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普通法的科学性理解
布莱克斯通和其同时代的人们,包括美国建国一代,视他们自己为启蒙运动的参与者。启蒙运动弘扬了科学和理性的声望,人们开始将科学和理性作为真理和知识最可靠的来源。在牛顿发现力学定律之后,人们认为自然秩序的所有秘密都将得到揭示。物理学、生物学和化学的进步大大扩展了知识的范围。启蒙哲学家相信,正如自然秩序可以被理解和揭示一样,社会秩序也同样可以被人们掌握。“以牛顿的成就做后盾,人们信心百倍地开始系统阐述社会和政治关系固有的正义规则和合理规则。”人们相信,研究人类社会的科学将会拓展法律和道德的法则的知识,使得人类可以运用理性去塑造社会以不断进步。科学可以被用来帮助人类有效地发现秘密,“像18世纪理解的那样,科学调查这个概念以这样一个假设开始,即不管在哪个领域,都存在可以被鉴别、被描述、被分析、被理解的可以调查,引人瞩目的规律性的事件。一旦做到这些,就可以预见事件的未来发展。……同时,许多卓越的思想开始发现法律的历史,社会和经济行为的法律,或者我们可以说是,法律的法律。”
布莱克斯通在1753年宣称“法律不仅仅被认为是一项实践,法律也被认为是一种理性的科学”。因此,法律是应该在大学中学习的“学术性的知识”。他的《英国法注释》是科学系统地阐述普通法的努力。随着这些观点进入到19世纪,随着自然科学的声望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19世纪的社会科学倾向于对于经济和社会秩序法则进行逻辑性的抽象和识别。随着科学总体观念的变化,法律科学的具体观念也在发生着变化。19世纪美国著名法官斯托里在一篇1829年发表于波士顿力学研究所的演讲中强调了这种总体上的科学转变:“如果有人问我,就整体来说什么是我们的时代最引人注目的特征,什么在最大程度上体现了我们时代的精神,那么我会毫不犹豫地回答,它就是更为亲近实际的科学而非仅仅是玄思性的科学。不论我们在哪一个部门的知识中进行搜寻,我们都会发现,过去50年里几乎同一的倾向是,搞理论的越来越少,注意力越来越被局限于实际的结果。”这种总体性的科学转变直接影响到了人们对于普通法的理解。在上述影响下,人们普遍地对于法律怀有一种科学的、非工具性的理解。
此外,英国科学家培根的思想也直接促进了对普通法的科学性理解。詹姆斯·威尔逊解释了培根主义对法理学的适用性:“培根勋爵说,在所有的科学中,贴近细节的东西是最可靠的。实际上,通过从观察和经验中取得一些例子,并逐步简化成一般性的规则,一门科学才被最佳地组织成了一个体系;但是,之后仍旧会有未来的观察或者经验可能暗示的正确的改进。在获取知识时,人类思想的自然过程是从具体事实前进到一般原则。……按照这种观点,普通法,就像自然哲学一样,在被正确的研究时,就是一门基于试验的科学。……因此,在这两者当中,当进行精确的调查时我们就会发现,最为稳定和坚定不移的原则指引和控制着最为多样化和杂乱无章的表象。”
在这些因素的刺激下,对普通法的科学性理解在整个19世纪占据了美国法律文化的主导地位。1859年,著名法律改革家菲尔德认为:“没有任何科学在重要性方面比得过法律科学。”注1:爱德华·瑞安,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法官,他1873年在一个法律院毕业演讲中谈道:“法律是一门科学”。在众多对于普通法持有科学观点的学者之中,以兰德尔最为著名,也最有影响力。兰德尔在1870年被任命为哈佛大学法学院第一任院长的演讲中,发表了在今天经常被引用的一段话:“法律,被认为是一门科学,由一定的原则或教义组成,而且,基本的法律教义的数量要比人们通常认为的少得多。……如果这些教义可以被归类和排列,把每一个教义都放在其适当的位置里并且不放在别处,那么它们就不会再因为自己的数量而把人们吓倒了。”根据这一描述,法律是一门具有归纳性、分型性和演绎性的科学。根据先例可以推导出规则、概念和原则,以适用于未来的案件。法律原则类似于欧几里得几何学的公理:它们数量不多,可以被分类和安排成一个正式的体系,并且它们是对所有其他法律原则进行逻辑推理的源头。兰德尔主义者们整齐地、理性地把整个法律体系排列成了一个类似于金字塔的概念框架,少数几个公理性的和抽象的原则位于金字塔的顶端,更为精细和大量的规则位于塔底。那些不能被整齐地放进正式的概念框架中的案件先例被认为是错误的,因而是无关的。以兰德尔的法律科学观点看来,普通法形成了一致性、整体性的整体,依据其能够在每一个案件中作出客观的判决。这些观点形成了后来被称之为法律形式主义学派的基础。
注1:David Dudley Field, “Magnitude and Importance of Legal Science”(1859), reprinted in Stephen B.Presser and Jamil S.Zainaldin, Law and Jurisprudence in American History,5thed., St.Paul, Minn.:West Pub., 2000, p.740.
到19世纪晚期,法律作为一门科学的这种非工具性描述在法律精英中已经颇为流行。比如,1892年耶鲁法律评论上一篇名为“法律教育的方法”的文章明显地体现了这一点:“法律教育首要的和不可或缺的要求……是获取清晰和准确的概念,获取完整的知识,获取那些贯穿于普通法结构中的不可改变的原则,正是这些原则决定了法律的细节、法律的结果以及法律对人类事物的应用。”另一个相似的观点认为,法律并不是由法院创造的,最多只是由他们宣布的。既不是法官也不是立法者创造了法律,他们只是宣示了法律。总之,这些文章强调了普通法的原则性,强调了普通法与理性的一致性,强调了普通法是社会内在的产物。
这些属性可以在卡特1890年美国律师协会的演讲中找到。卡特的这个演讲批判的特定目标是对于法律理解的一种工具性观点,即立法者拥有根据其意志制定法律的权力。在普通法成为法律的主导来源的数个世纪后,立法的现象开始出现并逐渐增长起来。立法由改革者们推动进行,他们声称立法比起普通法来讲更为民主、体系、清晰和确定。这种关于立法的主张受到当时保守的律师和精英法官的批评。对此,卡特回应道:“从一开始就要接受法官并不是在创造法律。每一个待决的案件都有一条已经存在着的法律规则,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我们都同意,真正的法律规则是需要被发现的。法官和拥护者一起致力于发现的过程……我们不成文的法律,作为我们法律的主体,并不是一个命令或者命令的集合,而是由源自正义的社会标准的规则所构成。”卡特重复的强调说,普通法反映了人们的生活方式,法官和法学家的工作是观察、形式化和理性化这些习惯和爱好。由此,“法律本身的真正属性是作为一门归纳性的科学”。“法律是社会的一个部门,是社会中最大多数人无意识参与而形成的法案。”卡特批评了边沁的观点,他认为“没有立法可以决定什么是法律。”立法改革是片面的,它没有反映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有关正义的感觉,因此注定是要失败的。由此,卡特将边沁作为“一个庸俗的怪人”而摒弃。
这种作为一门科学的非工具主义法律观在美国一直持续到20世纪30年代。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沃特·威尔勒·库克1927年在美国律师协会杂志上描述说:“杰出的法律教师仍旧告诉我们说,我们必须要保持他们所谓的法律的逻辑体系,所有法律的背后都是逻辑;他们谈论说,通过逻辑可以从一些‘基本原则’中推演出适用新情况的法律规则。”不久后,这种科学性理解受到了强有力的挑战与质疑而失去了在美国法律文化中的主导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