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普通法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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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

公元5世纪到1066年是英国法律史上的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这一时期不列颠同欧洲大陆上一样,都经历了日耳曼人的入侵,在不列颠主要是盎格鲁、撒克逊、裘特等部落,“英格兰”(England)一词即来源于“盎格鲁”(Anglo)。与同时期欧洲大陆日耳曼法的发展相比,英格兰日耳曼法(盎格鲁—撒克逊法)的发展相对来说要简单和单纯一些,以至于后世研究日耳曼法的学者都非常重视英格兰的文献档案。说它简单和单纯,是因为它没有罗马法和教会法的过多“纠缠”——尽管这些“纠缠”也存在,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P&M”的第一编第二章讨论了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法律[196]。作者首先介绍了关于盎格鲁—撒克逊法的相关文献,主要包括这一时期内国王的立法、敕令等,诺曼征服之后对前朝法律的重述,地产特许状(land-book;charter),编年史中的相关内容和当时的法律文书(documents),尤其是《末日审判书》(Domesday Book)。然后又分别从个人的身份和地位、法院的建制和司法、违法犯罪、财产法四个方面论述了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法律制度。从中我们发现有以下几点值得强调:

(1)首先是个人身份与社会地位问题。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英格兰不像古罗马那样自由人与奴隶泾渭分明。自由人与奴隶之间存在鸿沟,但自由人内部也有等级之分,有领主与附庸之分,这成为当时社会秩序的必要部分。10世纪上半期每一个自由民都应有自己的领主,“lord”一词也用来指国王,意味着所有人对他的效忠,后来大领主有与国王抗衡的趋势。自由人分为领主与附庸(lord and man),加上国王作为最高领主,与后来的依附性地产保有相联系,形成了中世纪封建主义的制度安排和支配性理念。

(2)马尔克公社的民众大会是地方自治的最高权力机构,同时兼具司法职能,每一位公社成员都有权参加大会,并参与表决。这成为后世庄园法庭的前身,庄园法庭也是庄园的管理机构,由领主的管家主持,全体保有土地的自由民都有出庭充任封臣裁判官(Doomsman;Suitor)的权利和义务。而十二名塞恩(Thegn)向民众大会指控品行不端者的做法则有可能是后世大陪审团的渊源之一。此外,贤人会议(Witanage-mote)和后来国王的御前会议(Curia Regis)、全体民众大会与王国各界大会(Assembly of the three estates of the realm)都有着相当的对应关系。最后,盎格鲁—撒克逊社会的封建化过程就是马尔克公社不断解体、自由民逐渐沦为附庸、自主地(alodium)转为封地、民众大会渐趋衰落的过程,也是王权不断加强、大土地所有者不断涌现、封地及其管理机构不断完善的过程。鉴于同为日耳曼人,同是开始封建化的进程,要不是长期战争对王权的洗礼和诺曼征服的及时出现,很难保证英格兰不会像同时期的欧洲大陆一样陷入四分五裂的封建割据状态中。

(3)司法权一般由被称为“gemot”的各类法院行使,国王本身也有司法职能,但不同于后来的国王是正义之源的观念——这是在王权非常强大之后的观念,这种功能在于行使一种特殊的和保留的权力,以保证因对方势力过于强大而招致不公的当事人得到救济。国王的这一功能后来在英格兰制度化为衡平法院。[197]另外,国王和平(King's Peace)的观念逐渐发展起来,其含义是国王对于一定地域内,如王宫所在地,及针对特定人施以的犯罪行为有专门的惩处权,在这些区域内犯罪就被视为是破坏了国王的和平,将被予以严惩。后来,国王和平的地域不断扩大,直至整个王国,这样王国境内发生的犯罪均被视为是对国王和平的破坏,国王对刑事犯罪的司法管辖权也由此而来。相应地,每一领主、教堂也有自己的和平,并因此获得在自己辖区内的刑事司法管辖权。在盎格鲁—撒克逊早期,对于杀人者要实行同态复仇,后来苦主可在同态复仇和赔偿金(bot)之间作出选择。每一位社会成员依其身份和社会地位都有自己确定的身价(wer),赔偿金即依身价进行支付。王权兴起之后,国王禁止同态复仇,苦主只能接受赔偿金,杀人者同时还要向国王支付赎罪金(wergild;wite)以示惩罚;若支付不能,则会被逐于法外(outlaw)。另外,还有一些罪行是不可回赎的(botless),如叛逆等,犯有这些罪行的人将会遭到严厉的惩罚。

(4)在财产法中最突出的特点是缺乏罗马法中的所有权观念而强调占有。占有是当时的主流观念,一切争议都是围绕占有展开的,这与后来普通法地产权制度中的观念非常相近。[198]

盎格鲁—撒克逊法这一章是“P&M”中遭批评最多的章节,巧合的是这一章正好是波洛克单独完成的。[199]尽管时任牛津大学近代史讲师的帕特里克·沃莫尔德博士(Dr.Patrick Wormald)找出许多证据力图证明梅特兰也曾经参与过本章的写作或修订[200],但这一章的写作总体上应归于波洛克则应是不争之事实。事实上,梅特兰也曾对维诺格拉道夫抱怨说,他很不情愿波洛克写了盎格鲁—撒克逊一章,部分是因为这将使他无法对这一部分内容加以阐述。[201]

其实,梅特兰关于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法律的论述并不集中在“P&M”中,而是散见于《末日审判书》(Domesday Book)的第二部分和1902年他为不列颠百科全书写的“英国法律史”(History of English Law)的词条中。从沃莫尔德的研究可以看出,梅特兰对于盎格鲁—撒克逊法律的熟悉程度远逊于他对于安茹王朝法律的了解,他自己也曾自谦:“……我甚至分不清什么是‘身价’(wer),什么是‘赎罪金’(wite)。”[202]沃莫尔德认为,梅特兰在血亲复仇(bloodfeud)、特许地产(bookland)及封建主义等几个方面都存在误解。另外,在领主的司法管辖权、陪审制的盎格鲁—撒克逊起源和古代社会注重的是侵权(tort)还是犯罪(crime)等三个问题上他还详细分析了梅特兰的观点,提出与之不同的看法。沃莫尔德同时认为,梅特兰在盎格鲁—撒克逊法律方面的不足是三个方面的原因所导致的:一是他无法祛除头脑中12世纪初以《亨利一世之法》(Leges Henrici)为代表和12世纪末以格兰维尔《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Glan-vill)[203]为代表两种法律状况的巨大差别。他虽然完全意识到不能仅从表面来评估《亨利一世之法》的价值,但可能并没有想到这本法律文献会使人曲解诺曼征服之前英格兰法律的性质。二是梅特兰受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影响深重,就盎格鲁—撒克逊法律而言,在许多方面他都直接接受了他们的观点。三是因为他对这一时期的文献材料掌握不够。[204]梅特兰将大部分精力都花在安茹王朝法律文献的研究方面,在晚年又开始编校年鉴,这样基本上没有时间和精力去涉及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文献。而李伯曼博士对于盎格鲁—撒克逊文献的经典点校则是在梅特兰去世之前的第三年才完成,而此时“P&M”出版已近十年了。

就盎格鲁—撒克逊法律的研究而言,沃莫尔德对梅特兰的批评不可谓不中肯。但这毕竟是对100年之前一位法律史学家的批评,100年来的学术发展无疑也是站在前人的肩上前进的,更何况梅特兰自己也说:“令我所高兴的是,我为后人提供了可供争论的主题。”[205]100年之后的我们,理所当然地应该批判地接受前人的精神遗产,并将之发扬光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