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3-A 其他安排
1.本附件在本协定根据第30.5.1条(生效)生效后的12年内有效。
2.只有在缔约方在本协定对其生效时通知其他缔约方其将适用下述第5款安排的情况下,该缔约方才可适用上述安排。该缔约方(通知缔约方)可在本协定对其生效的5年期限内适用这些安排。
3.通知缔约方可在不迟于上述第2款所述期限失效前60日通知其他缔约方,对第2款规定的期限另行延长不超过5年的时间。
4.任何情况下,任何缔约方适用下述第5款规定安排,不得超过本协定依第30.5.1条(生效)生效后12年。
5.出口缔约方可要求自其境内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
(a)由主管机关出具;或
(b)由被批准的出口商填写。
6.若出口缔约方适用上述第5款规定的安排,该缔约方应当在公开的法律或法规中提供这些安排的要求,在依上述第2款通知时告知其他缔约方,且在这些要求修改生效前不少于90日通知其他缔约方。
7.进口缔约方可将主管机关出具的或由被批准的出口商填写的原产地证书与本章B节规定的原产地证书同等对待。
8.进口商可以以诸如盖章、签名或被批准的出口商号码等因素认证,作为接受主管机关出具或被批准的出口商填写的原产地证书的条件。为便利认证,相关缔约方应就这些因素交换信息。
9.若优惠关税待遇请求基于主管机关出具的或由被批准的出口商填写的原产地证明,进口缔约方可以依据第3.27条(原产地核实)向出口商或生产商提出核实请求,或向出具原产地证书的主管机关提出核实请求。
10.若缔约方向主管机关提出核实请求,主管机关应以与第3.27条(原产地核实)规定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相同的方式进行回复。主管机关应以与第3.26条(保持账簿要求)规定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相同的方式保持账簿。若出具原产地证书的主管机关未对核实请求作出回复,则进口缔约方可以拒绝优惠关税待遇请求。
11.若进口缔约方依第3.27.1(b)条(原产地核实)提出了核实请求,经出口商或生产商所在地的缔约方请求,进口缔约方应当按照其法律和法规通知出口商或生产商所在地的缔约方。相关缔约方应当确定对出口商或生产商所在地缔约方作出通知的方式和时间。另外,经进口缔约方请求,若出口商或生产商所在地的缔约方主管机关认为适当且符合其法律和法规规定,可以依第3.27.7条(原产地核实)规定的相同方式对核实提供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