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行为的基础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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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为的法律内涵

行为本身是一个多义词,在“百度百科”中有8个义项,包括汉语词语、社会学名词、心理学名词、法律术语、生物学名词、哲学名词、网站制作术语、程序设计语言术语,每个义项的所指不完全相同。在这多重义项中,作为汉语词语的行为即举止行动,是指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出来的外表活动,如做出动作、发出声音。[138]行为的这种意义代表了社会对行为的通常认知,是其他义项的基础。作为法律概念的行为,也要以此为基础进行内涵调整。

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指向以行为为要素的规范构成要件,故要理解行为,应先将其当成法律规范中的构成要素,也即前述的微观的法律事实。在明晰了这个层面的行为内涵后,再来理解与自然事实、人体事实对立的行为。仅此并不足够,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总要具体化为某种法律规范,其产生时要以具体的行为形态为模板,在适用时要针对具体行为,这种具体行为也因此有法律意义。就此而言,行为的法律内涵包括三种含义,作为构成要素的行为、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和作为适用对象的行为。受此约束,事实行为应体现出行为的上述意义。

一、作为构成要素的行为

行为是人的行动举措,它在法律规范中比比皆是,并往往是构成要件中的要素,比如,《物权法》第83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如,《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构成要素,行为其实就是有特定内涵的法学概念,正如我国大陆民法学理向来所认为的,行为是进入民法视野并产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动举措,如买卖、结婚等。[139]这意味着,在民法学中,行为是规范机制作用下的产物,并非人的所有的行动举措均为行为,只有经过民法标准过滤的,才能升格为行为。这些标准同时也是行为在民法学中的内涵,它们包括:

第一,是人的行动举止,自然现象、动物活动不是行为,这与行为的通常认知没有区别。

第二,是可为他人辨识的外在举止,未在外部表现出来的内心思考、念想、臆想等纯粹的心理活动不是行为,知道、恶意等单纯的心理状态也不是行为,有学理把这些内在的心理现象界定为行为之外的自然事实。[140]

第三,是行为人内心意思主导下的外在举止,即有意识的或可为行为人的意志所控制的行动举措,用德国民法学理的话来说,就是主体有认知理解其行动举措的识别能力(Erkenntnisfaehigkeit)以及控制该举措的意思能力(Willensfaehigkeit),这为主体承受行为效果提供了最根本的正当性根据。[141]据此,行为以行为人有意识或受意识控制为决定要素,睡眠、麻醉等无意识状态下的举措,以及不由意识决定的、完全受制于外力直接强制作用的举措,如被强摁着签合同,就被排除在外。[142]套用学理对意思表示构成要素的表述,本标准实际上要求行为在构成上应具备行为意思,即行为人应有从事行为的意识。[143]

第四,是受法律调整的、与法律效果相关的外在举止,散步、读书等不受法律调整、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动举止,没有法律意义,不是行为[144],为反对啤酒涨价而举着标语在大街上奔跑示威、邀请熟人到家里喝酒等均无民法意义,也不是行为[145]

显然,作为构成要素并作为法律概念的行为,是以生物人的行动举措为基础,通过一定的抽象要素排斥了其中无规范意义的成分,从而超越其本体上的生理意义或社会意义,获得相当的规范性。这也意味着,对行为的认知,不能只注重其本体意义,而是必须以其规范意义为根本出发点。当然,这并非要完全否定其本体意义,因为行为通常不能跳出人体行动举措的范围,没有特别强有力的事由并经由法条明确的规范[146],法律不能将非人体举措的事实纳入行为范畴。

二、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

理解法律事实的基点是法律规范,学理在这一基点框定和认知法律事实的任务,就是在规范目的的指引下,梳理和归纳构成要件的规范意义。基于这种认识,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就是指把行为作为构成要素的规范构成要件,在此意义上,就法律事实的归属而言,前述的《物权法》第83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10条均属于行为。与行为对立的自然事实,当然就指向未包括行为这一构成要素的构成要件,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799条第1款第1句,只要无记名债券在实体上完全毁损或有本质性的损坏,即为可导致宣告无效的灭失,其中未给行为预留位置,它就是典型的自然事实。[147]

三、作为规范对象的行为

作为不同法律规范的归类工具,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代名词,一旦它适用于个案具体现象,它就是定性具体现象的模具。在此意义上,能被以行为为构成要素的具体规范适用的具体对象,在其特定语境内就是行为,如A、B故意殴打C,致其受伤,在《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范下,这种殴打无疑是行为。这样说似乎同义反复,因为无须借助《侵权责任法》第10条,单凭常识认知,A、B上述的行动举措就是行为。但上述说法是有意义的。

首先,在确定具体规范的行为属性后,为方便起见,可将这种属性称谓作为其适用对象的行为名称。比如,在法律事实的层面上,遗失物拾得规范以发现和占有为构成要素,属于事实行为[148],在某一具体情形符合该规范时,可用其法律事实的称谓来指代该具体情形,如A捡钱包的行为就为事实行为。又如,催告等具体行为之所以是准法律行为[149],并非因为它们自身具备准法律行为的特质,而是调整它们的具体规范被归为准法律行为,与这种规范属性相应,这些具体行为也称为准法律行为。再如,《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法律事实归类为侵权行为,与此相应,A、B故意殴打C的行为可称为侵权行为。这提醒我们,同一术语可能会表达法律规范,也可能会指向具体事情,它究竟何指,一定要观察其运用的语境,但无论如何,要想用特定的法律事实类别来命名具体的客观现象,必须借道法律规范在法律事实上的归类[150],而不能从这些客观现象本身出发进行法律定性。

其次,在法律适用时,应从具体法律规范出发,从客观现象中择取相匹配的行为,而要完成这一步,就必须尊重法律规范的功能和逻辑。具体而言,法律规范源于生活现实并以调整客观情况为己任,无论在产生还是在适用时,均离不开生活常识的支撑,法律事实的形态因此会与日常观念重合,如无论在法律视角还是在生活常识,《侵权责任法》第10条均应归为侵权行为,A、B故意殴打C的行为因此也是侵权行为。不过,受制于特定功能和专业逻辑,法律规范又不可能与日常观念完全重合,法律事实因此会不同于常识定位,故对具体现象而言,调整它的法律规范未必与常识认知完全一致。比如,A在马路边看到别人丢的钱包,他边捡边喊“捡钱包,发财了”,这一举措表达了A的内心意愿,无疑是表示行为,但遗失物拾得规范未给表示行为预留位置,在其调整下,A的喊叫并无法律意义,受此约束,A边捡边喊的浑然一体动作得以分解,符合遗失物拾得规范的捡钱包动作可定性为事实行为,喊叫的行为因不受法律调整而无法定性。

四、作为行为的事实行为

作为行为类的法律事实,事实行为以行为作为构成要素,在此所谓的行为当然应满足前述的行为的民法标准,即其不仅是有行为意思的外在举止,还必须能产生法律效果。据此,即便某一具体的动作举止产生了事实后果,也未必能被事实行为所规范,重要的是判断该动作举止是否符合行为的民法标准。这意味着,只要该动作举止不是有意识而为的、可在外部认知的行动举措,不是内心意思和外部举止的结合体,如为膝跳反射等单纯的身体生理反应,或为梦游等无意识的行动举措,即便它们产生了事实后果,也会因它们欠缺行为意思而被排除在行为在外,当然就无须再用事实行为来进一步衡量。此外,若该动作举止没有法律意义,也不是行为,不能被事实行为所调整。在此要注意的是,有学理有把刷牙洗脸等在法律上不发生任何效果行为,称为单纯事实行为[151],这种称谓重在点明这些行为没有法律意义,不能望文生义地将其作为事实行为的一类。

由此可知,事实行为必定是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没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好意施惠或情谊行为,根本不能归为法律事实[152],当然也不是事实行为。故而,像前文提及的我国有的法院那样,把事实行为等同于没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显属不当。

在此基础上,事实行为还要求该行为不是表示行为,而是能产生特定的事实后果的非表示行为。也即从构成要素上看,事实行为除了包含有行为,还包括事实后果、行为与事实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它们整合成引致法律效果的构成要件。具备上述要素的法律规范,就归为事实行为。比如,根据《物权法》第109-113条,有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并产生占有遗失物的事实后果,就会发生拾得人返还、通知、保管以及在特定条件下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国家等法律效果,这完全符合事实行为的构造,故遗失物拾得规范属于事实行为。

反之,若构成要素中有行为,但它是不产生事实后果的表示行为,则该规范构成要件就不是事实行为。比如,在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订立合同的情形,相对人催告法定代理人追认的规范(《合同法》第47条第2款第1句)以催告为核心的构成要素,故它可归为行为类法律事实。而催告是表示行为,该规范因此不能归为事实行为。在该规范中,其法律效果完全由法律规定,即法定代理人在催告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法》第47条第2款第2句),合同因此无效。这种构造是“表示行为+效果法定”,即在构成要件中有表示行为,且法律效果交由法律规定,具备这种构造的法律规范在法律事实中属于准法律行为。