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普通法的传统性理解
美国人对普通法的传统性理解继承了欧洲中世纪时人们对于法律的那种理解。研究中世纪的学者费格斯神父对于普通法的传统理解的描述展示了这种继承性:“普通法被描绘为带有一种尊贵的光环,一种只有最深刻原则之体现所特有的光环,以及人类理性和上帝植入人心的自然法的最高表达所特有的光环……普通法是法律最完美的理想,因为它是由多少代人的集体智慧发展而来并加以阐述的自然理性……基于悠久的惯例和几近超自然的智慧,它的权威在议会的法令和王室的法令之上,而不是在它们之下,后者的短暂存在是由于国王反复无常的任性或其顾问们的一时高兴,它们只有物质的制裁力量,因此在任何时候皆可以废除。”
在欧洲中世纪,两种不同类型但却混合的法律拥有这些特征:第一类是自然法和神法。它们是客观的,它们对整个人类社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它们构成了绝对的法律和道德真理,并为实在法提供了内容与限制。正如研究中世纪的学者沃特·尤尔曼所说:“作为社会外部管理者的法律,其基础是建立在信仰之上。信仰和法律相互支持并互为因果。”第二类是习惯法。日常生活中的许多事项受到习惯法的调整。当时适用的习惯法有封建法、领主法、日耳曼习惯法、罗马法的残余、交易习惯和地方习惯。这些习惯法有的时候是相互重叠的,有的时候是相互冲突的。习惯法据说从古老年代以来就长期存在的,它们来源于并构成了共同体的生活方式。法律是“先验存在的、客观的……”由此看来,习惯法的内容不是任何特定个人或团体的意志,而是集体意志的流露。因此,精确阐明和适用法律是一个发现和宣示业已明显的或者内在的存在于共同体生活之中的法律的过程。
普通法从16世纪晚期开始主导了英国的政治和法律思想。历史学家波考克对此进行了总结:“首先,‘古老的宪法’被宣称为是‘永恒不变’的宪法,人们深信它是以下列的方式生成。政府和统治的关系在英国被假定为由法律调整;被实施的法律在英国被假定为普通法;所有的普通法被假定为习惯,由法令阐述、总结并强制执行;所有的习惯被假定为永恒不变的,在这个意义上任何习惯的宣示甚至改变——由法官在法官席上言说,被法庭在先例中记录,或者作为一项法令被议会登记——都假定为已然存在的古老的习惯,它们只是在当时书写时未被记录罢了。”虽然普通法在美国走了一条不同于英国的道路,但是其受到了英国普通法很大的影响。在17世纪,每个殖民地的定居者适用着他们故乡的法律,这种法律是宗教经典和普通法的混合。这些人们强烈地相信他们受到英国古老的宪法和普通法的统治。在殖民地缺乏足够的律师,大多数的法官没有受到系统的法律训练。立法和司法的分离并不明显。在18世纪晚期和之后的时间里,布莱克斯通的著作《英国法注释》对于美国法律的发展具有难以估计的影响。这本书对于想要成为律师的学徒来说是基本的培训材料,还是早期法律学校主要的教材。
在英国和美国,以不同的法律形式融合而成的两种根基支撑着普通法。首先,如前所述,普通法被认为是产生自悠久历史中人们的习惯的产物,它代表了共同体的生活方式,是“共同分享的价值、理性和共同善益的表现或彰显”。其次,普通法同样被认为是包含了自然权利和自然原则。普适性的习惯和用法被认为反映了自然原则。更重要的是,法官通过理性分析提炼了普通法及其原则。当从事于这项活动时,法官是在宣示法而非创造法。“柯克……曾经将法律表达为惯常的和法官制定的,是数个世纪以来持续适用的成果。他主张法律的每一格言或者规则都包含了理性和经验,它们是如此的伟大和成熟,没有任何个人的智慧可以达到如此的高度。”在美国建立之时,《独立宣言》里就援引了“自然法”和“自然的上帝”;然后,呼应着约翰·洛克,它继续提出了现在已经耳熟能详的段落:“我们认为这些真理不言自明:所有人生来平等,他们被造物主授予了某些无法剥夺的权利,这些权利之中包括生命、自由以及对幸福的追求。”《独立宣言》中提到了自然法和自然权利,这些并不仅仅是修辞手段。相反,自然法看起来提供了社会价值和法律体系,特别是包括普通法的基础。詹姆斯·威尔逊在1790年解释道:“自然,或者更为正确地说是自然的造物主,为我们做了很多;但是,按照他仁慈的安排和意志,我们也应该为自己做很多的事情。事实上,我们所做的,必须基于他所做的事情;而我们的法律的缺陷一定要由他的完美来补充。人类的法律必须基于其权威,而最终,必须要基于那种神圣的法律的权威。”
1789年杰西·如特的阐述,包含了对于普通法的非工具性理解的全部因素。据他所言,普通法“是理性的完善”“是普适性的”“包含了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形和问题”“是清晰的和确定的”“优先于其他法律和规定”“所有实定法由它构建,当实定法违背它时是无效的”“它是永恒的”。把这些观点同布莱克斯通的观点做一番对比,可以发现它们具有显著的相似性。布莱克斯通声称,“这种自然法与人类同时诞生并且是由上帝本身所规定的,自然而然要在义务性上高于任何其他法律。它在整个地球上、在所有国家、在所有时期都具有拘束力:任何人类制定的法律如果违背了自然法就没有任何效力;而那些具有效力的自然法的所有效力、所有权威都直接或间接地来自这个最初的自然法。”“人类法只是宣誓要服从于‘自然法原则’”。
综上所述,这种以自然法、神法为基础的对普通法的传统理解是美国18世纪主流的法律文化。原因其实很简单,人们认为普通法不是英国特有的东西,而是一种普适性的东西,“如果普通法来自于自然法的普遍原则,而它又是由上帝神启或者通过人类理性发现的,那么普通法在美国就具有了合法性”, 从而成为美国从英国独立出来的正当理由。此外,宗教因素也很重要,“很多美国人是如此地忠诚于新教、基督教,以至于它们特别容易接受有关以宗教为基础的自然法的宣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