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行为的基础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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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非行为类法律事实的法律内涵

非行为类法律包括自然事实和人体事实。在自然事实中,法律效果只与客观事实相关,至于该事实的起因则在所不问,混合是其适例。人体事实要以人体作为支撑点,法律效果的发生需要人体介入的法律事实,生老病死即属此类。

一、自然事实

自然事实在学理上细分为状态和事件,无论何者,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外在的客观态事,它是导致法律效果的构成要件,至于产生该客观态事的起因是人的行为还是自然力,均非所问。也就是说,自然事实注重外界实存的客观事件或状态,这是立法决定法律效果的唯一考虑要素。在德国民法中,除了前文提及的无记名债券的灭失、混合,附合也相当典型,只要有数物不可分的事实,就足以导致权利重新界定(《德国民法典》第946-947条),事态原因在此没有意义;同样,孳息分离引起孳息的取得也是自然事实,因其并不考虑孳息分离的起因(《德国民法典》第953-957条)。[153]一言以蔽之,自然事实仅注重客观状态或事件,即便此等事实效果起因于人的行为,该行为的意义也完全被事实结果所遮蔽,在法律上没有独立的价值。

为了加深对这一点的理解,在此再以动产与土地的附合规范(《德国民法典》第946条)为例。根据该规范,动产成为土地的重要成分的,无论这种状态出自人为还是自然力,土地所有权均扩及该动产,这种构造是“客观事实+效果法定”,属于自然事实。[154]根据该规范,只要A的种子长在B的地里,即便起因是B偷种A的种子,也不妨碍B取得种子所有权,与该规范的属性相应,A的种子长在B的地里的客观情况也可称为自然事实。在此,就像前述的遗失物拾得规范的作用一样,我们又看到了附合规范对客观现象的分解和裁剪。

这表明,尽管在自然事实所指向的具体个案中,客观实存的起因可细分为自然力和人的行为,如涨水或人为而致两池塘的鱼混合,但这种区分对混合这一自然事实规范的法律效果没有意义,因为只要有物的混合,所有权界分的效果就必然发生。当然,在此意义范畴之外,分析起因有法律价值,如涨水所致混合可能被归为不可抗力而无损害赔偿责任,人为的混合可能会因过错侵权而引致损害赔偿。这一界定说明,自然事实的构成要素相当单一,只要有法律规定的客观事件或状态即可,人之外的客观因素在此决定一切,堪称绝对客观的法律事实。

还要注意,只要把法律事实的分类基点放在法律规范的不同构造,同一具体情况会对应不同的规范。比如,在附合规范的作用下,B偷种A的种子种在地中这一事件,就是自然事实;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过错侵权行为规范的调整下,B偷种A的种子是侵权行为。

二、人体事实

以与人有关的状态为要素的法律事实称为人体事实,这种状态包括性交、怀孕、出生、成年、体弱、疾病、残疾、聋哑、目障、智障、死亡等,它们既涉及生理情况,如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有权利能力(《民法通则》第9条),也指向精神状态,如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13条),又涉及生活方式,如同居(《婚姻法》第12条第2句),还与空间位置有关,如对话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德国民法典》第147条第1款第1句)。[155]它们的发生可能源自于自然律,如人的正常衰老,也可能起因于人的行为,如自杀或被伤害,但就人体事实的法律效果而言,法律并不考虑其原因,而是基于人体事实状态加以确定,这是它与自然事实的共同点。

也就是说,人体事实注重人自身的客观状态,不以存在其他外在的客观事实为必要,如年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受限制(《德国民法典》第106条),或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只是表明自然人发育到此阶段就受法律的特别规制,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附合、混合等客观事实,不是人体事实规范的事项,故单纯的人体事实独立于自然事实。而且,人体事实的法律效果必须有人体参与,要受制于生理情况、精神状态、所处位置等人体要素,这也与自然事实不同。

通过上述界定,我们知道,非行为类法律事实当然指向地震、海啸等与人的行为无关的客观自然现象,涉及这些现象的不可抗力规范在构成要件上也不要求行为,在法律事实归类上无疑是自然事实。非行为类法律事实还包括可能与人的具体行为相关的规范,附合、混合即为适例,同时还包括人体事实,这一外延范围显然比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学中常说的自然事件要宽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