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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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

法律的功能,不仅在于为人们提供了一套行为规范,更在于创设和维护一种环境,以促使人民实现对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法律价值的诉求。立法的过程,既是一个设定规范的过程,也是一个价值博弈、权衡与选择的过程。因此,法律既是一种行为规则,也是一种价值导向,规范性仅仅是法律的表象,价值性才是法律的本质,价值反映到具体立法上,便是立法者希望达到什么样的立法目标。价值具有客观属性,而目标具有主观属性,如何在立法过程当中,最恰当地维护社会良好有序发展,并让主观的立法目标更多地与客观经济基础的价值相契合,一直是法学者需要研究的课题。[55]

立法目标即立法宗旨,是指法的根本目的,是立法者通过立法希望获得的最终结果,因而立法目的应是贯穿某法整体的灵魂,并对其具体适用起着最高的指导作用。它回答了立法的理由,也决定着所立之法的应有样态,是一部法律有别于其他法律的主要标志之一。立法目标体现着法的根本目的,因而有别于实现法的目的之各项功能。作为一种理念层面的抽象事物,立法目标既可以体现在法律对其立法目的的宣示性条款上,也体现在法律的具体制度安排中。从更深的层次上讲,立法目标来源于立法者的主观意图,是调整某种社会关系的客观需要在立法者主观层面上的集中反映,科学的立法宗旨应该是对这一客观需要的生动、准确反映。[56]法的立法目标条款具有宣示性、导向性和参照性,为法律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提供价值基础[57],因此,准确解读立法目标条款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正如学者所说:“不知道目的地,选择走哪条路或确定如何走某条路都是无甚意义的;然而,不知道目的地的性质,无论选择哪条路还是确定如何走某条路,却都有可能把我们引向深渊。”[58]

一、各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

从世界范围内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来看,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和模式。一方面,不同国家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体现出了效率、自由、公平或公共利益等具有一定共同性的价值目标;另一方面,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又不尽相同,各个价值目标的地位和先后顺序也不尽相同。当然,有些国家并未在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如英国、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家。其中,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典型代表之一的德国,其反垄断法并未像国内的其他法律那样系统明确地规定立法目的;而美国作为世界上最早进行反垄断立法的国家,也未对其立法目的予以明确表述。[59]

加拿大《竞争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和鼓励在加拿大的竞争,提高加拿大经济的效率和适应能力,在承认国外竞争在加拿大的重要性的同时扩大加拿大参与全球市场的机会,保障中小企业享有参与加拿大经济的公平机会,并为消费者提供竞争性价格和商品选择”。

芬兰《竞争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全面、有效的竞争不受有害的限制性行为的影响,制定本法。适用本法时,应对消费者的利益、保证企业的自由经营不受不合理阻碍和限制给予特别关注。”

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不正当的交易限制以及不公正的交易方法,防止事业支配力的过度集中,排除因联合、协定等方法对生产、销售、价格、技术等的不正当限制以及其他一切对事业活动的不正当约束,促进公平、自由的竞争,发挥事业者的创造性,繁荣事业活动,提高就业及国民实际收入水平,以此确保一般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健康地发展。”

韩国《规制垄断与公平交易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防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济力的过度集中,规制不正当的协同行为及不公平的交易行为,促进公平自由竞争,鼓励创造性的经营活动,保护消费者,确保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

印度《竞争法》规定:“为了本国经济发展,建立一个预防对竞争造成负面影响行为的委员会,以促进和维护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并保证其他市场参与者的交易自由,并对其他相关或附带事项作出规定。”

巴西《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反垄断措施与如下的宪法原则保持一致:企业自由和公开竞争,财产的社会功能,消费者的保护和限制经济权力的滥用。”

二、反垄断法立法目标的多元性

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是反对垄断行为和保护竞争,如伯吉斯所言:“反垄断法的目的是简单明确和不存在争议的,就是要保护竞争。”[60]但是,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在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答案,在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也可能会有不同的答案。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主要涉及与竞争相关的更高层次的目标,即经济效率、消费者福利、经济民主与社会公共利益。

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末爆发过一场关于反托拉斯立法目的的大辩论,参加辩论的主角是立法目的一元派的芝加哥学派和多元派的杰斐逊主义。芝加哥学派认为反托拉斯法的唯一目的是资源优化配置和消费者的社会福利,也即效率是反托拉斯法的唯一目标。只有在经济理性的指导下才能避免将保护竞争与保护竞争者混为一谈,才能使反托拉斯法退出政治舞台而纳入科学进程。而杰斐逊主义激进派认为,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两个重心是政治和社会经济,资源配置效率从来不是反托拉斯法的规范目标,也不是执法的先决条件,只要证明竞争过程受损即可。杰斐逊主义温和派则认为,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政策目标并不仅仅局限在单一的经济效率范畴,还包括很多非经济效率的政策目标,如保护中小企业。[61]从历史上看,美国反托拉斯政策和反托拉斯法的目的是多元的,富兰克林·罗斯福在1938年向国会提交的咨文中主张:“垄断力量以及垄断力量的滥用部分或者全部地取消了经济机会平等,是违反经济民主的。所以,担负着保障经济民主任务的国家应当以法律为手段,对垄断力量予以有效的控制。”[62]美国最高法院也曾指出:“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是,不受限制的竞争将产生最好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我们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63]

欧盟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也是多元的。欧盟竞争法的主要目的是建立一个经济一体化的共同市场,即通过在共同体内建立一个使竞争不受扭曲的制度,以保证共同体内的商品、人员、服务和资金的自由流动不受人为的限制。当然,欧盟竞争法除了承担建立共同大市场的任务外,还承担维护市场有效竞争的重要任务。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虽然没有立法目标条款,但是该法的规制内容也揭示了其具有多重目标和作用的特点。依德国学者的见解,德国《反限制竞争法》至少具有三种功能:一是保障契约自由的法律功能;二是保障市场开放的经济功能;三是保障所得或财富合理分配的社会功能。

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1条规定:“为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自由与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特制定本法。”

有些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除了推动市场竞争和提高消费者的福利外,还提出要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标。例如,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当然,与“消费者福利”“经济效率”等概念相比,“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还存在一定的争议。

延伸阅读

反垄断法的价值体系构造[64]

反垄断法的价值考量主要是:(1)竞争价值。各国反垄断法律条文之所以倡导竞争,将竞争作为立法的首要目标,是由于构成竞争秩序基础的竞争行为和竞争机制有着其价值性的一面。但由于竞争概念本身无法确定自身的价值内涵,就有必要对竞争价值所能媒介的深层价值追求进行进一步阐释。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乃至文化人类学都是反垄断法学界试图运用的观察、解释视角。(2)自由价值。美国最高法院关于“自由企业的大宪章”的断言是自由价值在反垄断法中最直接的证明。反垄断法的自由价值不仅意味着促进和保护竞争,由于其对应的是自由市场体制的维护,所以其价值内涵必然会从竞争自由延伸到营业自由、契约自由和产权保护等更为广泛的领域。(3)效率价值。波斯纳认为反垄断法的唯一目标应当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效率,但什么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效率,不同的学者的理解并不相同。(4)公平价值。反垄断法上的公平应当被理解为实质公平,是对近代民法上的形式公平和机会平等的一种矫正。但关于反垄断法应否保护弱者的利益是存在不同观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