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衡平法的发展历程
一、衡平法产生的原因和背景
既然衡平法的定义与衡平法院密切相关,那么在讨论衡平法产生的原因时,就不可能不从衡平法院开始探讨。1875年之前,衡平法院(court of equity)在英格兰就是指由大法官主持的大法官法院(Court of Chancery;Chancery)。要了解衡平法院,就必须先了解大法官和大法官法院。而要了解这两者,就必须对诺曼征服以来的英格兰政治,尤其是司法体制有必要的了解。因此,我们必须首先讨论一些相关的观念和制度背景。
盎格鲁—撒克逊人当中存在一种所谓“和平秩序”或“安宁”(peace)的观念。其含义是,每一个人都有保持安宁和自己生活不受侵犯的权利,这被称为某某人的和平与安宁(one's peace)。如果这种和平与安宁遭到了破坏,比如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就被称为破坏了这个人的和平与安宁(break one's peace),其后果一般是同态复仇。这种和平与安宁首先和个人的活动范围或所处空间密切相关,好似以个人为圆心向外辐射所形成的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凡未经允许而触及者即破坏了这个人的和平与安宁。显然,一个人的影响力越大,其和平和安宁的范围也就越大。后来,这种观念又从个人扩及机构、地方单位等,比如教堂、自治市、十户区、百户区等也有自己的和平与安宁。当然,王、领主也都有自己的和平与安宁,而且影响更大。当王权的观念在盎格鲁—撒克逊人中兴起之后,尤其是诺曼征服之后,国王的和平秩序(king's peace)在英格兰不断扩展:原来仅限于一定地域内,如王宫所在地等,后最终扩至整个王国,并逐渐压倒了其他类型的和平与安宁。这其中的内在缘由部分在于,只有国王才能担负起在整个王国的范围内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和报复的责任,事实上这也是全体民众的需求和意愿。于是,王国范围之内所有的犯罪,在早期也包括今天意义上的侵权,都被视为对国王和平秩序的破坏,因而要通过公诉程序受到国王司法机关的惩罚,也算是国王对这些破坏行为的报复。
毫无疑问,这种国王和平秩序的观念至少可以从一个方面说明国王统治权(如果不是主权的话)的形成和演进过程,此外它对于国王的统治权也有着重要的证成意义。这种统治权绝不仅是一种扩张性的、能动的、积极的权利和权力,而且还是国王这个特定人物对全体王国民众承担的义务。而我们在讨论衡平法起源问题时,如后文所显示的那样,所着重强调的正是国王统治权中的后一层含义,即国王有义务、有责任为他的臣民维持社会秩序,主持公道,实现正义。
我们只是在比较晚近的时候,如古典自然法学那里,才将一个王国或国家的统治权明确地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的,在16世纪之前的英格兰这种区分并不明显。此前,国王主要是通过御前会议及后来的咨议会对王国进行统治。随着分工的发展,财政署、文秘署以及三大中央普通法法院得以从御前会议中分离出来而独立。但如同财政署和文秘署一样,普通法法院也只不过是国王行使自己统治权,具体为司法权,的专门机构而已,尽管它们在趋于独立。它们的建立并不意味着国王的司法权就消失或穷尽了,如同代理人通常并不能穷尽被代理人的权利一样。因此,当时有谚语说,国王是一切正义的源泉。司法权是国王统治权的一部分,过去由国王亲自在御前会议的建议和协助下行使,而现在则交由普通法法院代为行使。而熟悉普通法法院成长历史的人都知道,普通法法院的建立无非是国王与地方领主、教会争夺司法管辖权的措施而已,后来都铎时期的各类特权法院的建立也是基于同样的权力和理论基础。
但同时也必须注意到,普通法的发展后来对国王原本的司法权或统治权形成了一种宪政意义上的制约。从13世纪开始,普通法逐渐成为英国人所受制约的唯一的法律制度,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而且他们只受普通法法院的管辖——这逐渐成为了他们与生俱来的权利。中世纪许多绵延流传下来的制定法都在保障这一点,同时也在制约或限制国王再建立新的司法机构。都铎时期,正当程序原则开始变得更具宪政意义。国王通过建立普通法法院已穷尽了其司法权的观念,被柯克推向了极致。1608年,他告诉国王詹姆士一世国王,无权参与自己法院的裁判活动。他还认为,国王的委任令不能独自创设任何衡平性质的法院。[83]
毫无疑问,包括对罗马法的拒绝,这些都与普通法法律职业阶层维护自身利益的努力有关。但问题是,如果普通法法院不能很好地实现正义、主持公道呢?现实中这种令人担心的情况的确发生了。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普通法虽然逐渐成为英国人的基本法律,但它同时也显露出很多缺点。基于贝克和梅特兰的分析,笔者将其归纳如下。
第一,当原告是贫穷、年老、多病等弱者,而被告是国王之外的富有、强势者时,被告就可能贿赂、恐吓陪审团,使用诡计、意外,利用常规程序中的漏洞等,来影响或左右普通法法院的判决。
第二,普通法与其程序密不可分。皇家民事法院和王座法院都受制于令状制度,其中间程序有赖于郡长的尽忠职守,还进一步受到诉答格式、证据规则和陪审团审判之不确定性的影响和限制。在这样的运行体制下,法律出现技术失误的可能性相当大。
第三,实体法的不断发展也会带来不公平。法官们更倾向于忍受个案的不公,而不会去为本已明确的规则制造例外。
第四,当国王为被告时,原告只能通过请愿,而不是在普通法法院起诉的方式来实现其权利。如国王动辄收回土地,然后让其下属证明自己对土地享有合法的权利。这样的请愿被受理后会交由文秘署予以调查,事实问题交由王座法院的陪审团处理,然后由原告收回土地。[84]
姑且不论规则的僵硬解释和适用是否会导致不公的问题,单是上述几点就足以表明,由于普通法自身的问题或是某些法律之外的因素,有些时候正义无法在普通法的体制之下得到实现。那么,面对这样的情形,臣民该怎么办?他们还是会直接转向国王本人。如前所述,国王是一切正义的源泉,他有义务为自己的臣民主持公道,更何况他在即位时还宣誓说:“要本着仁爱和尊重事实的态度实现公平和正义,行使其裁量权。”而且,国王不能因为没有行使其统治权就被认为丧失了这种权力,实际上他保留了一种高高在上的、保留式的、兜底的、在常规司法制度之外进行司法的权力。因此,如果常规的程序被证明有缺陷,国王不仅有可能,而且有责任提供其他救济。
到13世纪末,基于上述提到的种种问题和不公而生发的各种诉请都以请愿书(bill)的形式呈贡国王,请求他予以救济。国王的回复通常都是:“让他诉诸普通法!”在合适的情况下,其诉请会被直接转给巡回法官,但有时请愿者会指控当事人或王室官员有破坏普通法的不当行为。爱德华三世时,这些诉请一般会转给相关的法院,并附信要求他们正当行事。只有在少数例外情形下,国王才会直接采取行动,但也主要通过咨议会来运作。实际上,包括衡平法院(大法官法院)以及16世纪所产生的众多特权法院在内的新的司法机构,都是国王行使上述保留司法权的结果。[85]
14世纪早期,通过请愿书提交国王寻求恩典和救济的请愿是如此普遍,以致这些业务不得不转交咨议会或议会的某个或某些特别会议处理。在听取这些诉请时,咨议会实际上是延续了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贤人会议及诺曼御前会议的角色。到14世纪中期,只有那些具有特别重要性的诉请,如寻求对法律和诉讼程序进行总体上或永久性的改变,才会留给议会处理。在此,如果其请求被批准,就会变为制定法[86]。私人性的诉请通常交由咨议会或是委托某些个人予以处理,如御前大臣、海军事务大臣(Admiral),或是王室典礼官(Marshal)。后来,请愿者遂开始绕过国王而直接将案子诉诸这些个人。基于后一点产生了好几个独立的法院,但大部分都没有产生太大影响,而其中最重要的就要算御前大臣的法院,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跟衡平法直接相关的大法官法院。
二、从文秘署到大法官法院
因此,大法官法院(Chancery)其实是在处理向国王之请愿的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但起初“Chancery”并不是任何意义上的法院,而只是国王的文书机构,故早期我们倾向于将之翻译为“文秘署”,它与司法逐渐产生关联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87]
(1)其首领御前大臣(Chancellor[88])掌管着国玺,用于证实其书记官起草的各类文书,后者都要在这里加盖国玺。从文秘署签发的普通法上的起始令状也一样,通过这些令状,御前大臣和常规的司法事务产生了联系。
(2)文秘署本身某些专门或特定的行政事务就带有一定的司法色彩。如与国王封赠相关的问题可以在此提出;它还负责对与国王财产相关之事务进行调查;御前大臣还对涉及其职员的对人之诉有排他性的普通法管辖权;文秘署也收到针对国王(即国王为被告)寻求救济的诉请,因为国王不能在其他法院被其自己的令状所起诉。权利请愿(petitions of right)问题的处理,显然是国王为其臣民实现司法公正之保留司法权的功能,而不属于任何常规的普通法法院。在这个意义上,它预示了一种新的衡平诉状程序的成长。文秘署在处理以上事务时也被称为是在“国王面前”进行开庭,这些事务都在文秘署的“小袋事务处”处理,因其档案如同其他中央法院一样,为拉丁文书写而被称为拉丁事务部(Latin side)。在这个意义上其管辖权与王座法院非常相似,而且它们之间合作密切,案件的事实问题一般都会送到王座法院去审理,就好像它是那个法院的一部分。因此,文秘署自身或从一开始就带有普通法司法的色彩,这集中体现在其拉丁事务部方面——尽管它并不是,也不能被称为普通法法院。
(3)本部门之外、来自于国王咨议会处理各种诉请的管辖权,也使它与司法发生了关联。如前所述,由于普通法程序上的缺陷和其他一些外在原因所导致的案件不公,被当事人诉至国王面前,其中有一些案件被转交御前大臣自行处理。正是从对这些事务的处理过程中,御前大臣和他的文秘署逐渐发展出了一种既不同于普通法法院(主要是皇家民事法院和王座法院),也不同于其自身拉丁事务部的程序、做法和理论,而这就是衡平法的最早渊源。需要指出的是,文秘署在处理这些事务时,其诉状、诉答记录都使用英语而不是拉丁语,因此又被称为英语事务部(English side)。
因此,文秘署与司法之间的关联是从一开始就有的,但其“衡平司法管辖权”则主要来自于其英语事务部,来自于国王咨议会处理各种臣民诉请的管辖权,而非其常规的行政业务。当然,这其中也许也不能排除其拉丁事务部中处理国王为被告之事务(即权利请愿)对该管辖权的贡献。但无论如何,这种管辖权在14世纪出现了。那么,它又是如何从“带有这种(司法的)色彩”发展到具体明确的管辖权的呢?
三、从信息中心到独立的处理机构
前文提到,14世纪时针对普通法受到干扰的情况,有人向国王咨议会提出诉请,然后这些诉请会转给法官处理。14世纪更晚一些时候,这类诉状就直接提交给御前大臣。在这些案件中,他的职能不再是简单地予以分拨、安排,以使之在其他法院得以处理,不再是简单地作为“信息中心”出现。相反,通过拟制,御前大臣被认为是代表“国王及其咨议会在文秘署”处理事务,当然其管辖权还是咨议会的。
到理查二世之时,又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不断有诉状请求从御前大臣那里直接获得某种特定的救济,而不管其程序是否正在普通法法院进行。显然,御前大臣已经开始签发法律手续并在文秘署作出决定,而不只是简单地将诉状转至别的地方处理。文秘署可能会被认为是一个可以提供新的救济的合适场所,因为传统上它在对起始令状所涉事务行使一种监督性的权力,申请起始令状者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在向文秘署提出诉请。在这一背景下,“值得帮助的原告不会被空手送出文秘署”就成了当时的谚语——文秘署总会为他提供救济。
13世纪时,对于原告诉请的一种可能的答复是允许使用一种新的格式的起始令状;当这种权力被1258年的《牛津条例》剥夺之时[89],原告的诉状可能会被提交议会通过立法处理;但更为经常的是,原告所寻求的救济都是特定的,源自于特定案件中的特定事实,此时作出一个仅针对当事双方而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也是合适的。这种决定首先是以国王加咨议会(King in Council)的名义作出的,然后是由“该法院”作出,有时还列有当时出席庭审的法官、国王的律师(King's Serjeants)和咨议会成员的名字。但15世纪时,御前大臣已开始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决定。在作出这类决定之时,中世纪的咨议会成员或是御前大臣并不认为自己是在施行一种不同于英格兰法(以普通法为主体)的法律体系。在正义因常规程序或人的缺陷之妨碍而无法通过正当程序予以获得时,他们将通过自己的途径来保证正义和法律得以实现。它们不能摧毁法律,而只是实现它。
面对普通法法院在程序上的困难和无奈,文秘署采取了一种不同的路径。大法官不受这些为上述不公正“遮风挡雨”之僵硬程序的限制,他的法院是一个良心法院,在这里被告会被强迫做案件实际情况要求其依良心所应该做的一切。这样的法院显然采取了一种和皇家民事法院非常不同的司法方式。
四、早期大法官法院的程序
鉴于英语事务部并非其原来的常规业务,“大法官法院”早期的程序不大可能很正式,而更多的只是一种“做法”。事实上,在14世纪,这里除诉状外几乎没有其他文件留存下来。不过贝克认为,很可能是在理查二世之时英语事务部的管辖权就明确确立了,因为早在1393年就有了对其权力滥用的申诉,而这种确立很可能发生在沃尔瑟姆的约翰(John of Waltham)出任掌卷法官(Master of Rolls)之时(1381—1386)。此时教会法法律家是文秘署的主要成员,这使得大法官法院从一开始就与教会法存在着难以名状、也难以分割的关联。显然,其程序从教会法院的纠问制那里有所借鉴,并很可能模仿于教会的福音告发制度(denunciatio evangelica)。[90]我们来看一下早期大法官法院的一般程序。
在大法官法院不需要起始令状(original writ)——这对于在普通法法院开始诉讼来说是必不可少的,所有的诉讼都以诉状(bill)或口头等非正式的申诉(complain)开始。一般来说作为第一道程序的传票(writ of subpoena),只是一个简单的要求被告在文秘署出庭,否则将会受罚的通知。至少在后来的实践中,其所宣称的惩罚并未落实过,而不服从的被告将会被纳入藐视法庭的程序。诉答采用英文,尽管普通法术语在方便的时候会被采纳,但并不像后者那样注重技巧性。在这样的诉讼中,不必为某一个单独的争点另开诉讼,证据可以通过询问或书证的方式获得;这里也不使用陪审团,法院会收集相关信息,直至他们认为已适合采取行动。文秘署始终开门,不受开庭日、回程日等限制,尽管出于方便计他们也尽可能地遵守某些规则。它可以在任何地方开庭,甚至是在大法官自己家里;案件也可以通过委任地位显赫者、乡间绅士等,而在法院之外的地方进行审理……
也许只有通过与普通法法院令状程序的对比,我们才能体会到大法官法院上述做法的便宜性。密尔松曾指出,亨利二世之前的法院诉讼对技巧的要求达到了极致,因为原告的陈述必须使用“确定的、正式的术语”,而且要“从书面和口头两方面都予以精确表达”。[91]尽管布兰德认为这种说法可能夸大了诉状的形式化特征,但是他也承认:“对于原告来说,……必须避免自相矛盾,并清除、准确地说出其诉讼请求的性质和内容,因为判决是依据其在法院上所实际陈述而不是意图陈述的内容作出的,而且他先前所说后来是不能被推翻的。”[92]这些都表明,当时普通法在程序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在王室法院进行诉讼通常都需要王室令状的启动;向当事人开放的令状数目有限,亨利二世统治末期不超过15个,到爱德华一世统治末期才超过了100个;许多令状允许被告寻找很多借口来拖延诉讼,等等。[93]
即使仅与此处所列举的有限的问题相比,以上所描述的大法官法院在程序上的优势也是一览无遗。这些优势使得中世纪的大法官可以提供便捷和便宜的司法,尤其是对穷人和受压迫者。在担心不当压力时,郡长和陪审团可以被绕过去,腐败无法阻挡一次正当的听审。大法官的眼睛不会被正当程序所蒙蔽,他会深入查究事实,直至获得必要的证据。如果契据或其他文书只会带来不公正的结果,他会下令取消之;相反,如果对法定权利的执行是必要的,他又会下令披露相关文书。他可以下令履行口头合同,落实信托义务,他要确保弱者和智障者未被不公正地利用。被告不可能轻易地规避这种新的强大的司法,因为顽固者将可能被拘禁或者其财产可能被没收……通过以良心来行使这种管辖权,大法官并没有带来任何普通法所戒绝的不便。在其法院,每一个案件都会诉诸其本身的事实,大法官并不干预普通法法院遵守的一般规则。其决定只对个人有效,只对案件的当事人有拘束力,此时它还并非对其他人也有拘束力的判决记录。
五、从特别法院到普通法院
从14世纪开始至15世纪末,大法官法院的业务一直都在稳步增长,16世纪时这种增长更为迅速,以致其门前车水马龙,室内人满为患,甚至到了难以应付的程度。这种增长使得大法官法院成为了威斯敏斯特大厅第三个主要的法院(另两个分别为皇家民事法院和王座法院),随之而来的是其处理业务所涉内容也在悄悄地发生变化。
1400年左右的几十年内,典型的诉请还是诉称自己贫穷或弱势,或是抱怨说对方滥用了自己的强势地位。这与后来我们所熟悉的衡平管辖权主要针对用益权、信托等,提供实际履行、禁令等救济非常不同。比如,此时原告可以就普通法上的侵权,如殴打或过失,在大法官法院起诉,理由是被告利用其在地方上的影响阻止了普通法予以公正救济。大约同一时期,它也发展出一种针对下级市镇法院(包括伦敦市)的上诉管辖权,这些下级法院会审理一些商业方面的案件,偶尔也有侵权案件。在其他案件中,原告所寻求的救济通常与普通法上的诉讼相关:原告依普通法可能需要披露某些文件(discovery),而被告可能会依普通法要求停止此行为。
当大法官法院的业务大潮澎湃涌入之时,其主要内容还是集中在不动产领域,而这又主要集中于用益权问题。如后文所示,这类案件的数量之大,民众对于用益权要求司法保护的呼声之高,以及普通法法院对此类问题的反应之迟钝,实际上使得大法官法院在普通法和议会关于其合法性的“围剿”之下仍然能够得以幸存。尽管理论上大法官法院并不能干预普通法上的权利,但它却可以判定占有,可以保证胜诉的一方占有土地。都铎时期所确立的执行程序是向当事人签发执行令状,如果该令状未得到遵守,再向郡长发出扣押令、转移占有的执行令和协助执行令。它还可以下令保护“平静”占有(‘quiet’possession,以和平方式占有),或者是保护实际占有者的占有,或者是在真相查清之前下令返还以武力取得的土地占有。
正当财产权方面的管辖权蒸蒸日上之时,大法官法院在其他方面的管辖权却衰落了。它对于都市法院的上诉管辖权大部分都放弃了;在合同法领域,其最重要的业务逐渐变成了下令完成财产转移和为从抵押及罚款保函(penal bond)中解脱出来提供救济。15世纪晚期大法官法院变得相当受欢迎,这被认为对普通法法院构成了挑战,从而迫使后者必须改变自己的行事方式,这成为王座法院通过例案诉讼(action on the case)对合同法和侵权法进行深度改革和采纳衡平诉状程序的诱因之一。再者,它起初所经办的那些业务已经转至他处,常规司法系统很难处理的权力滥用或是特殊暴力事件需要最高层的关注,这类诉请加速转向全席咨议会,并成为了星宫法院(Court of Star Chamber)管辖权的基础;咨议会也找到了处理穷人案件的新办法,即建立上访法院(Court of Requests)。[94]到伊丽莎白女王之时,大法官法院已经是太过忙碌,以致根本无法处理轻微案件。此时,它实际上已不再是一个特别的法院,尽管它保留了普通法之外的诉讼程序,这一点使它区别于常规的普通法法院,并且已开始发展自己的法律原则,但它已经变成了一个民众经常诉诸的常规法院。
六、从衡平到衡平法
作为对普通法僵硬性的矫正,衡平法的实质在于它不应拘泥于任何既定的规则,而应更注重个案的事实和公正。但如果不存在任何具有内在一致性的原则,或这些原则得不到遵守,类似案件中的当事人就不可能得到类似对待,平等也就落空了,而平等是衡平法所必不可少的。约翰·塞尔登在17世纪中期曾讽刺道,如果衡平法的尺度是大法官的良心,那么我们同样可以把一英尺的标准视为大法官的脚步。圣日耳曼和托马斯·莫尔爵士都同意,主观的衡平法在一个法律体系中没有位置。圣日耳曼争辩说,大法官必须依普通法来驾驭自己的良心;他不能试图执行那些最为苛刻的良心的意旨,因为在某种意义上说诉讼必须在某个时候予以终结。因此我们看到,大法官法院并不总是像我们想象的那样打破砂锅问到底,或毫无顾忌地追求所谓的实质正义,而是有时也不会取消欺诈所导致的结果,也并不总是推翻小陪审团裁断调查之诉(attaint)中的裁断,或是被伪证罪所玷污的宣誓(wager of law)。
大法官法院适用于用益权的很多规则也并没有道德内容;受托人在良心上受到它们的约束,仅仅是因为它们是实实在在的法律。1522年的一个案件显示,一位受托人不被允许遵循其良心,而是依其受益人的指示行事;他的良心如同大法官一样,也是受法律的规制。
再者,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也不能因诉诸良心而被推翻。制定法可以依良心而解释,但它们不能因不合良心或一方没有意识到其效力而被大法官法院所忽略。
促使大法官规范其至上权力的另一个因素,是其管辖权成功地吸引了难以应付的诉请者。面对数以千计的诉请,他们不得不发展出一套例行的程序和观念来处理反复出现的类似案件。一直以来就存在一种向大法官申诉的程序性惯例(cursus can-cellariae),这构成了这个法院的一般程序。到16世纪中期,这一惯例中逐渐纳入实体性的内容。1660年之后,有人开始对大法官法院的案件进行例行报告,为其判决发布一般性理由以及为此目的进行判例报告,最终将衡平法像普通法那样化约为了一套原则体系。
于是,衡平固化为了法律。信托和抵押都由和普通法一样清晰的规则予以规制。在合同和侵权领域,大法官法院则一般会遵循普通法:几乎不存在衡平性质的侵权,合同也不会经常受到干预,从而使之显得不那么严苛:“大法官法院不会去改变民众自己的约定。”先例在衡平法上和在普通法上一样具有拘束力,现在甚至是大法官法院一离开其既有的规则,也会感觉到困难和麻烦。的确,衡平法还是要比普通法更为灵活,因为它可以更多地考虑个案的情况,比如救济可因迟延、利益相关方的介入或原告方完全缺乏诚信而失去。指导原则看起来要比僵硬的规则更为管用:关于衡平法的第一本著作就是围绕14条最为宽泛的一般性原则构建框架的,如“平等即衡平”“衡平要防止损害”等。但大法官法院对财产权问题的专注,大法官和众多衡平律师会馆领袖非同寻常的智慧和才能,以及后来其判例报告的高质量,结合起来使得衡平法如同普通法一样确定和讲究技术性。这一进程甚至已走得更远,僵硬的衡平法(rigor aequitatis)出现了,衡平法几乎丧失了发掘新理论的能力。
七、大法官法院后期实践中的缺陷
再也没什么比这样的事更具讽刺意味了:源于避免普通法程序之缺陷的衡平法院,在其后来历史中所发展出来的程序上的缺陷反过来要比普通法法院还要厉害得多。在狄更斯写作《荒凉山庄》之前的两个世纪,“大法官法院”已经与昂贵、拖沓和失望变成了同义词。但这个法院还是生存了下来,部分是因为其官员的既得利益,但更重要的还是这样的事实:昂贵和拖沓磨灭不掉希望!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在贝克看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问题很大程度上在于,该法院一切行为的最终责任都要由大法官自己来承担。显然,如果他是全职法官的话也许会好一些,但实际上因为他的很多时间都花在了国务大事上,因而变得更加糟糕。晚至1885年,他沉重的行政事务负担才通过创设大法官办公室,由一位过去负责文秘署的国王文书办公室的秘书长负责,得到缓减,其司法实务也不可避免地被宽泛地委任了下去。但即使采取了这些措施,尚未听审或只是部分听审之案件还是在不断增长。除非是所有的相关事实都得到了确证,否则大法官不愿意提供衡平救济,这主要是因为其判决通常都是终局性的。如果某些事实缺乏,唯一能做的就是延期审理;当重新开庭时,很可能就得花更多时间来重新组织构建原来的论证。整个17和18世纪,悬而未决的案件估计达到1—2万件,处理它们所花费的时间可能会长达30年。
其次,大法官法院的官员依赖计件工资制,数以百计的文书官员中大部分都没有固定的薪金,而是从完成的每一件工作中获得报酬。客观地评价,很多这类报酬都是强索而来,两位杰出的大法官弗朗西斯·培根和麦克莱斯菲尔德勋爵(Lord Maccles-field)就因接受“礼物”而被解职。但对其下属来说,索取礼物则几乎是体面大方的。黄金或白银可以打开通往大法官法院泥沼的道路,根据长期以来形成的惯例,许多礼物变成了可以当然索要的费用,而且不会受到良心上的煎熬。鉴于诉讼中的每进一步都可以收到更多的费用,冒险变革的动力便失去了,更不用说程序性的改革了。即使有改革,其措施也遭到敌视而几乎彻底失败。官职本身就是财产,改革被视为野蛮的没收充公而遭到抵制。[95]
不过大法官法院的程序也并非全都一无是处,事实上,今天高等法院的程序更接近于大法官法院的程序,而不是普通法的令状制度。主事官面前的中间程序,披露程序的可用性,书面证词的使用,由法官独自审理,除赔偿损失外更多的救济形式,扣押和涉讼财产管理制度的使用,都源自于大法官法院的程序,而无法从普通法那里获得。不过到18世纪时,这些优点都被其滥用而抵消掉了。大法官法院的诉答变得冗长而复杂,为获取每一点细小的证据而精心起草的书面询问可能是阻碍而不是加快了诉讼的进程,而大部分衡平诉讼中产生的文件都是海量的。埃尔顿勋爵(Lord El-den,1801—1827年间出任大法官)就因其主政时期的这种状况而备受指责。他以拖延而知名,以致其法院被称为是“只听不审”(oyer sans terminer)。他并没有制造这些混乱,但其苛刻的司法标准与他肩上的重负不相匹配。他一直反对在辩论结束时当庭作出判决,因为他认为随着衡平诉讼的增多,律师们不像以前那样准备充分,因此他的责任是保证没有什么细节被落下。结果是,比如,Morgan v.Lord Clarendon一案开始于1808年,到1824年时还处于中间程序阶段,例行程序走了16年,律师尚未聘请,费用却已花去了3719镑。
八、衡平法和普通法的融合
上述关于大法官法院发展中出现的问题,部分导致了19世纪关于司法体制的改革。关于司法人员的问题通过以下方法得到了处理:1813年委任了一位副大法官,1842年又委任了两位。掌卷法官的管辖权也被扩大。1833年之后,掌卷法官被授权可以和大法官同时在不同的法院开庭,当然大法官还有最终的发言权。直至1851年在大法官法院内部建立了一个上诉法院,除当时已有的衡平法官外,还有一些额外的“衡平上诉法官”。通过废除该法院大部分的官员,更深层次的问题得以解决。1842年,原来的那6名书记官被取消。1852年,卷档主事官被取消;国家动用公共财政买断了其未来的应得利益,以保证没有人在其中受到伤害。这些职位被取消,其业务得以流水作业。1852年之后,根据新的规则,案件在掌卷法官或副大法官及其“首席书记官”面前进行审理。
这些措施激励了人们对普通法和衡平法进行合并的讨论,为更为彻底的改革铺平了道路。依据1854年的《普通法程序法》,大法官法院被授权可以处理普通法问题,可以使用陪审团审理事实问题,也可以判处赔偿损失;普通法法院被授权可以判定强制披露,签发禁令,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允许进行衡平答辩。这样,各个中央王室法院的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就被同质化了,融合只需要迈出相对微小的一步。这一步最终还是在1865年的郡法院改革和1875年的高级法院改革中迈出了。
但这种融合只是程序性、形式性的,还是也包括实体性内容?如果普通法和衡平法之间没有区别,最终的制度应该被认为是普通法的还是衡平法?应该说,维多利亚时期立法的主要目标是程序性、形式性的融合。原来的普通法法院和大法官法院都被废除,而被整合成为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后者包括5个分庭:皇家民事分庭、财税分庭、王座分庭、大法官分庭以及遗嘱检验、海事和离婚分庭。原来普通法上复杂的令状和诉讼格式被一并取消,取而代之的是统一的简单的传票(writ of sum-mons)。最高法院[96]的所有法官都被授权既可以实施普通法,也可以实施衡平法。无论哪个分庭的法官都有义务适用任何应适用于本案的规则,无论其是普通法规则还是衡平法规则。他不能回绝说,这是一个普通法问题,我无权裁断,或者这是衡平法权利,我无权管辖。高等法院中大法官分庭的建立只是出于专业分工便利的考虑,而不反映所提供救济的性质。
1875年的《司法法》基本上没有改变实体法,没有改变英国人权利的性质,没有提供新的救济措施,而只是在程序上作了彻底的改变,引进了一套新的程序性规则。这些规则部分来自于普通法,部分来自于衡平法,部分属于完全新设。[97]
但立法的推动者还预见到了更深层次的融合。与此相关的唯一一项直接立法规定:“在所有事务中,如果相关普通法原则和衡平法原则相悖或不同,则衡平法原则优先。”这一条款的准确含义被证明是难以捉摸的。有些法律家一开始认为普通法和衡平法之间的区别已经被间接取消了,比如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地产权之间已经没有区别了。首任上诉法院民庭庭长掌卷法官乔治·杰塞尔爵士(Sir George Jessel)倾向于将衡平法理论合并入普通法,他曾建议可以给予合同前虚假陈述受害者一方以赔偿损失。但其继任者掌卷法官埃谢尔勋爵(Lord Esher)据说曾公开批评杰塞尔,说他“强行在上诉法院拿衡平法来取代普通法,而他和他的同事不会这样做”。[98]无论如何,到1897年时,当埃谢尔勋爵退休时,上述条款的意义显然已经微乎其微。新的救济措施没有再被创设。当然,如梅特兰所指出的那样,该条款本来就奠基于误解基础之上。普通法和衡平法从未相悖或有过任何不同,因为衡平法并不是一个自足的法律体系,在任何问题上衡平法都预设了普通法的存在。
因此,就这场变革的后果而言,也许贝克的说法更为中肯:虽然说出于历史的原因,衡平法已经演变为了大法官法院特有的法律,然而从一种非常宽泛的理论上说,衡平法仍然只是一条通往正义的道路而已,只是比普通法更注重案件的具体情形,更注重疑难案件而已。相当悖谬的是,当大法官法院的衡平法固化为僵硬的规则之时,普通法却已努力消减为类似抽象的衡平性的东西,结果是丧失了其明确性和确定性。因此,贝克认为,今天高等法院的大法官分庭已不再是一个良心的法院,而“是由普通法法律家进行衡平司法的场所”。[99]
总体而言,1875年司法改革所带来的,不仅是法院建制和人员上的合并和重新洗牌,法官司法方式上的统一化和规范化,审判程序和救济方式上的一体化,更是衡平法和普通法在实体上的融合,是它们共同作为法官法,因此区别于制定法,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的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