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的规则:建顺微思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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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劳教制度的法治思维[41]

全面深化改革的“首都篇”——《中共北京市委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审议稿)》,将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同北京实际紧密结合,既确保中央改革事项不漏项,又充分体现北京特色,其中规定“做好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后续工作”,确认了我们已经进入后劳教时代。相关工作的展开令人期待。

从2013年初开始,废除劳教的声音接连不断。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全面深化改革决定》),在“完善人权保障司法制度”项下,规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劳教废止决定》),不仅废止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42]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43],还宣布“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延续半个多世纪的劳教制度被正式废止,而废止劳教制度的后续工作还很多,其中包括废止各地方的劳教实施条例,修改涉及劳教的司法解释、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等法规范,并从制度上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安排。这些工作都需要法治思维支撑,并以法治方式体现。

从1955年党中央发出《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第一次明确提出对“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实行劳教的政策起,关于劳教的一系列行政法规(准法律)、部委规章(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继制定施行,共同支撑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劳教制度。该制度以“教育、感化、挽救”为宗旨[44],是“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45],本应随着社会变迁而得以完善和发展,却因为在实践层面被有意无意裹挟进去太多东西而异化,在一些地方甚至演变成相关部门滥用权力、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手段。尤其是通过某些极端劳教事件,并非劳教制度本身的诸多弊端被放大强加于劳教制度之上,形成了一波又一波废止劳教制度的“社情民意”,使劳教制度未能实现其应有的使命[46],备受诟病而最终被废止。

废止劳教制度,体现了中央对这方面“社情民意”的尊重和推进法治建设的决心,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同时须强调确认的是,为确保立法机关切实完成广泛、深入的实体审议工作,而不是仅完成一种形式正义,从提出废止劳教制度建议,到正式废止劳教制度,应当设置更长的期间,而不是短短一个多月时间。唯有依法废止劳教制度,依法建构后劳教秩序,倡导并切实确立法治原理和制度,切实做好废止劳教制度的后续工作,才能真正弘扬法治精神,让人们更加坚定对法治的信仰,彰显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进步。

根据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阐述,法规范的普遍服从是法治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制定良法需要有广大民众的参与,遵守和执行法规范,更需要政府和人民共同努力。法规范,一旦经法定程序、由法定部门制定公布,在其被依法废止或者修改之前,就应当成为“大家所服从的”规范。换言之,在相关法规范和制度没有被废止前,实践中就应当执行之;若允许凭各自的判断将其束之高阁,弃之不用,甚至以其他制度取而代之,那么,这种做法只能是对法治的破坏。那种以社会管理创新为由而罔顾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废除论,是不可取的。

废止劳教制度,必将对各级政府从“管理”走向“治理”产生深远影响,更须强调以法治思维做好后续工作。《劳教废止决定》在宣布废止劳教制度和解教的同时,还应当进一步作出明确授权规定,确立相应的承继制度。目前,没有相关立法层面的依据,包括北京在内的各地方深化改革,难以对相应方案予以具体化。换言之,在废止劳教制度后,如何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维持和推进社会的良性运转,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转型,是摆在实务界和理论界面前的共同课题。

(2014年1月14日,于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