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离婚过程中,一方擅自无偿或低价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典型案例
本案中,邱先生转让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受让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呢?
实务判例
实务判例-1:根据(2014)民二终字第47号判决书,艾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张某与刘某先后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向刘某共计转让出资(注册资本)1160万元。协议签署后,涉讼股权变更到刘某名下,刘某分期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7600万元。2012年5月,艾某、张某以股权转让未经艾某同意为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刘某返还张某上述股权。本案分析如下:
1.夫妻一方没有权利单方处置夫妻共有的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
所以,张某未经配偶同意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了配偶的权利,需要承担赔偿配偶损失的法律责任。那么,因为他擅自转让而取得股权的刘某是否要归还股权呢?
2.如果善意、有偿取得股权,股权转让有效
《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又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
所以,夫妻一方处置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受让方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对未经太太同意转让股权不知情,并且支付了合理的股权对价。由于艾某、张某是夫妻,法律上彼此享有家事代理权,刘某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协议系其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除非有证据证明刘某确实知道艾某不同意——比如刘某是二人近亲属,知道二人感情交恶,否则应推定其受让股权为善意。其次,刘某支付了远远高于注册资本的股权转让价款,所以其获得股权也是有偿的。所以,一审、终审法院都认定,刘某受让股权属于善意、有偿取得,张某夫妻不得以未经配偶同意主张转让无效。
3.《公司法》没有要求股东转让股权须经过配偶同意的程序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未规定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综上,在婚姻期间,一方未经配偶同意转让股权,如果受让方属于刘某这种真正的买家,那么被转让的股权是追不回来的。因为法院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
实务判例-2:根据(2017)最高法民申2350号裁定书,新食派公司是在傅某和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由傅某持股。2013年1月14日,傅某将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其母亲殷某;两天后,常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常某起诉股权转让无效。
法院认为,傅某在与妻子婚姻关系恶化期间,擅自将所持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母亲,且无证据证明其母亲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殷某作为傅某母亲,对婚姻关系恶化事宜应当知晓。所以,殷某不符合善意、有偿取得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傅某将股权转让给母亲的行为侵犯了常某的夫妻财产平等处分权,法院判决转让行为无效。
离婚诉讼中,对于持股一方突击转让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证明受让方非善意、有偿取得股权,非持股一方可以主张股权转让无效,追回股权,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综上,开篇案例中,邱太太如果能够证明吴先生和邱先生恶意串通且没有支付股权转让合理对价,该转让行为无效,可以追回股权。如果不能证明,则要承受股权转让后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后果。不过,邱太太可以主张分割吴先生已付及未付的股权转让价款。
律师建议
(一)非经营一方持有一定比例股权,获得股权转让行为的知情权
建议非经营一方尽量成为公司股东,这样即使经营一方突击对外转让股权,也需要通知其他股东,征得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非经营一方即可以利用股东知情权来阻止对方擅自处置股权。当然,如果是原有股东之间内部转让,不需要履行通知其他股东和优先购买的程序,此种情况下,只能事后证明受让股权的股东并非“善意取得”。
(二)对于擅自转让股权一方,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其少分、不分财产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也就是说,一方于离婚期间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属变卖夫妻共同财产,非股东方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其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少分或不分。或离婚后,对于事后发现的擅自转让股权行为,诉请再次分割股权或转让价款,并请求对方少分或不分。
(三)受让股权应当尽量避免被认定为非善意取得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股权往往在熟人甚至亲属之间转让,如果在股东婚变过程中受让,如何证明自己是善意取得的呢?建议事先取得配偶同意或事后获得配偶追认,同时及时支付全部合理对价,以免被认定为和转让方串通,隐匿夫妻共有财产。或者,对于有婚变之虞的股东的股权,干脆等一等再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