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首都师范大学818法学综合二(含刑法学、民法、刑事诉讼法学)考研真题及详解
首都师范大学2014年
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试卷
考试科目代码:818 考试科目名称:法学综合二
一、辨析题(判断正误,并说明理由,每题8分,共80分)
1.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2.只要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任何一方均可主张抵销。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权居于主导地位。
4.划分刑事诉讼管辖所依据的主要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5.人民法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进行辩护的情形仅限于是未成年人或者可能判处死刑的人。
6.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主要是法制性原则。
7.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提出申诉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8.有犯罪一定产生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一定是有犯罪。
9.对于偶然防卫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是一致的。
10.“欲达目的而不能”是犯罪未遂,“能达目的而不欲”是犯罪中止。
二、简答题(每题10分,共40分)
1.简述民法之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区别。
2.简述刑事诉讼法之强制证人作证制度。
3.简述择一的故意、概括的故意和未必的故意的概念。
4.简述正犯概念及分类。
三、论述题(每题15分,共30分)
1.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2.死刑复核程序的特点与功能。
参考答案
首都师范大学2014年
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试卷
考试科目代码:818 考试科目名称:法学综合二
一、辨析题(判断正误,并说明理由,每题8分,共80分)
1.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答:错误。理由如下:
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故保证人也存在着一般保证人与连带保证人之分,只有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1)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般保证是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方式。
(2)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可见,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责任重于一般保证保证人的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不论债务人能否履行债务,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就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综上所述,本题观点错误。
2.只要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任何一方均可主张抵销。
答:错误。理由如下:
(1)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将两项债务相互冲抵,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内消灭。抵销债务,也就是抵销债权。
(2)抵销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
①须双方互负有债务,互享有债权;
②须双方债务的给付为同一种类;
③须双方的债务均届清偿期;
④须双方的债务均为可抵销的债务。
故,本题观点错误。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权居于主导地位。
答:正确。理由如下:
(1)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在对建筑物内的不动产进行区分的基础上,业主享有的由专有部分所有权(专有权)、共有权、管理权相结合而组成的一种特殊物权。
专有权,是专有部分所有权的简称,是指区分所有人对其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所享有的单独所有权。
(2)尽管业主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多种权利构成的,但在各项权利中,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居于主导地位,其他权利都是由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决定的。基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才决定了共有部分的持有份比例,决定了共有权中的使用和收益范围,决定了在行使共同管理权时的管理权的大小。
故,本题观点正确。
4.划分刑事诉讼管辖所依据的主要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答:错误。理由如下:
(1)刑事诉讼中的管辖,一般是根据刑事案件的性质、情节的轻重、复杂程度、发生地点、影响大小等不同特点和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确定的。
(2)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公、检、法机关管辖权限划分的基本出发点是保证刑事诉讼任务的顺利实现。确立管辖的原则是:①依法管辖的原则;②准确及时的原则;③便利诉讼的原则;④维护合法权益的原则;⑤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故,本题观点错误。
5.人民法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进行辩护的情形仅限于是未成年人或者可能判处死刑的人。
答: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7条和第34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法定指派律师援助是指在下列情形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包括: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对于这几种情形,法律援助机构只要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通知,就应当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故,本题观点错误。
6.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主要是法制性原则。
答:错误。理由如下:
(1)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客观上会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被适用者的人身自由,如果适用不当势必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因此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
(2)强制措施的适用要遵循以下几项原则:①合法性原则;②必要性原则;③比例性原则(又称相当性原则);④变更性原则。
故,本题观点错误。
7.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提出申诉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答:错误。理由如下:
(1)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
(2)审判监督程序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提起。
故,本题观点错误。
8.有犯罪一定产生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一定是有犯罪。
答:正确。理由如下:
(1)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反刑法并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一个行为要成立犯罪须同时符合客体、客观、主体和主观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其中,每一个方面的要件单独不能被评价为犯罪,欠缺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犯罪就不成立。犯罪构成既是决定一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认识模型,又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犯罪成立就意味着要负刑事责任,而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就一定是犯罪。
(2)如果某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但是其情节显著轻微,则可依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而不令行为人负刑事责任。这里的“刑事责任”显然属于定罪的责任,与“犯罪”同义。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责任”,可理解为量刑的刑事责任。
故,本题观点正确。
9.对于偶然防卫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是一致的。
答:错误。理由如下:
(1)偶然防卫是指行为人客观上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了防卫行为,但主观上没有防卫意识。偶然防卫可以分为紧急救助型的偶然防卫与自己防卫型的偶然防卫。
(2)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不仅观点不一致,且学者们对两种观点各自的看法也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①部分行为无价值论者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要求防卫意识(主观的正当化要素),偶然防卫缺乏防卫意识,因而成立犯罪既遂(行为无价值论的既遂说)。
②部分行为无价值论者(又称二元论者)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要求防卫意识,偶然防卫造成了正当的结果,缺乏结果无价值,但存在行为无价值,因而成立犯罪未遂(行为无价值论的未遂说)。
③部分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虽然不要求防卫意识,但偶然防卫是由于偶然原因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因而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故成立犯罪未遂(结果无价值论的未遂说)。
④部分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紧急救助型的偶然防卫属于正当防卫,自己防卫型的偶然防卫成立犯罪未遂(结果无价值论的二分说)。
⑤部分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不要求防卫意识,偶然防卫成立正当防卫(结果无价值论的无罪说)。
故,本题观点错误。
10.“欲达目的而不能”是犯罪未遂,“能达目的而不欲”是犯罪中止。
答:正确。理由如下:
(1)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始终违背犯罪人意志的,客观上使犯罪不可能既遂,或者使犯罪人认为不可能既遂从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原因。故为“欲达目的而不能”。
(2)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据此,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预备阶段或者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二是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实行行为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故为“能达目的而不欲”。
故,本题观点正确。
二、简答题(每题10分,共40分)
1.简述民法之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区别。
答: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的区别具体阐述如下:
(1)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概念
①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又称诉讼时效期间不完成,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期间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②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区别
①发生的事由不同。中止的法定事由出自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所不能决定的事实;中断的法定事由为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所能左右的事实。
②发生的时间不同。中止只能发生在时效期间届满前的最后6个月内;中断可发生于时效期间内的任何时间。
③法律效果不同。中止的法律效果为不将中止事由发生的时间计入时效期间,中止事由发生前后经过的时效期间合并计算为总的时效期间;而中断的法律效果位于中断事由发生后,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作废,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期间。
2.简述刑事诉讼法之强制证人作证制度。
答:关于强制证人作证制度具体阐述如下:
(1)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
①刑诉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②刑诉法第188条规定,经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2)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
根据《刑诉法》第187、第188条的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必须符合以下几方面条件:
①确定主体证人的客观条件。
证人知道案件情况且将知道的关于案件信息固化在客观介质上,为外界所能够识别,而且客观固化的信息正好是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信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前提是他们在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之前能够清楚证言的内容。没有客观固化信息的存在,证言不为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所了解,所谓异议更无从谈起。
②确定标的证言的适格条件。
a.证言被有权取证人员调取并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即证言进入到诉讼程序。
b.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c.证言被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有疑问,并向法官提出,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询问与质询。
③适用强制到庭的程序条件。
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已经得到了法院通知。
④适用强制到庭的行为条件。
即证人拒绝出庭并且没有正当理由。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3.简述择一的故意、概括的故意和未必的故意的概念。
答:(1)择一的故意
①择一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对侵害的具体对象尚不明确的心理态度。
②择一故意的侵害客体已经明确,而且侵害对象的范围也有限制,只是具体的侵害对象还不明确。择一故意是直接故意的一种形式。如果行为人放任几种危害结果中的一种结果发生,不宜视为择一故意。择一故意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自觉选择性,在于几种危害结果都在行为人的追求范围之内,实际结果则二者必居其一,因此,择一故意是有限制的不确定,与概括故意相比,具有非此即彼、必居其一的特定范围和条件。
(2)概括的故意
①概括故意是不确定故意的一种,又叫“韦伯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对侵害范围与侵害性质的认识尚不明确的心理态度。
②“概括”是指行为人对侵害的范围与性质有一个大体的了解,这一基本认识是认定概括故意的关键。实践中,某些犯罪的故意便是由概括故意构成的。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只要行为人认识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尽管其认识是概括的,尚不具体,一样成立犯罪故意。
(3)未必的故意
①未必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或许(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②未必故意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的认识处于不肯定状态,即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在意志因素上,希望意志与放任因素都可以构成未必故意,不能把未必故意等同于间接故意。
4.简述正犯概念及分类。
答:(1)正犯的概念
正犯概念,大体上分为单一的正犯概念、扩张的正犯概念与限制的正犯概念。
①单一的正犯概念认为,凡是参与犯罪的人是正犯。
②扩张的正犯概念认为,对犯罪的实现起任何条件作用的人,或者说凡是引起了构成要件结果的人,都是正犯;但是,刑法例外地将教唆犯与帮助犯规定为狭义的共犯。
③限制的正犯概念认为,原则上,以自己的身体动静直接实现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是正犯,此外的参与者都是共犯。
(2)正犯的分类
①根据正犯者的人数、意思联络的有无,可以将正犯分为单独正犯、同时正犯(同时犯)与共同正犯。
②根据行为人是否以自己的身体动静实现构成要件,将正犯分为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
三、论述题(每题15分,共30分)
1.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答: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是指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事由。免责事由可以分为法定免责事由和约定免责事由。法定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责任、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约定免责事由是受害人同意。
(1)受害人的过错
受害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侵权损害后果扩大存在过错。受害人过错对于侵害人责任的免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①部分免除,即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此种减轻通常需要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但侵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
②全部免除,即只要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着故意,就全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2)第三人过错
第三人过错,是指第三人因过错致人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三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第三人,是指与行为人没有监护、隶属、劳务等任何关系的人。如果存在监护、隶属或者劳务等关系的,则不能适用此抗辩事由。因第三人过错致人损害,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但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侵权责任法》赋予受害人赔偿选择权,即受害人可以选择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①“不能预见”,是指根据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一般对事件的发生没有预知的能力。
②“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已经尽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事件的发生或者克服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它表明某事件的发生及其损害后果具有必然性。
不可抗力作为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以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为条件。如果不可抗力只是造成损害后果扩大的原因,行为人对扩大之前的损害应当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不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其构成条件如下:
①现实性
现实性,是指存在现实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现实”要求侵害行为客观存在;“正在进行”要求侵害行为正处于实施过程之中。正当防卫不得针对尚未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侵害行为。
②必要性
必要性,是指不实施正当防卫不足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对于有条件和有能力通过非防卫的合法方式制止侵害行为或者防止损害后果扩大,不得实施正当防卫。
③针对性
针对性,是指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侵害人本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来自侵害人,防卫的目的在于制止侵害,故防卫行为只能对侵害人本人实施,不得针对第三人。
④目的性
目的性,是指防卫人具有保护合法权益的意图。防卫不得出于报复,不得针对侵害非法权益的行为。
⑤合理性
合理性,是指正当防卫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必要限度”以防卫行为足以制止侵害行为和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为限,其最高限度为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得超过侵害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
(5)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较小损害的行为。其构成条件如下:
①危险的紧迫性
紧迫性,是指合法权益正遭受危险。“危险”是指现实存在的某种有可能立即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紧迫事实状态;“合法权益”意味着紧急避险不适用于非法利益遭受危险。
②避险措施的必要性
必要性,是指避险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不采取该措施就不足以使合法权益避免现实正在遭受的危险,不足以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
③避险行为的合理性
合理性,是指避险行为适当并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必要限度要求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损害的比较涉及利益衡量,所应遵循的原则是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在人身权中位于前列;财产权可依财产价值的大小加以衡量。
(6)受害人的同意
受害人的同意,是指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或者损害后果发生之前自愿作出的自己承担某种损害后果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受害人的同意”在损害后果发生之后作出,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对待,而是对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事后免除。受害人免除侵害人在受害人同意的范围内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侵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受害人同意或者损害超出受害人同意的范围,又没有其他免责事由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的同意既可以通过单方面声明,也可以通过与侵害人达成免责条款的形式作出。但受害人的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如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侵害人应当承担的人身伤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受害人事先作出的免除责任的同意不产生法律效力。
2.死刑复核程序的特点与功能。
答: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进行的特别审判程序。
(1)死刑复核程序的特点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特殊审判程序,具有很多特点,主要表现在:
①适用对象具有单一性。
该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简称“死缓”,其不是独立刑种),而不适用于其他案件。
②对于死刑案件的不可缺失性,即必须经过核准程序。
③诉讼程序具有特定性,即它是死刑案件的终结程序。
死刑案件除了经过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之外,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经核准后死刑判决才能生效交付执行。
④程序启动具有主动性,与其他审判程序必须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不同,死刑复核程序不需经告诉而自动启动。
如第一审程序非经起诉(公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审判、第二审程序只有通过上诉或抗诉才能引起,即使是审判监督程序也必须经依法提起才能进行审判。而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逐级上报复核,无须附加任何条件。因此,一般是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管辖的规定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即使没有上诉或者抗诉,也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⑤死刑核准权具有专属性,即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有核准权,而不是所有的人民法院均有核准权。
(2)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
死刑复核程序既是一项特殊的审判程序,又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复核程序,同时还是使死刑裁判能够生效的关键程序,因此,正确执行这一程序对于保证办案质量,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长治久安均有重要作用。具体表现在:
①死刑复核程序可以保证正确适用死刑,发挥其在维护社会秩序中的积极作用。
死刑复核程序是唯一使死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程序,又是必经程序,只有通过这一程序,依法核准死刑判决、裁定,才能准确有效地制裁那些罪行特别严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也只有通过这一程序,才能使那些人身危险性极大、非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受到应得的惩罚;惩治这些十恶不赦的罪犯,既是对犯罪分子的分化瓦解,也是对那些正在实施犯罪、预备犯罪和图谋不轨的人进行强有力的震慑和警告,从而发挥其制止、预防及减少犯罪和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积极作用。
②死刑复核程序既是正确贯彻宽严相济政策、防止死刑滥用的可靠保证,又是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重要措施。
严肃谨慎、少杀慎杀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以人为本、保障人权是我们的立法、司法宗旨,在刑事诉讼法中特别设立死刑复核程序,正是贯彻这一方针和宗旨的具体体现。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对那些适用死刑不当的判决、裁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对纯属无罪或因证据不足应判无罪的人,纠正冤案、错案予以释放,恢复其自由;对虽然有罪,但不应执行死刑的罪犯,可根据不同情况依法改判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观后效等。这样做,不仅防止了无辜错杀和死刑滥用,而且还博得了社会同情并收到良好的政治效果。因此,死刑复核程序不仅是坚持少杀、慎杀和防止滥杀的可靠保证,更是对生命权的尊重。
③死刑复核程序是统一死刑规格、统一执法尺度的关键程序。
死刑复核制度不仅是对死刑案件多设的一项程序,严把质量关口,防止冤杀、错杀,而且死刑(死缓)判决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就从诉讼程序和权力归属上保证统一死刑适用的执法尺度,避免发生地区之间刑罚轻重不一的现象,以体现法律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