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法与私法视域下的民法规范类型:以自治与管制为中心
税法与私法两者之间的关系惟妙惟肖,远不如一般想象中的公法与私法之间的“老死不相往来”。正如学者所言,尽管不如税收立法所显示的那样明确,但税法依赖于私法,并被其引导是显而易见的。在法律体系内,税法通常被认为是一个独立的法域,属于公法。然而,实际上,税法与私法理念有着紧密的联系。两者关系之紧密,以致在某种程度上,私法支配着税法,私法对税法的适用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其结果是,税法的解释不能依靠税法单独完成,而必须借助私法解释。换言之,税法是一个必须依赖于私法指导,否则即无法自营的“寄生”体系,一如狗对盲人的引导。[324]
随着经济、科技和文化的深入发展,人类的社会关系日渐复杂。多元化的价值取向、市场和政府的双重失灵风险等强有力地冲击着公法与私法的传统界分。民法生活中关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两个维度进一步向经济自由与人格权张扬方面转化;并且,二者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紧张关系。[325]受此影响,“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出现,“私法与公法、民法与行政法、契约与法律之间的僵死划分已越来越趋于动摇,这两类法律不可分地渗透融合”。[326]在公法和私法的视域下研究民法规范的类型化之于税法至关重要。民法规范的类型化研究之于“税法对民法规范的引入工程”不只是一个学术思辨,更是一个具有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层面重大价值的时代问题。尤其在当前,税法从民法中引入的诸多制度性规范的实践效果并不理想,有的还可能很差。
(一)殊途同归:民法规范类型化的中西方进路
法律规范可作多种分类,其中有以私法规范为模型者,亦有以公法规范为模型者,不同类型的规范有着颇为不同的功能,宜作细致甄辨。法律理论中,任意规范与强制规范,强行规范、许可规范与授权规范,以及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三种彼此相关的分类最具意义,几乎所有法律规范均可归入相应类型。[327]究竟何种类型化分类更符合“公、私法日渐接轨”的时代趋势,对税法借入民法资源的价值更大?
在中国大陆,民法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成为20世纪民法学的经典研究范式。但此种分类并未获得法理学科和公司法学科的普遍支持。[328]进入21世纪,民法学界对此种研究范式进行深度反思的杰出代表当属王轶教授。他以利益分析为方法论,以合同法为分析对象,对民法规范进行大胆创新。认为,“在合同法上,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交易主要有可能引发四组冲突的利益关系,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特定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以及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针对这四组冲突的利益关系,合同法将法律规范进一步类型化,其中任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用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用以协调合同当事人与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强行性规范用以调整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329]
王轶教授颠覆了经典的二元规范法(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深度解析了民法规范背后的利益冲突,对立法和实践具有重大的启示意义。的确,从理性的观点来看,只要有利益存在,利益的冲突便不可避免。它们的解决可以用这样一个秩序来实现:或者是满足一种利益而牺牲其他利益;或者是在对立利益之间力求造成一个妥协。只有这样一种法律秩序,它并不满足这一利益而牺牲另一利益,而是促进对立利益间的妥协,以便使可能的冲突达到最小的限度,才有希望比较持久地存在。[330]从中也可看出,民法规范不只有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西方学者对民法规范的分类最有影响力的当属利用规范逻辑和利益分析进行类型化。规范逻辑的分类需要追溯到17世纪的莱比尼茨(Leibniz)对逻辑的分析,在此基础上,他认为法律规范可以作为四种判断,即强制是全称肯定、禁止是全称否定、许可是特称肯定、非强制是特称否定。莱比尼茨之后,哲学家让·雷(Jean Ray)、法学家莫德坦(Modestin)、安德松(Anderson)及怀特(von Wright)等均对规范逻辑思维进行了发展。但标准的不确定性、法律规范的多样性等问题使依据逻辑对法律规范的分类极易使法律沦为“法律的语言逻辑”。
利用利益分析对民法规范进行分类的典型代表是惹尼。惹尼认为民法规范有三种类型,“一类规范仅仅是对个人的意志进行指示或者补充;另外一类强制或禁止的规范;第三类规范是处置性规范(règles dispositive)”。[331]这三种规范各具自己的目标,第一类是“私法自治”,第二类是“公共秩序或者更高的利益”,第三类规范“平衡私人利益”。[332]惹尼的观点为法国的诸多学者所继承。
(二)民法规范的重新架构:公法与私法关系的视域
尽管不断有人在说,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已经过时”[333],但实践中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却仍旧表现出顽强的生命力。不可否认的是,“公、私法的划分正处在危机之中”[334],皆因“大陆法系公法与私法的二元划分,只是一定历史时期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因素杂糅在法律观念和法律形式上的反映,随着这些因素的变化,社会现象对法律的要求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335]此种变化也客观上对民法规范的类型化反思产生了内在张力,在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之间确实存在许多“中间地带”。为此,有必要对民法规范的类型化进行重新架构。
以规范的效力为标准,民法规范应当分为五种类型:任意性规范、授权一方当事人的规范、授权特定第三人的规范、半强制规范和强制规范。[336]民法规范的此种分类契合了公法与私法的相互渗透[337]之现象,是个有价值的探索。
(1)任意性规范。凡可以当事人的意思变通适用的规范为任意性规范。按照台湾学者韩忠谟的理解,任意性规范可以细分为补充法和解释法两类。[338]任意性规范可以采取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方法进行识别。[339]无论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还是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从根本上讲,都是对意思表示漏洞的补充,并通过填补漏洞来实现交易风险的公平分配。[340]
(2)授权一方当事人的规范与授权特定第三人的规范。授权一方当事人的规范,是指法律将法律行为效力的决定权赋予经济实力、知识、经验等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规范。其主要特征在于:①此类规范虽有任意性的一面,但其任意性只为一方当事人享有,对于对方当事人反而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即无论获得授权的一方当事人如何抉择,对方当事人都必须接受;②此类规范只调整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法官无权主动适用此类规范,唯有获得授权的一方当事人方可援引该规范来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341]调整合同关系当事人和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的规范为授权特定第三人的规范。[342]
(3)强制性规范与半强制性规范。凡不能以当事人的意思变通适用的规范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不同,强制性规范重点规制当事人利益与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强制性规范虽可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但难以发挥当事人在维护和促进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主观能动性。为此,“将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对立予以相对化,将以贯彻和体现特定公共政策目标为取向的民法规范的一部分赋予强制性”[343],是民法规范优化设置的上佳选择。此等荣誉当属半强制性规范,即只有部分强制性的民法规范。[344]
千头万绪而又博大精深的民法学,有一条最基本的线索,这就是自治与管制。自治与管制的关系既是民法中最基本的问题,同时也是法治建设乃至国家治理中的永恒课题。无论国家治理还是法治建设,民法作为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法律部门之一,担负着极为重要的使命。为完成这一使命,民法从价值目标、法律原则到具体的法律规范的设计等都是围绕自治与管制的关系这条线索而展开的。[345]为了实现公法与私法的成功“接轨”,民法应该(且已经)从规范设计和配置上作出妥协和让步:在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体的基础上,适当吸收具有管制功能的强制性规范以及兼具自治与管制双重功能的授权一方当事人的规范、授权特定第三人的规范和半强制性规范。五种规范的巧妙配置[346],可以为公、私法的“接轨”奠定良好的规范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