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刑事诉讼法的历史沿革
2.1 复习笔记
一、外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沿革
1.外国古代弹劾式诉讼制度与神示证据制度
弹劾式诉讼制度,是指个人享有控告犯罪的绝对权利,国家审判机关不主动追究犯罪,而是以居中仲裁者的身份处理刑事案件的诉讼制度。其主要特征有:
(1)实行私人告诉制度,国家没有专门追诉犯罪的机关。
诉讼的发动,必须由被害人、被害人的代理人或法律允许的其他人向法院提出控诉,即实行“不告不理”原则。
(2)在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在形式上有同等的地位,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
(3)法院或其他裁判机构在诉讼中处于消极的仲裁地位。
诉讼主要由双方当事人推进,证据的提出基本上是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双方不仅主导着诉讼的进程,还有权自行选择法官;而法院或其他裁判机构不负有积极主动地调查事实的责任。
(4)司法与行政合一,诉讼的专业化程度不高。
对于诉讼争议的解决往往带有宗教色彩,遇到疑难案件而没有更好的证明方法时,便采用诅誓、神明裁判、决斗等证明方法对双方的争端作出裁决,以保证裁决结论得到公众的广泛接受。
2.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
纠问式诉讼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于犯罪行为,不论是否有被害人控告,均依职权主动进行追究和审判的诉讼制度。它的主要特点是:
(1)对刑事案件的追究不再取决于被害人的控告,而是由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不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
(2)被告人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刑讯逼供制度化、合法化,是纠问式诉讼的显著特点。
(3)法官审理权限缺乏约束,可采用间接审理等审理方式。不允许当事人在法庭上辩论,审讯常常是不公开进行的。判决则主要是以审讯被告人的口供笔录作为根据。
纠问式诉讼在证据方面采用法定证据制度。其特征是,不同种类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它们的取舍和运用,由法律预先加以规定。法律对证据证明力和运用规则的规定,主要是根据证据的形式,而不是证据的内容。法官无权按照自己的判断来分析评价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情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形式性的规则。
3.外国近现代辩论式诉讼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
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以后,各国相继废除了纠问式诉讼和刑讯制度,确立了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和辩护制度;废除了法定证据制度,而代之以法官自由心证原则。
(1)现代意义的刑事诉讼具有以下共同的特征:
①起诉和审判职能相分离,实行“不告不理”。
②审判独立,法官独立行使刑事司法权。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只服从于宪法和法律,不受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干涉。
③实行无罪推定原则,确立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和辩护人的诉讼权利,确认和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④实行公开审判,确立言词原则和直接原则。
⑤实行证据裁判原则和自由心证制度。
(2)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制度
当事人主义诉讼,又称对抗制诉讼、辩论主义诉讼,强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诉讼作用,使他们在诉讼中积极主动、互相对抗争辩,而审判机关在形式上只起着居中公断的作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通过当事人间的平等对抗发现“真实”,解决争议,主要特征是:
①侦查活动主要由警察机关进行,侦查中强调对嫌疑人的保护,赋予其对抗侦查机关的权利。
②在起诉方式上,实行起诉便宜主义,允许起诉机关具有较大的起诉酌定权。
③诉讼当事人的抗辩主要体现在审判程序中。实行当事人举证、法官听证和裁断的庭审方式,主要由当事人双方推动诉讼的发展。
④对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限制较多。
(3)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制度
职权主义诉讼,又称非对抗制诉讼、审问式诉讼,强调国家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职权作用,尤其是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积极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而不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能动作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运用国家权力查明事实真相,惩治犯罪,主要特征是:
①侦查活动中实行侦查职权主义,警察、检察官和其他有侦查权的官员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
②刑事案件的追诉采用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方式。
③审判程序中法官起主导、指挥作用。当事人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但承认当事人平等,并允许其在适当阶段与公诉人相互辩论。
④对上诉程序和法律救济程序限制较少。
二战以后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之间的差距逐渐缩小。
4.21世纪外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1)英国2002年公布了《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白皮书,刑事司法理念发生嬗变,刑事诉讼制度呈现向职权主义大幅度倾斜的态势。具体包括:
①加强犯罪控制,保障社会安全,注重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②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改革计划的重点是重新调整刑事司法制度以有利于保障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利益。
③改革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严重犯罪案件中,如果出现强有力的新证据,则不适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已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可以因为同一罪名再次被审判。
④修改证据规则,以确保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得与判决相关的材料。
⑤限制陪审团审判的范围,扩大治安法官的量刑权限。
(2)俄罗斯刑事诉讼制度由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型。2002年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正式生效。新法典的重要内容和主要特色包括:
①规定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目的。
②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
③确立司法审查原则。规定只有经过法院最终决定,才能采取羁押、搜查住宅、扣押物品、监听等重大的强制措施或侦查行为。
④取消检察机关对审判的法律监督权。
⑤加强被追诉人和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⑥实行控辩双方辩论制。确立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院中立裁判的辩论制诉讼模式。
⑦改革证据制度。赋予了证人在特定情形下拒绝作证的特权,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定了“证据的总和证实”、“根据充分”的证明标准。
⑧建立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作出无罪裁决的,审判长必须作出无罪判决,而陪审团的有罪裁决,审判长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加以改变。
⑨设立两种简易特别程序。一种是在刑事被告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时作出法院判决的特别程序。另一种是和解法官审理案件的程序。
(3)法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法国2000年通过的《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主要内容如下:
①大力保障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
②对侦查和预审程序进行了改革,加强了对拘留制度的法律监督,正式承认了沉默权,同时进一步强化了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③对审判程序进行了改革。包括加强庭审的对抗性、改善被害人在审判程序中的状况、建立了刑事重罪案件上诉制度等。
(4)日本构建支撑21世纪的刑事司法制度。日本刑事司法改革举措主要包括;
①实现刑事审判的充实与高效化。主张创设新的庭前准备程序,扩大证据开示;确保连续开庭;真正实现直接言词主义;确保法院诉讼指挥的实效性。
②完善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公助辩护人制度。建议完善贯穿于嫌疑人阶段与被告人阶段的辩护体制;辩护人的选任及解任由法院来进行判断;在全国范围内提供充实的辩护活动;保障辩护活动的自主性与独立性。
③提起公诉的应有状况。提出进一步加强合理运用检察官的控诉裁量权;建立对检察审议会某些决议以法律约束力的制度。
④新时期的侦查和公开审判程序。建议导入刑事免责制度的新侦查方法;确保证人参与诉讼并给予证人妥当的保护;扩充与强化国际侦查与司法协助制度;对嫌疑人与被告人的不当人身限制问题进行改革与完善;确保对嫌疑人调查的公平性措施。
⑤对犯罪人改造及被害人的保护问题。建议充实对犯罪者的矫正制度;完善社会性被害人援助体制。
二、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沿革
1.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法制的产生与发展
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法制是随着奴隶制国家的建立而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现存较早关于刑事诉讼的记载是《舜典》,当时中国早期奴隶制的刑事诉讼制度已近成熟。西周已有较完备的司法组织和审判制度。
2.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法制在封建社会的演变
(1)审判组织。
①中央审判机关,秦汉中央设廷尉主管狱讼。三国两晋南北朝中央审判机关一般仍为廷尉。隋唐时中央司法机构为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元朝设刑部和御史台,另设管理贵族事务的宗正府为审判机构,主要审理蒙古人、色目人与汉人相犯的案件。明朝设刑部为审判机关,都察院、大理寺为复核机构。清代与明代基本相同。
②地方审判机关,秦汉以郡守、县令为地方长官,拥有审判权。三国两晋南北朝地方为州、郡、县三级。隋唐地方只设州、县两级,刺史和县令为地方长官。宋朝地方也设州(府)、县两级,知州知县为长官,兼管行政、司法。元朝地方政权分为行省、路、府(州)、县四级。行省带有中央派出机构的性质,各级长官都有审判权。明朝地方设省、府、县三级。省级设提刑按察使司为最高审判机关,直接受皇帝和中央审判机关领导。府设知府,县设知县,负责“平狱讼”。清朝仿效明制,地方设省、府、县(或州)三级,分别设立总督或巡抚、知府、知县负责审判。
(2)告诉制度。被害人告诉、其他知情人告诉、官吏举发、犯罪人自首,审判机关发现,都是各朝司法机关开始审理刑事案件的缘由。
(3)强制措施。汉唐以后历朝法典都有“捕亡”或类似专篇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其具体强制手段有逮捕、囚禁、追摄、勾问、保候等。
(4)证据制度。从汉魏以后,所有封建法典都对证据作了专门规定。种类包括证人证言、物证和勘验检查记录、书证、被告人口供等。此外,历朝法律都规定属“亲亲相隐”者可不作证,“老幼笃疾”者不得作证等规则。
(5)庭审制度。汉以后历代审理刑事案件,一般由一个法官独任审判,少数重大案件则由若干法官会同审判。会审作为一种制度,始于唐朝的三司推事(即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共同组成法庭审理大案、疑案)。明朝重大案件除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外,厂、卫也要参加会审,特别重大案件由九卿会审。清朝沿袭明制。
(6)死刑程序。三国时期以后,死刑决定权开始集中于皇帝。唐以后,各朝均实行死刑复奏制度。
3.我国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沿革
(1)清朝末年的刑事诉讼法制
1910年的《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是在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它们把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分开,把实体法与程序法分开,结束了历代沿袭的“诸法合体”的立法模式。
(2)北洋军阀政府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制
历届北洋军阀政府在清政府原有法律基础上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法院编制法》和《刑事诉讼条例》等法律,还模仿英美法系国家,大量援用法院审判中的判例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为了实行独裁统治,还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军事审判和“非常程序”的法规。
(3)国民党政府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制
1928年,国民党政府在北洋军阀政府的《刑事诉讼条例》的基础上公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引进了许多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先进的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但国民党政府为了维护其统治地位,先后颁布了《特别刑事临时法庭组织条例》等一系列特别法,设立特别法院和特别程序,用以代替普通法院和普通程序。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产生和发展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大通过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后又拟出了《刑事诉讼法草案》,但一直未能成为法律。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它是我国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来刑事诉讼实践经验和刑事诉讼立法经验的科学总结,是我国刑事诉讼逐步走向完善的重要里程碑。
l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在以下几方面:
(1)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取消了免于起诉制度,完善了不起诉制度,并在审查起诉与一审裁判中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2)确立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增加了立案监督程序和执行监督程序,强化了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机制。
(3)改善了辩护制度。将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时间,由审判阶段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4)改革了庭审方式,增加了合议庭的职责。取消了开庭前的实体审查,改革了法庭调查程序,实行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审判方式。
(5)废除了重罪从快的特别程序,增设了轻罪从快的简易程序。
(6)取消了收容审查,完善了强制措施,放宽了逮捕条件,延长了拘留时间,明确了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措施的条件与要求。
(7)明确了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加强对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害人的法律保护。
5.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正
2012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在以下几方面:
(1)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
(2)完善了证据制度。
一方面重点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另一方面,也强化了证人出庭和保护制度。
(3)完善了强制措施。
进一步明确逮捕条件和审查批准程序,细化了逮捕条件,对监视居住措施进行了适当定位,明确规定其适用条件。此外,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
(4)完善了辩护制度。
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进一步完善了律师会见程序和阅卷程序,同时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
(5)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必要的侦查措施,并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
(6)完善了审判程序。
①调整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并对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案卷移送制度、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与量刑有关的程序、中止审理的程序等作了补充完善。
②明确了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规定。并增加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③完善了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④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⑤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补充完善,规定了申诉案件决定重审的条件,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同时对再审案件强制措施的决定程序,以及原判决、裁定的中止执行等内容作了补充完善。
(7)完善了执行程序。
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严格规范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和及时收监的程序,另一方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进行了强化。
(8)增加规定特别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