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经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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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养老保险的起源

1889年,德国颁布了《养老金保险法》,之后其他欧洲国家相继颁布有关立法。这些国家在法规的推行过程中虽然也出现过一些阻力,但总体比较顺利,其中一个原因是当时保障面较小,开支也不大。如德国规定领取养老金的最低年龄限额为70岁,而当时德国工人很少有能活过70岁的,因此当时的养老保险制度主要用于应对长寿风险,能享受的人数量有限。

从各方面来看,英国都有理由比德国更早一步实现现代社会保障制,为何事实却正好相反。除了上述德国的特殊政治社会背景外,英国本身有一些制约因素:第一个因素是英国长期以来形成了自由主义的政治传统。中央政府对地方较少干预,立法上实行两院制衡政策,宪法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现代养老保险制度的推行需要依靠强制性的力量,显然英国的政治体制不利于这种制度的实行。第二个因素是个人主义观念在英国的盛行。个人主义是自由主义在社会生活领域的集中体现。个人的成败荣辱都被视为个人的事,应由个人负责。即便是贫困这类社会问题也被认为应由个人解决,而不该由国家出面干预。第三个因素是英国的私人自助和互助形式比较完善。这也是基于个人主义所形成的社会现象。由于以上三个原因,再加上英国在19世纪末对《济贫法》作了一些改进,所以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社会矛盾,没有欧洲大陆诸国推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紧迫感。

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1907年,由于经济危机的加重、失业人口的增长和老年问题的日渐突出,以及波尔战争中反映出的英国士兵较差的身体素质,英国社会各界才开始呼吁学习德国的经验,建立起由国家提供财政基础的强制性社会保险制度。英国于1908年创立了养老保险,1911年创立了健康医疗保险,并于1911年发布《国民保险法》,内容除了养老、工伤、残疾保险之外还包括医疗和失业保险,这是世界上最早的失业保险。

英国虽然在建立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方面慢了一步,但追赶的速度还是很快的。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英国社会保障的理论和实践都已领先于欧洲各国。尤其值得一提的是,1942年,英国牛津大学教授、经济学家贝弗里奇发表《社会保险和相关服务》,即《贝弗里奇报告》,对社会需求的类型和满足的方法作了全面的分析,提出了一系列的改革建议。

与欧洲国家相比,美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较晚,原因与英国的较为相似:生产力发达,私人保障措施较为完善,且美国的个人主义精神更甚于英国。直到1929年发生大萧条,地方政府和传统慈善机构的救济已无法解决普遍贫困的问题。这次大危机进一步打击了强调个人自由竞争的经济理论,国家干预经济的思想与政策开始占主导地位。为了缓和社会矛盾,美国时任总统罗斯福把推行社会保险作为新政内容之一,1935年通过《社会保险法案》,把本来一直由慈善团体和地方政府办理的救济失业转变为由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直接办理的社会保险。

其他欧洲国家的养老保险制度推行情况如下:法国于1910年制定了《养老保险法》,规定费用由国家、雇主以及雇工三方分担,要求年收入3000法郎以下者必须参加。意大利于1898年开始实施强制性工伤保险以及老年和残废保险。瑞典于1891年开始推行国家补贴、私人主办的自愿性疾病保险;1901年正式颁布《养老和残疾保险法》,为18—66岁的工资劳动者提供保险。挪威也在1892年颁布了《养老保险法》。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前,强制性社会保险制度逐步在欧洲主要国家建立起来。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经历了20多年的经济迅速发展,社会保险和福利事业也得到迅速的发展,项目多、范围广,形成了所谓“从摇篮到坟墓”的一整套社会保障制度。

相对于西方国家而言,其他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起步较晚。日本在1941年才制定第一部养老保险法。苏联和东欧国家的养老制度基本于20世纪20年代开始实行。

到50年代,工业化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基本形成,许多发展中国家这时才逐步仿效建立这种制度。如马来西亚、印度和新加坡分别于1951年、1952年和1953年,以公积金的形式对工资收入者实行养老保险。

1951年2月26日,我国颁布《劳动保险条例》,并于1953年、1956年两次修订,全面确立了适用于我国城镇职工的劳动保险制度,规定了职工享有的养老待遇,工伤待遇,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生育待遇等。

各国养老保险的推出如下表所示:

表2-1 各国养老保险的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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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Culter,D.M.,and R. Johnson,The Birth and Growth of the Social Insurance State: Explaining Old Age and Medical Insurance Across Countries,Public Choice,2004,120,pp.87-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