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错了?[81]
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那些“睡眠的权利”[82]尽早行使,以确保相关法律关系稳定。不过,有些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被错误地适用于某些特定领域时,不仅难以发挥时效制度督促权利行使的作用,而且实践中还会出现令人难以理解甚至导致人们误解的状况。
例如,将《行政处罚法》关于“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第29条)的时效制度运用于遗嘱公证领域时,由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所处地位的特殊性,当其知道遗嘱存在时,可能是遗嘱人死亡等遗嘱付诸执行的条件成就时,若不能正确解释和适用法规范,将出具公证书的时点视为时效起算点的话,所得出的结论往往就是已经超过了时效。于是,请求行政司法部门对违法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处及其公证员进行惩处的主张不会得到支持,行政司法部门的不作为也会理所当然地被合法化。
在与处罚时效有关的围绕遗嘱公证的数个纠纷案件中,公证处及其律师、行政司法部门以及各级法院对相关法规范的解释和适用,大都支持以出具公证书的时间为时效起算点的立场。面对这种状况,有的遗嘱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发出感慨:是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错了吧?明明是违法出具的遗嘱公证书,怎么可以说过了时效就不予理睬了呢?!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规定的处罚时效制度,厘清遗嘱公证案件的时效起算点,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助推意义和实践指导价值。
2010年5月31日,某公证处为当事人Y女士出具了遗嘱公证书。2011年2月21日,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P先生得知该公证书的存在,认为其是在Y女士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违法作出的,先后向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对公证处作出的《维持决定》向公证协会投诉,未得到支持。P先生于2012年12月3日向司法局投诉举报,要求对公证书中不合法的部分予以撤销或者更正;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答复。2013年5月10日,司法局答复指出:申请人要求查处的请求已超过两年,被申请人不予处理;申请人要求撤销或更正公证书,被申请人不具有职权。申请人对答复意见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提起了行政诉讼。复议机关维持了答复意见,两级法院也支持了司法局的主张。
我国《公证法》将公证机构定位为“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第6条)。司法部《关于〈公证法〉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8号)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公证书不再具有撤销或更正权,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或者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可以向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看来,P先生请求司法行政部门履行法定外职责,不被支持也就理所当然了。
但是,关于“申请人要求查处的请求已超过两年,被申请人不予处理”的答复,是将出具公证书的时间视为起算点,直接适用《行政处罚法》一般规定的结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被支持。
《公证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惩处。[83]公证的合法性、事实性和信誉度是公证制度的价值追求。遗嘱公证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对违法出具公证书的行为进行处罚存在主客观方面的困难。围绕遗嘱公证的时效问题,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一般规定,并关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特殊规定。[84]该法还有进一步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85]关于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的《继承法》规定[86],应当优先适用。遗嘱公证行为,在遗嘱人死亡等相关条件成就之前,都应当视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若不考虑这种特殊性便生硬地适用关于处罚时效的一般规定,很容易得出超过了时效之结论,从而使司法行政部门的不作为被不适当地合法化,使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违法行为得不到依法追究。
(2015年7月14日,于北京海淀世纪城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