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政法干警招录考试专业综合Ⅰ《民法学》(硕士类)考点精讲及典型题(含历年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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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民事法律行为

5.1 考点精讲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1.法律行为

现代民法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的首创者是海瑟(Heise),他在1807年出版的《民法概论——潘德克顿学说教程》一书中,首次赋予法律行为以设权的意思表示行为的含义。

1986年的《民法通则》未直接采用法律行为的概念,而采用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两个概念。在制度设计上,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

2.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但不包括事实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事实的一种;

2.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3.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

第二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以是否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即可成立为标准,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1.单方行为,是仅由一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民事行为,其特点是无需他人的同意就能发生法律效力。单方行为可区分为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和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须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才发生效力。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在意思表示完成时即发生效力。

2.双方行为,是由行为人双方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成立的民事行为。

二、单务民事法律行为和双务民事法律行为

以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构成为标准,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单务民事法律行为与双务民事法律行为。

1.单务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仅享有权利。比如,赠与行为中的赠与人负有交付赠与物的义务,而受赠人则享有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物的权利。

2.双务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义务,也都享有权利,而且,彼此的权利和义务相互关联、互为条件,一方的义务就是另一方的权利。比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和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就是相互对应的。

区分意义:相比较而言,双务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等制度予以调整。而单务民事法律行为的履行则无需适用这些具体制度。

三、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和无偿民事法律行为

以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是否要求对方给付对价为标准,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有偿民事法律行为与无偿民事法律行为。

1.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是指一方当事人承担某项民事义务而要求对方当事人给付对价(报酬)的法律行为,比如买卖合同就是典型的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2.无偿民事法律行为

是指一方当事人承担某项民事义务而不要求对方当事人给予对价的法律行为。它以赠与为代表。

3.区分意义

民事立法对于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和无偿民事法律行为的调整规则就不尽相同。尤其是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在一般意义上,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重于无偿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

四、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和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

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交付实物为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

1.诺性性民事法律行为

是指仅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都是诺成性的。如买卖、承揽、租赁等。

2.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

是指不仅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交付实物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又称要物民事法律行为,比如赠与、借贷等行为。其中,交付实物的行为是此类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

3.区分意义

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各自成立的条件是不同的。前者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而后者则必须是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且依法或依约定交付实物时才成立。应当注意,交付实物的行为在这两类民事法律行为中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其在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中只是自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的履行行为。而其在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中则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所需的条件。

五、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以民事行为的成立是否必须依照某种特定的形式为标准,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1.要式行为

指依法律规定或者依约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者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行为。

2.不要式行为

指法律不要求特定形式,行为人自由选择一种形式即能成立的行为。现代民法以方式自由为原则,除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外,均为不要式行为。

3.区分意义

不要式行为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行为方式;要式行为当事人须采用法定方式。

六、主民事法律行为和从民事法律行为

以民事行为内容上的主从关系为标准,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主民事法律行为与从民事法律行为。

1.主行为

是指不需要有其他行为的存在就可以独立成立的行为。

2.从行为

是指以其他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行为。

3.区分意义

从行为具有附随性,主行为无效或者消灭的,从行为也随之无效或者消灭。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一、明示形式

1.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用谈话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包括当面交谈、电话交谈等。其优点是简便、迅速,缺点是缺乏书面记载,一旦发生纠纷,不易确定行为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口头形式大多适用于即时清结、标的数额小的民事行为。

2.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以书面文字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其优点是证明力强,可以使行为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书面形式又可以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

(1)一般书面形式

一般书面形式是指用文字来进行意思表示,如书面合同、授权委托书、信件、数据电文,行为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等。一般书面形式,或为当事人约定采用,或为法律、法规规定采用。如果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的,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应采用书面形式。

一般书面形式在民事行为中,具有不同的效力。

在书面形式作为证据效力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行为及其权利义务,均以书面形式的记载为依据,只有在书面内容含混不清时或者不完备时,才可以口头证据作为补充;

在书面形式作为成立要件或者生效要件的情况下,书面形式不仅具有证据法上的效力,而且具有实体法上的效力。

(2)特殊书面形式

主要指公证形式。公证是指行为人将其书面形式的民事行为交国家公证机关认证,使民事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得到确认。公证形式可以是法律规定的,也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但多数是当事人之间约定采用的。

公证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公证债权文书是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直接开始执行程序。

二、默示形式

默示形式是指行为人并不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只是根据其某种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按照逻辑推理的方法或者按照生活习惯推断出其内在意思的形式。

1.作为的默示

行为人并不直接用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来进行意思表示。

2.不作为的默示

行为人既不用语言表示,又不用积极行为表示,而是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即根据行为人的沉默来认定其具有某种意思。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行为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一、行为人合格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符合其意志的表示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个方面:

1.行为人的意思表示须是自愿的,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强迫行为人实施或者不实施某一民事行为;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须是真实的,即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外在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

三、行为内容合法

民事行为的内容必须适法、可能和确定,即内容妥当。

1.适法,是指民事行为的内容不能违法,不能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2.可能,是指民事行为的内容可能实现,民事行为的内容不可能实现的称为标的不能,标的不能的,民事行为不产生效力。

标的不能又可分为: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全部不能与部分不能。

3.确定,是指民事行为的内容自始确定,或者能够确定。

四、行为形式合法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事行为只要具备实质要件就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民事行为还须具备形式要件才发生效力。

第五节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指在民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民事行为。

2.条件的法律特点

民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指决定民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特定事实,它既可以是自然现象、事件,也可以是人的行为,但是它应当具备下列特点:

(1)应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2)应是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

(3)应是由行为人约定的事实;

(4)应是合法的事实。

3.条件的种类

(1)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

在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中,按照条件对民事行为效力所起作用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

附延缓条件的民事行为

延缓条件又称停止条件,是指民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附延缓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条件成就之前已经成立,但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延缓条件的作用,是推迟民事行为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

附解除条件的民事行为

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是指民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

附解除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已经开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当条件成就时,权利和义务则失去法律效力。解除条件的作用,是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2)肯定条件与否定条件

以某种客观事实的发生或者不发生为标准,附条件民事行为可分为附肯定条件的民事行为和附否定条件的民事行为。

附肯定条件的民事行为,是指以发生某种客观事实为其条件的内容。肯定条件又可分为肯定的延缓条件和肯定的解除条件。肯定条件以一定客观事实的发生为条件成就,而以所附事实不发生为条件不成就。

附否定条件的民事行为,是指以不发生某种事实为条件的内容。否定条件与肯定条件相反,它以一定事实的不发生为条件成就,而以一定事实的发生为条件不成就。它又可以分为否定的延缓条件和否定的解除条件。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附期限的民事行为,是指在民事行为中约定一定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变更、消灭的前提的民事行为。

2.期限的法律特点

(1)期限作为法律行为的附款是由当事人任意选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2)期限所限制的是法律行为的发生或者终止。

(3)期限所期待的是将来某一时刻的到来,其到来是必然的。

3.期限的分类

(1)延缓期限与解除期限

根据所附的期限对民事行为的效力所起的作用不同,附期限的民事行为可以分为附延缓期限的民事行为和附解除期限的民事行为。

附延缓期限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不发生效力,待到期限届至时,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因此,延缓期限又称为始期(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限)。

附解除期限的民事行为,是指在约定的期限到来时,该民事行为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效力消灭的民事行为。附解除期限的民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已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这种法律效力一直延续到所附的期限届满时终止。故解除期限又称为终期(终止法律效力的期限)。

(2)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根据民事行为所附期限是否确定,附期限的民事行为可以分为附确定期限的民事行为和附不确定期限的民事行为。

确定期限,不但期限事实的发生已确定,而且其发生的时期也已确定。

不确定期限,是指期限事实的发生虽已确定,但其发生时期不确定。

第六节 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一、无效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自始、当然、确定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民事行为。

(1)无效的民事行为的含义

自始无效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区分开来,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被撤销之前是生效的民事行为。

当然无效

当然无效是指民事行为存在无效的因素,超出了意思自治的界限,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善良风俗原则。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主张,是否知道无效的情况,也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确认,该民事行为都是无效的。

确定无效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时就没有效力,以后任何事实都不能使之有效。这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区别开来,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可随着权利人的事后追认而使之有效。

(2)全部无效的民事行为和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

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的一部分内容不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时,该部分民事行为不具有效力,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具有效力。

(3)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和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这种行为属于当然无效的民事行为,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宣告其无效。

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内容具有违法性,但只涉及特定第三人利益,应由该特定第三人主张无效的民事行为。

2.无效民事行为的特点

(1)无效民事行为当然无效。所谓当然无效,即不问当事人的意思如何而当然不生效力,既不需要当事人主张其无效,也不需要经过任何程序。

(2)无效民事行为完全无效。所谓完全无效,指民事行为虽然具备了全部成立要件已经成立,但因为欠缺生效要件而实际上完全不发生当事人所欲发生的法律效力。

(3)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民事行为,因为不具备生效要件,自该行为成立之日起即为无效,这与行为成立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后因解除或者撤销再归于无效不同。

(4)效民事行为确定的无效。无效民事行为,不仅其成立时不发生法律效力,以后也绝对没有再发生法律效力的可能。这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可以经过补正而生效不同。

3.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

(1)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a.可以实施的民事行为,如纯获利益的行为。

b.不得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依法不能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许的行为,为有效民事行为;未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许的合同行为,依照《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应属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2)意思表示不自由且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依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为无效合同。从民法原理来看,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3)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指行为人双方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互相勾结串通而实施的有损于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有:

a.当事人双方在实施民事行为时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故意;

b.行为人双方在实施民事行为时有串通一气、互相勾结的行为,若无这种勾结、串通,民事行为将不可能实施或者以另外的内容实施;

c.该民事行为履行的结果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指行为人为规避法律达到违法目的而实施的以合法形式出现的民事行为。这类行为包括:

a.为达到违法目的而实施伪装的民事行为,这类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b.为达到违法目的以一个伪装的民事行为掩盖另一真实的民事行为。伪装的民事行为应当无效;被伪装民事行为掩盖的真实的民事行为,如果不违反法律可以有效;如果违反法律,也应无效。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结果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民事行为。这类行为大致有:

a.行为的本身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它又包括实行或者鼓励实行有悖于整个社会生活最基本要求的行为以及故意不实行社会公共利益所要求的起码行为。

b.限制他人或者自己权利能力或者行为能力的行为。限制法律上的能力的行为仅及于特定的事项,不一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这种行为违背了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则该行为应属无效。

c.行为的本身也许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所附的条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或者强行规定的民事行为

a.法律明确规定为无效的,应为无效;

b.法律未明确规定为无效,应区分该强制性规范的性质:如属管理性规范,则不能当然认为该行为无效;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签订的合同,不能当然认定为无效;如属违反效力性规范,则应认定其无效。

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为“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2.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类型

(1)重大误解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与误传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中的“转达错误”即是误传,按该条含义,若非由法律规定或约定,意思表示人对误传也可撤销,但要对第三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2)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七十二条的解释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概括法律的规定,显失公平行为的要件是:

有偿行为。

行为内容显失公平。

受害人出于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显失公平的受害一方,在实施行为时,表面上也是自愿的,然而在这种自愿的背后,却有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的背景。

(3)乘人之危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根据合同法规定,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须是不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构成可撤销行为,否则为无效民事行为。

(4)欺诈、胁迫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欺诈、胁迫行为,也是不损害国家利益时,构成可撤销民事行为,否则,为无效民事行为。

3.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

(1)可变更、可撤销行为大多属于意思表示瑕疵,无效的民事行为,既有意思表示瑕疵,也有主体不合格、违法等原因。

(2)可变更、可撤销行为之撤销,须以诉为之,无效民事行为是当然无效的,无须宣告。

(3)效力不同,无效民事行为属于自始无效和绝对无效,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在审判或者仲裁后,才属无效,在当事人不申请变更撤销或未作出裁判前,还具有效力,是相对无效行为。

三、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1.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概念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又称不生效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其特征有:

(1)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之中,既非有效,亦非无效。

(2)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确定,取决于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是否追认或者是否形成了其他法定条件,其结果可能变为有效的民事行为,也可能变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3)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确定为有效的,其效力溯及于行为成立时;确定为无效的,自始无效。

2.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类型

(1)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

自然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自然人实施民事行为时,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追认。

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

a.追认权的性质:第一,追认权是形成权;第二,追认行为是有相对人的单方民事行为;第三,追认是辅助性民事行为,其作用在于补足相关行为所欠缺的有效要件。

b.追认的主体。通常为法定代理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时,可以追认其所订立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时自己追认,不属于辅助性民事行为)。

c.追认的方式。在相对人催告以前,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意思可以向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相对人表示,追认为不要式行为,但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合同的追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故推认法定代理人只能采用明示方式。

d.追认的效力。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经追认后,自始有效;追认权人拒绝追认,该行为自始无效。

相对人的催告权与撤销权

a.相对人的催告权

相对人有权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如果追认,应当以明示方式向相对人表示,催告期满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b.相对人的撤销权

相对人的撤销权是指相对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权利。相对人撤销其意思表示,可以向法定代理人表示,也可以向限制行为能力人表示。相对人撤销其意思表示后,效力未定民事行为自始无效。

相对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是:

第一,应在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行使,追认以后,不得撤销。

第二,相对人须为善意。善意是指相对人行为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对方为行为能力欠缺人。

第三,应采用明示的方式。

(2)无权处分的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以引起财产权利变动为目的的行为。其特征有:

a.权利人无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

b.无权处分人所为的处分行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如果以他人的名义处分则属于“无权代理”。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无权处分本是无处分权人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不应发生效力。为了尊重权利人的意思和维护取得权利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确定效力的条件。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有三种:

a.无权处分行为经权利人追认的,自始发生效力;

b.处分后取得权利的,自始发生效力;

c.对无权处分行为权利人不追认,处分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自始不发生效力。

四、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后果

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均自行为开始起无效,并且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还会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因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如果一方取得,取得方应返还给对方;如果双方取得,则双方返还。

返还财产的范围以全部返还为原则。对方给付的财产,无论返还时是否存在,原则上返还义务人必须按原数或原价返还,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原物存在,应以原物返还,否则应作价偿还;

(2)如果原物有损坏,应予修复后返还,或者付给相当的补偿;

(3)如果已经出租,还应当返还已取得的租金;

(4)如果对方给付的是金钱,除了返还本金外,还应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5)如果对方给付的是劳务、无形财产或者其他不能返还的利益,则应折算为一定的金钱予以偿还。

2.赔偿损失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虽然有损失,但是对方没有过错,就不能够请求赔偿。

3.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