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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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离婚一方获得股权折价款时,如何确定股权价值

典型案例

赵女士和钱先生是大学同学,毕业后两人在同一家生物研究所工作。受到不少同行创业成功事件的激励,二人决定辞职,再拉上大学同学马小姐,共同成立一家生物制药公司,开始创业。2004年公司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股权比例是赵女士35%、钱先生35%、马小姐30%。经过几年的奋斗,公司逐步走上正轨,赵、钱二人于2007年也步入了婚姻殿堂。婚后第二年,钱女士生了一个儿子,由于孩子身体十分虚弱,需要精心照顾。在钱先生的劝说下,赵女士就把自己名下35%的股权转让给了钱先生,自己从公司辞职,专心在家照顾孩子。

2017年年初,赵女士发现钱先生出轨,二人为此激烈争吵。钱先生提出离婚并建议协议分手,股权分割方面,由于赵女士是全职太太,要股权也没有用,可以给赵女士股权折价款200万元。

赵女士咨询我们三个问题:(1)赵女士已经转给钱先生的35%股权,能否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2)赵女士能否要求分割钱先生名下70%的公司股权?(3)如何确定公司股权价值,以认定股权折价款是否合理?

我们接受这个案件的代理后,为赵女士分析如下:

(1)婚后赵女士转让给男方的35%股权,因为是男方婚后获得,已经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2)男方婚前的35%股权仍然是他的个人财产,离婚不能分割,对应的婚后收益属于共同所有,可以分割,但需要赵女士证明收益的存在及价值;

(3)赵女士可以要求分割共有的35%股权,但通过理性分析,建议通过协商或诉讼要求获得股权折价款,以免将来即使获得股权,也因为公司不分红或者对方转移利益而只得到“空壳”股权,不能变现。

所以,获得折价款(无论通过协商还是诉讼),最关键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股权的价值。确定股权价值往往也非常困难,这是因为:

(1)非股东一方信息往往不对称。公司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股权价值和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息息相关。作为外部人,非经营一方很难知道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尤其是财务不规范的公司。像赵女士这样的“三不知太太”,对于公司的核心资产、业务、债务等重要经营信息一概不了解,在协商股权价值时必定被动。

(2)不同的评估机构、评估方法得出的股权价值也不尽相同。在双方无法对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时,需要借助公允的第三方提供专业意见,一般是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不过,不同的评估机构、不同的评估方法、评估基准日、评估目的,得出的评估价值不尽相同,有的甚至相差很大。比如:公司已经完但尚未竣工验收的在建工程,按照投入的历史成本评估,和按照出售后的市场价格评估,评估价值会有很大的差距。

(3)评估需要申请,因为涉及第三人利益,需要公司本身配合。评估一般需要当事人申请,法院接受申请并指定评估机构进行。但是,评估机构需要依据公司的财务资料,甚至需要现场勘察,才能得出评估结果。现实中,公司由于受控于持股一方,往往会用各种借口拒绝(如账册丢失)或消极不配合,导致评估难以进行。

实务判例

确定上市公司的股份价值相对简单,因为股票二级市场价格是公开信息。但是,现实中大多数股权分割涉及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价值如何确定,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综合各地的审判案例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解决方式:

(一)双方协商确定股权价值或者竞价

在离婚诉讼中,对于股权价值的确定,双方可以协商。这里特别提示不参与公司经营的一方,尤其是全职太太,不要轻易相信对方对于公司价值评估的一面之辞,因为一旦签字并离婚,事后发现补偿不公再去诉请撤销补偿条款,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欺诈、隐瞒,否则很难撤销折价补偿协议。

现实中,有可能双方都想要股权及经营权,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可能会让当事人对股权价值进行竞价,价高者得股权,价低者按价高者喊价获得股权价值折价款的一半,放弃股权的分割。这样倒也简单明了,可以作为一种方案提出。

实务判例-1:根据(2013)临民一重字第1号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协议中就股权分割做如下约定:被告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股份折价款100万元。事后,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上市公司董事,明知所持股份市值上亿元,却故意隐瞒股份真实价值,误导原告接受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100万元,显失公平,被告构成欺诈,诉请撤销离婚协议中对于股权分割的约定。

法院认为:双方所分割的股份为被告作为董事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持股情况及股票价格可以通过公开的渠道获知。同时,双方在协议分割上述股份时进行了充分磋商,而非仓促达成。基于此,法院最终认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不存在欺诈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公司同意评估,根据股权评估价值确定折价款

在涉及股东离婚分割股权的诉讼中,对于股权价值如何确定,法院可能会根据当事人申请,要求公司接受评估。如果公司同意,法院将会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在此基础上确定股权价值。简单理解的话,一方获得的股权折价款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

一方获得股权折价款=公司整体股权的评估值×离婚涉讼股权比例/2

评估机构对于公司整体股权的价值评估,是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评估方法等要素进行的。比如,股权价值和评估基准日有关,如果公司在评估时属于烧钱状态,即使商业模式再有前景,未来上市前景或商业价值也很难评估进去。所以这种评估不是风险投资的估值,现在的评估价值不代表股权未来的价值。不同的机构、不同的评估方法,公司配合提供的财务资料,都决定了评估价值很难绝对客观。所以,在股权分割中,最难的就是如何确定股权的合理价值。

(三)如公司不同意、不配合评估,根据其他佐证确定

如果一方要求获得折价款,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公司又拒绝评估,法院如何确定股权价值?对于公司不配合司法审计、评估的,各地法院做法不同,但大体都是用可以公开获得的公司经营信息间接推定公司价值,在此基础上确定一方可以获得的折价款。如根据报税财务报表、转让股权价值确定公司股权价值,根据公司股权价值咨询报告推定公司股权价值等。

实务判例-2:根据(2015)浙杭民终字第121号判决书,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后,于2013年诉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评估被告在两家公司所持的股权价值及个人股权在婚后的增值及收益。法院根据申请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了《关于浙江xx机械有限公司和杭州××音乐喷泉有限公司股权价值的咨询报告》。

被告认为咨询报告缺乏评估报告基本要素,如评估基准日和评估方法,评估人员没有现场勘察,对企业负债账面价值没有反映,土地使用权没有具体的估值方法,其得出的咨询价格是主观的,咨询报告不能真实反映股权客观价值。

法院认为,依照原告的申请委托评估,程序合法。被告及其父亲系两家公司的大股东,占了大部分的投资比例(即实际控制公司),但对于评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却称无法提供,其理由难以采信。对于该部分股权的价值,因受评估条件的限制(仅有原告提供及法院调取的会计报表及相关房地产资料),评估公司仅根据现有的资料出具了股权价值的咨询报告,咨询意见虽不能完全等同于评估结论,但在本案中属于更接近客观事实的证据,其证明力大于其他的证据,可以作为对本案综合考量的依据。被告在评估过程中并未利用其系两家公司股东的有利条件予以积极配合,现虽对咨询报告不予认可,却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这个案例说明,如果一方申请评估,公司不予配合,法院也可以根据其他证据,如咨询报告等方式推断股权价值。也许这样得出的结果是片面的,但是法院认为“证明力大于其他的证据”,予以参考。由于公司能够配合而不予配合,因此要承担法院按照“片面”的咨询报告确定股权价值的后果。

(四)评估价值和股东自认股权价值矛盾,以价值较高者为准

实务判例-3:根据(2014)东民初字第822号判决书,沈某甲、沈某乙原系夫妻,曾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沈某乙持有的久灵公司31.4%的股权仍归其所有,沈某乙支付给沈某甲人民币368万元。二人后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对上述股权未予处理。后沈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该股权。法院支持原告分割共有股权的请求,认为该31.4%的股权应由原、被告平分。审理中,原告要求获得股权分割折价款,为此,法院经全体股东表示同意后,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公司资产价值进行评估,31.4%的股权评估价值为522.7万元(也就是说一半股权的价值是261.35万元),低于双方曾约定的股权价值。沈某乙主张按评估价值支付折价款,即支付261.35万元,而不是之前离婚协议约定的368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对于股权价值的认识应远高于原告,对股权价值的估计应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故应支持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股权折价款的估计。也就是说,虽然公司经过评估,但是由于被告自认的股权价值高于评估值,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应按自认价值支付原告368万元的股权分割折价款。

综上,如果对于股权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法院有权要求公司接受评估。但是如果公司不积极配合评估或者不认可评估价值,法院倾向于持股一方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

值得提出的是,由于股权价值判断的复杂性,受理离婚诉讼的一审法院往往会以涉及第三人利益等理由,裁决股权分割问题另行起诉、另案处理。所以在现实中,股权分割诉讼包括折价补偿,经常是在离婚之后,以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名义另行起诉的。

律师建议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持股一方在离婚时会有动机使用各种手段拒绝、阻挠、影响评估机构得出趋近客观的股权价值,对此,外部人是难以发现的。那么,如何尽量打破这种信息不对称呢?根据实操经验,建议非持股一方可以考虑以下措施:

(一)谨慎确定协商的股权补偿款

例如本节的实务判例-1中,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完全有时间对标的股份的市场价值进行充分了解与评估,遗憾的是她在未对股份价值进行充分评估的情况下,即匆匆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最后只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建议非股东一方,如果缺乏必要的法律和财务知识,应当聘用法律、财务专业人士协助对股权价值做出专业判断。

(二)注意收集证明股权价值的资料、证据

如果不是公司股东,很难获得一手的公司经营、财务资料。建议非股东一方不要做甩手掌柜,平时利用夫妻关系,多收集公司的财务报表、报税资料和审计、评估资料(原件),收集公司的重大资产情况,如土地使用权、公司拆迁款等,以便在公司拒绝、不配合或误导评估时,可以提出该等证据作为确定股权价值的佐证。

(三)争取成为公司股东或其他内部成员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正如本节开始所述的案例,如果赵女士没有退出公司股权和管理岗位,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可以根据股东的知情权、高管的经营岗位之便获得。但是退出公司后,她就完全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所以,这里也建议很多女性读者,相夫教子并不耽误持有公司股权,哪怕比例再小,也要积极寻求持有夫妻公司股权。一旦发现有婚变风险,至少可以根据股东的知情权要求获得公司财务情况,利于得出更客观的股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