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法人与非法人组织
4.1 考点精讲
第一节 法人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1.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民事主体。
2.法人的基本特征
(1)法人是社会组织;
(2)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
(3)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是法人区别于非法人组织的根本所在,主要表现为:①独立的组织;②独立的财产;③独立的责任。
3.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1)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是指取得法人资格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2)应具备的基本条件:①依法成立;②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法人的分类
1.《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分类
(1)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
①企业法人的特征
a.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法人,即企业法人具有依法营业、连续营业的特点,且以将其所获利润分配给出资者为目的。
b.企业法人必须具有独立财产。
c.企业法人是依核准登记程序成立的法人。
②企业法人的分类
a.按企业的财产来源和归属不同,将企业法人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中外合资企业法人、中外合作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这种分类逐渐失去意义。
b.按企业的行业性质不同,将企业法人分为工业企业法人、农业企业法人、金融业企业法人等,这种分类在民法上不具有本质意义。
c.按企业的组合形式不同,将企业法人分为公司企业法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
(2)机关法人
机关法人是指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①机关法人的基本特征
a.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并不以法人的身份出现,它与有关社会组织或者自然人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或者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b.机关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从事民事活动时与其他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
c.机关法人的独立经费是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拨款而来,它主要用于参加各项必要的民事活动。
d.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设立,不需要进行核准登记程序,即可取得机关法人资格。
②机关法人的种类
机关法人包括权力机关法人、行政机关法人、司法机关法人和军事机关法人。
a.权力机关法人是指各级权力机构。
b.行政机关法人包括国务院及其职能机构、地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但各职能机构的所属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不为法人。
c.司法机关法人包括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
d.军事机关法人是指团以上具有独立编制的军事机关。
(3)事业单位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其特征包括:
①以公益为目的,而非以营利为目的;
②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活动。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行政命令组建的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由自然人或者法人自愿组建的事业单位,应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方可取得法人资格。
(4)社会团体法人
社会团体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①社会团体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有:
a.社会团体由会员组成;
b.社会团体的宗旨是实现会员的共同愿望;
c.社会团体以非营利为目的。
②基金会法人。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的资金进行管理以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发展为宗旨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团体法人。其特征是:
a.其财产来源于社会捐赠。由国家拨款建立的资助科学研究的基金会和其他各种专项基金管理组织,其性质为事业单位法人,而非基金会法人。
b.基金会法人没有会员。社会团体法人均须制定章程,并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予以登记后,才能在其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及活动地区进行活动。
(5)区分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意义
①性质不同
a.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
b.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均不以营利为目的。
②财产或者经费来源不同
a.企业法人的财产或者是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是投资者投入的财产,或者是营利形成的财产;
b.机关法人的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
c.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财产和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及自筹资金等。
③设立程序不同
a.企业法人的设立,必须经过审批登记或者核准登记;
b.机关法人的设立,依法律或者行政命令,不需要登记;
c.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或依法律或者行政命令组建,或依登记设立;
d.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必须经过登记。
2.外国立法和学理对法人的分类
(1)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①根据法人成立的基础不同,私法人可分为:
a.社团法人
又称人的组合,是以社员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公司、合作社、各种协会与学会等都是典型的社团法人。
b.财团法人
又称财产组合,是指为一定目的而设立的,并由专门委任的人按照规定的目的使用的各种财产。各种基金会组织、寺院、慈善组织是典型的财团法人。
②传统民法区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意义
a.成立基础不同
社团法人以人为基础,有自己的组织成员或者社员;财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因而没有法人成员。
b.设立人的地位不同
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法人成立时成为其成员,并享有社员权;而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因于法人成立时与法人相脱离,故不为法人成员。
c.设立行为不同
社团法人的设立行为属于共同的民事行为,且为生前行为;而财团法人的设立行为则为单方行为,有的为死后生效的行为。
d.有无意思机关不同
社团法人有自己的意思机关,故又称自律法人;财团法人则没有该机关,故又称他律法人。
e.目的不同
社团法人设立的目的可以是为了营利,也可以为了公益,故社团法人可分为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财团法人的设立目的只能是为了公益,所以财团法人只能是公益法人。
(2)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
①根据法人成立或者活动的目的不同,法人可分为:
a.营利法人
以营利并分配给其成员为活动目的的法人,如公司。
b.公益法人
以公益为其活动目的的法人,如学校。
c.中间法人
既非以营利为目的又非以公益为目的法人,如校友会。
②传统民法区分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的意义
a.目的不同
营利法人以营利并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公益法人以公益为目的。
b.设立准则不同
营利法人的设立依特别法如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而公益法人除有特别法外,一般依民法的规定设立。
c.设立程序不同
营利法人的设立,除有特别规定外,一般不需要得到主管机关的许可;公益法人则必须得到这种许可后才能成立。
d.法律形式不同
营利法人只能采取社团法人的形式;公益法人既可采取社团法人形式,又可采取财团法人形式。
e.民事活动的范围不同
营利法人可从事各种营利性事业;公益法人无权从事以向其成员分配营利为目的的营利性事业,否则构成违法。
(3)公法人与私法人
①概念
a.公法人
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由国家或者公共团体依公法所设立的行使或者分担国家权力或者政府职能的法人。
b.私法人
以私人利益为目的,由私人依私法而设立的法人。
②传统民法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的意义
a.诉讼方式不同
对于公法人因行使公共权力所生争执,依行政救济程序解决,或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于私法人间所生争执,依民事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解决。
b.损害赔偿依据不同
公法人及其职员因侵权行为所生损害,依国家赔偿法或者特别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私法人及其职员因侵权行为所生损害,依民法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①依法人的国籍可以分为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为本国法人,不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为外国法人;凡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设立的法人,为中国法人;而中国法人之外的法人,均属于外国法人。
②区分意义在于,对外国法人有专门的认许制度,即对外国法人在民事活动的范围上有所限制。
③《民法通则》未规定外国法人,《公司法》第11章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有所规定。
④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节 法人的民事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这种平等性体现在经过登记的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权利能力的平等性。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2.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涉及三方面:
(1)因性质之限制
如《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
(2)因法令之限制
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3)因目的之限制
如《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特点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享有的时间与其民事权利能力享有的时间一致;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一致;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法人机关或者代表人实现。
三、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1.法人的民事责任的概念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人对自己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者资格。
2.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确定的标准
(1)经营活动说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学说没有考虑法人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
(2)法人名义说
《民通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说虽然考虑了法人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但没有考虑到名义之下的实质内容。
(3)执行职务说
《民诉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该说是划分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民事责任的界线。执行职务说已为我国多数学者赞同。判断是否执行职务的标准包括:
①是否以法人的名义;
②是否在外观上足以被认为是执行职务;
③是否以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法人职务有相当关联。
第三节 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法人的设立
法人的设立是指创办法人组织,使其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而进行的多种连续准备行为,它是法人成立的前置阶段。
1.法人设立的原则
(1)因法人类型和时代不同,其设立原则亦不相同,主要有:
①自由设立主义
即国家对于法人的设立完全听凭当事人自由,不要求具备任何形式,不加以任何干涉和限制。
②特许设立主义
即法人的设立,须经特别立法或者国家元首的许可。
③行政许可主义
即法人的设立须经行政机关许可。
④准则主义
即法律对于法人的设立,预先规定一定的条件,设立人须遵照此条件设立,无须先经行政机关许可,依照法定条件设立后,仅须向登记机关登记,法人即可成立。
⑤强制设立主义
即国家对于法人设立,实行强制设立主义,此种主义仅适用于特殊产业或者特殊团体。
(2)我国现行法律对法人设立的原则主要有:
①非营利法人的设立原则
机关法人的设立取决于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的规定,相当于特许设立主义;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其设立原则应属于特许设立主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其设立原则应属行政许可主义。
②营利法人的设立原则
企业法人的设立一般实行准则主义。但对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特殊法人,采取特许设立主义。
2.法人设立的条件
(1)设立人或者发起人。设立人或者发起人除必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外,法律一般都有关于资格的规定。机关法人的设立人只能是国家;企业法人的设立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国家。法律对各类法人的发起人或者设立人的人数亦有规定。
(2)设立基础。设立某类法人,必须是现行法律加以确认的。
(3)设立行为本身合法。
二、法人的变更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存续期内,法人组织上分立、合并以及在活动宗旨、业务范围上的变化。
1.法人变更的类型
(1)法人的合并
①吸收合并,是指一个法人归并到另一个现存的法人中去,参加合并的两个法人,只消灭一个法人,另一个法人继续存在并吸收了已消灭的法人。
②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来的法人消灭,新的法人产生。
(2)法人的分立
①新设分立,即解散原法人,而分立为两个以上的新法人。
②派生分立,即原法人存续,但从中分出新的法人。
2.组织形式的变更
有限责任公司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规定也可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3.法人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均属重要事项的变更。
三、法人的终止
法人的终止,又称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1.法人终止的原因
(1)依法被撤销;
(2)自行解散;
(3)依法被宣告破产;
(4)其他原因。
2.法人的清算
法人清算,是指清理将终止的法人的财产,了结其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使法人归于消灭的必经程序。
(1)法人清算的种类
①破产清算是指依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②非破产清算则是不依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清算。
(2)清算组织
清算组织,又称清算人,是指负责进行清算的组织或者个人。其职责是:
①了结现存事务;
②收取债权,即属于法人的债权,清算人应予收取;
③清偿债务,即法人对他人所负债务,应由清算人予以清偿;
④移交剩余财产。
(3)法人在清算期间的性质
①清算法人说。法人一经解散,即为法人的终止,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为了便于清算,应在清算时把原法人视为一个以清算为目的的清算法人,清算法人不享有原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②同一法人说(本书认同)
法人的解散并不等同于法人的消灭,只有清算终结时,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
③拟制法人说
法人解散即为法人消灭,只是为了清算的目的,法律上拟制法人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解散至清算完结视为法人仍然存续。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这表明清算是法人的终止程序,清算中的法人与清算前的法人具有同一人格,只是其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受清算目的的限制而已。
(4)清算终结
清算终结,应由清算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完成注销登记和公告,法人即告消灭。
第四节 非法人组织
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和特征
1.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非法人组织,又称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其民事主体性地位在民法学界得到了普遍认同。
2.非法人组织的特征
(1)非法人组织是人合组织体,它不同于法人的组织体,法律对其限制较少;
(2)非法人组织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体;
(3)非法人组织是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体。
二、非法人组织的类型
1.非法人企业
依中国现行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无论是否采取公司形式,均有法人资格。因此,所谓非法人企业,只存在于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包括:
(1)非法人乡镇企业,指依《乡镇企业法》设立而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
(2)非法人乡村集体企业,指依《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不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的乡村集体企业;
(3)非法人私营企业,指依《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设立而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
(4)非法人外资企业,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中外合作企业和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外资企业。
依所有制性质而定有无法人资格,缺乏科学性,有悖民事主体平等原则,亦不合现代企业立法潮流。依组织形式划分企业类型的立法已成主流,所规定的企业类型现实中已取代上述某些企业类型。此类立法中的非法人企业包括:
(1)非法人合伙企业,指依《合伙企业法》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
(2)个人独资企业,指依《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非法人经营体
主要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起有字号并依法经核准登记的个人合伙、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包括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设立中的公司、企业集团等。
3.非法人非营利团体
上述非法人企业和非法人经营体属于非法人营利团体,除此之外,均属于非法人非营利团体。主要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三、合伙企业
1.合伙企业的概念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2.合伙企业的类型
(1)普通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
(2)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且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3.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要求的合伙人
设立合伙企业,依法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必须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合伙人的人数只有下限的要求,而没有上限的要求。无论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有何约定,但是各合伙人对外都必须承担无限责任。
(2)必须有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关于设立合伙企业和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合同,法律规定合伙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3)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合伙人必须向合伙企业实际缴付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有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以劳务、技术等出资。若以劳务出资,则只能由合伙人协商确定出资的价值。
合伙人只能以其实际向合伙企业缴付的出资作为其出资份额,并据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略有不同。《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可以起字号,也可以不起字号,既可以有名称,也可以没有名称。而《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必须有名称,这是它取得注册登记的必备要件。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即法律禁止使用的名称不能作为合伙企业的名称,同时,合伙企业的名称不能有“有限”或“有限责任”字样。
4.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是指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以及其对内对外关系中的一些事务处理。
(1)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主要规则
①对外代表权
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的关系。
如果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及合伙企业经营状况、财务状况。
③表决办法
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合伙企业法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
④异议的处置
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⑤委托的撤销
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决定撤销该委托。
⑥重要事项的特别规定
这就是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即:
a.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b.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c.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d.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e.以合伙人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f.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g.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2)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执行方式
①合伙人共同执行
a.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b.法人、其他组织的合伙人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合伙事务。
②委托执行:委托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a.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b.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
第一,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第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第三,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③分别执行
a.异议权
第一,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
第二,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b.撤销权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5.合伙企业的变更
(1)入伙
按照《合伙企业法》成为合伙人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因为受让或继承合伙财产份额;另一种是入伙。
①受让或继承合伙财产份额
受让原合伙人财产份额成为合伙人的前提是,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且修改合伙协议(变更合伙人等)。从理论上讲,这里的受让财产份额包括部分或全部。在受让部分份额的情形下,将导致合伙人数的增加。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其合伙财产份额由合法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取得合伙人资格(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但前提是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继承人可以取得合伙人资格;继承人自愿选择成为合伙人。若该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转为有限合伙人,原普通合伙企业也随之转为有限合伙企业。
②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存续期间,非合伙人申请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身份的行为。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入伙的手续是:
a.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b.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在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但是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新合伙人应当以个人全部财产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2)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组织从而丧失合伙人的资格。
①退伙的事由
合伙人有自由退出合伙的权利。《合伙企业法》区分出定有期限的合伙和未定期限的合伙两种情形:未定期限的,合伙人只要提前30天通知即可退伙;在定有期限的情形下,只有在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才能退伙。这四种情形是:
a.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b.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退伙;
c.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d.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退伙还存在当然退伙和被除名退伙两种情形。在合伙人丧失行为能力、死亡等情形下合伙人当然退伙。在某合伙人出现严重违约或危害其他合伙人利益的情形时,全体合伙人可以决议将该合伙人除名。
②退伙的法律后果
a.退伙是合伙关系的解除,对内和对外均发生效力。
b.对内,退伙人与其他合伙人必须对退伙前的企业财务状况进行清算,在企业有亏损时承担亏损责任并对之前发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有结余时,应当分配利润,清退财产份额。另外,当然退伙和除名以外的情形下,如果退伙人有过错的,其他合伙人还可以追究其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
c.对外,退伙人不再成为合伙人,对退伙之后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不再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因此,退伙人退伙必须进行变更登记,在未进行变更登记之前,对于第三人而言,退伙人仍然视为合伙人,仍然应当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也可以说,只有进行了变更登记,要求退伙的人才真正地完成退伙程序。
6.合伙企业的责任承担
合伙人的责任分为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
(1)合伙人对内责任
合伙人对内责任是指合伙企业发生亏损分担和对外债务时内部按比例承担责任。合伙人对内责任是存在份额的或按照比例的,并通常与盈余分配比例相一致。
(2)合伙人对外责任
在对外关系上,对于合伙债务,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每个合伙人都负有用自己的全部财产清偿全部合伙债务的义务,而不受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承担份额的限制。偿还了全部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则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