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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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课后习题详解

一、案例讨论

被告人周某,男,27岁,原系河南省淅川县公安局滔河镇派出所民警。因涉嫌暴力取证罪于1999年5月20日被逮捕。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2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某等人在淅川县公安局滔河镇派出所副所长贾某的带领下,前往滔河乡孔家峪村传讯抢劫犯罪嫌疑人许某。许不在家,周某等人即传呼许的妻子鲁某到滔河镇派出所进行询问。在询问结束时,鲁某因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有句话与其所述内容不一致,要求更正,否则拒绝签字按指印。周某再次要求其签字未果,即恼怒地朝鲁某的腹部踢了一脚,并辱骂鲁某,迫使鲁某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当时,鲁某已怀孕近2个月,被踢后称下腹疼痛,周某即让同所的工作人员将鲁某带到其他房间。次日上午8时许,鲁某被允许回家,出派出所大门,即遇到其婆母范某,鲁向其诉说自己被踢后引起疼痛。当日下午,鲁某因腹部疼痛不止,即请邻居帮忙雇车将其拉到滔河镇派出所,又转到滔河乡卫生院治疗。后鲁某经保胎治疗无效,引起流产,于1998年12月23日做了清宫手术。经南阳市中心医院鉴定,鲁某系早期孕,外伤后致先兆流产,治疗无效发展为流产。又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鲁某的伤构成轻伤。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周某身为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逼取证人鲁某的证言,直接导致证人鲁某流产并构成轻伤。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有关询问证人程序的规定,并已触犯我国《刑法》第247条之规定,构成暴力取证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界定为“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罪”)。1999年7月21日,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暴力取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问题:我国1997年《刑法》增加规定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罪体现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何种关系?

答:以内容为标准,法律可以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两大类。实体法是规定实质内容(如权利与义务、罪与刑等)的法律,程序法是规定司法机关司法的程序或者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程序的法律。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则是刑事程序法,规定刑事案件发生后刑事司法行为如何启动,侦查、起诉、审判如何进行的法律,是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分工和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法律。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二者具有同等重要性。刑事诉讼法的作用首先在于保证实体法的实施,但同时又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

(1)刑事诉讼法对刑法实施的保证作用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实施刑罚的国家专门机关及其职权分工: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人民检察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权、公诉权和其他检察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这样就使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从组织上得到了保证。

刑事诉讼法保证专门机关的权力行使和权力制约的统一,既有利于打击犯罪,又能有效地防止伤害无辜,侵犯人权。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其中互相制约是三机关关系的关键。刑事诉讼法通过一系列制度、程序来解决互相制约的问题,从而使专门机关的权力行使,既有利于打击犯罪,又能有效地防止伤害无辜,侵犯人权。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运用证据的规则,设置了防错机制,保证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刑事诉讼法为刑法的正确实施设计了较为科学的程序系统,以保证案件在实体上得到公正处理。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期限、简易程序等具体制度、程序,保障刑法高效率地实施。

(2)刑事诉讼法的独立作用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结构、原则、制度、程序,是一个国家民主、法治、人权状况的重要标志,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条件。

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刑法的不足。犯罪现象极端复杂,不断变化,最完备的刑法也不可能囊括一切,预测并规定未来的变化。因此,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判例”为实体法的修订提供新鲜的内容。

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影响乃至限制实体法的实施。刑事诉讼法授予人民检察院行使的起诉裁量权即具有调整实体法实施限度的功能。

二、思考题

1.如何评价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两种观点?

答:程序工具主义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作用就在于实现实体法,程序本位主义则认为程序的价值不在于实现实体法,而存在于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工具主义论和程序本位主义论都有失偏颇。作为程序法,刑事诉讼法无疑具有一定的工具性,其作用首先在于保证实体法的实施,但同时又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

(1)刑事诉讼法对刑法实施的保证作用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实施刑法的国家专门机关及其职权分工: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人民检察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权、公诉权和其他检察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这样就使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从组织上得到了保证。

刑事诉讼法保证专门机关的权力行使和权力制约的统一。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其中互相制约是三机关关系的关键。刑事诉讼法通过一系列制度、程序来解决互相制约的问题,从而使专门机关的权力行使,既有利于打击犯罪,又能有效地防止伤害无辜,侵犯人权。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运用证据的规则,设置了防错机制,保证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为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提供前提条件。

刑事诉讼法为刑法的正确实施设计了较为科学的程序系统,以保证案件在实体上得到公正处理。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期限、简易程序等具体制度、程序,保障刑法高效率地实施。

(2)刑事诉讼法的独立作用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结构、原则、制度、程序,是一个国家民主、法治、人权状况的重要标志,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条件。

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刑法的不足。犯罪现象极端复杂,不断变化,最完备的刑法也不可能囊括一切,预测并规定未来的变化。因此,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判例”为实体法的修订提供新鲜的内容。

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影响乃至限制实体法的实施。刑事诉讼法授予人民检察院行使的起诉裁量权即具有调整实体法实施限度的功能。

2.如何看待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

答:(1)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二者具有同等重要性。刑事程序法是刑事实体法的配套法律,既具有保证实体法实施的作用,同时又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

(2)“正义不仅应当被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程序公正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是民众对司法是否公正的一个可视的窗口。只有实现了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才可能得到实现。否则,即使犯罪人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这种结果也得不到民众的认可。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在于:

程序是法治运行的机制,执法活动若不按机制去运行,就谈不上什么公平与正义;

它是法治和人治的分水岭。一个公平正当的法律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做出公正决定的可能性,而不正当的程序恰恰带来截然相反的结果。

(3)“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问题。所谓的“重实体、轻程序”,是指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只看重对问题实质性处置没有偏差或者是没有大的偏差,而对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出现程序上的疏漏或者差错,却不以为然,可以不追究责任,直白地说就是“瑕不掩瑜”。

司法不公很大程度上是轻视程序的正当性造成的。尽管程序正义未必能够实现所有的实体正义,但是司法实践已经证明,实体不公,只是全部司法制度正义性的普遍丧失。由此可见,实体和程序的关系,应该是程序重于实体,而不是实体重于程序,司法实践不能再重蹈“重实体,轻程序”的老路。当然,我们也不要求“重程序而轻实体”,而是要求程序与实体并重,以求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常常只注重实体公正,忽略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导致实践中随意执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超期羁押等现象的盛行,严重损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影响刑事诉讼功能的实现。因此,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转变司法观念,将程序公正放到与实体公正同等重要的地位。

(4)解决“轻程序”问题的方法

树立程序重要性要有新理念。

树立程序重要性的新理念,要把维护法定执法程序严肃性的问题,摆到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一个重要方面的位置来认识,作为"规范执法行为"的重要内容来抓,以此来促进执法,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检察机关监督要有可操作性。

当前,检察机关要依法怪履行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的职责,对受侵害对象给予保护。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执法行为,该撤消的撤消,该追究刑事、民事责任的停滞追究责任,不能只说不做,放任自流。

自我监督要有新思路。

自我监督是提高执行程序法效果的卓有成效的监督。但是,由于体制方面的原因,自我监督在具体操作中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疏漏和弊端。主要是个别单位出于单位荣誉和小团体利益需要,对存在的执法程序方面的问题不重视,也不愿损害自己的利益和荣誉,于是采取隐瞒不报,推卸责任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做法,养病遗患。自我监督机制应当实行下管一级的方法,由上级机关直接或者授权下级特定部门代行上级机关的监督职能,化解自我监督体制方面的矛盾,提高自我监督的质量。

严肃执法要有新举措。

从执法的层次上讲,凡是不依法定程序执法的,其执法行为无效,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要承担因此造成的责任,发生损害后果的要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总之,“重实体、轻程序”是执法机关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障碍,这个问题不彻底解决,“规范执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就变成了空话。这个问题要解决,不但要长期树立程序法重要的新理念,而且要在司法实践中抓好落实,并严肃纪律,对违法行为,坚决纠正,决不姑息养奸,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程序,使其在司法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