上,从人格权特征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在1909年的《人格权》一文当中,Perreau除了对人格权做出上述否定界定之外,也对人格权的特征做出了否定性的说明,他认为,人格权的特征与财产权的特征刚好相反,凡是财产权特征的反面就是人格权的特征:因为财产权是能够自由转让、转移和强制执行的,因此,人格权就是不能够自由转让、转移或者强制执行的。在1939年的《非财产权》一文当中,Nerson除了对人格权做出了上述否定性的界定之外,也对人格权的特征做出了明确说明,他也认为,人格权的特征与财产权的特征刚好相反:因为财产权是能够自由转让、转移和强制执行的,因此,人格权是不能够自由转让、转移和强制执行的。
Perreau和Nerson对人格权特征做出的此种说明被法国大多数民法学者所接受,他们大都在自己的民法著作当中对人格权的特征做出了说明,并且他们做出的说明同这两位教授做出的说明完全相同。不过,除了将人格权的不得自由转让性、不得转移性和不得强制执行性看作人格权的特征之外,法国某些民法学者也从人格权的特征方面对人格权做出上述界定。
Jean-Christophe Saint-Pau对此做出了明确说明,他指出:“由于人格权欠缺定义,因此,人们常常从否定的角度来界定人格权,在这样做时,他们会将人格权与财产权相对应。人们常说,他人享有的人格权是一种‘非’财产权,是财产权之外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不能够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是不能够转让的权利,是不能够处分的权利,是在他人死亡时不能够转移给其继承人继承的权利,是不能够强制执行的权利。由于学者对人格权做出此种否定性的界定,因此,人们本质上是通过人格权的特征(不得转让性、不得转移性等等)来对人格权进行定义,是通过人格权的法律制度(régime juridique)来对人格权做出定义,他们没有从人格权的内容或者人格权的客体方面对人格权做出界定。”
(四)人格权的否定界定方式存在的问题
1. 人格权否定界定方式的共同点
虽然上述三种界定方式存在形式上的差异,但是,它们对人格权做出的界定并没有本质的差异。首先,它们均是人格权的消极界定方式、否定界定方式,因为它们均是从否定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所谓人格权,或者是指他人享有的财产权之外的权利,或者是指他人享有的不能够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或者是指他人享有的不能够转让、处分、转移或者强制执行的权利。其次,它们均是从人格权与财产权相对应的、相对立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因为它们均认为,他人享有的权利要么是财产权,要么是财产权作之外的权利,也就是非财产权、人格权。最后,它们均是从权利的法律制度方面、权利的法律特征方面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不是从权利的内容方面、权利的客体方面对人格权做出界定。
2. 人格权否定界定方式的优点
从否定的、消极的角度界定人格权,其最大的优点有二:其一,它能够说明人格权所具有的性质和特征,这就是,无论人格权的内容是什么,形式有哪些,所有的人格权均不是财产权,均无法以金钱方式评估其价值大小或者多少,均不具有财产权所具有的各种各样的特征,诸如可转让性,可转移性或者继承性,可强制执行性或者可适用时效性。其二,它会导致主观权利的分类简单明了,因为根据上述界定方式,虽然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多种多样,但是,他人享有的所有主观权利要么是财产权,要么是非财产权,在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之外没有第三类主观权利存在。
3. 人格权否定界定方式的缺点
虽然从否定、消极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的做法为不少法国民法学者所采取,但是,此种界定方式也存在不少问题,表现在六个方面:
其一,它对人格权做出的界定范围过于宽泛,导致原本不属于人格权的权利也被归入到人格权当中,就像Perreau在其《人格权》一文当中对人格权做出的界定一样,因为根据此种界定方式,除了严格意义上的人格权属于人格权的范围之外,他人的民事身份权、家庭权甚至公法规定的某些权利也属于人格权的范围。例如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等。
其二,此种理论与法国法官在他们的司法判例当中采取的规则相悖。在法国,虽然民法学者Perreau和Nerson早在1909年和1939年就认为,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非财产权,但是,长久以来,法国的法官均拒绝将他人的姓名权或者肖像权看作人格权或者非财产权,相反,他们将他人的姓名权和肖像权看作财产权,当他人的姓名权和肖像权遭受侵犯时,他们会适用法国民法学者主张的天赋财产理论来保护他人的权利免遭侵犯,并不会适用法国民法学者主张的人格权理论或者非财产权理论来保护他人的权利免受侵犯。在今天,某些法官仍然采取此种做法,他们仍然将他人的姓名权和肖像权看作财产权。
其三,此种理论与20世纪60年代以来人格权的财产化理论相悖。20世纪50年代之前,美国学者和法官习惯上将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看作隐私权、人格权的组成部分,当行为人侵犯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和声音权时,美国的法官习惯上会责令行为人赔偿他人遭受的道德损害。但是,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美国学者和法官逐渐放弃了此种理论,他们认为,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和声音权不再是隐私权、人格权,至少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的姓名权、肖像权和声音权不再是隐私权、人格权,当行为人侵犯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或者声音权时,他们应当赔偿他人遭受的财产损害,不需要赔偿他人遭受的道德损害,因为,在行为人侵犯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或者声音权时,他人仅仅遭受了财产损害,没有遭受道德损害。这就是美国20世纪50年代以来的公开权理论,它将某些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和声音权看作单纯的财产权,认为该种财产权具有所有其他财产权所具有的特征。
由于受到美国公开权理论的影响,20世纪70年代以来,法国的某些民法学者也开始主张人格权的财产化理论,他们也像美国学者那样认为,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和声音权不再仅仅是一种人格权、非财产权,它们还是一种财产权,在行为人基于商事目的使用他人姓名、肖像或者声音的情况下,他们除了应当赔偿他人遭受的道德损害之外,还应当赔偿他人遭受的财产损害,因为,一方面,他人享有的姓名权、肖像权和声音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人们能够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另一方面,他人享有的姓名权、肖像权和声音权也具有非财产权的性质,人们无法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
近些年来,在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和声音权究竟是人格权、非财产权还是财产权的问题上,法国的民法学者和法官走得更远,因为他们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或者声音权仅仅属于单独的财产权,不再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当行为人基于商事目的使用他人的姓名、肖像或者声音时,他们仅仅赔偿他人遭受的财产损害,不再赔偿他人遭受的道德损害。
其四,此种理论与现实不符。即便民法学者认为,他人享有的人格权在性质上不是财产权,他们也不得不承认,他人的人格权与他人的财产权之间的关系密切。首先,一旦行为人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权,在他们的侵犯行为引起他人财产损害发生的情况下,他们要用金钱方式赔偿他人遭受的损害。此时,他人所获得的损害赔偿金在性质上当然属于财产权的范围,这一点确定无疑。其次,一旦行为人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权,即便他们的侵犯行为仅仅引起他人道德损害的发生,他们仍然要以金钱方式赔偿他人遭受的损害。此时,他人所获得的损害赔偿金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的范畴,这一点也是没有疑问的。最后,即便他们不承认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权,他们也不得不承认,他人享有的某些人格权是他人获得财产权的重要条件。例如,他人的名誉权是他人获得财产权的主要条件:如果作家名声好,他们更容易出版作品并因此获得稿酬;反之,如果作家的名声差,则他们更难出版作品,更难获得稿酬。
其五,此种界定方式完全排除了法人享有的人格权。在法国,民法学者普遍认为,自然人当然享有人格权。问题在于,法人是否也像自然人一样享有人格权?对此问题,民法学者做出的回答并不相同。传统上,民法学者趋向于认定法人不具有人格权。不过,某些民法学者则认为,人格权并非仅为自然人所特有,除了自然人享有人格权之外,法人也享有人格权。
如果法人真的像这些民法学者所言的这样享有人格权,则上述关于人格权的否定界定方式显然无法适用于法人。因为,即便我们能够说自然人的姓名权、名誉权或者私人生活受尊重权不是财产权,即便我们能够说自然人的姓名权、名誉权或者私人生活受尊重权是无法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即便我们能够说自然人的姓名权、名誉权或者私人生活受尊重权是不能够转让、转移或者被强制执行的权利,我们也很难说公司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或者秘密权不是财产权,我们也很难说公司法人的这些权利是无法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我们也很难说公司法人的这些权利是不能够转让、不得转移的或者不得被强制执行的权利。因为,从民法和商法上讲,即便公司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秘密权,他们享有的这些权利也均属于财产权,人们能够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它们享有的这些权利也能够转让、转移和被强制执行,因为这些权利均构成商人的商事营业资产的组成部分。
其六,此种界定方式不符合一般人对概念做出定义的方式,让人无法清晰地了解人格权的内涵或者外延。在对某种民法术语进行界定时,民法学者往往会从积极的、肯定的角度来界定。因为,积极的、肯定的界定方式能够让人们清晰地知道该种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民法学者很少会从消极的、否定的层面来对该种术语进行界定。因为,消极的、否定的界定方式很难让人们了解该种概念的内涵或者外延。事实上,当民法学者对人格权做出否定界定时,人们很难通过他们的界定来了解人格权的内涵或者外延。因为,当人们将人格权界定为财产权之外的所有其他权利时,如果人们要想了解人格权的内涵或者外延,他们应当首先知道他人享有的那些权利是财产权,如果他们无法清楚地知道财产权的范围或者类型,则他们也无法清晰地了解人格权的范围或者类型。
三、人格权的肯定界定方式
所谓人格权的肯定界定方式(definition positive des 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是相对于人格权的否定界定方式而言的,是指民法学者不是从消极的、否定的角度,而是从积极的、肯定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在法国,即便民法学者均采取人格权的肯定界定方式,在具体界定人格权时,他们采取的界定方式仍然存在相当大的差异,不同的民法学者有不同的界定方式,每一个民法学者对人格权做出的界定可能不同于另外一个民法学者对人格权做出的界定。总的说来,在法国,人格权的肯定界定方式有四种:某些民法学者从主观权利客体方面对人格权做出肯定界定,某些民法学者从主观权利与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方面对人格权做出肯定界定,某些民法学者从他人要求别人尊重其主观权利方面对人格权做出肯定界定,还有某些民法学者从主观权利实现的目的方面对人格权做出肯定界定。
(一)从主观权利客体方面对人格权做出肯定界定
在法国,某些民法学者从主观权利的客体方面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他们认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对其自身(personne)、本人(la personne elle-même)或者本身(la personne même)享有的权利,包括他人对其自身的肉体和自身的道德享有的权利。
在法国,民法学者普遍认为,主观权利除了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内容之外还包括权利客体,因为主观权利就是由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和权利客体有机结合在一起的权利,如果没有权利主体或者没有权利内容,则当然没有主观权利,如果没有权利客体,同样没有主观权利。在主观权利当中,权利客体具有特殊的地位,因为主观权利的分类往往取决于权利客体,权利客体不同,则他人享有的权利性质也就不同。
因此,如果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的客体是他人的有体物、有形财产,则他人对该种权利客体享有的权利就是物权;如果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的客体是别人对其做出的某种行为,则他人对该种权利客体享有的权利就是债权;如果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的客体是其智识性创造,则他人对该种权利客体享有的权利就是知识产权;如果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的客体是他人自身、他人本人,则他人对该种权利客体享有的权利就是人格权。因为他人对其自身的身体完整性享有权利,因此,他人的身体完整权是人格权;因为他人对其自身的私人生活享有权利,因此,他人的私人生活秘密权也属于人格权;因为他人对其自身的名誉享有权利,因此,他人享有的名誉权也是一种人格权。
在法国,此种界定方式为大多数民法学者所采取,此种界定方式的一个最主要的特点在于,它是从哲学和心理学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的界定。Francois Rousseau教授对此做出了说明,他指出:“实际上,在法国,人们以最一般的方式对人格权做出了界定,他们认为,所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为其自身所固有的权利。将人格权与自然人的自身束缚在一起的界定方式为非常多的民法学者所采取。该种界定方式并不是从自然人法人格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而是更多地从哲学和心理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因为它认为,自然人的自身被看作最原始的存在体,每一个自然人均有其独特性。”
在法国,虽然他人的自身能够成为主观权利的客体,但是,他人的自身并不是由单一的因素、人格特征构成的,而是由多种多样的因素、人格特征构成的,诸如他人自身的生命,他人自身的身体完整性,他人自身的名誉,他人自身的肖像,他人自身的私人生活,他人自身的姓名,他人自身的声音,等等。其中的生命、身体完整性被民法学者称为他人自身的身体人格、身体因素或者身体人格的构成因素,而其中的名誉、肖像、私人生活、姓名和声音等则被民法学者称为他人自身的道德人格、道德因素或者道德人格的构成因素。他人自身的这些构成因素、人格特征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主观权利的客体,当他人对其自身的这些构成因素、人格特征享有权利时,他人享有的权利就是人格权。
在法国,著名学者Jean Dabin在其《主观权利》当中就采取此种肯定方式对人格权做出界定,在介绍了权利客体对权利的分类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之后,他认为,根据主观权利客体的不同,人们可以对主观权利做出分类,其中就包括人格权。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对其自身的身体和自身的道德享有的权利,也就是,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对其人格构成因素享有的权利。他指出:“所谓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对其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构成要素享有的权利,权利主体的人格构成要素多种多样,既包括其身体的人格构成要素,也包括其道德的人格构成要素,既包括其个人的构成要素,也包括其社会的构成要素。”具体来说,Dabin认为,权利主体的人格构成要素包括:他人的生命,包括他人的身体和身体的组成部分;他人的信仰,他人的爱情,他人的羞耻,他人的美感,他人的亲密生活,他人的名誉,他人自身的身体特征和他人自身的道德特征,以及他人享有的各种各样的自由,等等。当他人对其这些权利客体享有权利时,他们享有的权利均为人格权。
Dabin在其《主观权利》当中对人格权做出的此种界定被Bernard Teyssié所采取,Teyssié在其《人法》当中直接采用了Dabin在其《主观权利》当中采取的上述定义,他指出:“所谓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对其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构成要素享有的所有权利。”除了Dabin和Teyssié采取此种肯定方式界定人格权之外,Henri Roland、Laurent Boyer、Pierre Voirin、Gilles Goubeaux、Francois Terré和Dominique Fenouillet等人也分别在他们的《民法总论》《民法》和《人法》当中采取此种界定方式对人格权做出了界定。
首先,Roland和Boyer在其《民法总论》当中采取此种界定方式,他们指出,所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作为其自身个体性构成要素的身体特征或者道德特征享有的权利,它属于一种非财产权,其目的在于保护自然人的人格。
其次,Voirin和Goubeaux也在他们的《民法》当中采取此种界定方式,他们指出:“所谓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享有的建立在他们自身基础上的权利。权利主体的自身也受到法律的保护,无论是从权利主体自身的身体方面来看,还是从权利主体自身的道德方面来看,均是如此。法律上存在着权利主体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这就是人格权。”
最后,Terré和Fenouillet也在他们的《人法》当中采取此种界定方式,他们也指出:“作为一种非财产权,所谓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享有的在众多方面直接与其自身有关的权利,权利主体享有的人格权是他们享有的其他类型的非财产权的反映。例如,对我们每一个人身份的尊重导致了我们对姓名权的享有,我们享有的姓名权与其被看作是一种财产权,毋宁被看作是一种人格权。再例如,对我们每一个人住所的尊重导致了我们对住所不受侵犯权的享有,我们享有的住所不受侵犯权也是一种人格权。最后,我们经常说,我们对我们自身的肖像享有权利,我们也享有要求别人尊重我们私人生活的权利,它们均为人格权。我们享有的名誉权也属于一种人格权。”
(二)从主观权利与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方面对人格权做出肯定界定
在法国,某些民法学者从主观权利与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他们认为,所谓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享有的与其自身无法分离的主观权利,当他人享有的某种主观权利是与他人自身无法分离的权利时,则他人享有的此种主观权利就是人格权。
法国的这些民法学者认为,在他人享有的多种多样的主观权利当中,他人享有的某些权利能够与他人自身分离(détachables de la personne),这就是他人享有的能够与其自身分离的权利,而他人享有的某些权利则无法与他人自身分离(attachés à la personne),这就是他人享有的无法与其自身分离的权利。所谓他人享有的能够与其自身分离的权利,是指他人享有的具有可处分性的权利。当他人享有的某种主观权利是具有可处分性的权利时,则他人享有的权利就是能够与其自身分离的权利。
所谓他人享有的无法与其自身分离的权利,是指他人享有的不具有可处分性的权利,当他人享有的某种主观权利是不具有可处分性的权利时,则他人享有的此种权利就是无法与其自身分离的权利。所谓可处分性,或者是指他人生前能够通过买卖契约、互易契约或者其他方式将其享有的主观权利转让给受让人,这就是主观权利的可转让性。或者是指在他人死亡之后,他生前享有的主观权利能够作为遗产转移给他人的继承人继承,这就是主观权利的可转移性。
根据这些民法学者的意见,在民法上,他人享有的大多数主观权利均是能够与他人自身分离的,因为,他人能够在生前将其享有的这些主观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在他人死亡之后,他人享有的这些主观权利均能够作为遗产转移给继承人继承,例如,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而在民法上,他人享有的少数主观权利是无法与他人自身分离的,因为,他人生前无法通过契约方式将其享有的主观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在他人死亡之后,他人生前的主观权利无法作为遗产转移给继承人继承。当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是无法与他人自身分离的权利时,则他人享有的此种主观权利就是人格权。因为他人的身体完整权是一种无法与他人自身分离的权利,因此,他人的身体完整权是一种人格权。因为他人的私人生活受尊重权是一种无法与他人自身分离的权利,因此,他人的私人生活受尊重权也是一种人格权。因为他人的肖像权是一种无法与他人自身分离的权利,因此,他人的肖像权也属于人格权。
在法国,Claude Dupouy和Maurice Ressayre就明确采取此种肯定方式界定人格权,他们也指出,作为非财产权的组成部分,所谓严格意义上的人格权(les 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 au sens strict),是指他人享有的与其自身无法分离的权利,因此,人格权是不得转移的、能够对抗所有人的一种权利,人格权尤其具有道德价值。
在法国,Henri et Léon Mazeaud、Jean Mazeaud和Francois Chabas也采取此种肯定方式界定人格权。他们也指出,在民法上,他人享有的大多数权利均能够与他人自身分离。例如,财产所有权就是这样的一种权利,因为,虽然他人对其物享有所有权,但是,他人对其行使权利的物是他人自身之外的东西,因此,该物能够与他人自身分开。相反,他人享有的人格权则是无法与他人自身分离的一种权利,他人享有的此种权利与他人如影随形,相伴终生,因为他人享有的人格权构成他人自身的一种构成要素。因此,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享有的无法与其自身分离的权利。当他人不享有物权或者债权时,人们对此能够理解;而当他人不享有生命权、身体自由权、智识自由权或者名誉权时,则人们根本就无法想象。
除了Claude Dupouy、Maurice Ressayre、Mazeaud和Chabas采取此种肯定方式界定人格权之外,Michel de Juglart、Alain Piedeevre和Stephane Piedeevre也采取此种肯定方式界定人格权。他们也指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享有的与其自身无法分离的权利,人格权具有非财产性的特征,此种特征能够对人格权具有的大部分特征做出解释。传统上,人们认为,人格权是不能够进入流通领域的,人格权是不能够买卖的。从人格权的此种特征当中,人们也推导出人格权具有不得转移性的特征。
(三)从他人要求别人尊重其主观权利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肯定界定
在法国,某些民法学者从他人与别人之间的关系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他们认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享有的要求别人尊重其自身、自身构成因素或者人格特征的权利。
这些民法学者认为,他人的自身并不是由一种构成因素、人格特征组成的,而是由多种多样的构成因素、人格特征组成的。无论他人的自身是由哪些构成因素、人格特征所组成的,他人均享有要求别人尊重其自身、自身构成要素、自身人格特征的权利,均享有要求别人抑制自己的行为、不侵犯他人自身、他人自身构成因素或者他人自身人格特征的权利;如果行为人不尊重他人自身、他人自身的构成因素或者自身的人格特征,在他们实施的侵犯行为已经导致或者有可能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情况下,他人有权向法院起诉,或者要求法官责令行为人赔偿他人遭受的损害,或者要求法官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发生。他人享有的此种权利就是人格权。
因为他人享有要求别人尊重其生命、身体完整性的权利,因为在他人的生命、身体完整性遭受侵犯时,他人享有要求法官采取措施保护其生命、身体完整性的权利,因此,他人的生命权、身体完整权属于人格权;因为他人享有要求别人尊重其私人生活的权利,因为在他人的私人生活遭受侵犯时,他人享有要求法官采取措施保护其私人生活的权利,因此,他人的私人生活受尊重权也属于人格权;因为他人享有要求别人尊重其自由的权利,因为在他人的自由遭受侵犯时,他人享有要求法官采取措施保护其自由的权利,因此,他人的自由权也属于人格权。
在法国,此种肯定界定方式同上述第一种肯定界定方式之间关系密切,因为,无论是此种肯定界定方式还是上述第一种肯定界定方式,它们均承认,他人的自身是由多种多样的构成因素、人格特征组成的。它们之间的主要差异在于,此种界定方式认为,人格权并不是他人与其自身之间的一种关系,而是他人与别人之间的一种关系,这就是,他人享有要求别人尊重、不侵犯其自身、自身构成因素、自身人格特征的权利,他人对别人享有的此种权利就是人格权。而上述第一种肯定界定方式则不同,它认为,人格权仅仅是他人与其自身之间的一种关系,这就是,他人对其自身、自身的构成因素、自身的人格特征享有权利。当然,此种差异并不是实质性的、重大的,而仅仅属于形式上的、微不足道的。因为,即便是上述第一种肯定界定方式,它也承认,当他人对其自身享有权利时,他人享有要求别人尊重他人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对其自身享有的人格权,已如前述。
在法国,立法者采取此种肯定方式界定私人生活受尊重权、无罪推定受尊重权和身体权。在《法国民法典》第9条当中,立法者采取此种肯定方式界定私人生活受尊重权,因为法国立法者在该条当中规定,所谓私人生活受尊重权,是指任何人均享有的要求别人尊重其私人生活的权利。在《法国民法典》第9-1条当中,立法者也采取此种肯定方式界定无罪推定受尊重权,因为立法者在该条当中规定,所谓无罪推定受尊重权,是指任何人均享有的要求别人尊重其无罪推定的权利。在《法国民法典》第16-1条当中,立法者同样采取此种肯定方式界定身体权,因为立法者在该条当中规定,所谓身体权,是指任何人均享有的要求别人尊重其身体的权利。
在法国,除了立法者采取此种肯定方式界定人格权之外,法国的民法学者也采取此种肯定方式界定人格权。例如,在其《民法》当中,Pierre Dupont Delestraint就采取此种肯定方式界定人格权,他指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享有的要求别人承认和尊重其人格的权利。在其《人法》当中,Philippe Malaurie也采取此种肯定方式界定人格权,他指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享有的要求别人对其自由、身体完整性和道德完整性予以尊重的权利。”
(四)从主观权利实现的目的方面对人格权做出肯定界定
在法国,某些民法学者从主观权利实现的目的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他们或者认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享有的对其人格财产、身体人格和道德人格提供保护的权利,当他人享有的权利是为了对他人的人格财产、身体利益和道德利益提供保护的权利时,他人享有的此种权利就是人格权。他们或者认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享有的以满足其非财产利益、非经济利益或者道德利益的需要为目的的权利。当他人享有的某种权利仅仅是为了满足他人的非财产利益、非经济利益或者道德利益的需要时,则他人享有的此种权利就是人格权。
在法国,某些民法学者认为,如果从主观权利的内容出发对人格权做出界定,则人们无法对人格权做出准确的界定,因为人格权的内容非常难以确定。因此,他们认为,应当从权利实现目的的不同来对人格权做出界定,因为他们认为,虽然所有权利均是为了满足他人利益的需要,但是,并非所有权利的目的均是相同的,不同的权利有不同的目的。物权和债权等财产权的目的显然不同于人格权的目的。不过,同样是从主观权利的目的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不同的民法学者做出的界定并不完全相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理论。
某些民法学者从主观权利实现目的的不同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他们认为:如果他人享有的某种权利仅仅是为了满足他人财产利益、经济利益或者物质利益的需要,则他人享有的此种权利就是财产权;如果他人享有的某种权利仅仅是为了满足他人的非财产利益、非经济利益或者道德利益的需要,则他人享有的此种权利就是人格权。因此,他人的私人生活受尊重权属于人格权,因为他人的私人生活受尊重权仅仅是为了满足他人的非财产利益、道德利益的需要;他人的无罪推定受尊重权也属于人格权,因为他人的无罪推定受尊重权也是为了满足他人的非财产利益、道德利益的需要;他人的肖像权也属于人格权,因为他人的肖像权也是为了实现其非财产利益、道德利益的目的。
在法国,Gérard Cornu采取此种肯定方式界定人格权。在其《民法》当中,Gérard Cornu指出,无论是财产权还是人格权,它们均是为了满足他人某种利益的需要,当他人享有的某种权利是为了满足其物质利益的需要时,则他人享有的此种权利就是财产权,当他人享有的某种权利是为了满足其非财产利益的需要时,或者说,当他人享有的某种权利是为了满足其道德利益的需要时,则他人享有的此种权利就是人格权。
某些学者从主观权利保护目的的不同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他们认为:如果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仅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财产利益,则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就是财产权;如果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仅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非财产利益或者道德利益,则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就是人格权。因此,根据此种理论,所谓财产权,是指他人享有的对其财产利益提供保护的权利,当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是为了保护他人的财产利益时,则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就是财产权。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享有的对其非财产利益、道德利益提供保护的权利,当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仅仅保护他人的非财产利益、道德利益时,则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就是人格权。
因此,他人的私人生活秘密权利是人格权,因为他人的私人生活秘密权是为了保护他人的非财产利益、道德利益,是为了保留他人自身的特性;他人的肖像权和声音权也属于人格权,因为他人的肖像权和声音权是为了保护其非财产利益、道德利益,是为了保留其自身的特征;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或者知识产权也属于人格权,因为作者的著作权是为了保护其非财产利益、道德利益,是为了捍卫作者的感情。
在法国,Jeremy Antippas和Jean-Christophe Saint-Pau采取此种肯定方式界定人格权。在其《人格权》当中,Antippas指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享有的对其确定的感情加以捍卫、对其道德完整性提供保护和对其自身的特性予以保留的权利。在其《人格权》当中,Jean-Christophe Saint-Pau也采取此种肯定方式界定人格权,他也指出:“……人们普遍认为,虽然人格权和财产权均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但是,人格权实现的目的不同于财产权实现的目的。财产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财产价值秩序,而人格权的目的则是为了维护道德价值秩序,换言之,人格权的目的在于满足他人非经济利益的需要。因为人们将人格权看作实现此种目的的手段,因此,人们对人格权做出了这样的界定: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享有的为了保护其道德利益而享有的具有确定内容的特权。”
(五)人格权的肯定界定方式存在的问题
1. 上述四种界定方式的共同点
虽然上述四种界定方式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它们之间的差异仅仅是形式上的,它们对人格权做出的界定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异。一方面,它们均是从积极的而非消极的、肯定的而非否定的、正面的而非反面的角度来界定人格权,这就是,它们均是从人格权是什么的角度来界定人格权,不是从人格权不是什么的角度来界定人格权,这一点,让这四种界定方式具有共同性,因为此种共同性,这四种界定方式均被称为肯定性的界定方式,以便区分上述三种否定性的界定方式。
另一方面,虽然上述四种肯定界定方式各有侧重,但是,它们之间的联系要大于差异,因为,无论是上述四种界定方式当中的哪一种,它们均是建立在人格权客体的基础之上,这就是,它们均是建立在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的基础之上:当他人享有的某种主观权利是以他人自身的人格作为客体时,他人享有的此种主观权利就是人格权,这就是上述第一种肯定界定方式;当他人享有的某种主观权利无法与他人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分离时,他人享有的此种主观权利就是人格权,这就是上述第二种肯定界定方式;当他人享有的某种主观权利表现为他人要求别人尊重其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时,他人享有的此种主观权利就是人格权,这就是上述第三种肯定界定方式;当他人享有的某种主观权利是为了保护他人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免受别人的侵犯时,他人享有的此种主观权利就是人格权,这就是上述第四种肯定界定方式。可见,这四种界定方式均是以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为核心来界定人格权。
2. 人格权肯定界定方式的优点
从肯定、积极和正面的角度来界定人格权,其主要优点有二:
其一,它能够让人们了解人格权所包含的具体内容。虽然人格权的否定界定方式能够让人们对人格权的性质和特征一目了然,但是,它除了让人们知道人格权在性质上不是财产权之外,没有办法让人们了解人格权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因为,除了说人格权就是他人享有的财产权之外的权利、非财产权之外,它并没有对人格权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做出界定。而人格权的肯定界定方式则克服了人格权的否定界定方式存在的此种问题,它能够让人们了解人格权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因为根据上述肯定界定方式,人格权是建立在他人自身基础上的权利,是对他人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人格特征、身体人格和道德人格享有的权利,是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完整性、健康、私人生活、名誉等等人格特征享有的要求别人承认和尊重的权利。
其二,它符合民法学者对主观权利进行分类的一贯做法。长久以来,民法学者习惯于通过形而上学的、法哲学的方式建立起民法的体系,其中就包括建立起民法当中的主观权利体系,这就是,对主观权利进行分类并因此建立科学、合理的主观权利类型。在主观权利如何分类的问题上,民法学者长久以来习惯于根据权利客体的不同来对主观权利做出分类:因为主观权利的客体不同,因此,主观权利的类型也不同:如果主观权利的客体是有体物、有形财产,以这些财产为客体的权利就是物权;如果主观权利的客体是别人实施的行为,以别人的行为为客体的权利就是债权;如果主观权利的客体是他人的智识性创造活动,以他人的智识性创作活动为客体的权利就是知识产权。
人格权的肯定界定方式符合民法学者采取的此种惯常做法:如果主观权利的客体是权利主体自身,或者如果主观权利的客体是权利主体自身的人格特征、身体人格或者道德人格,则以权利主体自身、权利主体自身的人格特征、身体人格或者道德人格为客体的权利就是人格权。在上述四种肯定界定方式当中,第一种肯定界定方式当然是直接建立在主观权利客体基础上的一种界定方式。第二种、第三种和第四种界定方式虽然不是直接建立在主观权利客体基础上的界定方式,但是,它们也属于间接建立在主观权利客体基础上的界定方式,因为它们均是建立在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的基础上,已如前述。
3. 人格权肯定界定方式存在的问题
不过,即便人格权的肯定界定方式存在上述优点,人格权的肯定界定方式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首先,人格权与人格或者法人格之间的关系难于区分。在民法上,虽然人们经常使用“人格权”这一术语,但是,“人格权”当中的“人格”是不是人们通常在民法当中使用的“人格”?它与人们通常使用的“人格”之间是什么关系?在民法当中,人们通常使用的“人格”就是“法人格”,“人格权”当中的“人格”是不是“法人格”当中的“人格”?如果“人格权”当中的“人格”不是“法人格”当中的“人格”,人们如何区分“人格权”当中的“人格”和“法人格”当中的“人格”?关于这一问题,笔者将下面的内容当中做出讨论,此处从略。
其次,即便“人格权”当中的“人格”不同于人们通常在民法当中使用的“人格”即“法人格”,那么,“人格权”当中的“人格”究竟如何界定?它有哪些具体表现形式?它有什么样的具体内容?在当今法国,即便民法学者普遍承认人格权属于一种主观权利,他们也认为,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概念是不清晰的,其内容是不确定的,其范围是不肯定的。
再次,人格权的肯定界定方式也存在人格权的否定界定方式存在的问题,这就是,它也只能够说明自然人享有人格权,无法说明法人享有人格权。笔者在前面的内容当中已经指出,几乎所有的民法学者均认为,自然人当然享有人格权,不过,并非所有的民法学者均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即便某些学者认为,法人也像自然人一样享有人格权,他们也不得不承认,相对而言,上述四种肯定界定方式均能够较好的说明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的理论,但是,如果用它们来解释法人也享有人格权的理论,则过于牵强。换言之,虽然上述四种肯定界定方式能够在自然人领域获得适用,但它们很难在法人领域获得适用。
上述四种肯定界定方式之所以很难在法人领域获得适用,其主要原因在于,虽然人们能够说自然人享有身体人格、道德人格,虽然人们能够说自然人享有道德利益,但是,他们很难说法人享有身体人格、道德人格,他们很难说法人享有道德利益。因为法人仅仅是法律为了满足特定的目的而拟制的权利主体,它们本身并没有自然人所具有的血肉之躯、灵魂;虽然人们能够说自然人享有的某些权利是无法与他们自身分离的,但是,他们很难说法人享有的权利无法与其自身分离,因为法人享有的所有权利均是能够与其自身分离的。
虽然可以说自然人享有要求别人尊重其人格尊严、私人生活或者肖像的权利,但是,他们很难说法人也享有要求别人尊重其人格尊严、私人生活或者肖像的权利,因为,法人根本就没有人格尊严、私人生活或者肖像,因此,它们根本无法享有要求别人尊重的权利;虽然他们可以说自然人的人格权是为了保护他们的非财产利益、道德利益免受别人的侵犯,但是,他们很难说法人的人格权也是为了保护它们的非财产利益、道德利益免受别人的侵犯,因为法人没有血肉之躯、灵魂,它们并没有需要法律对其进行保护的非财产利益、道德利益。
最后,上述四种肯定界定方式也存在前述否定界定方式存在的问题,这就是,它完全将人格权的财产化从人格权当中排除出去,认为人格权在本质上就是一种非财产权,不是一种财产权。
在当今社会,随着人格权财产化现象的愈演愈烈,自然人的自身、自然人的人格特征、自然人的道德特征均通过这样或者那样的方式财产化了,除了能够将其有体物、有形财产投入市场、投入流通之外,自然人也能够将其自身、自身的人格特征、自身的道德人格投入市场、投入流通,导致自然人的自身、自然人的人格特征或者道德特征成为像他们的有体物、有形财产一样的财产,这就是所谓的人格财产、道德财产,例如,自然人的姓名、自然人的肖像和自然人的声音,等等。
这些人格财产、道德财产具有有体物、有形财产的性质和特征,这就是,这些人格财产、道德财产具有物质价值、财产价值、商事价值,能够满足自然人的物质利益、财产利益、商事利益的需要。虽然自然人对其人格财产、道德财产享有权利,他们享有的此种权利也具有一般财产所具有的可处分性,这就是,自然人生前能够将其对人格财产、道德财产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在死亡之后,他们生前对其人格财产、道德财产享有的权利也会作为遗产转移给继承人继承,已如前述。但是,无论是上述四种肯定界定方式当中的哪一种,它们均忽视了人格财产、道德财产的存在,均无视公开权的存在,均没有考虑到人格权的财产化现象,因此,均存在前述否定界定方式存在的问题。
四、人格权的其他界定方式
(一)同时从肯定和否定角度界定人格权
在法国,除了单纯从否定角度和单纯从肯定角度界定人格权的学者之外,还有某些民法学者同时从肯定的角度和否定的角度来界定人格权,因为他们认为,如果单纯从肯定的角度来界定人格权,或者如果单纯从否定的角度来界定人格权,人们均无法对人格权做出准确的界定,只有同时从肯定方面和否定方面对人格权做出界定,才能够准确地界定人格权。
在法国,Yvaine Buffelant-Lanore和Virginie Larribau-Terneyre就采取此种界定方式,在其《民法》当中,他们除了将从肯定方面将人格权界定为他人享有的一种与其自身无法分离的权利之外,也同时从否定方面将人格权界定为他人享有的一种没有直接财产价值的权利。他们指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享有的与其自身无法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价值的权利。”在此种界定当中,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享有的与其自身无法分离的权利就属于一种肯定界定方式,而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享有的没有直接财产价值(sans valeur patrimoniale directe)的权利则属于一种否定的界定方式,这两种界定方式结合在一起,就形成了人格权的一种界定方式。根据此种界定方式,人格权既是一种无法与他人自身分离的权利,也是一种不具有直接财产价值的权利。
除了Buffelant-Lanore和Larribau-Terneyre采取此种方式之外,Gérard Cornu也在其《法律词汇》当中采取此种方式界定人格权,因为他一方面认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享有的以保护其首要权利为目的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认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享有的无法转让的固有权利。他指出:“所谓人格权,是指所有人为了保护其首要权利而对其自身享有的固有权利、天赋权利和不得转让的权利。”
同时从肯定和否定的角度来界定人格权,其好处在于,它既兼顾了人格权的肯定界定方式所具有的优点,也兼顾了否定界定方式所具有的优点。其缺点在于,它既具有肯定界定方式存在的问题,也具有否定界定方式存在的问题。由于笔者已经对肯定界定方式和否定界定方式所具有的优缺点做出了说明,这些说明同时适用于此种界定方式,因此,笔者不再对此种界定方式的优缺点做出讨论。
(二)从人格权的要素和特性的角度界定人格权
在法国,Hélène Martron认为,无论民法学者是通过上述否定方式还是肯定方式界定人格权,他们的界定均存在问题,因为他们对人格权做出的界定往往是针对自然人的,不是针对法人或者同时针对法人的,因此,上述界定仅仅适用于自然人,无法适用于法人,因为他们的界定往往强调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所具有的心理因素、道德因素或者情感因素,这就是心理意义上的人格权理论(personnalité au sens pschologique)。
Martron认为,人格权的上述三种否定界定方式也罢,上述四种肯定界定方式也罢,它们均无法妥当地解释法人也有人格权的理论,因为,法人虽然被人们普遍看作像自然人一样的权利主体,但是,法人并没有自然人所具有的身体人格、道德人格,它们是没有血肉之躯、没有道德、没有感情、没有心理的权利主体,而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天生就蕴含着道德、感情和心理等非财产的因素,人们很难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如果要认定法人享有人格权,则人们必须放弃上述各种各样的否定界定方式或者肯定界定方式,并且对人格权采取新的界定方式,这就是,仅仅从权利主体对其自身的构成要素或者权利主体对其自身的特性享有权利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根据此种界定方式,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对其自身的构成要素或者特性享有的权利。他指出:“在剥离了所有心理色彩之后,我们能够对人格权做出这样的界定: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享有的建立在他人自身要素和特性基础上的权利。”
此种界定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能够同时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因为,它在将人格权的客体限定在权利主体自身的人格基础上时并没有论及该种人格的非财产性、道德性或者心理性。其缺点有二:其一,此种界定方式未必完全能够满足法人有人格权的要求,因为,虽然我们能够说自然人有其自身的构成要素,自然人有其自身的特性,但是,我们似乎很难说法人也有自身的构成要素,法人也有自身的特性;或者说,虽然我们能够说法人也像自然人那样有其自身的构成要素和自身的特性,但是,自然人自身的构成要素或者自身的特性多种多样、形形色色,而法人自身的构成要素或者自身的特性很少,诸如法人的名称、法人的住所和法人的国籍。其二,此种界定方式背离了民法学者长久以来采取的道德性质的、心理性质的界定方式,满足法人享有人格权的需要的同时牺牲掉了人格权所具有的道德功能、心理功能。
(三)从法人格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
在法国,某些民法学者认为,人格权同通常意义上的人格关系密切,也就是,人格权与民法上的法人格关系密切,因为人格权是指他人享有的直接源于其法人格的权利,当他人享有的权利是从他人的法人格当中产生出来的权利时,则他人享有的此种权利就是人格权。在法国,Christian Larroumet采取此种界定方式。
早在1984年的《民法总论》当中,Larroumet就认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享有的直接源于其法人格的权利。他指出:“确切地说,所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在非财产领域享有的直接从其法人格当中产生出来的权利。人格权这一术语表明,人格权与法人格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在2013年的《民法总论》当中,Larroumet和Augustin Aynès也采取了此种方式界定人格权,他们同样指出:“确切地说,所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在非财产领域享有的直接从其法人格当中产生出来的权利。人格权这一术语表明,人格权与法人格之间存在密切关系。”
此种界定方式的优点在于,它让人格权与人们通常使用的人格概念之间建立起有机联系,因为它认为,人格权也仅仅是从法人格当中产生的一种权利。不过,此种界定方式不可能获得法国其他民法学者的认同,因为法国民法学者普遍认为,虽然人格权与法人格之间的关系密切,但是,人格权并不是从法人格当中产生的一种权利,因为,如果人格权是从法人格当中产生的权利的话,则物权、债权等也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因为物权和债权也是从法人格当中产生的权利。
(四)从权利主体与其权利客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的界定
在法国,某些民法学者从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他们认为,作为一种主观权利,所谓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与其作为权利客体的自身之间所建立和维持的一种归属关系(le rapport d'appartenance)和排他关系(le rapport d'exclusivité),换言之,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与其人格的不同方面之间所建立和维持的一种归属关系和排他关系。
在法国,Frédéric Zenati-Castaing和Thierry Revet采取此种理论。在其《人法》当中,Frédéric Zenati-Castaing和Thierry Revet认为,人格权的客体虽然是自然人的自身(la personne humaine),但是,自然人的自身是由不同的因素组成的,组成自然人自身的这些不同因素就是人格权的客体,因为自然人自身的组成部分多种多样,因此,人格权的客体也是多种多样的。当自然人与其中的某一个客体之间建立和维持着归属关系和排他关系时,也就是,当自然人与其中的某一个客体之间建立和维持着垄断(monopole)关系时,则他们与其客体之间所建立和维持的此种关系就是人格权。
他们指出:“人格权是一种主观权利。作为一种主观权利,所谓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与其权利客体之间所建立和维持的归属关系和排他关系。人格权将对其权利客体采取行动自由的权利赋予了权利主体,让权利主体能够借此自由实施某种法律行为,以便权利主体能够通过此种法律行为处分其权利。换言之,人格权在权利主体与其人格的不同方面之间建立起垄断关系。”Frédéric Zenati-Castaing和Thierry Revet之所以将人格权理解为权利主体与其权利客体之间的一种归属关系、排他关系和垄断关系,是因为他们认为,人格权属于一种财产权,虽然该种财产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固有财产权,但是,它们仍然具有一般财产权的特征。
五、笔者对人格权做出的界定
考虑到法国民法学者对人格权做出的上述否定界定和肯定界定存在的这样或者那样的优缺点,考虑到自然人和法人均享有人格权的现实,结合20世纪50年代以来人格权财产化的发展趋势,笔者对法国民法当中的人格权做出一个中性的概念,这就是,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对其自身或者对其自身特性、自身的人格特征享有的权利。所谓本人、他人自身,是指他人本身。他人的自身包含多种多样的构成要素或者构成因素,例如,他人的身体,他人身体的组成部分,他人的姓名,他人的私人生活或者名誉,等等。当他人对其自身享有权利时,也就是,当他人对其自身的特性、自身的人格特征享有权利时,他们享有的这些权利就是人格权。
此种界定方式之所以是一种中性的界定方式,是因为此种界定方式既没有涉及人格权的性质,也没有涉及人格权的特征,此种界定之所以不涉及人格权的性质或者人格权的特征,是因为人格权的界定不应当同人格权的性质或者人格权的特征结合在一起。人格权的此种界定方式所具有的优点多种多样,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它符合法国民法学者对民事权利进行分类的习惯做法。在法国,正如在其他国家,民法学者不仅习惯于对民事权利做出分类,而且他们还习惯于从权利客体的角度对民事权利做出分类,因为他们认为,权利客体决定着权利的不同类型,已如前述。此种界定方式符合法国民法学者的惯常做法,因为它就是从人格权的客体方面对人格权做出界定。
其二,它没有像人格权的否定界定方式或者肯定界定方式那样对人格权的性质进行定性。在对人格权进行否定界定时,民法学者将人格权看作一种非财产权、道德权利,因此,人格权在性质上不是财产权,已如前述。在对人格权进行肯定界定时,民法学者将人格权看作是一种以保护他人的非财产利益、道德利益为目的的权利,因此,人格权无法为他人的财产利益、经济利益提供保护,已如前述。将人格权的界定直接同人格权的性质挂钩的此种做法受到了许多民法学者的批判,因为它不符合人格权财产化的发展趋势,会严重损害他人的利益。
事实上,人格权的界定不应当同人格权的性质混淆在一起。因为,在当今社会,他人的人格权已经财产化了,至少他人享有的某些人格权已经财产化了,例如,他人的肖像权、姓名权和声音权,因为他人能够同别人签订契约,通过让别人使用其肖像、姓名和声音的方式来获得使用费、广告费,等等。此种界定方式将人格权的界定同人格权的非财产性或者财产性脱钩,在界定人格权时没有考虑其性质。至于说人格权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应当在人格权的性质当中做出具体的分析:在某些情况下,他人的人格权是一种非财产权,人格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人的非财产利益;在某些情况下,他人的人格权则是一种财产权,人格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人的财产利益;在某些情况下,他人的人格权同时具有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性质,人格权的目的既是保护他人的财产利益,也是保护他人的非财产利益。
其三,它能够同时解释自然人和法人有人格权的原因。虽然自然人是人格权的最主要的、最重要的权利主体,但是,自然人并不是人格权的唯一主体,除了自然人是人格权的权利主体之外,法人也是人格权的主体,它们也能够享有某些人格权,至少法国的某些民法学者是这样认为的。人格权的此种界定方式当然能够解释自然人有人格权的原因:自然人之所以享有人格权,是因为自然人有其自身的存在,自然人有其自身的特性,自然人有其自身的人格特征。人格权的此种界定方式同样也能够解释法人有人格权的原因:法人之所以有人格权,是因为法人也有其自身的存在,法人也有其自身的特性和自身的人格特征,即便法人自身的特性或者人格特征没有自然人那样多,例如,法人有自身的姓名,法人有自身的名誉,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