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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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然资源他物权客体

在明确了自然资源他物权的概念之后,有必要先对其客体进行一番考察。笼统地说自然资源他物权的客体就是自然资源固然没错,然而正如学者所言,“实际上,作为整体的自然资源,往往不是某种民事权利的客体;成为某个民事权利客体的,是作为法律认可的个体的自然资源。”崔建远:《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制度研究》,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所谓“个体的自然资源”也即局部的自然资源,相对于全国范围内整体的自然资源而言。为了清晰地刻画权利的作用对象或权利之边界,我们有必要从微观的角度来对自然资源他物权的客体进行考察,明确各种得独立为权利客体的局部自然资源,准确地描绘自然资源他物权客体的格局,我国自然资源上的权利结构亦可由此见其大致轮廓。

(一)相关法律规范的梳理

欲了解我国自然资源作为他物权客体之格局,必须从现行法律规定入手,因此需要对主要的法律规范进行梳理,明确现行法下哪些局部自然资源是独立的权利客体。

《民法通则》第80条、第81条分别规定了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归属及使用,其他自然资源包括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矿藏、水流等。《森林法》第3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分别规定了森林资源的权属和森林资源概念的外延,森林指生长于林地上的乔木林和竹林,而森林资源则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可见,在中国现行法中,森林并不因附着于土地而自动成为土地的构成部分,而是被作为土地之外的不动产,承认有独立的森林所有权的存在。崔建远:《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制度研究》,15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也就是说,森林是单独的物权客体,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同样是独立于土地的权利客体,包括树木和竹子。森林得为国家或集体所有,林木则得为国家、集体或个人所有。另外,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森林、林木、林地上得分别设立使用权,同法第30条第1款又规定,申请采伐林木的,需要提交相应的林木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草原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同法第9条第1款第1句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同法第12条规定,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对比《草原法》与《森林法》的规定可知,法律上不区分草与地为不同的权利客体,而是将草原作为一个客体,生长于土地上的草则是草原的成分,不成为单独的物权客体。

《土地管理法》第4条第3款规定,农用地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物权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第124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都是将土地作为权利客体加以明确规定,《土地管理法》甚至将养殖水面也包括进农用地的概念里进行规定,该法第11条第4款又规定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适用《渔业法》的规定。根据《渔业法》第11条的规定,养殖权的客体应当是特定的适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根据同法第21条、第25条的规定,捕捞权的客体应当是特定时空范围内的渔业资源,与水资源分别为独立的权利客体。《水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同法第3条第1句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因此,水资源是国家所有权之客体,独立于土地所有权。

《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1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由此可见,矿产资源独立于土地为权利之客体。《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特定区域内的野生动物并不附属于土地,其上有独立的国家野生动物所有权。

(二)自然资源他物权客体的理论分析

在上述法律规范梳理和初步分析的基础上,需要对自然资源他物权客体进一步作理论上的分析,因为规范必须被合理地理解才能妥善适用,现实生活才能合理地受到法律调整。以下我们结合既有的理论成果,对主要的自然资源他物权之客体分别进行讨论。

土地是现实中与我们的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自然资源,我们在土地上进行耕作、植树、通行、建筑等,可以说土地就是人类生产生活的载体,尤其对于农民而言,土地就是他们的安身立命之所,俗语云“面朝黄土背朝天”。因此,把土地作为权利客体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乃势所必然。从地质学的角度观察,整个地球的地表乃是地壳是一个整体,地质学家并不去区分一宗一宗的土地。但为了现实生活的需要,我们必须在法律上将土地进行分割,根据不同的空间位置分别确认权利,于是就有了一个个分割独立的土地权利。如前所述,我们利用土地来从事生产生活,在土地上种植作物或者林木、建筑房屋等,那么就需要明了这些人为地附着在土地上的物与土地本身在法律上是什么关系。在某些国家,土地与其上之建筑、林木等附着物在法律上是作为一个物来看待的,附着物在性质上属于土地的成分,不能成为独立的权利客体。比如《德国民法典》第94条第1款规定:“定着于土地和地面的物,特别是建筑物,以及土地的出产物(只要它们与地面连在一起),属于土地的重要成分。种子在播种时,植物在栽种时,分别成为土地的重要成分。”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4版),3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但在我国,绝大多数情况下,土地与其附着物在法律上分别作为独立的权利客体。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分别对承包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对其种植的作物另外享有所有权。再如林地使用权人(也是一种土地承包经营权)除了对林地享有使用权,可能另外对林地上的森林或者林木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还可能对所有或者使用的森林或者林木享有采伐权。除了森林、林木之外,土地上的房屋也不因与土地结合在一起而成为土地的成分,从而归属于土地所有权人,相反土地使用权人得享有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唯应注意的是,我国草原法并未将草原上生长的草独立为权利客体,而是将之作为土地之成分,草原使用权人(亦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得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其权利及于草原上之草而无须另外取得对草的权利。

森林、林木经采伐得为生产资料,在上面讨论土地作为权利客体时已经提及森林、林木得为采伐权之客体。这里再次提及,是为了点明当森林、林木为采伐权之客体时,林地并非采伐权的客体,此与森林、林木使用权同,但两权利之作用差异悬殊,采伐权具有对森林、林木为事实上的处分并取得与林地脱离之木材所有权的权能,而使用权则仅得对森林、林木为使用收益而已。尚须注意的是,采伐许可并非与采伐权有必然的联系,因为即便是林木的所有权人也无权未经许可而擅自采伐林木。因此,在森林、林木所有权人申请采伐许可的场合,森林、林木虽是采伐许可之标的,但实际上采伐许可只是解除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森林或林木之采伐禁止,也即只是令所有权恢复圆满(原本所有权作为完全物权是对物的全面支配),而非于所有权之外又产生所谓采伐权。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故矿产资源是国家所有权之客体无疑。但重要的问题是实践中矿产资源作为他物权客体在矿业领域具体呈现何种格局。在现实中,以不同空间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为客体存在许多彼此独立的他物权,由此可知矿产资源他物权之客体并非全国范围内的整体矿产资源,而是局部的矿产资源。又根据《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据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为土地所有权所吸收,那么基于矿产资源所有权而设立之矿产资源他物权也仅以矿产资源为客体而不及于土地。采矿权作为矿产资源他物权,其作用即开采特定范围内之矿产资源并取得所采矿产品之所有权。由于目前的科技手段尚无法精确测定特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赋存情况,因此采矿权客体具有不特定性。但浮动抵押权之客体在其设立之初也是不特定的,在权利存续期间会发生变动,直到符合特定条件时浮动抵押权才指向特定的客体。而探矿权之客体应当是土地而非矿产资源,其作用在针对土地实施勘查行为,目标在勘查特定范围之土地中是否赋存有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存在与否不影响探矿权本身之存在。正如学者所指出:“在探矿权场合,(局部的)矿产资源可能并不存在,若将探矿权的客体界定为一定的矿产资源,在确实不存在该特定的矿产资源时,就无法解释探矿权无客体可以照样存续的现象。”崔建远:《准物权研究》,24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与矿产资源一样,水资源在我国也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水资源所有权之客体。根据《水法》,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同样,这里的水资源指全国范围内作为整体的水资源,无法作为水资源他物权的客体。不论是航运水权还是取水权,权利所针对的客体都是特定空间范围内的水资源。这是否就说明航运水权和取水权的客体就具有特定性了呢?仔细观察不难发现,这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就某条河流的航运水权以及针对指定河段的取水权而言,由于河流是时时刻刻都在流动的,也就是说河道里的水一直都处于更新中,因此权利存续期间,作为权利客体之特定空间范围内的水资源是不特定,只有在实际从事航运和取水的时点,所使用之水面和所取之水才具有特定性,这又与浮动抵押权很相似,可以通过类比进行理解。值得注意的是,航运水权和取水权的核心作用(即使用和取得权能)在客体特定化的那一刻才真正显现。正如论者所曾譬喻的,“作为取水权客体的局部水资源,经过取水权的运行,犹如水闸打开放水一样,流经闸口的瞬间,也可以说转换器转换的瞬间,局部水资源这个物的成分便从水资源这个物中独立出来,成为定量之水,即成为水所有权的客体。崔建远:《准物权研究》,3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所谓“流经闸口的瞬间”,也就是部分水资源特定化的瞬间。除了某些针对不流动的水域(如池塘)的水资源他物权之客体始终具有特定性以外,大部分的水资源他物权之客体在权利存续期间都是不特定的。

野生动物资源,包括陆生的和水生的野生动物而言。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因此,野生动物资源是独立的权利客体,即独立于它所生长的环境,如陆地、水域。《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15条第1款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可知,基于狩猎许可而产生的狩猎权之客体是特定时空内之野生动物资源,相应地基于许可而享有之猎区通行的权利则以猎区土地为客体。有鉴于此,有学者即以一定的狩猎场所与其承载的局部的野生动物资源为狩猎权之客体。同上书,第44页。差别只在于狩猎权概念之使用略有不同而已。《渔业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项所规定的“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所”。同法第3条第3款规定:“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渔业资源,由国家统一管理;定居性的、小宗的渔业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从渔业水域的立法定义以及涉及渔业资源的法律条文来看,渔业水域所指的是渔业资源的生存空间,并不包括其中的渔业资源。基于捕捞许可而得从事渔业资源捕捞活动的权利,我们说的捕捞权,其客体是渔业水域中之渔业资源。而渔业水域本身得为使用权之客体,使用水域才能从事养殖或捕捞。明确了狩猎权和捕捞权的客体之后,需要注意,不论是特定范围内的野生动物资源还是渔业资源,在狩猎权和捕捞权持续期间都在不停地变化,一方面由于动物的活动性导致一定期间内总会发生迁入或流出;另一方面动物的出生和死亡也会导致增减。因此,我们说狩猎权和捕捞权的客体具有不特定性,同样与浮动抵押权类似。客体在狩猎或捕捞成功的一刹那确定下来,针对狩猎或捕捞所得之物的所有权随即产生。

(三)小结

原本大自然是一个整体,我们人也是其中的一部分。然而我们站在人的立场先做出了主体与客体的区分,进而又对客体再做出细致的划分。划分的过程也就是整理的过程,这个过程的目标是秩序化,对各种各样的事物划定此疆彼界。这对于法律学科而言具有独特的意义,因为法律以权利义务机制对现实生活进行调整,为了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我们必须对各种权利义务进行精致的界定和划分,而作为权利义务之标的的客体自然是我们必须清晰地予以界定和划分的对象。

在自然资源他物权领域,我们就需要对作为客体的自然资源作准确的认识和精细的划分。在分析自然资源他物权客体时,我们所遵循和贯彻的主要是一物一权的原则,即一个独立权利对应一个独立的客体。比如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荒地等)承包经营权的客体就是特定范围的一宗土地,森林、林木使用权、采伐权的客体就是一片森林和林木,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客体分别是一宗可能赋存有矿产资源的土地和特定空间范围内的土地中所赋存的矿产资源等。经过划分,自然资源他物权客体就呈现出一定的格局。此外,我们也认识到,某些自然资源他物权的客体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特定性,比如采矿权因技术原因而具有不特定性,取水权、捕捞权、狩猎权等因自然原因而具有不特定性。虽然如此,但物权法上的浮动抵押权同样有客体不特定的特点,并且,在上述权利场合,客体的不特定性并不影响权利目的的实现,权利边界也因为空间范围的特定性而得以比较清晰地划定。因此,某些自然资源他物权客体的不特定性不影响我们对权利本身的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