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旭东《商法学》(第2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3.7.2 课后习题详解

1.简述股东会会议的种类。

答:股东会的会议方式一般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类。

(1)定期会议

定期会议,也称普通会议、股东常会、股东年会,是指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必须召开的股东会议。定期会议主要决定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例行重大事项。股东会定期会议每两次会议之间的最长间隔期限,各国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公司法规定每年召开一次。定期会议具体召开时间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在我国,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年会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召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年会一般于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召开。

(2)临时会议

股东会临时会议,也称特别会议,是指在定期会议以外必要的时候,由于发生法定事由或者根据法定人员、机构的提议而召开的股东会议。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以下情况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申请时;

根据董事提议或在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根据监事提议或在监事会认为必要时;

发生法定事由时;

其他。

2.股东会的职权是什么?

答:股东会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公司可以以章程的形式规定股东会拥有除法定职权以外的其他职权。

(1)在我国的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规定如下: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修改公司章程;

⑪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拥有其他职权,但这些职权的规定不得与《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职权相矛盾,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剥夺股东的权利,否则无效。

3.简述股东会决议的程序要件。

答:股东会会议的一系列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而这其中最重要的便是表决程序。一个有效的表决决议必须是在法定比例的股东出席前提下,通过法律规定的投票方式,达到符合法定比例要求的支持率的决议。

(1)股东法定出席比例

股东法定出席比例是指召开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应满足法定标准。各国一般规定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达到法定人数,股东会才能合法召开,通过的决议也才能有效。

(2)投票方式

本人投票制与委托投票制;

现场投票制与通信投票制;

直接投票制与累积投票制。

(3)决议通过的法定比率

股东会的决议均采用多数决原则,即决议必须由出席股东会的代表表决权多数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但是,对于不同的决议事项,各国公司法规定了不同的多数决标准。

普通决议

股东会会议经合法召集,且经出席会议的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为有效的决议为普通决议。除特别决议事项外,股东会决议均适用简单多数原则。

特别决议

股东会会议合法召集,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代表绝对多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的决议为特别决议。在我国该绝对多数为2/3以上。

(4)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与撤销

股东会的决议是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作出的,是少数股份服从多数股份的制度,因此,决议内容和程序必须合法、公正。如果决议内容或程序上有瑕疵,其效力就会受到影响。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决议无效与决议撤销两种诉讼方式。

4.简述董事会的职权。

答:各国立法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方式有所不同,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会的职权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47条和第109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5.简述监事会的职权。

答:按照我国《公司法》第54条、第55条、第119条规定,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6)依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7)监事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8)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9)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10)上市公司的监事会还可要求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6.简述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

答:(1)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

董事与监事的任职资格相同。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公司违反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职务。但在国有独资公司,由于其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国家公务人员能否担任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尚需进一步的法律解释和规定。

(2)经理的资格

经理的资格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为积极条件,即经理应该具备的各种能力和素质,主要包括:品质素质、知识素质、管理能力素质、生理和心理素质等;另一方面为消极条件,即担任经理的限制性条件,如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人,不得担任公司经理等。

7.简述董事、监事、经理的忠实义务。

答:忠实义务又称信义义务,指董事、监事、经理管理经营公司业务时,应毫无保留地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利益为先。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大体上可将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概括为以下几类:

(1)自我交易禁止。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2)利用或篡夺公司机会的禁止。公司机会理论的基本理念就是如果某一商业机会理应属于公司或者为公司所期待,就为公司所有,董事不得为自己获得或抢夺。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3)竞业禁止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理论上应从属于忠实义务,在竞业禁止问题上,各国公司法同样有绝对禁止和相对允许之分,我国则采取了相对禁止的态度。《公司法》第149条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其中,为他人经营包括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认可在与所任职公司存在竞争业务的公司、企业中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等职务。

8.简述董事、监事、经理的善管义务。

答:(1)善管义务

善管义务也称注意义务,即董事、监事、经理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对于董事违反善管义务所承担的责任而言,既可能是违约责任,也可能是侵权责任,但它们均以公司遭受董事行为之损害和董事有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董事是否有过错,应参考公司的商事性质、公司组织章程、管理的通常程序、董事的人数、经历、知识和经验等因素决定,一旦判定董事有过错,董事即应就其过错行为对公司、股东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限于上述人员因此所遭受的损害。

(2)商业判断原则

与董事的善管义务密切联系并作为善管义务重要补充的另一项规则是美国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商业判断原则,这一原则的实质是不能仅因错误的商业决定要求董事承担责任,这一原则确立了经营者的商业决定不受司法干涉的原则。当然,如果董事违反了忠实义务如欺诈、自我交易、重大过失,则不能受到此规则的保护。

9.公司法在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中是如何体现权力制衡原则的?

答:由于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董事、经理之间利益并非完全一致,为了避免公司的各种利益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损害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就必须对其进行约束以达到权力的平衡。公司法第二章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以及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分别规定了对大股东的约束、对董事、董事会的约束及对经理的约束。这些约束机制主要体现在:

(1)将不同的权力分配给不同的机构: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权由公司权力机构股东 (大)会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由公司业务执行机构董事会(执行董事)行使,公司监督检查权由公司监督机构监事(会)行使。公司的三种权力分别由三种机构独立行使,不受非法干预,形成内在的约束。

(2)在制度层面明确规定股东及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执行董事)之间、董事会与监事(会)之间的制衡关系,为不同有权机构采取制衡措施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避免公司内部权力的不当集中和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